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37號
TPHM,104,上訴,637,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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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全成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重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075、49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殺人罪部分撤銷。
鄭全成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於民國83年4 月4 日凌晨 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鄭全成住處(按 ,因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而更名為桃園市 桃園區,為配合卷內資料,以下有關之行政區域均以改制前 名稱稱之),由鄭全成以電話邀請其友人陳長分前來飲酒, 陳長分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鄰居簡辰海同往。渠等之後 又於同日凌晨1 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3 樓之 「唱將KTV 」店內包廂飲酒。席間鄭全成陳長分因合夥開 設機車行之事發生口角,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 等4 人遂基於共同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鄭全成持迷你電擊棒,宋書豪持酒瓶、茶壺,羅章成、劉 文德則以徒手方式,共同圍毆陳長分簡辰海,致陳長分受 有腰背部多處血傷、下腿前側淤血傷多處及兩手前膊有卵面 大皮下出血傷各1 處等傷害(傷害陳長分部分,因追訴權時 效消滅而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簡辰海受有左右側頭皮 裂傷各1 處、右前臂外後側挫傷之傷害(簡辰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期間並曾二度將簡辰海以半推或命令方式,命其 至該包廂內之廁所,聽候指示始准其出來,以此非法方法剝 奪其行動自由(剝奪簡辰海行動自由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 滅而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
二、嗣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4 人接續同前之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擬共同強押陳長分簡辰海2 人前往宋書 豪位於桃園租屋處,然於共同押解陳長分簡辰海一起自唱 將KTV 店內下樓行至1 樓時,陳長分因亟思脫逃及呼救,鄭 全成、宋書豪益生氣憤,2 人遂另行萌生殺意,基於共同殺 人之犯意聯絡,由鄭全成將預藏於其自用小客車內之開山刀



1 把交付予宋書豪,示意宋書豪持前揭開山刀砍殺陳長分宋書豪鄭全成處取得開山刀後,旋持之砍殺陳長分之頭部 及頸部各1 刀,使陳長分無法逃命,並致陳長分左側上部有 深已達頭腔內約3 ×0.5 公分之砍傷,另咽喉、食道、兩側 大頸動脈亦遭切斷,呈一大窟窿。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4 人眼見陳長分受傷流血不止,猶共同將陳長分簡辰海2 人強押上陳長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由鄭全成駕駛,羅章成坐於其旁,宋書豪與劉 文德則駕駛鄭全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將陳長分、簡辰 海2 人押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5 樓宋書豪租屋處, 復將陳長分簡辰海雙手以繩索反綁,令陳長分倒於床上, 簡辰海倒於地上、用布套於其頭上,繼續非法剝奪彼二人之 行動自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經原審 為免訴判決確定)。其間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 等4 人雖曾以雲南白藥幫陳長分敷傷,惟因血流不止,渠等 乃決定將陳長分送醫救治,旋將陳長分扶上宋書豪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並將簡辰海押上車,由鄭全成駕駛,羅章成坐於 前座,宋書豪劉文德則駕駛鄭全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外出 ,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時,陳長分終因前開頭 、頸砍傷流血過多致休克死亡。鄭全成遂下車告知宋書豪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4 人見狀唯恐事跡敗露 ,遂另行起意,基於共同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將陳長分屍 體抬上陳長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由鄭全成駕駛,搭載羅章 成,並命宋書豪另駕車搭載劉文德尾隨,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4 人旋將車輛駛至臺北縣八里鄉○○○路 00號(嗣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並更名為西部濱海公路14號 )前之山坡處,將陳長分之屍體遺棄於該處草叢中(遺棄屍 體罪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 再原車將簡辰海載回宋書豪上開租屋處後,由鄭全成召來之 不知情之女友羅秀美,為簡辰海擦拭臉上血漬、幫其敷藥, 再由宋書豪開車搭載羅秀美,同將簡辰海送往桃園縣桃園市 三民路振生外科醫院就醫後,始將簡辰海釋放。迨至83年4 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適有村民蔡文慶在上開公路山區整 地時,發現陳長分屍體,報警偵辦因而查獲(羅章成、劉文 德所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以及共同遺棄 屍體罪,業據本院以85年度上更(二)字第378 號判決,分 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7 年確定。另宋書豪所犯共同 殺人罪,業經本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09 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 3048號駁回上訴確定)。




三、案經被害人陳長分之母陳黃玉圓(嗣於99年9 月14日死亡) 提出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嗣改制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鄭全成被訴刑法傷害、妨害自由、遺棄屍體等罪 ,均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判決免訴,因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 分均未提起上訴,各該部分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鄭全成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 第82頁反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 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全成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其於原審 辯稱:我與陳長分是好朋友,不可能殺害他,當天我喝了酒 ,而且時隔多年,我不記得當晚發生事情的經過云云。被告 上訴於本院則辯以:我沒有示意宋書豪砍人,我不清楚他手 上的刀是怎麼來的,但刀不是從我這邊拿去的,而且我當時 人也不在現場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則為其辯稱:被告 並無殺人之動機,且被告本人並未砍殺被害人,亦未跟宋書 豪有犯意聯絡,應諭知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鄭全成與共犯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4 人於83年 4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被 告鄭全成住處,由被告鄭全成以電話邀請其友人即被害人陳 長分前來飲酒,被害人陳長分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鄰居 簡辰海同往,渠等之後又於同日凌晨1 時許,前往桃園縣桃 園市○○街00號3 樓之「唱將KTV 」店內包廂飲酒,席間被 告鄭全成與被害人陳長分因合夥開設機車行之事發生口角, 被告鄭全成遂持迷你電擊棒,宋書豪持酒瓶、茶壺,羅章成劉文德則以徒手方式,共同圍毆被害人陳長分簡辰海, 致被害人陳長分受有腰背部多處血傷、下腿前側淤血傷多處



及兩手前膊有卵面大皮下出血傷各1 處等傷害,簡辰海則受 有左右側頭皮裂傷各1 處、右前臂外後側挫傷之傷害,期間 並曾二度將簡辰海以半推或命令方式,命其至該包廂內之廁 所,聽候指示始准其出來,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嗣被告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4 人擬共同強押 被害人陳長分簡辰海2 人前往宋書豪位於桃園租屋處,於 共同押解被害人陳長分簡辰海一起自唱將KTV 店內下樓行 至1 樓時,被害人陳長分因亟思脫逃及呼救,宋書豪即持開 山刀砍殺陳長分之頭部及頸部各1 刀,使被害人陳長分無法 逃命,並致陳長分左側上部有深已達頭腔內約3 ×0.5 公分 之砍傷,另咽喉、食道、兩側大頸動脈亦遭切斷,呈一大窟 窿。被告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4 人眼見被害 人陳長分受傷流血不止,猶共同將被害人陳長分簡辰海2 人強押上陳長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由被告鄭全成駕駛,羅章成坐於其旁,宋書豪劉文德則 駕駛被告鄭全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將被害人陳長分簡辰海2 人押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5 樓宋書豪之租 屋處,復將被害人陳長分簡辰海雙手以繩索反綁,令陳長 分倒於床上,簡辰海倒於地上、用布套於其頭上,繼續非法 方法剝奪彼二人之行動自由。其間被告鄭全成宋書豪、羅 章成、劉文德等4 人雖曾以雲南白藥幫被害人陳長分敷傷, 惟因血流不止,被告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4 人乃決定將被害人陳長分送醫救治,旋將被害人陳長分扶上 宋書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將簡辰海押上車,由被告鄭全 成駕駛,羅章成坐於前座,宋書豪劉文德則駕駛鄭全成所 有之小客車外出,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時,被 害人陳長分終因前開頭、頸砍傷流血過多致休克死亡。被告 鄭全成遂下車告知宋書豪,並命宋書豪駕車尾隨,被告鄭全 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4 人旋將車輛駛至臺北縣八 里鄉○○○路00號前之山坡處,將被害人陳長分之屍體遺棄 於該處草叢中,再原車將簡辰海載回宋書豪上開租屋處後, 由被告鄭全成召來不知情之女友羅秀美,為簡辰海擦拭臉上 血漬、幫其敷藥,再由宋書豪開車搭載羅秀美,同將簡辰海 送往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振生外科醫院就醫後,始將簡辰海 釋放等情,為本案被告鄭全成於原審審理本案時所是認(見 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共犯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原審另案審理時,以及於原審103 年10月6 日審理本案被告鄭全成時,均證述明確(宋書豪部分見原審 卷一第147 頁正面至第154 頁反面,劉文德部分見原審卷一



第154 頁反面至第164 頁正面,羅章成部分見原審卷一第 164 頁正面至第168 頁反面),另經證人簡辰海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見8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5 至7 頁、第10頁、第113 至115 頁,83年度偵字第4997號卷 第6 至7 頁,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103 至107 頁、 第131 至134 頁、第153 至157 頁,原審84年度重訴緝第3 號卷第94至97頁)、證人羅秀美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 見8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85至87頁、第88頁,原審83年度 重訴字第25號卷第182 至183 頁)、證人即發現被害人屍體 之蔡文慶於警詢中(見相驗卷第3 頁)證述在卷,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19張、4 張(見8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27至36頁 、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189 至190 頁)、被害人簡 辰海之振生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 25號卷第234 至236 頁)、被害人陳長分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見相驗卷第13頁、第14至19頁)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宋書豪於原審103 年10月6 日審理本案被告鄭全成時, 具結證稱:開山刀應該是在被告鄭全成的車上(見原審卷一 第148 頁正面),開山刀是伊從被告鄭全成手上拿過來的( 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正面),伊等一起自唱將KTV 店內下樓 行至1 樓時,又發生扭打,陳長分因亟思脫逃及呼救,伊就 從被告鄭全成手中接過開山刀,朝陳長分身體、頭部砍過去 ,伊只記得陳長分身上都是血,脖子有流血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正面),核與其先前於檢察 官偵查中、原審另案審理時所證稱:開山刀係被告鄭全成拿 出來的,伊等自唱將KTV 走出來以後,伊看到陳長分跑在前 面,伊就拿下鄭全成手中的開山刀朝陳長分丟擲等情(見原 審84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第58 頁正面、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卷第35頁正面、84年度 上更(一)字第732 號卷第21頁正面、85年度上更(一)字 第109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前後一致。證人宋書豪雖就 其究係以開山刀砍或丟擲陳長分乙節,前後說詞不一,然就 前揭開山刀係本案被告鄭全成所提供,其係自鄭全成手中接 過該開山刀乙節,則均屬一致,是其此部分證言,應屬可採 。據此,堪認被害人陳長分在唱將KTV 外,擬脫逃、呼救之 際,被告鄭全成即將取自其家中、預藏在車上之開山刀取出 ,並交由宋書豪,示意宋書豪砍殺陳長分
㈢再徵諸證人劉文德於原審103 年10月6 日審理本案被告鄭全 成時結證以:砍殺陳長分之開山刀係鄭全成所有,原本放在 鄭全成家裡,是伊從鄭全成家裡拿的,當天係鄭全成叫伊帶



開山刀去,伊等進入唱將KTV 唱歌時,該把開山刀仍放在鄭 全成車上,伊不確定後來係誰去把該開山刀拿出來,伊只看 到宋書豪持該開山刀朝陳長分砍下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第159 頁正 面),經核與證人宋書豪所證相符。另參以證人羅章成於原 審同日審理時結證稱:伊等自唱將KTV 離開時,陳長分先把 伊撞開並喊救命,當時鄭全成已經先去開車,後來該把開山 刀如何出現,伊也不清楚,伊只記得宋書豪手持開山刀,第 1 刀先砍陳長分之頭部,陳長分就倒在地上,第2 刀再砍在 陳長分之脖子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至第167 頁反面 ),足認該把開山刀應係被告鄭全成所有,被告鄭全成並指 示劉文德將該把開山刀放在車上,待被告等人自唱將KTV 離 開時,被告鄭全成先去開車,見被害人陳長分亟思脫逃及呼 救,被告鄭全成一時氣憤,始生殺人之犯意,而將預藏於其 車內之開山刀取出並交予宋書豪,並予以示意,宋書豪始持 前揭開山刀砍殺被害人陳長分之頭部及頸部各1 刀,至為明 確。準此,被告鄭全成上訴於本院所辯:我沒有示意宋書豪 砍人,我不清楚他手上的刀怎麼來的,不是從我這邊拿去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114 頁反面),委無可採。 ㈣至證人羅章成雖於原審103 年10月6 日審理本案被告鄭全成 時證稱:砍陳長分時,宋書豪係從伊背後抽出該開山刀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反面),而與證人宋書豪證稱該把開 山刀係由被告交予伊等語相異。然證人羅章成經原審質問後 亦證稱:「(如依你所言,該把開山刀是插在宋書豪背部, 則如何背部揹一把開山刀還可以唱KTV ?)該把開山刀是何 時出現,我不知道,該把開山刀如何來的,我也莫名其妙, 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看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反面),由此足徵證人羅章成並未清楚看見該開山刀係從 何而來,是尚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鄭全成之認定。 ㈤被告鄭全成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陳長分傷害流血 不止後,與宋書豪等擬將陳長分送醫急救,然陳長分仍因傷 重不治而死亡為由,為被告辯護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然查,開山刀係銳利之兇器,且依證人羅章成於原審另案審 理時之證述,可知該開山刀長達約30公分(見原審83年度重 訴字第25號卷第90頁正面),則以此開山刀猛砍人之頭部、 頸部等要害,足以致人死亡,此顯屬眾所皆知之事實,並當 為被告鄭全成所明知,惟被告鄭全成竟將此預藏於車內之開 山刀取出,交予宋書豪,且若非被告鄭全成當場有所示意殺 害被害人陳長分宋書豪豈會接手該把刀器後,隨即用力猛 砍被害人陳長分之頭部及頸部,渠2 人顯然共同具有殺人之



故意,情至灼然,尚難僅以被告鄭全成曾擬將被害人陳長分 送醫救治,而遽認被告鄭全成並無殺人之犯意而解免殺人罪 責。
㈥被告鄭全成另辯稱其與陳長分係好朋友,並無殺人之動機云 云。然查,證人羅章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證稱:鄭全成與陳 長分因合夥做生意而發生過幾次糾紛,當晚喝了酒後,被告 鄭全成曾說「我已忍了你好幾次,我對你這麼好,你為什麼 要這樣?」等語在卷(見8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56頁), 且參酌被告鄭全成自承當晚其確實在唱將KTV 包廂內毆打被 害人陳長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正面),足見斯時被 告鄭全成對被害人陳長分實已累積諸多不滿怨懟,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㈦又查,證人劉文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等將陳長分送至 宋書豪宏昌七街住處後,伊見陳長分血流不止,就叫被告鄭 全成將陳長分送醫救治,鄭全成陳長分扶上宋書豪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並將簡辰海押上車,由鄭全成駕駛,羅章成坐 於前座,伊則坐上宋書豪所駕駛之車上,跟隨其後,伊一上 車就睡著,第2 天伊與宋書豪去找被告鄭全成時,鄭全成宋書豪比了一個手勢,即將手放在脖子上割的意思等語(見 8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第140 頁、83年度偵字第4997號卷第 4 頁)。嗣於原審103 年10月6 日審理本案被告鄭全成時, 證人劉文德證稱:「(問:你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對宋 書豪比了一個手勢,就是手放在脖子上割的意思,對此你有 無印象?)我沒有說『割的意思』,被告就是比了一個手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反面)。證人劉文德雖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雖有比劃手勢,惟並未說明該手 勢意指「割」的意思等語,然由此益徵,被告鄭全成確實於 被害人陳長分死亡後,還向宋書豪作出將手劃過脖子之手勢 甚明。被告鄭全成之辯護人於本院雖為其辯以:被告否認有 比手勢,且縱依劉文德所言,那已經是事後情勢了,不能證 明被告於宋書豪行為時,有任何犯意聯絡或有指示宋書豪云 云(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然查咽喉氣管、頸部動脈及頸 部,均為人體之要害,被告鄭全成宋書豪比劃以手劃過頸 部之手勢,衡情一般人均可理解為割、殺之意,是由被告鄭 全成犯後之態度舉止觀察,亦足認被告鄭全成宋書豪間就 殺害陳長分乙節,確有犯意聯絡,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可 憑採。
㈧被告鄭全成之辯護人於本院另為其辯稱:宋書豪在飲酒包廂 內,早就跟被害人陳長分有爭執行為,顯然無法排除宋書豪 因個人恩怨而懷恨在心,臨時起意下手砍殺被害人云云(見



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然查,本案起源係因被告鄭全成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人飲酒時,由鄭全成邀約其友人 陳長分前往參加,卷查並無證據證明宋書豪陳長分之前有 何恩怨或債務糾紛,若謂宋書豪有單獨殺害被害人陳長分之 動機,此實令人殊難置信。反而係被告鄭全成與被害人陳長 分之間,先前即因合夥開設機車行乙事發生怨隙,案發當日 席間,被告鄭全成更與陳長分再因合夥之事產生口角,鄭全 成進而與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人共同傷害及妨害被害 人陳長分之自由,嗣渠4 人擬共同強押陳長分簡辰海2 人 前往宋書豪位於桃園租屋處,過程中,陳長分因亟思脫逃及 呼救,被告鄭全成益生氣憤,遂另行萌生殺意,取出預藏之 開山刀,示意並推由宋書豪持刀下手砍殺陳長分,較合常情 ,是被告鄭全成具有殺害被害人陳長分之動機,核與常情無 違,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鄭全成與共犯宋 書豪之間,就本案殺人犯行,在案發現場共同萌生殺人犯意 ,且各人分工有異,被告鄭全成提供開山刀,推由宋書豪下 手持刀砍殺被害人陳長分,彼等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為灼然。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全成所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與宋書豪共同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被告鄭全成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 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關於共同正犯 部分,新修正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 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 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被告鄭全成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 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自 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 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 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 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 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 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6 日生 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 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 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 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7 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 款事項外, 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 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規定。
三、核被告鄭全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 告鄭全成宋書豪之間,就上開殺害被害人陳長分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鄭全成共犯刑法殺人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 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 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



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 非持法之平,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全成雖非實際持刀砍殺被 害人陳長分之人,然其出面邀約熟識多年、合夥開設機車行 之被害人一同飲酒作樂,於飲酒席間,與被害人因合夥細故 發生口角,竟罔顧情誼,強押被害人前往宋書豪租屋處,過 程中因被害人亟思脫逃,被告鄭全成宋書豪竟萌生殺意, 被告鄭全成實為本案之主嫌,而被告鄭全成與共犯宋書豪之 間,就本案殺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雖各人分工有異, 被告鄭全成提供開山刀,推由宋書豪下手持刀砍殺被害人, 然審酌被告鄭全成行為時為25歲餘,宋書豪則未及19歲,被 告鄭全成之年紀、思慮、經驗等,顯然高於宋書豪,而其行 為分擔之程度,並未較宋書豪為低,渠2 人應同負其責,惟 共犯宋書豪犯後未逃避審判,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宋書豪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0 至193 頁),本案被告鄭全成卻於 案發後即於83年4 月18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藏匿,逃避審判 ,長達20年之久,自應處以較重之刑度,況且被告鄭全成復 無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或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是原審就 被告鄭全成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1年,與共犯宋書豪間輕重 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難謂妥適。
㈡被告鄭全成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涉犯共同殺人罪,仍執 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 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就共同殺人罪部分量刑過輕提 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共同殺人罪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按103 年6 月6 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 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 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 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 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鄭全成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83年7 月9 日提起公訴,並於83年7 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7 月20日士檢正字第5719號函1 紙附 卷可參(見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1 頁),歷經原審 調查審理,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20年有餘,



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鄭全成雖於期間屆滿 後,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然 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鄭全成在案件審理期間,於83 年8 月16日,即經原審法院以83年士院刑愛緝字第507 號發 布通緝在案,嗣於103 年7 月28日始經緝獲歸案,此有原審 法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原 審法院103 年7 月31日103 年士院刑愛銷字第279 號撤銷通 緝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8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第61頁 、原審卷一第3 頁、第71頁),是被告鄭全成未到庭接受審 判,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此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 滯,實可歸責於被告,故本案雖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 ,然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定之3 款事項,就被 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 原則為客觀判斷,認並無侵害被告鄭全成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故無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予 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鄭全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本案殺人 犯時,年約25歲,因年少氣盛,本與被害人陳長分相約飲酒 ,竟因細故發生爭執,而與宋書豪羅章成劉文德等人共 同對被害人施以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嗣因見陳長分欲逃脫 、呼救,竟萌生殺意,將預藏之開山刀交予宋書豪,推由宋 書豪持之砍殺陳長分之頭部及頸部各1 刀,終致陳長分失血 過多,傷重死亡,其惡性重大,且被告於犯後旋將被害人之 屍體遺棄於公路邊之草叢中,並於83年4 月18日出境前往大 陸地區,迄至103 年5 月22日因在大陸地區另犯他案,遭大 陸地區治安機關人員逮捕後,於103 年7 月28日始遣送回臺 灣,其在大陸地區期間改名鄭登升,自行經營公司維生,且 於大陸地區結婚、離婚,育有1 子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81頁正面),足認其犯後竭力逃避司法制裁 ,法治觀念極其薄弱,又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未見悔意,暨審酌其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七、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 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全成係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3年8 月16日,經原 審法院發布通緝在案,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審判,係至103 年7 月2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已如上述,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減刑,併予說明。




八、末查,被告等人作案用之開山刀1 把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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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