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屏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3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國屏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數量及價額,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褚景駿、潘秋龍,此間因警方已依 法對張國屏所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於民 國(下同)103 年1 月23日9 時20分許,至張國屏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 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 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80個、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甲基 安非他命5 包(總淨重3.98公克)、不明白色粉末2 包及愷 他命1 包(總淨重4.41公克,其中2 包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 )、吸食器3 組等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69 號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證人褚景駿、潘秋龍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
院辯論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 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 人褚景駿、潘秋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 依據。查證人褚景駿、潘秋龍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 身分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 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 褚景駿、潘秋龍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 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國屏(下稱被告)迭於 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 度偵字第54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6頁至第82頁、第 430 頁至第434 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第41頁反 面至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褚景駿、 潘秋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 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褚景駿所使用 0000000000號、證人潘秋龍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偵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各1 張(見偵卷一第301 頁、第321 頁)等附卷,以及扣 案之販毒工具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80個及行動電話1 支(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可資佐證;另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設若被告有償交付上 開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 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準此 ,則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 小三」或「阿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後警方即在第2 天查 獲毒品上游「阿三」即蔡金龍,請審酌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販賣毒 品之次數、重量輕微,對象僅有二人,所圖謀之利益非鉅, 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交易量屬零星小額,其惡性顯不如專 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 之程度尚輕,其犯罪情節非重,倘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堪值憫恕,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 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 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 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 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103 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之時,固於當日警詢時指稱其先後於 102 年10月4 日、102 年10月12日及102 年10月18日向綽 號「小三」(即另案被告蔡金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然警方在被告供出上情前之102 年10月至 11月間,業已針對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蔡 金龍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進行通訊監察,因 而查知上開毒品交易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 聲監續字第001030號、第00113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403 頁至第406 頁
、第87頁至第88頁),顯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小三」( 即另案被告蔡金龍)之前,調查犯罪之警方已取得該通訊 監察內容之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 人,則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之說明,本案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與警方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另案被告蔡金龍之 間,並無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二)其次,被告身心及四肢健全,於本案發生之際,正值中年 ,本應以正當工作謀生,方為正途,何以未勸導友人遠離 毒品之誘惑,反而多次販賣毒品予友人施用,豈不知施用 毒品極易成癮,甚難戒除,如一再反覆施用,成癮後戕害 身心健康甚鉅,竟仍從事販毒予友人施用之不法行徑,實 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及對象雖不多,但其販毒行為並非偶 一為之,有時係接連於數日內販賣毒品供人施用(如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四至編號六);尤有甚者,被告於 本件案發之102 年12月間,適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偵辦期間,此間不僅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後,接受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2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 社會復健治療,於1 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然其 竟於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1 月間,又持續多次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褚景駿施用(即附表編號四至七之犯行) ,足徵被告一方面深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 而似有意戒除,另一方面卻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 心健康之危害,另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 惡性不輕,以上均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未合, 亦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先後8 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 別為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次之全部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以被告上開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平日亦有擔任國小鼓隊指導老師、插 花指導老師、國樂團打擊組長及長期陪伴志工(此有感謝狀 彩色影本、插花班學員申請證照一覽表、國樂團隊職員表資 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4頁)等正當之工作,以 及於案發後配合警方指證毒品來源者係另案被告蔡金龍(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5 號案件審理 中),惟其已屆中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知以專心工作謀 生,一再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之不法活動,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性不輕,復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以及其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甚佳,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以示懲儆。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共計9 千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80個及行動 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物,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第39頁反面),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淨重3.98公克)、不明白色粉末2 包 及愷他命1 包(總淨重4.41公克)、吸食器3 組等物,則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確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具 有任何之關連性,自難逕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尚不能一併宣告沒收。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判決未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對伊論罪科刑,另未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 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六、惟本院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 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1 號判 決理由可資參照)。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 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 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經本院分別傳訊證人即警員柯佳銘、李家名到庭作證 詰問,證人柯佳銘結稱:「(問:請確認檢察官起訴書所 列的犯罪事實是否是你所承辦?)是。」、(問:當時被 告也是你們監聽的對象之一嗎?)是。」、「(問:請回 憶你在監聽過程中,你們所鎖定被告購買毒品的對象是何 人?)監聽到的對象是綽號小三的男子,但真實姓名一開 始不知道。」、「(問:當時被告被拘提到你們偵查隊時 ,你們有無對小三提供照片供被告指認?)我們有提供照 片給被告指認,但第一次筆錄被告沒有指認出哪個的小三 ,到晚上我們抓到真的小三,隔天我們請被告到偵二隊指 認何人是他的上游小三時,他有指認小三就是蔡金龍。」 、「(問:你們一開始是否鎖定彭鉅謙是小三?)一開始 是鎖定彭鉅謙是小三。」、「(問:被告在跟你接觸的過 程中,有無跟你說彭鉅謙不是小三,小三是另有其人?) 他沒有跟我說小三是另有其人,也沒有跟我說彭鉅謙不是 小三。」、「(問:你們對被告製作第一次筆錄時,有提 供照片供被告指認小三或彭鉅謙或蔡金龍?)有提供小三 是彭鉅謙的照片給被告指認,但沒有提供蔡金龍的照片給 被告指認。」、「(問:你的意思是指認照片中就是有彭 鉅謙,但被告沒有指認說這個人就是他的上游?)是。」 、「(問:被告在本案於偵審中都自白犯罪,請你出庭就 是要問你,到底就你偵辦經驗,本案有無因被告的供述而 查到毒品的上源即小三或彭鉅謙?)在我們第二次請被告 來再次指認小三是何人,他有供出上源確實是小三確實是
蔡金龍,我們抓到蔡金龍時,第二天我們請被告來指認, 他才供出他的上源小三是蔡金龍。」、「(問:證人剛才 提到你們監聽過程中鎖定的是彭鉅謙,給被告第一次指認 的也是彭鉅謙,當晚為何會改認定成蔡金龍,而且去逮捕 到蔡金龍?)因我們有請同案的下游即小三的下游黃建逢 ,去聯繫小三出來,當場盤查他的身分,確認蔡金龍是小 三,當場有從他身上查獲安非他命,還有小三持有與被告 通訊監察的電話,所以才會在第二天請被告來第二次指認 。」、「(問:你的意思是因黃建逢的配合及幫忙才查獲 小三即蔡金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至第 79頁反面);證人李家名到庭作證結稱:「(問:你有無 見聞到在被告拘提到偵查隊時,被告有跟警方表示毒品上 源的小三不是警方鎖定的彭鉅謙,而是另有其人?)郭小 隊長做完被告的筆錄說被告並沒有指認出他的上游。」、 「(問:你們拘提被告起到你詢問被告止,被告到底有無 對你供出他的毒品上源是誰?)因第一份筆錄不是我製作 的,他沒有跟我提到,是因為當天晚上有抓到確切的小三 即蔡金龍時,因為我們再電話請被告回隊上來做確認這個 人是否是小三,他才指認出這個人是小三。」、「(問: 到底是否因為被告的供出他的毒品上游才查獲蔡金龍?) 查獲蔡金龍是當時我們警方用通訊監察電話現譯鎖定,也 是後來有抓到這個確切的犯嫌,才請被告回來再做進一步 確認他當時的上游是否是這位犯嫌。」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足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小三」(即另案被告蔡金龍)之前,調查犯罪之警方已取 得該通訊監察內容之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蔡金龍為提 供毒品來源之人。是本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與 警方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另案被告蔡金龍之間,並無先後 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原判決未予適用,核 無違誤。此外,本院綜觀全卷事證資料,尚查無被告犯行 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 考量本件被告為圖私利而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且對象不 僅一人等情,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之事 由。
(三)再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 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 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集合 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 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 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交易對象雖均為褚景駿或潘秋龍而屬相同,地點亦屬相同 或接近,惟時間上並非密接,已明顯可分,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其各該犯罪之時空背景即非無從區隔,且衡諸被 告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事先以電話聯絡後再 依約交易,彼此間自均具有獨立性;再販賣毒品非僅係保 護買受人之個人法益,亦對社會之整體秩序有鉅大之危害 ,已難認各次販賣之受害法益為同一,且各次販賣均有牟 取利益,亦難認犯罪目的單一,故於刑法評價上,自難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應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 ,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適用,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 決未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對伊論罪科刑,而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猶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 審酌之事項,復為爭執,自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之處,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交易對象(│交易數量及金額(│
│ │ │ │購毒者) │新臺幣) │
├───┼───────┼──────┼─────┼────────┤
│ 一 │102 年11月9 日│新北市板橋區│褚景駿 │以1,000元購買0.3│
│ │約10時許(起訴│新海路000號 │ │至0.4公克不等之 │
│ │書誤載為9 時45│00樓之3 │ │甲基安非他命。 │
│ │分許) │ │ │ │
├───┼───────┼──────┼─────┼────────┤
│ 二 │102 年11月13日│新北市板橋區│同上 │以1,000元購買0.3│
│ │約13時20分許(│新海路000 號│ │至0.4公克不等之 │
│ │起訴書誤載為13│前 │ │甲基安非他命。 │
│ │時17分許) │ │ │ │
├───┼───────┼──────┼─────┼────────┤
│ 三 │102 年11月17日│同上 │同上 │以1,000元購買0.3│
│ │約18時50分許(│ │ │至0.4公克不等之 │
│ │起訴書誤載為18│ │ │甲基安非他命。 │
│ │時47分許) │ │ │ │
├───┼───────┼──────┼─────┼────────┤
│ 四 │102年12月20日 │新北市板橋區│同上 │以1,000元購買0.3│
│ │約11時30分許(│新海路000號 │ │至0.4公克不等之 │
│ │起訴書誤載為11│00樓之3 │ │甲基安非他命。 │
│ │時23分許) │ │ │ │
├───┼───────┼──────┼─────┼────────┤
│ 五 │102年12月22日 │新北市板橋區│同上 │以1,000元購買0.3│
│ │約12時50分許(│新海路000號 │ │至0.4公克不等之 │
│ │起訴書誤載為12│前 │ │甲基安非他命。 │
│ │時44分許) │ │ │ │
├───┼───────┼──────┼─────┼────────┤
│ 六 │102年12月30日 │同上 │同上 │以2,000元購買0.5│
│ │約12時許(起訴│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書誤載為10時6 │ │ │命。 │
│ │分許) │ │ │ │
├───┼───────┼──────┼─────┼────────┤
│ 七 │103年1月12日 │新北市板橋區│同上 │以1,000元購買0.3│
│ │約15時30分許(│新海路000號 │ │至0.4公克不等之 │
│ │起訴書誤載為14│00樓之3 │ │甲基安非他命。 │
│ │時50分許) │ │ │ │
├───┼───────┼──────┼─────┼────────┤
│ 八 │102年9月16日 │新北市板橋區│潘秋龍 │以1,000元購買1公│
│ │約23時30分許(│新海路000號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起訴書誤載為22│前 │ │。 │
│ │時47分許)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