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83號
TPHM,104,上訴,883,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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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咸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43 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6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咸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孫漢 賓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後,即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 ,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饒河門市,持上開孫漢賓之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佯稱係受孫漢賓委託,欲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辦理號碼可攜等業務等語,並偽造「孫漢賓」署 名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持該偽造 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 認係孫漢賓本人所申辦,而據以同意提供手機1 支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予蔡咸唯,足生損害於台灣 大哥大公司管理門號申請與各項電信業務之正確性及孫漢賓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孫漢賓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伊並未以孫漢賓代理人身份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前開門號申請資料上之「蔡咸唯」、「孫漢賓」簽名均 非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五、經查:
孫漢賓遭人持其本人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冒 以孫漢賓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並以被告為孫漢賓之代理 人,於102 年3 月2 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北饒河門市, 申辦原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攜入台灣大哥大 公司業務,並搭配968 型資費方案及699 型3G數據上網資費 方案,免預繳而取得Samsung NoteII手機1 具及門號SIM 卡 1 枚等情,業據證人孫漢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 於102 年8 月2 日16時許,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通知伊 有1 組門號約有3 個多月未繳電話費用,伊便前往門市調閱 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申辦 證件影本等資料,才知伊證件遭盜用,前開申請書上之簽名 非伊所寫,其上帳單寄送地址及聯絡電話亦係亂編等語(見 偵卷第2 頁及背面、第44頁及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小孩接到台灣大哥大公司來電表示伊有1 筆新臺幣2 萬多 元帳單未繳,伊下班便至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詢問,台灣大 哥大公司幫伊找出資料,才看到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伊並未 申請系爭門號,申請資料上簽名非伊所為,所載帳單地址及 電話均係亂編,伊未收到帳單。伊並無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 ,亦不認識被告,更未將伊證件交予被告,但於此之前,伊



曾接受電話行銷,透過研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鴻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曾傳真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對方 ,可能因此外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背面至106 頁) ,並有卷附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 書(下稱系爭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下稱系 爭代辦委託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服務申請 書)、孫漢賓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5 至1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系爭業務申請書及系爭代辦委託書上均記載被告為孫漢 賓之代理人,惟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冒以孫漢賓代理人申 請系爭門號犯行,論述如下:
1.證人葉柏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間,在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北饒河門市任職,本案係伊以前 同事將業已填妥之資料交予伊輸入辦理,伊並未直接面對客 人,伊對被告完全沒有印象,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07 頁)。證人朱怡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3 月 2 日,伊擔任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北饒河門市店長,伊不認識 亦未見過被告,亦無印象被告曾至饒河門市申辦業務,本案 應係離職員工鄧琪宗送來,證件均係影本,門市將資料輸入 系統,開立發票,手機及SIM 卡均交予鄧琪宗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08 頁及背面、第109 頁背面)。證人鄧琪宗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101 年至102 年2 月間,伊在台灣大哥大公司 台北饒河門市任職,離職後,伊於網路結識之友人「李奕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葉舶輝前來,渠等稱朋友欲要 辦手機,便將10餘份申請資料交予伊,伊因之前任職饒河門 市時氣氛不錯,而幫忙做業績,便將資料交予朱怡融辦理申 請業務,伊並未從中獲取好處,辦妥之SIM 卡及手機交予「 李奕申」,伊送件時並未見過申請人本人及代理人,伊未見 過被告,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 至200 頁及 背面)。由證人葉柏呈朱怡融鄧琪宗前開證述可知,系 爭門號係由鄧琪宗交予朱怡融申辦,並非由系爭業務申請書 上所載之申請人或申請人之代理人親自交付辦理,而鄧琪宗 復未接觸系爭門號之申請人或代理人,自無法據其證言認定 被告確有以孫漢賓之代理人申請系爭門號,故前開證人之證 言,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
2.證人孫漢賓證述其並無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然於本案之前 ,其曾透過研鴻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傳真身分證及健 保卡影本予對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故孫漢賓之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非無可能因此遭人取得而冒用申辦系爭



門號。況證人孫漢賓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亦未將伊證件交 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及背面)。故由其證述, 亦無法證明被告取得孫漢賓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或影本而 得以之申請系爭門號之事實,更遑論以此證明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3.被告於103 年11月2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店是孫漢賓開的,孫漢賓是店 長,我拿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請一個綽號小刀之人,真實姓 名我不知道,是我本人走到孫漢賓所開的臺灣大哥大店,我 拿我的雙證件去辦了三張易付卡,不綁約,我是被孫漢賓詐 欺,因為我先去文林北路辦168 不綁約的中華電信三張,孫 漢賓說可以攜碼過去,結果電信局說孫漢賓幫我辦了網路綁 手機,後來我有打電話去電信局問,我沒有拿孫漢賓的證件 辦手機,我也不記得我申辦的行動電話的電話號碼。. . . 我和孫漢賓其實不熟,我跟吳紀薰先認識,吳紀薰說我滿18 歲可以辦手機自己用,我當時就是辦三張易付卡而已,因為 我去店裡找孫漢賓問辦手機的事情,因為我的手機費突然爆 表,費用到10幾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觀諸被 告上開供述,雖係應原審訊問其犯罪事實時所為,然細譯被 告前開所述內容,係陳述其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 過程,與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冒以孫漢賓之代理人身份以孫漢 賓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要屬二事。再被告於103 年 12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有何意見?)我承認,我只是去辦易付 卡,是孫漢賓教我先去士林文林北路一間中華電信辦理三張 易付卡168 的,再叫我去松山過門號,把這三張易付卡變成 遠傳的,說換卡要一個禮拜的時間」(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 )。雖被告就原審詢問犯罪事實意見時,答稱「承認」一語 ,然觀諸其後陳述,顯未敘述任何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擅以代 理人偽冒孫漢賓名義申請系爭門號之犯罪事實,且依其供述 意旨,實係否認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意,尚難以被告單純承認 一語即為其不利之認定。再被告於同日庭期另供稱「(問: 有無去饒河街臺灣大哥大辦理門號轉入?)那家就是中華電 信、遠傳及臺灣大哥大」、「(問:偵卷第5 至11頁所示門 號(即系爭門號)由遠傳轉入台灣大哥大是你以代理人身分 申辦的嗎?)是我去辦的,我是用我本人的名義去辦」、「 (問:上面記載你是代理人身分辦理,是否如此?)對」、 「(問:你剛剛說先在文林北路申辦的三個門號,那個店也 是受理中華電信、遠傳及台灣大哥大的業務?)是的」、「 (所以這次辦理門號轉入是你所說三個門號其中一個門號?



)是的」、「(問:這三個門號的申辦人都是孫漢賓的名字 ?)三張都是用我的名義先在文林北路辦,我只是去饒河夜 市那邊換卡而已,他說換卡要一周的時間,叫我把三張合約 簽好,代表我這易付卡要過電信業者的門號而已」、「(問 :在文林北路辦的三個門號都是孫漢賓的名字,你是代理人 嗎?)我不知道,我都是用我的名字辦的」、「(問:你在 文林北路辦的三個門號你除了拿你的證件外,尚有拿何人證 件?)沒有,我只有拿我的證件」、「(問:誰把孫漢賓的 證件交給你)沒有人拿孫漢賓的證件給我」(見原審卷二第 77頁及背面)。被告於上開應答中雖曾稱系爭門號係其申辦 ,但其旋稱係以其本人名義申辦,此節顯與申請系爭門號之 書面資料不符,且與證人葉柏呈朱怡融鄧琪宗前開證述 系爭門號並非申請人或申請人之代理人親自前往門市申辦之 情不合,則被告陳稱系爭門號係其申辦一語,是否確實,不 無可疑。況綜合被告前開供述,均係陳述其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事,顯見其所述前開情節,要與本案無涉。 至被告雖另陳稱「(問:為何你辦理0000000000(即系爭門 號)轉入台灣大哥大,會有孫漢賓的證件影本?)孫漢賓是 饒河街那家店的店長,當時只有他一人而已」、「(問:卷 內所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確實是你從文林北路帶過來的, 還是在饒河街的時候孫漢賓要求你以代理人的身分拿別人的 卡來辦理?)我只是顧客,我帶三張卡去辦門號攜入,他說 這樣辦手機比較便宜」(見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然依被 告於此之前供述,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參與申請系爭門號事 宜或提出孫漢賓證件影本之舉,前開詢問前提即有未恰。更 進者,被告於同一庭期復稱:伊無法確認系爭門號係其在文 林北路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之三張易付卡之一, 偵卷第8 至11頁(即系爭代辦委託書、系爭服務申請書)係 電信業者後台所做,伊並無簽立、辦理該等文件,亦未以代 理人身份辦理該等文件,吳季勳帶伊前去辦理,吳季勳告知 伊饒河街該店老闆叫孫漢賓,老闆亦自稱孫漢賓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78頁及背面)。綜合被告前開所述,其僅稱前往文 林北路以自己名義聲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而後再 至其所稱松山或饒河夜市將前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轉換成遠傳電信公司,可見被告所稱前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過程要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迥異,則被告所稱陪同辦理 之「吳紀薰」(見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或「吳季勳」(見 原審卷二第78頁),或其申請之商家老闆,均與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犯行無關,更遑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所稱「孫漢賓」 、「吳紀薰」之人參與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



與其等共犯本案犯行。而原審公訴檢察官僅稱「先查以被告 名義申請的門號有哪些,再調吳季勳來訊問」一語(見原審 卷二第78頁背面),並未敘明所稱「吳季勳」與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犯行之關係及待證事項,亦未陳報所欲傳喚「吳季勳 」之傳喚方式,況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其所稱者應為 「吳季薰」,83年次,男生,新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背面),而經查詢並無姓名為「吳季薰」之男性一節,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傳喚該人云云,自無可採。 4.被告於102 年2 月2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士林夜市服務 中心,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而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於同年3 月1 日,分由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遠傳電信公司台北民權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 樓士林文林門市,辦理攜入遠傳電信公司業務,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3 月6 日,由遠傳電信 公司民權門市辦理攜入遠傳電信公司業務等情,有中華電信 公司臺北營運處第四服務中心104 年1 月27日北四服(二) 密字第104C060001號函暨檢附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 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服務契約、個人 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遠傳 電信公司104 年1 月21日函暨檢附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 第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代辦委託書、被告之身 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第 184 至195 頁、第151 至174 頁),由此堪認被告前開所稱 其申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後,攜入遠傳電信公司一情並非子 虛。而被告於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過程中,均須檢附身分證影 本、健保卡影本,自無法排除被告前開證件因而流出遭人冒 用。因之,尚難因系爭門號之相關申請文件上檢附被告身分 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即推論被告參與其事。上訴意旨未舉 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交付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用以 申請系爭門號,空言被告是否為共同正犯,與真正之行為人 「李奕申」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應行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未予調查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持其本 人及孫漢賓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以其為代理人,冒 用孫漢賓名義申辦系爭門號攜入業務之情事,尚難逕以系爭 門號申請文件填載被告為孫漢賓之代理人,即認被告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意旨,自無可採。至上訴意旨另提及鄧琪宗 因交付10餘份申請資料予朱怡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業務而涉 有偽造文書罪嫌,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其 中被害人並未包含孫漢賓及被告一節,然被告犯行本應個案 具體認定,況該案既尚由檢察官偵查中,是否完足,尚無可 知,自難逕以該案未以被告為被害人即推論被告本案犯行, 併予敘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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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