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誼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65號、第8325號、第1
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俊誼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經營「光禾眼鏡行 」而與羅暄淳及吳家煒2 人相識,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向羅暄淳、 吳家煒佯稱其胞妹嫁到日本可協助引進二手車販賣及其有推 銷日本車進口可以投資或其胞妹在日本留學讀書可以較便宜 之價格購買日本進口轎車云云,致使羅暄淳、吳家煒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4所示之金額予李俊誼。嗣李俊誼因遲未給付投 資之金額或交付前開約定購買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羅暄淳、吳家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俊誼(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本院 審理時,就原審判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等罪部 分,亦即附表二編號2、3及事實欄二、三等部分均撤回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 頁)。是本 院僅就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及4詐欺上訴部分予以審理,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第147 頁及本院 卷第88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 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之供述
於103年1月22日警詢時供稱:羅暄淳於102年11月27 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我所指定之劉佳琪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 號內,是我跟羅暄淳以支付車款為由,可獲利3至5萬元, 引誘她投資,當錢匯入後,就拿來支付我向當舖之借款等 語(103年度偵字第8325號偵查卷第1宗〈下稱第8325號偵 1卷第30頁);復於103年6月25 日偵查中供稱:羅暄淳所 說都是事實,我確實是用日本留學妹妹有管道可以弄到車 為由,要求羅暄淳投資我中古汽車買賣生意,我說這些都 是假的,我向羅暄淳拿29萬元都拿來用到將店遷移至三和 路上之花費,紅利是假的,我一開始就知道我不可能付紅 利給羅暄淳等語(103年度偵字第5165號偵查卷〈下稱第 5165號偵卷〉第346頁);又於103年7月10日及8月25日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我明知妹妹並未嫁 到日本而詐騙羅暄淳可投資進口日本車買賣,共詐騙羅暄 淳29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67頁)。 ⒉證人之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暄淳之證述
於103年1月2 日警詢時供稱:我因至被告開設之眼鏡行 配眼鏡而認識被告,被告對我說他妹妹嫁入日本,可協
助引進二手車之管道進入國內販賣,因他資金不足,要 我加入,如加入投資,車輛販賣之後即可分利,我不疑 有他,於102年11月27日依被告指示將20 萬元匯入被告 指定之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劉佳琪帳戶內,另被告於 102 年12月9日以LINE 通話軟體方式,署名:最後一根稻草 說尚欠7萬元要我在10 日前匯至上開同一帳戶內;另現 金2萬元是於12月10日在臺北市○○○路0段○○○○○ ○○○○○號000-0000號內交給被告等語(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2 頁反面);復 於103年6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在102年11 月 間跟我說他可以透過妹妹買日本進口車,並說品質較好 ,還傳照片給我看,後來又跟我說他沒這麼多錢,他將 車賣掉後,就可以賺錢,並說他差20萬元,請我投資20 萬元,說會給我利息5萬元,我在11月26 日匯款到被告 指定之劉佳琪帳戶內,被告有給我25萬元本票,後來12 月9 日被告說車子進來了,少算驗車費,請我一定要匯 錢給他,他說差9萬7,000多元,我一直相信被告,就交 給被告9萬元,我共被騙29萬元等語(第5165號偵卷第3 45頁反面、第346頁)。
②證人即被告之妹李婕萱之證述
於103年1月1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哥哥,我並沒有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或現金提款卡給被告使用,我之 前去日本是去遊玩,我從未在日本經營有關二手車買賣 ,被告說我在日本經營二手車可以協助車輛進口是騙人 的等語(警卷第248頁、第249頁);復於103年6月25日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並沒有去過日本留學,不認識日本 進口車商,也不懂日文等語(第5165號偵卷第347 頁) 。
⒊基上,依前揭⒈被告供述及⒉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台新 銀行103年3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 劉佳琪帳戶交易明細、劉佳琪台新銀行竹科分行台幣活期 存款封面、被告與羅暄淳LINE最後一根稻草聯繫對話紀錄 及李婕萱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 詢在卷可稽(第5165號偵卷第167頁至第185頁、第8325號 偵1卷第133頁、第134頁及警卷174頁、第175頁、第250頁 、第251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附表二編 號1之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⒈被告之供述
於103年7月10日、8月25日及10月16 日原審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供稱:吳家煒有拿17萬8,000 元給我買車,我有騙吳 家煒說把買車錢拿去買日本車子,並說我妹妹在那邊有管 道等語(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67頁、第68頁及 第156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家煒之證述
於103年9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要被告替我買 1 、2年內的中古車,廠牌為BMW,2011年,型號為000000, 顏色為白色,價格是105萬元,和被告所有的BMW是同款車 ,被告說他妹妹在日本可以透過管道取得比臺灣還便宜快 1 倍價格之進口車,要我先支付被告現金,我在被告經營 之眼鏡行店內交錢給被告,當時白濬瑋亦在場,被告說車 子進來要3 個月左右,但被告之後就避不見面,被告沒有 跟我說不賣車給我,是避不見面後,我才從白濬瑋Line中 得知被告跟白濬瑋說不想賣車給我,但被告也沒有把錢還 給我等語(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0頁)。
⒊證人白濬瑋之證述
於103年9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係在他經營之 眼鏡行,和吳家煒談妥替吳家煒買車,當時我也在現場, 被告說他妹婿在日本,可以其妹妹之名義從海關進來,並 說他的父親是海關主管,可以節省海關費用,吳家煒是要 請被告買BMW335之車子,是要買1、2年內的新古車,被告 說車子進臺灣要2 個月,之後被告才跟我說不想賣車給吳 家煒,我請被告自行和吳家煒聯絡,但被告之後就避不見 面,但被告之後並沒有拿錢給我,要我交給吳家煒等語( 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⒋基上,依前揭被告之供述,復有證人等之證述可佐,足見 被告確有以其妹在日本,有管道進口日本車輛為由,對吳 家煒詐欺,致吳家煒陷於錯誤,交付買車之款項17萬8,00 0元予被告之事實,至為明確。
⒌關於吳家煒遭被告詐騙金額之認定:
吳家煒於103年4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交付19萬元給被告 作為買車費用等語(第8325號偵1卷第305頁反面);復於 103年5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交付被告19萬8,000 元 作為買車費用等語(第5165號偵卷第283 頁反面);又於 103年9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先證稱:我係先交17萬9,00 0 元現金予被告,尾款是車子到手後再付款等語(原審卷 第96頁反面),嗣經原審以其於警詢與偵查時所述之金額 並不相同乙事詢問時則改稱:正確數字是19萬8,000 元, 但被告還欠我17萬9,000元沒還等語(原審卷第98 頁反面 )。是吳家煒就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何,前後所述不一,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明確陳稱:吳家煒交付之金額為17 萬8,000 元,故就此部分因吳家煒證述之金額前後不一, 且並無相關之單據可佐,自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是 以,本院認被告詐欺吳家煒之金額以被告所述之17萬8,00 0元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㈢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係向羅暄淳借貸,且我有開 立29萬元本票給羅暄淳,之後我無力清償,我並無詐欺 羅暄淳之犯意云云
②我並不想幫吳家煒買車,僅係為敷衍吳家煒,之後我也 有另外補2萬元共19萬8,000元交給白濬瑋,要他拿還給 吳家煒云云。
⒉經查:
①被告以其妹嫁至日本,可協助引進日本車輛販售,因缺 少資金為由詐騙羅暄淳可投資獲利,致使羅暄淳因而陷 於錯誤遭被告騙取29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又因詐欺 罪之成立需「施用詐術」令相對人「陷於錯誤」方得成 立,亦即詐欺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需有不法所有意 圖,且應要有表現於外的行為出現;客觀上,需有施用 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 相對人之行為產生。本件被告自承羅暄淳所交付之29萬 元皆花費在其經營之眼鏡行遷移事宜,且被告之胞妹並 未嫁至日本或在日本留學及被告自始即未有引進日本車 輛販售之計劃;況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其根本無力 給付他人利息,且同一時間以上開同一理由向多人詐騙 (如附表二編號2、3及原判決事實欄二、三),亦如前 述,是被告主觀上有詐騙羅暄淳之犯意,至為灼然,與 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簽發29萬元本票交 予羅暄淳並無違被告詐欺罪責之成立。是被告辯以係單 純借貸無詐欺之意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辯以已將吳家煒交予之金錢17萬8,000 元,另外再 補2萬元共19萬8,000元已交予白濬瑋請其轉交吳家煒云 云,並稱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有錄音及照片可資佐證; 惟經原審於103年10月15 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所指扣 案之劉佳琪所有IPHONE5 手機於語音備忘錄中「阿睿( 即指吳家煒)」之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4 1頁反面、第142頁):
被 告:阿睿,我今天要跟你說一件事件,我要說之前 ,你快把錄音錄好,我先跟你說一件事情,我
店裡面(臺語)。
吳家煒:我跟你講。
被 告:嘸,嘸,你聽我,你聽我,我不要聽你2 個人 說話,你2 個人很會說白賊。我錢有還給(臺
語)
吳家煒:我跟你講,你先不要講那麼多了…
被 告:不用,不用,你聽我講完,你聽我講完,我也 沒有錄音,我現在在醫院,我告訴你一件事情
。今天。
吳家煒:你在那家醫院?你說你在醫院?
被 告:劉小姐,我在高雄榮總啦,你現在過來,是不 是?你聽我講完啦。
吳家煒:好。
被 告:我跟你講,我沒有錄音,我在醫院,我在醫院 ,但是,你也可以趕快錄音,你要錄音,可以
趕快錄音。我現在要講了,講完你不用回答我
,你不要亂講話。也不要講錯話,小白,我跟
他哥調了10萬。還過2 個月的利息,本金有還 給他,有沒有你都知道。你買車的東西,我退
還錢之後…。
吳家煒:『你錢根本就沒有還』。你答應要弄給我。你 …到現在你也沒有。
被 告:好,你等一下,小白那個錢,我沒辦法還,我 有跟,我有跟那個,我有打電話給我前女友劉
小姐講說不好意思,請她幫我還。我說現在很
窮,我現在沒有,因為我還要去種指甲,我要
70幾萬元。
吳家煒:別人根本不了解情況。剛好…
被 告:你聽我講,好我不管你。我跟你們講,你們 3 個親戚叫做結夥強盜搶劫,他會當開庭罰你們
錢,他會告你們2 個、3 個,好,就這樣子哦
。就這樣子。
吳家煒:沒關係啦,警察局…。
被 告:你看,他到現在就一直。
是依上開錄音中,吳家煒除對被告明白表示「錢根本就沒 有還」,更足見被告確實並未還款予吳家煒。是被告辯以 :有還款予吳家煒,並無詐欺之意云云,自不足採。又被 告表示除上開「阿睿」之錄音檔外,其他部分並未提及還
款事宜,且被告提出上開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 1張(見原審卷第143頁),惟該LINE對話內容亦未提及返 還買車款項乙節。是以被告辯稱:錄音及對話中吳家煒、 白濬瑋皆未提及買車款項需返還之事,足以間接證明我沒 有欠吳家煒錢云云,顯屬卸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附表二編號1、4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二編號1、4之詐欺2 罪,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4所示詐欺取財2 罪之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佯稱其胞妹在日本留學、 嫁到日本,詐欺羅暄淳、吳家煒,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詐欺取財之金額,及詐欺所得之利益,及被 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二編號1部分) 、8月(附表二編號4部分)。經核原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4 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本件毋庸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所犯已有部分罪刑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惟仍有本件部分尚未確定,此應待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即可,故本件毋庸為無益之 定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仍沿用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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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1 │李俊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二編號2 │李俊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
├────────┼───────────────────┤
│附表二編號3 │李俊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
├────────┼───────────────────┤
│附表二編號4 │李俊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事實欄二 │李俊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拾壹月。「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內│
│ │偽造之「劉佳琪」署押壹枚,沒收之。(被│
│ │告撤回上訴確定) │
├────────┼───────────────────┤
│事實欄三 │李俊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交款方式、│交款金額│備註 │
│號│ │ │ │地點 │(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1 │羅暄淳│於102 年11月間,由│102 年11│以現金20萬│20萬元 │匯入李俊│
│ │ │李俊誼在位於新北市│月27日 │臨櫃方式於│ │誼所指定│
│ │ │○○區○○路○段00│ │台北市聯邦│ │劉佳琪台│
│ │ │號光禾眼鏡行內對羅│ │銀行- 南京│ │新銀行竹│
│ │ │暄淳佯稱伊妹妹嫁入│ │分行匯入 │ │科分行銀│
│ │ │日本,可協助引進二│ │ │ │行帳戶00│
│ │ │手車販賣,其有推銷│ │ │ │00000000│
│ │ │代售日本二手車進口│ │ │ │0000 │
│ │ │,請投資,致羅暄淳├────┼─────┼────┼────┤
│ │ │陷於錯誤,分別於右│102 年12│以現金7 萬│7萬元 │匯入李俊│
│ │ │列時、地,將右列金│月9日 │臨櫃方式於│ │誼所指定│
│ │ │額匯款至李俊誼指定│ │台北市聯邦│ │劉佳琪台│
│ │ │之劉佳琪右列帳戶及│ │銀行- 南京│ │新銀行竹│
│ │ │以現金交付予李俊誼│ │分行匯入 │ │科分行銀│
│ │ │。 │ │ │ │行帳戶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 │
│ │ │ ├────┼─────┼────┼────┤
│ │ │ │102 年12│台北市南京│現金2 萬│ │
│ │ │ │月10日 │東路二段聯│元 │ │
│ │ │ │ │邦銀行門口│ │ │
│ │ │ │ │於李俊誼車│ │ │
│ │ │ │ │牌號碼 │ │ │
│ │ │ │ │000-0000號│ │ │
│ │ │ │ │車內交付 │ │ │
├─┼───┼─────────┼────┼─────┼────┼────┤
│2 │陳睿琪│於102 年8 月間,因│102 年8 │以現金100 │100萬元 │匯入李俊│
│ │ │不知情之許振綱與陳│月8 日下│萬元在合作│ │誼所指定│
│ │ │睿琪相識,得知陳睿│午2 時6 │金庫六家分│ │潘映蓉合│
│ │ │琪欲買車,許振綱告│分許 │行匯入李俊│ │作金庫銀│
│ │ │知陳睿琪李俊誼有管│ │誼所指定帳│ │行帳戶00│
│ │ │道可買便宜之進口車│ │戶 │ │00000000│
│ │ │,李俊誼即對陳睿琪│ │ │ │000 │
│ │ │佯稱其表妹在日本唸│ │ │ │ │
│ │ │書,和日本中古車商│ │ │ │ │
│ │ │有交情,可進口便宜│ │ │ │ │
│ │ │車輛,致陳睿琪陷於│ │ │ │ │
│ │ │錯誤,於右列時、地│ │ │ │ │
│ │ │,將右列金額當成訂│ │ │ │ │
│ │ │金匯入至李俊誼指定│ │ │ │ │
│ │ │之潘映蓉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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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廖本鏞│於101 年11月9 日,│101 年 │現金臨櫃 │17萬1,30│李俊誼郵│
│ │ │由李俊誼在廖本鏞位│10月2 日│ │0 元 │局嘉義林│
│ │ │於新北市淡水區民生│ │ │ │森郵局帳│
│ │ │路63號經營之臭臭鍋│ │ │ │號000000│
│ │ │店內,對廖本鏞佯稱│ │ │ │00000000│
│ │ │其胞妹在日本讀書,├────┼─────┼────┼────┤
│ │ │可以便宜價格購買日│101 年 │現金臨櫃 │80萬元 │李俊誼郵│
│ │ │本進口車,致廖本鏞│10月18日│ │ │局嘉義林│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森郵局帳│
│ │ │、地,將右列金額匯│ │ │ │號000000│
│ │ │款存入李俊誼之右列│ │ │ │00000000│
│ │ │帳戶。 ├────┼─────┼────┼────┤
│ │ │ │101 年 │現金臨櫃 │24萬元 │李俊誼郵│
│ │ │ │11月19日│ │ │局嘉義林│
│ │ │ │ │ │ │森郵局帳│
│ │ │ │ │ │ │號000000│
│ │ │ │ │ │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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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家煒│於102 年7 月中旬左│102 年7 │在新北市○│17萬 │ │
│ │ │右,由李俊誼先對吳│月中旬某│○區○○路│8,000元 │ │
│ │ │家煒佯稱其胞妹及妹│日 │○段00號光│ │ │
│ │ │婿在日本讀書,可以│ │禾眼鏡行店│ │ │
│ │ │便宜價格購買日本進│ │內 │ │ │
│ │ │口二手車,並問是否│ │ │ │ │
│ │ │願以120 萬元,購買│ │ │ │ │
│ │ │BMW000000 ,致吳家│ │ │ │ │
│ │ │煒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 │時、地,將右列金額│ │ │ │ │
│ │ │交付予李俊誼當訂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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