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榛(原名楊育儒)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
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一0三年度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一0
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一00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榛因需款甚鉅,遂分別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九十五年九月間、九十六年七月間 ,在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街○○○號「友一間編 織店」,自任會首成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個合會( 下稱系爭三個合會)。詎被告楊家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必相 識,或並非全體會員均親自到場參加競標之機會,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合會,被告楊家榛於九十四年七月 五日之開標日,在「友一間編織店」內,冒用告訴人黃翠 蓁之名義,偽填其姓名,以及載明新臺幣(下同)二千五 百元之標息數額於標單上,開標後再向在場投標會員詐稱 係未到場之告訴人黃翠蓁以最高標息得標,並將標單據以 行使出示予到場會員,復向未到場會員誆稱由告訴人黃翠 蓁得標,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會員中,除被告楊家榛、 曾素月、江宜蓁、張志豪、劉少華、姜菀蓁之外,其餘所 列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被告楊家榛 因而詐得三十二萬元之會款。
(二)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合會,被告楊家榛於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五日之開標日後,向其餘活會會員謊稱係由劉美蘭以 一千元得標,致使實際未得標之劉美蘭及其餘尚未得標之 活會會員鍾秀明、周細蓮、黃月琴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約給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予被告楊家榛(劉美蘭係交付 會款予被告楊家榛,鍾秀明、周細蓮、黃月琴等人則係交 付會款予證人周蒲芳再轉交被告楊家榛),被告楊家榛因 而詐得四萬元。
(三)被告楊家榛於成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合會之初,未經告訴 人黃翠蓁同意,即以其名義參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合會
,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之開標日,在「友一間編織店」 內,冒用告訴人黃翠蓁之名義,偽填其之姓名,以及載明 二千元之標息數額於標單上,開標後再向在場投標之會員 詐稱係未到場之告訴人黃翠蓁以最高標息得標,並將標單 據以行使出示予到場會員,復向未到場之會員誆稱由告訴 人黃翠蓁得標,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會員中,除張珠蘭 、溫素珍、呂佩宜、姜菀蓁、張益生、林錦相、溫素蘭、 周細蓮、劉秀玉、林美麗、黃若喬、曉惠、李文淇之外, 其餘所列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被告楊 家榛因而詐得三十五萬元之會款。
因認被告楊家榛就上述(一)、(三)所示之犯行,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上述(二)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楊家榛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 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 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 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 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 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楊家榛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 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楊家榛於偵查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黃翠蓁、證人周蒲芳、姜宛蓁、陳佳宜、黃月桂、 黃若喬、溫素蘭、張益生、林錦皇、巫金枝、溫靜怡、劉秀 玉、劉錫紅、江宜蓁、邱玉柿、周細蓮、劉美蘭、鍾秀明、
黃月琴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系爭三個合會會單影本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家榛固坦承知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系爭二個 合會,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合會中之會員黃翠蓁、邱玉 柿、彭士勳、江宜蓁四人係其所介紹加入,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系爭合會中之會員吳玲玉、江宜蓁、廖立筠、劉美蘭亦係 其介紹加入,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周蒲芳錢,所 以周蒲芳要求我擔任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系爭二個合會的 會首,並將會首可得之第一會會款全數由周蒲芳收取得到後 抵償欠款,但實際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系爭二個合會的 會首都是周蒲芳,且除上開會員是我介紹外,其餘如附表編 號一至二所示之大多數會員都是由周蒲芳邀請加入,活會會 款除我所邀約加入的會員會款是由我收取後轉交予周蒲芳, 其餘活會會款也都是由實際會首周蒲芳收取後再交付予各期 得標的人,且各期的得標順序、何人得標或得標的會款都是 周蒲芳所排定的,我並不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系爭二個 合會會首,至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系爭合會我根本不知道, 也沒有參加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 七四頁至第七六頁)。
四、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之全體會員姓名、每 一會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日、標會 方法、出標金額之最高額與最低額之限制,均詳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而證人即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合會之會員 即告訴人黃翠蓁、證人邱玉柿、彭士勳、江宜蓁,以及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系爭合會之會員即證人吳玲玉、江宜蓁、 廖立筠、劉美蘭係被告楊家榛介紹加入,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所示系爭二個合會之第一會均由被告楊家榛取得等事實 ,業據證人周蒲芳、江宜蓁、邱玉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四七頁背面至第四八頁、第五 三頁背面至第五四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六頁),並有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之會單影本(詳偵續 字第一二號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偵字第九九八一號卷 第六五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楊家榛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明在卷,內容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 員取得;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會 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 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 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 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零 九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七百零九條之五、第七百零九條 之七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會首 除了享有不經投標程序,而取得首期合會金之權利外,尚 必須負有主持標會之義務、代為收取會款之義務,且逾期 未收取之會款,為保障得標會員之權益,會首尚有代為給 付之義務。查:
1、就本案會首之認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 之會員分別證述:
(1)證人黃月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周蒲芳是我的醫院同 事,之後才間接認識被告楊家榛;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一 、三所示之系爭二個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證人周蒲芳 說被告楊家榛需要錢,所以證人周蒲芳才起會,但是由被 告楊家榛擔任會首,如果被告楊家榛不是會首,可以跟我 講;我的會款都是親自交給被告楊家榛等語(詳訴字第二 六四號卷第一四五頁背面至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背面 、第一四八頁背面)。
(2)證人林錦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一、 三所示之系爭二個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證人周蒲芳跟 我說,被告楊家榛想要起會,但因為人數不夠,就叫證人 周蒲芳幫忙招,我因為信任證人周蒲芳,所以加入該等合 會;這兩個合會大部分都是之前跟證人周蒲芳合會的會員 ,都很信任證人周蒲芳;我的會款是交給證人周蒲芳,並 全權交由證人周蒲芳處理(含出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系爭合會以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合會的其中一個 會,我有得標,合會金是證人周蒲芳給我等語(詳訴字第 二六四號卷第一五0頁背面至第一五一頁背面、第一五二 頁背面)。
(3)證人溫靜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系爭二個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證人周蒲芳說 被告楊家榛要起會,問我要不要參加,因為我認識證人周 蒲芳,很信任他,所以就跟這兩個會,證人周蒲芳有跟我 說會首不是他而是被告楊家榛;我的會款是交給證人周蒲 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合會我有得標,合會金是證 人周蒲芳交給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我有請證 人周蒲芳帶我到上開編織店出標,該次有得標,但嗣後我 打電話跟被告楊家榛要合會金時,被告楊家榛沒有辦法給 我,我就要求他將先前我所繳交的會款六萬元還我,之後
被告楊家榛有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還給我等語(詳訴字第 二六四號卷第一五三頁背面至第一五五頁背面)。(4)證人劉錫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系爭二個合會,之所以參加係因證人周蒲芳說他 朋友有起會,問我要不要參加;我的會款是交給證人周蒲 芳,若欲出標也是透過證人周蒲芳,並無至開標現場出標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系爭二個合會我均有得標,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我有三個會份,第一個會份的 合會金是證人周蒲芳給我現金,第二個會份的合會金,一 部分是證人周蒲芳開了一張二十多萬元的票給我,剩下的 十多萬元是被告楊家榛匯款至我先生的帳戶,第三個會份 的合會金,證人周蒲芳有給我二十多萬元的現金,但被告 楊家榛的部份(約十四多萬元)尚未給我等語(詳訴字第 二六四號卷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一五八頁背面至第一五九 頁、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0頁背面)。
(5)證人江宜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系爭二個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被告楊家榛問 我可否幫他跟會,因為證人周蒲芳那邊人不夠,希望被告 楊家榛這邊找幾個人;我的會款是先交給被告楊家榛,再 由被告楊家榛交給證人周蒲芳;該等合會我都有得標,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合會的合會金是證人周蒲芳跟我要 帳號後,以匯款方式給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 的合會金則是證人周蒲芳先把現金拿給被告楊家榛,被告 楊家榛再拿給我;這二個合會的會首我認為是證人周蒲芳 ,一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合會我有親自至開標現 場即「友一間編織店」出標並得標,而該次是等到證人周 蒲芳到時才進行開標程序,二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 爭合會我雖然是委託被告楊家榛出標並得標,但被告楊家 榛還沒有跟我說我得標前,證人周蒲芳即先打電話跟我說 我得標,但我不可以標,因為證人周蒲芳的朋友比較多, 應該要照排序,他希望他的朋友至少要有幾個得標之後, 才輪到被告楊家榛的朋友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 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
(6)證人邱玉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一之 系爭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我於被告楊家榛就讀國中時 就認識被告楊家榛,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某日,我在「 友一間編織店」內看到有會單放在桌上,我問被告楊家榛 是否要招會,他當時如何回答我忘了,但我想說我要用錢 ,就加入二個會份,當時的會單上還沒有寫會首是何人; 被告楊家榛跟我說別人當會首,但我也不知道情形如何;
我的會款是交給被告楊家榛,並請被告楊家榛幫忙出標, 我有跟被告楊家榛說我一定要標到,被告楊家榛便給我一 個電話,要我問一位大肚國小叫「老師」的女子,有沒有 人得標,我填寫的金額有無標到,第一次我有打電話去問 ,而第二次我想說我需要用錢,就填多一點金額,因而就 有得標;得標過後的第三天下午四點多,我到「友一間編 織店」找被告楊家榛,可是等到晚上七點多,被告楊家榛 走到店外向一位開車過來的人拿到錢後,才把合會金交給 我;至於同個合會的另一個會份,因為我買了竹北的地, 沒有能力繳交會款,所以還給被告楊家榛等語(詳訴字第 二六四號卷第一七四頁背面至第一七六頁背面、第一七七 頁背面至第一七八頁背面)。
(7)證人巫金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系爭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證人周蒲芳跟我說,被 告楊家榛要起會,因為被告楊家榛需要用到錢,並介紹我 認識被告楊家榛,而我因為信任證人周蒲芳所以加入該會 ;我的會款是交給被告楊家榛,因為被告楊家榛是會首; 該會的二個會份我有得標,且是連續得標;合會金是被告 楊家榛拿到我的辦公室給我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 一七九頁背面、第一八一頁背面至第一八四頁)。(8)證人鍾秀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系爭合會,其中一個會份我尚未得標前即倒會,證人周蒲 芳說他會收取死會會員的會款,並分配給我們活會,我有 拿到部分的錢,但證人周蒲芳說另外十四萬零五百元應該 是被告楊家榛負責拿給我,而這部份我沒有拿到等語(詳 偵字第九九八一號卷第一五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系爭三個合會,之所 以參加是因為證人周蒲芳跟我說被告有困難所以要起會, 問我要不要跟,我就說好;我的會款是交給證人周蒲芳, 並委託證人周蒲芳處理(包含出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系爭合會我有得標,合會金我也有拿到,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系爭合會,其中一個會份我有得標,該會份的合會 金,證人周蒲芳有收部分給我,不足的部份,證人周蒲芳 說在被告楊家榛手中,所以要請被告楊家榛給我,被告楊 家榛在我打電話後有匯款給我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 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四頁背面)。
(9)證人周細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系爭二個合會,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 的會份我後來轉讓給證人周蒲芳;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證人 周蒲芳說被告楊家榛缺錢;我的會款有時交給被告楊家榛
,有時交給證人周蒲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合會, 其中一個會份我有得標,合會金是證人周蒲芳給我等語( 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九九頁背面至第二00頁)。(10)證人黃月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系爭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證人周蒲芳、我的 妹妹黃月桂等人有加入,我剛好也需要用錢;我的會款 是交給證人周蒲芳,並委託證人周蒲芳出標;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我所參加的二個會份都有得標,因 為我的會款都是交給證人周蒲芳,所以合會金也是請證 人周蒲芳把錢收到以後,再匯款給我,至於剩下的部份 ,證人周蒲芳說被告楊家榛沒有給他,所以該部分是被 告楊家榛欠的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二0五頁、 第二0六頁背面至第二0七頁、第二0八頁)。(11)證人劉美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系爭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被告楊家榛問我要 不要加入,我就說好;我不知道該會會首是誰,我只知 道我的會款是交給被告楊家榛,並委託被告楊家榛出標 ;其中一個會份我有得標,合會金是被告楊家榛交給我 ,但我不記得是被告楊家榛的錢或是證人周蒲芳的錢等 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0頁背面 、第二一一頁背面、第二一二頁背面)。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以觀:
(1)就被告楊家榛是否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 之會首,該等證人之說詞眾說紛紜、莫衷一是。(2)就收取會款者,有的證人係交付予證人周蒲芳(如證人林 錦皇、溫靜怡、劉錫紅、鍾秀明、黃月琴),有的證人係 交付予被告楊家榛(如證人黃月桂、江宜蓁、邱玉柿、巫 金枝、劉美蘭),亦有曾經交付予證人周蒲芳或被告楊家 榛二人(如證人周細蓮)。
(3)就得標後之給付合會金,有的證人是由證人周蒲芳交付( 如證人林錦皇、溫靜怡、劉錫紅、江宜蓁、周細蓮、黃月 琴),有的證人是由被告楊家榛交付(如證人巫金枝、劉 美蘭),有的證人是由被告楊家榛代為轉交(如證人江宜 蓁、邱玉柿),有的證人是部分由證人周蒲芳給付、部分 由被告楊家榛給付(包含應由被告楊家榛給付而未給付者 )(如證人劉錫紅、鍾秀明)。
查會首負有代為收取會款之義務,並就逾期未繳付之會款, 負有代為給付之義務,業如前述,既然被告楊家榛與證人周 蒲芳均曾代為收取會款、給付合會金之工作,則被告楊家榛 是否為會首或唯一的會首,容有疑義。尚且,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每期之會款、合會金少則三十多萬元 ,多則五十多萬元,金額並非小數目,若被告楊家榛真為( 或唯一)會首,理當透過各種方式(如親自向會員收取、提 供帳號供會員會款)將會款收齊,而非透過他人收取之,畢 竟透過他人收取必須承擔未能如期收取而必須自為給付合會 金之風險,則證人周蒲芳是否僅係代被告楊家榛收取部分會 款、給付部分會款,亦非無疑。基此,尚難僅以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之合會單上記載會首為被告楊家榛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系爭二個合會第一會均由被告楊 家榛取得,即遽認被告楊家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 三個合會之會首。
2、次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合會中二十六個會份中有二 十個會份之會員為證人周蒲芳之朋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系爭合會中三十六個會份中有二十四個會份之會員為證 人周蒲芳之朋友,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合會中五十 個會份中有四十四個會份之會員為證人周蒲芳之朋友等事 實,業據證人周蒲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訴字第二 六四號卷第四七頁背面至第四八頁、第五四頁),且觀諸 告發人周蒲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人脈都是我的沒有 錯。」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 七頁),則該等朋友多係因信任證人周蒲芳而加入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亦如上述,然合會涉及大 量之金錢交付,會員若非信任會首會如期開標、給付合會 金,多半不會加入成為會員,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 三個合會之會員絕大多數為證人周蒲芳之朋友,亦是信任 證人周蒲芳而加入成為會員,則被告楊家榛是否為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之會首,非屬無疑。甚且, 證人周蒲芳與被告楊家榛非親非故,為何願意冒著被告楊 家榛可能倒會並遭其朋友求償的風險,為被告楊家榛尋找 如此多的會員加入?
3、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是否確有進行開標 填寫標單乙節:
(1)證人黃月桂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與出標時,是在「 友一間編織店」寫標單並開標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 第一四八頁背面)。
(2)證人溫靜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周蒲芳有帶我到「友 一間編織店」出標,大家寫標單投進去等語(詳訴字第二 六四號卷第一五六頁)。
(3)證人江宜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周蒲芳打給我說,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已經有安排得標會員之順序,
所以我不可以那麼早得標,他希望他的朋友至少要先有幾 個得標,才換到被告楊家榛的朋友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 號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
綜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是否每期皆有開 標程序不無疑問。縱然,每期都在「友一間編織店」為開標 程序,然卷內並無被告楊家榛所偽填之標單等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楊家榛有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並進而用以向其餘活 會會員詐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系爭二個合會係由告訴 人黃翠蓁得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係由證人劉美 蘭得標。而卷內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會單 影本,至多只能證明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之 內容、得標順序,至於有無冒標之情形,無從得知。是故, 難認被告楊家榛有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4、證人林錦皇、巫金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黃翠蓁 有無得標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五一頁、第一八 一頁),而告訴人黃翠蓁、證人劉美蘭亦係經由證人周蒲 芳之告知,方知有被冒標之情事等情(詳訴字第二六四號 卷第六十頁、第二一五頁背面),足見告訴人黃翠蓁、證 人劉美蘭之證述僅能算是轉述證人周蒲芳之說詞,而周蒲 芳又為本案之告發人,且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系爭二個合 會之會員亦無表示曾見到被告楊家榛於開標時,向其等表 示係告訴人黃翠蓁得標,故告訴人黃翠臻、證人劉美蘭是 否被人冒標,並非無疑,且告訴人黃翠蓁、證人劉美蘭均 係聽聞證人周蒲芳告知,並非被告楊家榛告知,故起訴書 所載係被告楊家榛向其餘活會會員謊稱係由黃翠蓁、劉美 蘭得標乙節,即非事實,亦無任何證人可資證明,則告訴 人黃翠蓁、證人劉美蘭有無遭被告楊家榛冒標同屬有疑。 5、此外,告訴人黃翠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就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系爭合會遭他人冒標之情形,係證人周蒲芳於九十 八年、九十九年間才把該合會的會單給我說我被冒標等語 (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五七頁背面、第六十頁),然而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合會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即已 結束,若會首、會員間有權利義務關係尚未釐清,如積欠 會款、合會金,應於該會會期結束後即處理之,而非拖延 二、三年後方處理,畢竟每期會款、合會金之金額不少, 故告訴人黃翠蓁是否有遭到冒標,不無疑問。
五、綜上事證,被告楊家榛僅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系爭二個 合會之第一會取得,且各有介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合會 中之會員黃翠蓁、邱玉柿、彭士勳、江宜蓁四人參加,介紹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系爭合會中之會員吳玲玉、江宜蓁、廖立
筠、劉美蘭參加,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楊家榛代 收上開介紹進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系爭二個合會之會員 會款,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楊家榛即係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系爭三個合會之會首,且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家榛確有檢察官 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之犯行。本件尚無 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楊家榛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家榛確有檢察官 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楊 家榛犯罪,自應為被告楊家榛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楊家榛被 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楊家榛無罪之諭知,依 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原審刻意忽略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上之書面記載會首係被告楊家榛, 亦無視前述各該證人歷次證述早已明確交代合會會首、投標 地點、投標過程及投標程式(有寫標單),乃以認識或熟識 會員人數之多寡及代收付會款之細節,逕認「無從認定會首 」,認定事實確有錯誤。(二)至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黃翠蓁 遭冒標情事為周蒲芳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轉告等情,而認 並無冒標情事,亦係誤解證人黃翠蓁證述之內容,因告訴人 黃翠蓁曾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四月十五日經提及繳會款到 九十四年十月份,但後來看周蒲芳的標單時,發現被告楊家 榛在九十四年七月就冒標了等語(詳偵續字第一二號卷)、 於原審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結證稱:因為周蒲芳跟我要錢以 後,我就說我沒有標,她說有,就拿這張會單給我看,她說 我有標二千五百元,我說我根本沒有標,結果是被告楊家榛 冒標掉的我不知道等語,佐以證人即另案告訴人周蒲芳亦證 稱略以:我所提出之九十四年合會單上二千五百字樣為被告 楊家榛所寫,得標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間,當時僅進行七次 合會開標等語,輔以被告楊家榛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偵查中 供述:這二個會不是我起的,是周蒲芳要我擔任會首因為我 有欠她錢,他要我擔任會首等語(詳偵續字第一二號卷), 則由上開告訴人黃翠蓁、周蒲芳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黃翠蓁 當時並不知道已經被告楊家榛冒標,係另案告訴人周浦芳追
討款項時,告訴人黃翠蓁始知情,故原判決前揭認定,實有 速斷。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楊家榛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 上訴云云。然查: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 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 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 會款。」、「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 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 ,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 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查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所示之會單固載明會首 係被告楊家榛,惟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 證人周蒲芳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系爭合會中二十六個會份中有二十個會份之會員為證人周 蒲芳之朋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會中三十六個會 份中有二十四個會份之會員為證人周蒲芳之朋友,另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系爭合會中五十個會份中有四十四個會份 之會員為證人周蒲芳之朋友等事實(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 第四七頁背面至第四八頁、第五四頁),且該等朋友多係 因信任證人周蒲芳而加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 合會,業如前述,再依前述證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會款 多交付予證人周蒲芳,並由證人周蒲芳給付合會金,另依 證人邱玉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於參加合會時會單上根 本未記載會首等語、證人江宜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 係由證人周蒲芳到場始進行開標,且得標順序由證人周蒲 芳決定等情,則原審基此認定被告楊家榛應非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之會首自無違誤,是檢察官此點 以原審判決忽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上之 書面記載會首係被告楊家榛,亦無視前述各該證人歷次證 述早已明確交代合會會首、投標地點、投標過程及投標程 式(有寫標單),乃以認識或熟識會員人數之多寡及代收 付會款之細節云云,尚非事實,自無理由。
(二)由檢察官第二點上訴理由記載:依告訴人黃翠蓁、周蒲芳 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黃翠蓁九十四年間當時並不知道已經 被告楊家榛冒標,係另案證人周浦芳追討款項時,告訴人 黃翠蓁始知情,核與告訴人黃翠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合會遭他人冒標之情形,係證 人周蒲芳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才把該合會的會單給我 說我被冒標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五七頁背面、第
六十頁)相符,則原審基此推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 爭合會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即已結束,若會首、會員間有 權利義務關係尚未釐清,如積欠會款、合會金,應於該會 會期結束後即處理之,而非拖延二、三年後方處理,畢竟 每期會款、合會金之金額不少,故告訴人黃翠蓁是否有遭 到冒標,不無疑問,再參諸證人林錦皇、巫金枝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證人黃翠蓁有無得標等語(詳訴字第 二六四號卷第一五一頁、第一八一頁),則告訴人黃翠蓁 是否確實遭冒標已不無疑問,況證人江宜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證人周蒲芳打給我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合 會已經有安排得標會員之順序,所以我不可以那麼早得標 ,他希望他的朋友至少要先有幾個得標,才換到被告楊家 榛的朋友等語(詳訴字第二六四號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 二頁),亦難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系爭三個合會是否 每期皆有開標程序,且卷內並無被告楊家榛所偽填之標單 等證據,原審基此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楊家榛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 詐欺之犯行自無違誤,故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家榛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 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楊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