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俊傑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271 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6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俊傑前為新竹市○○區○○○路00號「未來21社區」保全 人員。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先購得如附表所示黑色膠布、手套 等物並攜往前揭社區1 樓樓梯間埋伏。該日6 時許,高俊傑 見何怡瑩返家欲搭乘電梯,即上前摀住何怡瑩嘴巴,強拉何 怡瑩進入電梯旁之樓梯間,並恫稱:「我有帶刀,不要出聲 ,不然要殺了你」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何怡瑩,至使其心生 畏怖不敢抗拒,乃將皮包出示予高俊傑查看。因何怡瑩皮包 內現金及提款卡帳戶餘款均少,高俊傑稍查看而未取走皮包 ,並要求何怡瑩電請他人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上開 提款卡帳戶內,供其提領。何怡瑩應允後本欲撥電話,然樓 梯間內收訊不佳,須移動至頂樓,何怡瑩遂趁推開樓梯間安 全門之際欲逃離現場,惟隨遭高俊傑抓回樓梯間。高俊傑為 免何怡瑩逃離或呼救,乃持上開黑色膠布纏繞固定何怡瑩雙 手、脖子等處,並以隨手拾得不知何人所有之白布塞住何怡 瑩之嘴巴,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何怡瑩,至使何怡瑩不能抗拒 ,且身體多處因此受有挫傷、擦傷、瘀傷等傷勢。嗣何怡瑩 再趁高俊傑欲替其至安全門外撿拾鞋子之際,奮力逃離現場 ,高俊傑始未取得財物。
二、案經何怡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高俊傑前經檢察官另起訴有侵占遺失物之犯嫌,該 部分經原審認定構成犯罪,並判處罰金2 千元。被告上訴後 就該侵占遺失物部分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該部分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 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 何異議(見本院卷第28-29 頁、第46-47 頁),依據首開規 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 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怡瑩於警詢時指述當時有遭 被告強拉至前揭社區樓梯間並遭以黑色膠布纏繞固定雙手、 脖子等語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9684號卷【下稱偵字第9684號卷】)。此外,復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採證及查獲照片31張等及附 表所示之物在卷及扣案可稽(見偵字第9684號卷第26-57 頁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所謂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 「樓梯間」,雖僅供集合住宅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集合住 宅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集合住宅之一部分,而與該集
合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集合住宅樓下之樓梯間 強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認仍符刑法第 330 條加重強盜罪之侵入住宅此一加重要件(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進入前開社區樓 梯間,揆諸上開說明,當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相符。
㈡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 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案被告係原擔任保全人員之青年、告訴人為一般女性,行 為之際被告先摀住告訴人嘴巴,並恫嚇「我有帶刀,不要出 聲,不然要殺了你」等語,並以黑色膠布纏繞固定告訴人雙 手、脖子等處,且將白布塞住告訴人之嘴巴,依當時告訴人 所面對之情境,在客觀上確已達上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屬 強盜無誤。
㈢再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 、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雖有將皮包予 被告查看,然被告僅稍查看而未取走皮包一情,業據告訴人 供述屬實(見偵字第9684號卷第17頁),其強盜行為僅達於 未遂。
㈣末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 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自始至終之目的均係強盜告訴人,其以黑色 膠帶纏繞固定告訴人雙手、脖子等處之目的,亦係為遂行強 盜行為,是告訴人縱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多處挫傷、擦傷、瘀 傷等傷勢,仍係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 未遂罪。被告著手為加重強盜犯罪之實行,因告訴人趁隙逃 離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成立加 重強盜未遂罪;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僅因需錢孔急,即潛入前任職之 前揭社區強盜,並造成告訴人多處傷勢,告訴人因此受創甚 深,犯罪情節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主刑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並說明相關從刑之適用等,其認 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認本件被告未實際取得財物,犯罪情節非屬 重大,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14 頁)。惟查: ⒈被告原係前開社區保全,本應保障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未料 竟反而強盜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情緒崩潰,至今均難平復; 告訴人並不要金錢賠償,只是不想再見到被告,所以絕無與 被告洽談和解可能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稽 (對話對象係告訴人之夫,分見本院卷第22頁、38頁)。本 院衡酌「家」係個人之城堡(An Englishman's home is his castle .),被告本係告訴人社區聘請保護居家安全之 保全人員,竟在社區內強盜住戶,對告訴人而言,確會因此 造成對人的不信賴,以及對居家的強烈不安全感,其犯罪情 節甚為重大,並不因未取得告訴人財物,即認除未遂犯減輕 外,另有減輕其刑之必要。
⒉另就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犯罪前先購入附表所示之物,並至原所任 職之社區為本件犯行,顯見已預謀犯罪在先;復以黑色膠布 纏繞固定告訴人雙手、脖子等處,及以白布塞住告訴人之嘴 巴,造成告訴人甚大恐懼,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事。是依前述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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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扣押與否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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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黑色膠布1 捲 │ 已扣押 │原審103 年度院保字第548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編號001 (見原審卷第86│
│ │ │ │之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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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止滑手套1副。 │ 已扣押 │現場採證照片編號1 、2 (見偵字│
│ │ │ │第9684號卷第40頁、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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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純棉手套1個 。 │ 已扣押 │原審103 年度院保字第548 號扣押│
│ │ │ │物品清單編號002 (見原審卷第86│
│ │ │ │之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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