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90號
TPHM,104,上訴,79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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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政欣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晟富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37號、
第13771號、第14962號、第17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駱政欣部分撤銷。
駱政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文忠翁晟富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文忠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文忠翁晟富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駱政欣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按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徒刑6月,於10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徒刑4月,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與林文忠翁晟富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3款所列管之第 一、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均屬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即修正前「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1項第3款 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詎其等竟 分別為以下行為:
林文忠於103 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與大陸地區之張永豐取 得聯繫,經張永豐告知可自大陸地區以將毒品夾藏於包裹內 寄送之方式將毒品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後,林文忠遂於 同年2 月間某不詳時間分別告知翁晟富駱政欣,並分別與 其二人商議共同合資向張永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公克,且以包裹夾藏毒品之方式自大陸地區將所合購之 甲基安非他命以郵寄方式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其等謀 議由林文忠負責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永豐聯繫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並透過 提單號碼監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運輸、私運進度;而 翁晟富則擔任收受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之收件人,並提供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充作收件地址 ,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收件之聯絡電話; 而於收受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林文忠駱政欣及翁 晟富應依其等各自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支付對價給林 文忠,再由林文忠將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以匯款方 式匯入張永豐所提供之帳戶。其等謀議既定後,林文忠、駱 政欣翁晟富竟與張永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林文忠使用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QQ」及「LINE」與張永豐聯繫寄送夾藏毒品包裹之事宜 。嗣張永豐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寄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自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2運輸毒品欄所 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2偽裝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進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包裹,嗣委託不知情之順豐速運公司(下稱順豐公司)人 員運送後,張永豐遂以通訊軟體「QQ」告知林文忠包裹之提 單編號,俾便林文忠可經由順豐公司網站監控包裹運送之階 段,而順豐公司收取前揭 2包裹後,接續以快遞包裹運送方 式,透過附表一編號1、2運送方式欄所示之班機,於附表一 編號1、2運抵臺灣地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包裹運送、私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接續由 不知情之宏滔報關快遞公司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嗣由臺灣地區之順豐公司人 員於附表一編號1、2收受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夾藏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接續運送至翁晟富前揭住處,並由附 表一編號1、2收受人欄所示之人簽收。林文忠經由順豐公司



網站查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裹業已送達後,旋於同日至 翁晟富住處,將各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包裹紙壁夾層 中取出,並與翁晟富駱政欣朋分。
翁晟富(此部分所涉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犯嫌,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 ,現於本院審理中)於前次成功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 地區後,竟於103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某不詳時間,向 林文忠提議再次依前開模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000公克進入臺灣地區。林文忠旋向張永豐詢問可 行性,經張永豐於同年月14日回稱僅能提供約950 公克之愷 他命,其餘不足之50公克則以甲基安非他命填補,林文忠隨 應允之。另因林文忠駱政欣均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林文 忠遂要求張永豐一併寄送些許海洛因至臺灣地區供其2 人施 用,張永豐亦表示同意。林文忠旋將與張永豐聯繫結果告知 駱政欣翁晟富,經駱政欣翁晟富應允後,林文忠、駱政 欣及翁晟富張永豐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口 物品之接續犯意聯絡,再次由翁晟富擔任收包裹之人,另提 供其上址住處充當收件地址,復提供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包裹之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 號(附表二編號2 所示包裹之收件人聯絡電話)行動電話供 作收件聯絡電話,至林文忠則擔任與張永豐聯繫運輸、私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事宜,且透過提單號碼監 控上開毒品運輸、私運之過程,另張永豐則接續於附表二編 號1、2寄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 如附表二編號1、2運輸毒品欄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以附表二編號1、2偽裝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夾 藏上開毒品,接續委託不知情之順豐公司人員運送後,順豐 公司則以快遞包裹運送方式,接續透過附表二編號1、2運送 方式欄所示之班機,於附表二編號1、2運抵臺灣地區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毒品運輸、私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再 接續由不知情之宏滔報關快遞公司人員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 遞貨物。惟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包裹,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時,旋遭臺北關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 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員警以X 光檢視作業,發現其內夾藏 有海洛因1 包及愷他命10包,並當場查扣之。嗣航警局警員 遂於同年月17日上午至順豐公司,欲陪同順豐公司運送人員 將上揭包裹送至翁晟富住處以追查毒品來源,然於警員抵達 順豐公司時,竟發現相同收件人、收件地址之附表二編號 2 所示包裹亦已運抵至順豐公司等待配送,航警局警員遂喬裝



運送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兩件包裹一併送抵翁晟富住處,經其不知情之父親翁葉龍代 為簽收後,旋當場逮捕在該址三樓之翁晟富,並查扣上揭 2 包裹。另經翁晟富同意,在其三樓臥室內,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4至7及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物,而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包裹,經警帶回航空警察局開箱查驗後,亦於紙箱紙 壁夾層內扣得愷他命10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第188頁、第191 頁)。以下就證 據能力說明如下: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3 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 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林文忠翁晟富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林文忠就事實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事實一、㈡ 所示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在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0737號卷一第135 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4頁,偵字第10737號卷二第68 頁至第72頁、第108頁至第114 頁,偵字第13771號卷一第63 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139 頁至第143頁、第182 至188 頁,偵字第14962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89頁至第93 頁、第118頁至第124頁,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64頁、 第210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另被告翁晟富就事實一、㈠ 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於偵查、原審及在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按就事實一、㈡翁晟富部分前已起訴 ,非本案審理範圍)(偵字第10737 號卷一第158頁至第160 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偵字第10737 號卷二第76頁至第80 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偵字第13771 號卷一第75頁至第76 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98頁至第200頁,偵字第 14962 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97頁至102頁、第129頁至第131 頁 ,偵字第6644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6頁 至第9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原審卷第217 頁,本院卷第 164頁反面、第210頁反面至第211 頁反面),核與被告駱政 欣(偵字第10737 號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9頁 、第101頁至第102 頁,偵字第13771號卷一第156頁至第160 頁、第174頁至第175 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偵字第14962 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證人翁晨書 (偵字第10737號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偵字第10737號卷二 第2頁及反面)、翁葉龍(偵字第6644號卷第8頁至第9 頁) 、鄭又達(偵字第664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林建光(偵 字第6644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許雅程(偵字第 10737 號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39頁,偵字第14962 號 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航警局安全檢查 大隊第五隊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表(偵字第6644號卷第12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字第 6644號卷第16頁及反面)、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字第6644號卷第17 頁)、順豐速遞送貨單(偵字第6644號卷第18頁)、附表二 編號1 包裹之報關單(偵字第6644號卷第19頁)、附表二編 號2 包裹之報關單(偵字第6644號卷第20頁)、航警局安全 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偵字第6644號卷第21 頁)、扣案包裹及夾藏毒品照片(偵字第6644號卷第36頁至 第52頁)、被告翁晟富手機通聯紀錄表及翻拍照片(偵字第 6644號卷第56頁至第6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偵字第6644號卷第9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字第6644號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被告翁晟富住處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10737 號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包裹之寄貨單(偵字第10737 號卷一 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翁晟富之行動電話通聯明細(偵字 第10737 號卷一第31頁至第52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10737 號卷一第75頁)、被告 林文忠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永豐聯繫之翻拍照片(偵字第10 737號卷二第6頁)、被告林文忠匯款單據(偵字第10737 號 卷二第8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3 年7月21日航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字第13771號卷二第5 頁至第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14962號卷第24頁)等在卷可證。 ㈡於翁晟富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包裹2 只,並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包裹內查扣米白色粉塊1包、白色粉末10包, 另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包裹內查扣11包疑似毒品之粉末,其 中附表二編號1 之包裹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之結果,送驗之粉末檢體1 包 ,經檢出具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73.60公克,驗餘淨重73. 41公克,純度79.46%,純質淨重58.48公克),另送驗疑似 毒品之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 重19.5617公克,驗餘淨重19.3875公克,純度90.9%,純質 淨重17.7816公克);另附表二編號1、2 之包裹內之白色粉 末2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70.49 公 克,驗前淨重969.51公克),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3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3年4月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4962號卷第25頁 ,偵字第13771號卷二第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3 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13771號 卷二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月30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13771號卷二第8頁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偵字第13771號卷二第8 頁),足證扣案之粉末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3款所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
㈢綜上,可見被告林文忠翁晟富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忠翁晟富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駱政欣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就事實一、㈠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林文忠翁晟富合資向張永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公 克,其等與張永豐達成協議以郵包紙箱內壁夾藏甲基安非他 命之方式,自大陸地區寄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且 於甲基安非他命輸入臺灣地區後朋分,而其等須以所分得數 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計算價金,並將對價支付給林文忠後,再 由林文忠匯款給張永豐。嗣張永豐將10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夾藏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包裹內,並將之寄入 臺灣地區,再由被告翁晟富負責收受該2 包裹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有上開證據為證,堪信上情為真。 ⒉被告駱政欣確有於事前與被告林文忠翁晟富協議向張永豐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公克,並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公克進入臺灣地區,業據下列⑴至⑹ 證人證述明確,復有上開物證、書證為憑(詳理由欄乙壹、 一、㈠、㈡,茲不贅述):
⑴被告林文忠於103年5月15日警詢中證稱:先前被告翁晟富有 跟伊說過買毒品比較貴,而剛好伊的國中同學張永豐與伊聯 絡,告知伊在大陸有管道購入毒品,伊與被告翁晟富、駱政 欣三人便計劃引進毒品。被告駱政欣是伊之前投資理財公司 的同事,有一次被告駱政欣跟伊提到他有在加減吸毒,伊跟 被告駱政欣說伊有大陸毒品管道,被告駱政欣就說一起合作 。103年3月3日和同年月4日(應為10日之誤)都是引進甲基 安非他命,兩次各為500 公克,同年月17日則是引進愷他命 950 公克,海洛因80公克,安非他命50公克。共犯及合夥人 是伊與被告翁晟富駱政欣三人。第一次每人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7 至8萬,第二次被告駱政欣出12萬,伊出資6萬, 被告翁晟富出資8 萬。第三次伊出資30萬元,被告翁晟富出 資10萬,被告駱政欣出5 萬元,後來被警察查到第三批毒品 ,所以張永豐有退款。伊負責跟張永豐聯繫毒品包裹寄送, 收到毒品後先分成三等份,誰先賣完就再多分一點毒品。第 一次收到夾藏毒品的包裹是在103 年3月3日,張永豐從大陸 寄夾藏毒品的包裹到被告翁晟富家,伊把被告駱政欣分得的 三分之一毒品在晚上拿去被告駱政欣許雅程林口住處,約 兩天後被告駱政欣許雅程將毒品錢8 萬元拿到伊位於基隆 住處;第二次收到夾藏毒品的包裹是在103年3月10日,伊與 伊女友曹秀玲向被告翁晟富拿到毒品後,也是拿去被告駱政 欣、許雅程林口住處,隔兩天由許雅程在被告駱政欣所開的 車上拿12萬元的毒品對價給伊等語(偵字第10737號卷二第3



頁至第5頁)。
⑵被告林文忠復於103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3年1、 2 月間,伊同學張永豐自大陸以電話與伊聯絡,並表示有辦 法自大陸地區引進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問伊有沒有 辦法銷售,當時伊表示因為剛出獄沒有辦法,但之後就偶爾 有與張永豐聯絡。同年2 月底時,伊有跟被告駱政欣、翁晟 富提到這件事,他們說可以進,所以伊就請張永豐從大陸地 區引進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也跟張永豐說伊沒有資金,要等 毒品出去後才能給他錢,經張永豐同意後伊就與被告駱政欣翁晟富聯絡,並討論由誰擔任收貨人。因為伊是負責聯繫 ,而被告駱政欣又居無定所,所以伊就問被告翁晟富是否願 意擔任收貨人,經被告翁晟富答應後,伊就跟張永豐訂1000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收貨人、收貨地址及收貨電話 。後來被告翁晟富是分兩次收到這10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這次引進10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原本是60萬元,經 伊向張永豐殺價後以50萬元成交。因為伊等是約定先收貨後 付款,所以進貨前伊與被告駱政欣翁晟富並沒有約定甲基 安非他命要怎麼分,而是等甲基安非他命進來後各自分取部 分拿去賣,再把所分得部分應付的對價交給伊,由伊匯款給 張永豐。附表一編號1 之包裹張永豐要寄出來前,有發簡訊 到伊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告訴伊附表一編號1 包裏的提 單號碼,所以包裹寄到之前伊就知道了,且伊有上網查詢包 裹於運送過程的位置,伊後來有打電話給被告翁晟富並告知 包裹已經寄到臺灣請被告翁晟富準備收件。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包裹寄到後,被告翁晟富通知伊前往其住處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伊抵達時被告翁晟富已經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等重 的14包,每包重35克。伊問被告翁晟富要分多少,被告翁晟 富說他要5包,伊便將剩下的9包帶走,隔天伊拿4、5包毒品 到被告駱政欣許雅程位於林口住處的停車場,被告駱政欣 便下樓來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裹情形跟附表一編號1所 示包裹的情形一樣,伊也有先收到提單號碼,被告翁晟富收 到包裹後通知伊前往拿取毒品,但當天因為被告翁晟富快要 去驗尿了,不敢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是由伊分裝,之後 被告翁晟富取走其中的4、5包,伊再把剩下的帶走。第二天 傍晚被告駱政欣前往伊位於基隆市麥金路住處樓下向伊拿取 4包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夾藏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翁晟富是收受後包裹後一、 二天拿8萬元到伊住處,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夾藏的甲基安非 他命對價4萬5,000元則是收受包裏後,伊前往被告翁晟富住 處時被告翁晟富交給伊的。而被告駱政欣的部分,其中一次



是在伊家樓下,被告駱政欣許雅程開車過來,由被告駱政 欣拿10萬元請許雅程轉交給伊,另一次則是在林口被告駱政 欣家附近停車場,由被告駱政欣交付12萬5,000 元給伊。伊 在13日自己去基隆中正路上的第一銀行以「陳昭仁」名義匯 了13萬元到張永豐提供給伊的戶頭裡,這筆匯款包含有被告 駱政欣翁晟富要負擔的錢等語(偵字第10737 號卷二第68 頁至第73頁)。
⑶被告林文忠於103年8月13日偵訊證稱:張永豐是在102 年12 月間跟伊聯絡上後,他表示可以從大陸寄送毒品到臺灣,問 伊有沒有興趣,所以後來伊有先跟被告翁晟富說,被告翁晟 富說好,後來伊碰到被告駱政欣時,也有跟被告駱政欣提起 這件事,問他要不要一起,被告駱政欣說可以,所以伊才決 定先試包看看。所謂試包就是用夾層夾藏麵粉之類的東西來 測試是否可行。張永豐當初是說可以幫忙進毒品,所以伊跟 被告翁晟富駱政欣討論後,伊提議引進甲基安非他命,因 為伊沒有用愷他命,而海洛因的成本又太重。被告駱政欣曾 經有反應過所引進的甲基安非他命成本太貴,但伊說這個是 可以用欠的,再加上還是比在臺灣拿便宜,所以被告駱政欣翁晟富還是同意一起引進,方式就是一起引進甲基安非他 命,大家各自認領,再把認領走數量的對價回給伊,由伊一 起匯給張永豐,所以從一開始就沒有說進來的東西各自可分 得的比例多少。伊與被告駱政欣翁晟富都是分別討論引進 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宜,但伊有分別告訴被告駱政欣翁晟富 對方也有參加,甚至被告駱政欣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時,伊 也會要他直接去找被告翁晟富拿,因為他跟被告翁晟富住的 比較近等語(偵字第10737號卷二第108頁至第116頁)。 ⑷被告林文忠於原審證稱:103 年3月3日及同年月10日該兩次 自大陸地區引進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是伊與被告駱政 欣、翁晟富討論後,伊才請張永豐自大陸地區引進,引進的 毒品就分成三份,但有時候有的人會多一點,有的人會少一 點。伊有先跟被告翁晟富駱政欣說好之後才決定要試包看 看等語(原審訴字第629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⑸證人即被告駱政欣之妻許雅程於103年5月23日警詢證稱:伊 知道被告駱政欣曾跟被告林文忠合作進口過毒品,被告駱政 欣102 年才被關出來,身上也沒錢,也沒想過要從大陸進毒 品,被告林文忠今年跟被告駱政欣在聊天時,被告林文忠告 訴被告駱政欣有進毒品管道,而被告林文忠有錢能直接買進 毒品,所以都是透過被告林文忠跟對方聯絡。被告翁晟富的 毒品確實是被告林文忠連絡大陸毒品上游等語(偵字第1073 7號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




⑹被告翁晟富於103年4月15日警詢證稱:103年3 月3日及同年 月10日所收受夾藏毒品之包裹是忠哥、阿欣從大陸進口毒品 寄到伊家,要伊代收貨物,警方所提示被告林文忠駱政欣 的照片就是伊所稱的忠哥及阿欣。被告林文忠駱政欣都有 跟伊說過上開包裹內是毒品,伊跟被告林文忠是在監獄認識 的,而伊跟被告駱政欣是透林文忠認識。被告林文忠知道伊 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被告林文忠他有進口毒品的管 道,所以他向伊提議要伊代收夾藏毒品的包裹。伊之前說是 一名叫阿志的人要伊代收夾藏毒品的包裹是伊亂說的,並沒 有阿志這個人,實際上是被告林文忠駱政欣將夾藏毒品的 包裹寄送至伊家叫伊代收等語(偵字第6644號卷第104 頁至 第105頁)。
⑺綜上,被告林文忠翁晟富許雅程就被告駱政欣有參與事 實一、㈠所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1000公克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行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況被告駱政欣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 :同年3 月初被告林文忠有拿10幾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另於同年月10日被告翁晟富有給伊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 應該是自被告林文忠從大陸引進的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的等 語(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另於103年7月29日檢察 官訊問中供稱:103 年3月3日及同年月10日伊都有分到甲基 安非他命,103 年3月3日當天被告林文忠離開被告翁晟富家 有拿10幾公克給伊,另同年月10日那次伊是去跟被告翁晟富 拿1兩等語(偵字第10737號卷二第91頁及反面),由此可知 被告林文忠確有邀被告駱政欣參加運輸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夾藏於包裹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駱政欣亦有自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包裹內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得部分,其 情節與上開證人等所述相符,足證被告駱政欣確有參與事實 一、㈠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就事實一、㈡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林文忠翁晟富於事實一、㈠成功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 臺灣地區後,被告翁晟富竟提議再次以相同手法向張永豐合 購1000公克的愷他命,並同樣以郵包夾藏毒品之方式將該毒 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嗣經被告林文忠張永豐聯繫後,張 永豐表示僅能提供950 公克之愷他命,另50公克則以甲基安 非他命填補,另因被告林文忠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故被 告林文忠另請張永豐一併寄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嗣張永 豐分兩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包裹將上開毒品寄進臺灣 地區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有上開人證、物證為據( 詳理由乙壹、一、㈠、㈡,茲不贅述),堪信為真。 ⒉被告駱政欣有參與事實一、㈡所示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



犯行,說明如下:
⑴被告翁晟富於103年4月15日警詢證稱:103 年3月3日、同年 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這三次從大陸地區寄入夾藏毒品的包裹 都是「忠哥」、「阿欣」從大陸寄毒品到伊住處,要伊代收 貨物,「忠哥」就是被告林文忠,「阿欣」就是被告駱政欣 。伊在10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中說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包裹 是「阿志」將毒品寄到伊住處是亂說的,實際上是被告林文 忠、駱政欣將該包裹寄送到伊住處叫伊代收,被告林文忠駱政欣有於103年3月17日中午12時到伊住處要拿取上開2 個 包裹等語(偵字第6644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⑵被告翁晟富於103 年5月7日警詢證稱:被告林文忠曾告訴伊 103年3月3 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這三次自大陸地區 收受的四件包裹都是被告林文忠駱政欣……出資購買毒品 ,要伊代收等語(偵字第10737號卷一第158頁反面)。 ⑶被告林文忠於103年5月21日偵訊證稱:被告駱政欣有一起與 伊引進毒品,三次(指103年3月3 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 17日這3次)都有參與(偵字第10737號卷二第15頁)。 ⑷被告林文忠復於103年7月15日被告翁晟富就事實一、㈡部分 審理中(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0號案件)證稱:事實欄 一、㈡運輸毒品案件,除了伊跟被告翁晟富以外,被告駱政 欣也有參與,伊記得被告翁晟富跟伊表示要從大陸私運愷他 命後,伊跟被告駱政欣聊天就有聊到,因為被告駱政欣常常 來找伊,被告駱政欣知道這件事後就說也要一起分,但沒有 具體約定要分的數量,之後張永豐傳提單號碼給伊時,伊有 跟他們說寄出了,但並未具體告知提單號碼等語(原審訴字 第370號卷第85頁反面)。
⑸被告林文忠於103年7月24日偵訊證稱:103年3月10日收到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包裹當天或第二天,被告翁晟富打電話給 伊問可不可以再進愷他命進來,伊就問張永豐張永豐回稱 要問問看,直到同年月14日左右,張永豐打電話給伊稱可以 ,但愷他命只有950 公克,另外要補5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另因為伊有施用海洛因,故請張永豐寄一些海洛因過來, 當時沒有說要寄多少量。當場說好後伊就有跟被告翁晟富駱政欣講,後來張永豐分成兩包寄過來,但都被抓到。伊在 17日有請伊女友曹秀玲匯了45萬元,這筆匯款中有包含被告 駱政欣翁晟富所應負擔的錢等語(偵字第10737 號卷二第 69頁至第70頁)。
⑹被告林文忠於103年8月13日偵訊證稱:伊跟張永豐講好寄愷 他命加甲基安非他命共1000公克及一些海洛因過來後,伊就 有跟被告駱政欣說有進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被告駱政欣



說他知道,因為他自己也有在施用海洛因。103年3月17日早 上伊要去被告翁晟富家之前,伊有先去基隆市義一路附近的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伊請曹秀玲存了45萬元進入張永豐所 指定的帳戶,伊後來有打電話給被告駱政欣,伊雖然沒有告 訴被告駱政欣是要去被告翁晟富住處拿包裹,但伊這麼說被 告駱政欣就知道是要去拿夾藏毒品的包裹,因為在同年月16 日至17日間上順豐快遞的網站查包裹時發現已經抵達桃園機 場,伊在朋友處與被告駱政欣碰面時就有跟被告駱政欣說貨 已經到臺灣了。本次貨物對價總共是45萬元,海洛因總共25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加愷他命共20萬元,所以伊在同年月17 日早上匯了45萬元給張永豐等語(偵字第10737號卷二第109 頁至第114頁)。
⑺被告林文忠於原審103 年12月16日審理中證稱:被告翁晟富 提議要引進愷他命時,伊就有問被告駱政欣,因為伊沒有吸 愷他命,而被告翁晟富也沒有辦法一次買1000公克的愷他命 ,所以伊有問被告駱政欣,被告駱政欣也說好。而海洛因則 是伊得知被告駱政欣也要,所以才向張永豐進等語(原審訴 字第629號卷第198頁至第199頁)。
⑻綜上,依上開⑴至⑺之敘述可知,被告駱政欣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包裹寄入臺灣地區前即已知悉被告林文忠翁晟富 有自大陸地區購入第一、二、三級毒品,並表示同意參加本 次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由此可知被告駱政欣確 有與被告林文忠翁晟富達成運輸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
二、對於被告駱政欣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駱政欣辯稱:
⒈伊未參與被告林文忠翁晟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行,當時被告林文忠有告訴伊他有同學在大陸地區可 以引進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問伊要不要一起買,伊 直接拒絕被告林文忠,但被告林文忠還是在103年3月初有拿 甲基安非他命10幾克給伊,那是因為伊拒絕跟被告林文忠一 起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文忠想要跟伊炫耀。伊也沒有 參與被告林文忠自大陸地區引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之犯行,伊雖然有分別給過被告林文忠8 萬元及12萬元 ,但那是伊與林文忠經營賭場的錢。
⒉本案是被告林文忠張永豐達成運輸毒品的協議,由張永豐 從中國私運毒品入台,並由被告翁晟富於台灣擔任收貨品接 應之人,被告駱政欣未與張永豐翁晟富有所聯繫,就上游 何時交貨、毒品何時入臺、毒品品質如何,未與上開人等有 所討論,更遑論有所合意,被告駱政欣於本案充其量僅為毒



品之買受人,除非可以證明被告駱政欣以營利之意圖販入, 否則不應構成犯罪,被告駱政欣並沒有分擔、參與任何將毒 品私運入台的行為,縱被告駱政欣有經林文忠的告知,知道 毒品來源,亦不能因此判定被告駱政欣有私運毒品入台的犯 意,也無法認定被告駱政欣與同案被告有犯意之聯絡。 ⒊翁晟富於偵訊證稱:被告林文忠並未告訴我還有誰有參與, 伊只有跟被告林文忠接洽,可知被告翁晟富僅知被告林文忠 運輸毒品之分工,係由被告林文忠負責聯絡大陸事宜,並不 知被告駱政欣是否有參與;另被告林文忠於103年4月28日警 詢時證稱:伊是跟被告翁晟富一起出資跟大陸人買毒品,一 人一半,每人出資12萬5千元;並於103 年4月29日偵訊時供 稱被告駱政欣沒有出錢,也沒有合資,前二次去拿貨被告駱 政欣沒有去;於原審證稱:被告駱政欣未參與伊與被告翁晟 富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等語。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駱政欣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被告駱政欣既自承有自被告林文忠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甲 基安非他命中分取部分,雖辯稱係被告林文忠因其拒絕參與 運輸毒品,故拿給伊部分毒品向伊炫耀云云。惟依被告駱政 欣所述被告林文忠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多達數10克,依市價 高達數萬元,被告林文忠豈有僅為炫耀而將市價不斐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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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