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58號
TPHM,104,上訴,758,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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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58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23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下稱A 女)於民國101 年間為上司及部屬關係,且均為有配偶之人,惟嗣後2 人互 萌情愫,A 女明知於下述時間其與丁○○均係合意發生性行 為(丁○○及A 女分別被訴通姦、相姦部分,業經原審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竟因丁○○拒不與配偶甲○○離婚並與 之正常交往而心生不滿,遂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6日凌晨2 時38分許,至桃園市 (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向員警指稱:(一 )、於101 年10月底,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 壢市○○○路00號之「摩斯汽車旅館」內,丁○○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違反其意願,將其強壓到床上,雙手抓住使其 動彈不得,其雖表示不要並反抗,然丁○○仍徒手褪去其牛 仔褲,其看情況不對,遂向丁○○佯稱該日有月事,丁○○ 始行罷手而未得逞。(二)、另於101 年11月初,在上開「 摩斯汽車旅館」內,丁○○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其 意願,將其強壓到床上,雙手抓住使其動彈不得,其雖一再 反抗說不要,並有咬傷、抓傷丁○○左手臂及臉部,然丁○ ○仍徒手脫下其牛仔褲,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未帶保險 套而射精在體內。(三)、另於101 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6 日間,又發生4 次強制性交情形,過程中其雖都有反抗,並 說不要,惟丁○○仍無視於此,未帶保險套即強行將陰莖插 入其體內,其中第3 次有射精在體內,其餘都沒有,有幾次 係在中壢市之儷星汽車旅館,最後1 次係發生在苗栗縣泰安 鄉之溫泉旅社內等不實情事,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丁○○涉 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等犯嫌。經警以丁○○違反刑法第228 條 第1 項規定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308號案件偵查後,因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丁○○ 涉犯前揭妨害性自主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 規定,於102 年3 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丁○○配偶甲○○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丁○○、A 女分別被訴通姦、相姦部分,均諭知 公訴不受理,因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 女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 正面至第34頁正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 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 女固坦認其於101 年12月16日凌晨,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向丁○○提出上開妨害性自主 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其於原審及提起上 訴於本院均辯稱:丁○○確實有對我強制性交,因為案發過 程是不好的記憶,所以我已經記不太清楚,應以我於警詢時 所述為準,其於本院另辯以:我警詢時所述均為實在,我後 來會撤回告訴的理由,是因為丁○○說會對我負全部責任, 我想他的意思是說會跟老婆離婚,但我沒有這麼要求,我只 是請他還給我公道與清白,因為他強暴我云云。惟查: ㈠丁○○與被告A 女於101 年間為上司及部屬關係,且均為有 配偶之人,嗣A 女於101 年12月16日凌晨2 時38分許,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對丁○○提出妨害性自主告 訴等情,業據被告A 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2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32頁,102 年度偵字第24235 號卷〔下稱偵24235 號卷〕第 14頁至16頁,原審103 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卷〔下稱原審審 訴卷〕第26頁背面,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585 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23頁背面、第54頁正面),此部分核與證人丁○○ 、證人即丁○○之配偶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至第46頁背面、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 面),復有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A 女101 年12



月16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3 08號卷〔下稱偵3308號卷〕第7 頁至14頁、第113 頁)。而 被告A 女對丁○○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警以丁○○違反 刑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移送,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3308號案件偵查後,於102 年3 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亦有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3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全案 卷證在卷足憑。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丁○○是否有如被告A 女上開指述,多次對A 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
⒈訊據被告A 女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 ○發生多次性行為,然其指稱係遭丁○○強制性交云云。惟 觀之被告A 女於原審審理供稱:其提告之前被丁○○性侵4 、5 次,包括丁○○有曾向其提議要發生性行為,但被其拒 絕者,其所稱的4 、5 次並不是被性侵害的次數,真正被性 侵害的次數僅有1 次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正面、第54頁背 面),所供除前後矛盾外,亦與其於101 年12月16日警詢提 告之內容相左,已難遽信為實在。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主 張:被告所述雖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存在,惟因被告為大陸地 區女子,且其已表明係因不好的記憶所致,是此等瑕疵,不 應損及其指述之可信性云云,然被告A 女果若受確遭丁○○ 強制性交,且於警詢時已提出具體之時間、地點及相關情節 ,何以嗣後於審理時,竟未能為相同之陳述,是其警詢指訴 之可信性為何,並非無疑,實難遽執為不利於丁○○之認定 ,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⒉反觀證人丁○○對於被告A 女之強制性交指訴,則始終堅詞 否認,其於本件被告A 女被訴誣告案件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1 年間擔任全家福客家館中壢店之董 事長特助,A 女則為服務生,約於A 女對我提起妨害性自主 告訴前之2 、3 個月,我與A 女有交往,也有發生過性行為 ,第1 次係在「摩斯汽車旅館」,但該次A 女說有月事所以 沒有發生,我也沒有將A 女強壓到床上並強脫牛仔褲的行為 ,之後於101 年11月2 日在蘆竹「水立方汽車旅館」,係第 1 次與A 女完成性行為,係由其先提議發生性關係,A 女並 沒有表達不願意的意思,而係兩情相悅之下自然的發生,我 也沒有跟A 女表示如果不願意,會影響她的工作;之後於 101 年11月初還有再到「摩斯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係經 A 女同意下發生,A 女並沒有咬傷我手臂或抓傷我臉部,但 我於A 女提告後,有與A 女同居,當時因為爭吵有被A 女抓 傷過;於101 年12月16日A 女報案前,其一共與A 女發生16 至17次的性關係,也有在中壢儷星汽車旅館、苗栗的汽車旅



館發生性關係,每次都有經過A 女的同意,A 女報案後也有 再發生過10次的性關係;我曾經在與A 女發生性關係後,給 A 女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報案前給過幾次忘記了 ,但1 個月係2 萬5,000 元,等於係給A 女的生活零花,希 望她存起來,與性行為的發生無關;A 女報案之後我有與她 同居,先係住了幾天的汽車旅館,之後就到A 女家一起住, 同居的時間有好幾個月,一直到102 年3 月20日A 女表示要 撤回告訴時,我仍與A 女同居,同居等於係A 女的期待,A 女希望能跟我在一起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至第46 頁背面)。是證人丁○○就其於A 女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 前,已與A 女開始交往,2 人並發生性行為,且A 女提告之 後,其有與A 女同居,且同居前、後時間,2 人所發生之性 行為均係經過A 女同意,並未違反A 女之意願,亦非以強制 手段為之等節,業已證述明確,且被告A 女於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其於提告之後,確實有與丁○○同至 168 汽車旅館及碧雲天旅館,並於101 年12月24日離婚之後 ,就與丁○○同居等事實(見偵24235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原審卷第46頁背面),可見證人丁○○所證非虛。 ⒊證人甲○○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之前係任職於全家 福客家館中壢店,有次A 女打我手機要找丁○○,那天已經 很晚,我把手機拿給丁○○,但丁○○急著掛電話,同天晚 上A 女又再打,我又拿給丁○○聽,但丁○○態度曖昧,我 才警覺事情不是很單純,之後同事打電話問我是否知道丁○ ○與A 女的情況,意思應該是指是否知道他們有在交往,我 才知道丁○○與A 女間的曖昧關係,後來我問丁○○,丁○ ○也有承認;而於丁○○被A 女提告性侵害後,丁○○有告 知他與A 女有發生過性關係,但並沒有性侵害;A 女多次打 手機給我,要找丁○○,還有在餐廳大門口跟我要人,要求 我成全她;是A 女打電話要找丁○○,我警覺事情不單純, 之後又有同事問我是否知道丁○○與A 女的情況,隨後丁○ ○才告知遭A 女提告性侵害之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 正面至第49頁背面)。
⒋佐以卷附被告A 女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其與丁○○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紀錄(見原審卷第55頁正面): ⑴於101 年12月16日凌晨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前,被告A 女已陸續向丁○○表示「不要欺騙我對你的一片真心」、 「誰叫你將別人的心偷走」、「我說過,一旦對你有了好 感,自己就會」、「最好的方式趁自己陷得不夠深時,趕 快了斷我們這種不倫」、「(丁○○先稱:寶貝,到目前 為止妳對我的表現滿意嗎?)謝謝你,辛苦你了」(以上



皆係發生於101 年12月3 日之前,見偵3308號卷第30頁至 第36頁)、「那麼簡單,你會看不懂,一句話,其實你不 懂得我的心」、「他開始搬家了,跟我要小孩的監護權, 並要求小孩如不給他,小孩的撫養費拒給」、「就算是這 樣,自己以後也不會跟你在一起,除非你也離婚」、「請 你先不要煩我,我已經跟你講得很清楚,我們如果要在一 起,請你先離婚」、「請你搞清楚,如果你對我是真心, 為了我結束你的婚姻,我會辜負你嗎?」、「(丁○○先 稱:寶貝,別忘了妳的承諾)不會忘記」、「明天你去辦 好離婚,再來找我,否則不要打擾我」(以上皆係發生於 101 年12月13日之前,見偵3308號卷第37頁至第54頁)、 「禮拜三之前都不要見面(丁○○稱:妳什麼原因心情很 不好?),等你辦好一切,有了答案再說,如果是因為你 的緣故,你會相信嗎?禮拜三之前都不要見面,等你辦好 一切有了答案再說」(以上均發生於101 年12月15日之前 ,見偵3308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你玩弄我,明天等 著被告,明天我不會去公司,請你給一個公道,你最好從 全家福(即丁○○與A 女工作之公司)消失,否則今天會 發生很多事,從全家福永遠的消失,因為我非常恨你丁○ ○,用最短的時間看清你的真面目,答案只有一個,請你 離婚」、「已經告知過你,我不會去欺騙人,更恨被人欺 騙,明天請回覆我的答案,打給你,不接,找你詳談你不 回應」、「請你不要逃避,我只想單獨找你談,不放心, 可以找徐經理一起來,我只想問你,你真的要這樣嗎?」 (以上皆發生於101 年12月15日當日,見偵3308號卷第60 頁至第65頁)、「請不要又逼我,我真的會想不開,請你 接電話,真的要這樣玩我,我現在報警,請特助你面對一 切」(此部分對話發生於101 年12月16日凌晨12時6 分許 ,A 女提告之前,見偵3308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等語。 ⑵於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之後,被告A 女亦向丁○○表示「 (丁○○稱:我跟徐經理(應指甲○○)離婚,房子歸她 那我真的成了一無所有的糟老頭,妳真的還會要我嗎?) 會」、「(丁○○稱:再過個幾年我老到不會動的時候妳 可是要賺錢養我,那會是很辛苦的,妳不會怕嗎?)人都 會老,沒什麼好怕的,就這樣」、「話不用講那麼多,重 點給我交待、答案(丁○○表示:待會就跟她談離婚)」 等語(見偵3308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 ⒌綜合上述,依被告A 女所指,丁○○於101 年10月底與被告 A 女共同前往「摩斯汽車旅館」時,若已經不顧A 女之反對 而有強制性交之意,嗣因A 女佯稱有月事後始行停手,A 女



為智識正常之人,豈有可能嗣後又與丁○○共同前往汽車旅 館,而無懼又遭性侵害之理?被告A 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 :後續又與丁○○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係因為與丁○○相約 談判,因為丁○○說這件事情不能在公共場合談云云(見原 審卷第53頁正面),然若A 女於101 年11月初在「摩斯汽車 旅館」內時又遭丁○○性侵害,且丁○○不顧反對仍強將陰 莖插入陰道內射精完成,豈有可能後續又再與丁○○相約在 汽車旅館內談判,且次數竟多達4 次?縱使不能在公開場合 談,亦可選擇其他地方,何以A 女竟一再使自己陷於極為危 險之處境?丁○○既係性侵A 女之犯罪人,衡諸常情A 女應 該拒而遠之,何以又願意隻身與丁○○前往汽車旅館甚至於 提告之後與丁○○同居?顯與常理不符。再者,如僅係要談 判遭性侵害之事,何以要如其警詢所述於101 年12月6 日間 ,大費周章前往苗栗縣之溫泉旅舍而更換旅館談判?顯見丁 ○○、被告A 女實係基於共同出遊之意,方會前往該處,可 徵被告A 女實無遭丁○○性侵害之事實。況且,被告A 女於 101 年12月16日提告時,係對中壢分局員警稱:「本件性侵 害發生的時間為101 年12月6 日,14-13 時,在苗栗縣泰安 鄉附近的溫泉旅舍」云云(見偵3308卷第8 頁正面),然A 女於101 年12月3 日前「LINE」之對話紀錄中,已對丁○○ 表示「不要欺騙我對你的一片真心」、「誰叫你把別人的心 偷走」、「最好的方式趁自己陷得不夠深時,趕快了斷我們 這種不倫」等語,顯見被告A 女對丁○○早有愛慕之意,斷 無可能於其所稱之時間內,發生所指之丁○○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之事。此外,被告A 女警詢時稱丁○○於第2 次性侵 害之後,其有提出要告丁○○之意,後來丁○○表示要給其 2 萬5,000 元,所以其就不告丁○○,後來又給2 萬5,000 元,丁○○說係給其的獎勵云云(見偵3308號卷第11頁至第 12頁),除與證人丁○○之上開證述相悖外,若被告A 女於 第1 次遭丁○○性侵害時即有提告之意,何以於第2 次在「 摩斯汽車旅館」及第3 次至第5 次又遭性侵害時竟均不提告 ?亦未前往驗傷或有何證據保全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由 此益徵被告A 女之指述不實。
⒍由上可知,被告A 女於101 年12月16日對丁○○提出妨害性 自主之告訴前,已對丁○○心生情愫,並多次發生性行為, 因而希望丁○○能與配偶甲○○離婚後,與其正常交往,且 定下丁○○應該與甲○○辦理離婚之期限,然因期限已過, 丁○○仍未離婚,且拒絕給予回應,被告A 女即認為遭丁○ ○欺騙真心,故對丁○○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而丁○○嗣 後與被告A 女同居,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係被告A 女之期待



,希望能跟丁○○在一起等事實,至堪認定。
⒎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主張:縱認上開對話可認A 女對丁○ ○早有愛慕之意,然此亦不等於A 女同意與丁○○為性行為 ;且A 女指述遭丁○○性侵乙事,應非虛構,因遭加害男子 性侵之被害女子,在遭性侵之後,基於種種不同之理由,例 如為保護自己之名節、加害男子為被害女子之上司,被害女 子為保有工作、加害男子對被害女子道歉請求原諒、加害男 子給被害女子金錢財物之補償、加害男子表示願意與元配離 婚而與之結婚等不同安撫手段,致被害女子對遭性侵乙事加 以隱忍而未予追究,甚至進而與加害男子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或進而結婚,在社會上尚非罕見,本案正符合上開情節云云 。惟查,丁○○並未對被告A 女為如其於警詢所指訴之強制 性交行為,渠2 人間之性行為實屬合意為之等情,業經本院 調查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辯解究屬卸之詞,並無可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於本院主張:丁○○之不起訴處分內容,並 未認定A 女申告丁○○性侵乙事屬於虛構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 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 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 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 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 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 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刑事判例、92 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確 係因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丁○○涉犯前揭妨害性自主罪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規定,於 102 年3 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桃園地檢署102 年 度偵字第33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容有誤會。而被告A 女明知丁○○並未對其為強制 性交行為之犯罪事實,竟至警局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堅持 丁○○有犯罪行為,其所為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丁○○有此 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嗣經檢察官及本院調 查後,已認丁○○確無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告A 女所 為,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甚為灼然 。
㈣至被告A 女提告之後,雖於102 年3 月20日向檢察官表示撤 回告訴之意(見偵3308號卷第111 頁),惟按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 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於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或自訴,不 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尚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並 不因A 女嗣後撤回告訴而影響其誣告罪之成立。 ㈤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A 女希望能就她及丁○○、甲○ ○均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然因本案事證已明 ,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丁○○與被告A 女之間早有不倫戀情,其2 人係 兩情相悅發生性關係,A 女並無遭丁○○性侵害之情,被告 A 女係因丁○○不與甲○○離婚,又拒不予其正面回應,故 對丁○○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A 女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A 女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A 女明知其與丁○○發生不倫戀情之後係合意發生性關係,卻 因丁○○拒不與甲○○離婚與其正式交往,心生不滿,而誣 告丁○○之妨害性自主犯嫌,濫用司法資源,且令丁○○面 對刑事處罰之危險,犯後又一再飾詞狡辯,前後多所矛盾, 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甚劣,雖丁○○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惟 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尚包括國家之審判權,斟酌此情,本件 實無從輕判,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㈡被告A 女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 ,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A 女主張:被告在101 年12月 24日離婚後,於103 年8 月25日育有一女,且目前患有憂鬱 症,若為有罪判決,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乙節(見本院 卷第54頁背面審判筆錄),並具狀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以佐 其說(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經查,被告A 女雖無犯罪科 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被告A 女



自行為迄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本院認 為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A 女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另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因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 法第457 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故被告得否適用上開規 定,係屬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法院無從斟酌,自應由被告 於裁判確定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刑 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以提供無酬之勞動服務,作為上開所處刑罰之替代措施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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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