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19號
TPHM,104,上訴,619,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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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77號、
103年度偵字第9288號、103年度偵字第9502號、103年度偵字第1
4030號、103年度偵字第14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H○○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遭警於民國101 年3 月 25日、101年11月29日兩度查獲後,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外 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竟與林金燦林政達方增益(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逃逸外勞非 法為他人工作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1月30 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本案為警查獲止,由H○○藉提供逃 逸外勞住宿、對外交通及媒介工作之機會,吸引逃逸外勞 ,並將此訊息散布於外勞生活圈,使附表編號AA至AV、AX 至E之逃逸外勞自友人、外勞商店或非法仲介處聽聞上開 訊息與H○○聯繫,及由方增益介紹附表編號AW之逃逸外 勞予H○○後,分別入住由H○○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3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供收 容逃逸外勞之房屋,每日由H○○與林政達輪流於上址租 屋處過夜看守,並由H○○、林金燦林政達陪同接送外 勞外出,以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緝。H○○再對外以散發傳 單或電話聯絡或親自拜訪等方式,對有僱用臨時工需求之 雇主招攬生意,並與雇主均談妥以:時薪為90元或100元 、無勞健保及週休二日等之工作條件,接續媒介如附表編 號AA至AD、AF、AG、AI至E之逃逸外勞,至附表所示之雇 主工作地點,從事附表所示之工作內容,每日由H○○、 林金燦林政達輪流駕駛車號0000-00號及0000-00號箱型 車2輛,載送如附表所示上開逃逸外勞上下班。每月再由 H○○向附表所示之雇主就所仲介之逃逸外勞該月上工之 人數及工時統一結算工資後,由H○○改以時薪70元(即 每小時從中扣取20或30元不等)之標準計薪,扣除外勞仲



介費(每人次約2000至6000元不等,其中附表編號AW仲介 費3000元部分應由方增益計收)、租屋費(1000元)後, 始將餘款發放予各上工外勞,至於從中扣取款項部分,由 H○○轉發月薪各3萬元與林金燦林政達朋分營利。 ㈡H○○竟承上揭意圖使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媒介以 營利之接續犯意,以親自拜訪方式,與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元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侑公司) 負責人廖寬順談妥以:每週工作6日、每日上午8時起至下 午5時止、每日餐費100元、時薪100元等之工作條件,接 續於102年5月中旬至102年7月30日本件為警查獲止,將附 表編號F之逃逸外勞仲介於元侑公司擔任去除塑膠成品毛 邊工作之作業員,H○○改以時薪70元(即每小時從中扣 取30元)之標準計薪,並扣仲介費(約2000元)後,始發 放予該外勞,而從中抽取上開金錢以牟利。
㈢嗣於102 年7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元侑公司查獲如附表編號F之逃逸外勞 ;又於102年9月17日為調查局人員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3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處所另查獲 如附表編號AA至E之逃逸外勞共37名,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暨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 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 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 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 詞更正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103年度偵字第6177號) 就被告H○○、同案被告林金燦林政達所涉犯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犯罪事實原略以:被告H○○曾於101年1月至102年9 月間媒介附表編號AA至E逃逸外勞至附表所示公司非法工作 ,並由被告H○○、同案被告林金燦林政達輪流接送,被 告H○○亦於100年3月至102年9月間媒介綽號「麗莎」、「 小紅」及「EDDIE」等不詳真實姓名之逃逸外勞至其他公司 ,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相符合之半成品加工及包裝等工作,領 取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報酬,上下班亦由被告H○○、同案被 告林政達林金燦以專車接送等語;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103年度偵字第9288、14030、14215號)就被告H○○涉



犯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事實另略以:被告H○○媒介逃逸 外勞SRI YATIEGO SEP TIANI至元侑公司從事半成品加工之 工作,於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9月間被查獲日前,媒介附表 編號AR及綽號「意琳」、「YEVA(A樺)」、「瑪娜」、「 AVA阿雅」、「瑪麗」、「嗎娜」、「EFFA」、「玉玲」等 姓名不詳之逃逸外勞至世恭公司從事塑膠模具成品修邊工作 ,於102年3月至9月間,媒介附表編號AC、AK、AN、AP、AT 、AV、C等逃逸外勞至濬宏公司從事電腦外殼包裝工作等語 。嗣於原審審理時,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減縮上開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事實為:被告H○○曾於101年11月 30日至102年9月間媒介附表編號AA至E逃逸外勞至附表所示 公司非法工作,並由被告H○○、同案被告林金燦林政達 輪流接送,及被告H○○曾於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9月間 媒介附表編號F逃逸外勞(即綽號「小紅」)至附表所示公 司非法工作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原審卷三第 156、162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就檢察官前 開減縮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 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 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 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 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 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 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 外,應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H○○表示並無意 見,被告H○○亦捨棄傳喚上開被害人(見原審103年度訴 緝字第176號卷,下稱原審緝字卷第24至31頁反面),復經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且經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而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H○○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1.訊據被告H○○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與同案被告林金燦林政達共同非法媒介附表編號AA至AD、AF、AG、AI至AV、 AX至E之逃逸外勞及與方增益共同非法媒介附表編號AW之逃 逸外勞等人至附表所示公司工作,並由被告H○○依附表所 載抽傭方式收取仲介費用及扣取薪資差額之犯行,被告H○ ○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4至 186頁、208至211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 500號卷㈠,下稱偵三卷第83至84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4500號卷㈡,下稱偵四卷第111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147頁,原審卷二第 56頁反面至57頁),並有同案被告林金燦林政達方增益 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案(見偵一卷第 51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44至145頁、第148頁反 面、第170頁,偵三卷第35頁、偵四卷第123頁,原審卷一第 147頁,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原審卷三第248頁反 面),證人即逃逸外勞AA至AD、AF、AG、AI至E於調查局調 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A、B、C、E、乙、BF、AM、 AP、AI、AW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及告訴人AA至AD、AF、AG 、AI至AK、AM至E於審理中指述綦詳(相關證述出處詳如附 表所示),復經證人即元侑公司負責人廖寬順、繼崴公司負 責人陳威智、焌峰公司負責人賴玉倚、基甸公司負責人林耀 邦、世恭公司負責人林敏足、長禕公司負責人陳宏帥、慶羿 公司負責人莊慶同、濬宏公司負責人鄭秋美、今祐辰公司負



責人林彩秀等人於調詢、偵查中結證明確(見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518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至4頁反面 、第9至10頁,偵三卷第85至88、96至97、142至146頁反面 、163至164、181至186、196至197、227至230頁反面、第23 8至239、277至282、291至292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500號卷㈡,下稱偵四卷第1至6、17至18、19 至24頁反面、第37至39、64至69、83至84、128至133頁,偵 一卷第35至38、46至47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4215號卷第28至29頁),且有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 在台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附表所示逃逸 外勞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外勞)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24、39頁),及附表編號A、E、AF、AQ等外勞薪資袋4件 、濬宏公司102年9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2紙、焌峰公司打卡 單7張暨被告H○○簽收之付款擲回單1紙、基甸公司手寫紙 條1紙暨打卡單4張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2、193至194頁, 偵四卷第13至15、79至81頁反面),堪認被告H○○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徵被告H○○有共同媒介上開外 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並自外勞工資中抽取仲介費用及薪資差 額,而藉此營利之事實及意圖甚明。
2.次查,附表編號AA至AD、AF、AG、AI至E 之逃逸外勞,與被 告H○○聯繫後,分別入住被告H○○所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13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租屋處,嗣經被告H○○仲介上開外勞至附表所示公司工作 ,並由被告林金燦、同案被告林政達與被告H○○每日輪流 駕駛車號0000-00號及2638-S9號箱型車2輛,載送上開逃逸 外勞上下班,下班後集中住宿於上址租屋內,且由被告H○ ○、同案被告林政達輪流於上址租屋處過夜看守,亦由被告 H○○、同案被告林金燦林政達陪同接送外勞外出等情, 業經被告H○○自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5頁反面、第196頁 ,原審卷二第57頁及其反面),並有同案被告林金燦、林政 達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51頁、第148頁反面、第170頁,偵 三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147頁,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第 58頁,原審卷三第248頁反面),且有證人AA至AD、AF、AG 、AI至E於調查局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證人A 、B、C、E、乙、BF、AM、AP、AI、AW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 屬實(見調一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及其反面、第12頁、第16 頁、第17頁、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 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61頁反 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72頁及其反面、第86頁反



面、第87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 第106頁反面、第115頁、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 2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4 5頁反面、、第154頁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65頁反面、第 174頁、第177頁反面、第179頁、第188頁反面、第191頁反 面、第196頁反面、第199頁反面、第200頁反面、第204頁反 面、第207頁反面、第213頁反面、第221頁反面、第224頁反 面、第233頁反面、第236頁反面、第237頁反面、第240頁反 面、第243頁反面、第254頁反面、第255頁反面、第262頁反 面,調二卷第9頁、第10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60頁 反面、第61頁反面、第77頁、第78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 反面、第97頁、第98頁反面,偵一卷第82頁、第91頁、第10 5頁、第109頁反面、第118頁、第124頁、第134頁,偵二卷 第6頁反面、第8頁、第11頁反面、第16、17頁、第19頁反面 、第23頁反面、第25頁、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第33頁、第36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0頁、第 53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79頁、第88頁、第98頁、第102 頁反面、第107頁、第111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7頁、 第141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51頁反面、 第170頁、第174頁、第183頁、第192頁、第203頁、第207頁 、第215頁、第218頁反面、第224至225頁、第228頁反面、 第229頁、第234頁、第246頁、第256頁反面、第263頁、第 268頁、第277頁、第282頁、第289頁),並有現場照片18張 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至9頁),足見被告H○○、同案被 告林金燦林政達確有負責開車載運上開逃逸外勞前往非法 仲介之公司從事工作,並共同參與看守、接送上開外勞在租 屋處一切外出行動無訛。
3.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 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 0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謂「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除指「 居間媒合」即參與為該外國人及需工之雇主間報告訂約機會 或媒合締約外,以被告H○○所經營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 人工作之犯罪結構及分工以觀,其係以所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00號13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租 屋處作為收容逃逸外勞之處所,使逃逸外勞先入住該處等待 被告H○○與需工雇主接洽後指派工作,待為外勞覓得工作 後,再交由被告H○○、同案被告林金燦林政達輪流專車 載送至需工雇主處上工,下班後再集體載回上開租屋處集中 住宿,避免遭司法單位攔檢查緝,以此整體之非法媒介工作



過程觀之,收容逃逸外勞、集體上下班、集中住宿、限制個 別外出等生活管理,以待覓得需工雇主時得以指派工作,凡 此俱為被告H○○、同案被告林金燦林政達媒介外勞工作 以營利之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環節。承上,被告H○○既明 知附表編號AA至AD、AF、AG、AI至E等人均為逃逸外勞,為 順利媒介逃逸外籍勞工至雇主處非法工作,而從中抽取佣金 ,復指示被告林金燦林政達輪流駕駛車號0000-00號及263 8-S9號箱型車,依各雇主需工人數、工作時間,專車接送逃 逸外勞至各雇主工廠上下班,並於上開租屋處看守過夜,或 接送外勞外出,以減少為司法單位查獲之風險乙節,為被告 H○○自承在卷(見原審緝字卷第39頁),又共同被告林金 燦、林政達均表明被告H○○有因此以薪資、車資等名義補 貼現金予其等花用(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原審 卷三第244頁、第246頁反面),益徵被告H○○確有與被告 林金燦林政達共同參與媒介外勞為他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至於,被告方增 益轉介附表編號AW之逃逸外勞予被告H○○,復由被告H○ ○仲介至慶羿公司非法工作,且由被告H○○安排開車接送 外勞上下班等情,既經原審認定如前,足見被告H○○確有 與同案被告方增益共同參與媒介附表編號AW外勞為他人非法 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4.綜上所述,被告H○○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媒介附表編號AA至 AD、AF、AG、AI至E之逃逸外勞,與被告林金燦、同案被告 林政達方增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H○○此部 分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H○○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 1.訊據被告H○○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媒介附表編號F之逃 逸外勞至附表所示元侑公司工作,並由被告H○○依附表所 載抽傭方式收取仲介費用及扣取薪資差額之犯行,被告H○ ○於原審審理中已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原審卷 二第56頁反面至57頁,原審緝字卷第38頁及其反面),證人 即逃逸外勞F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六卷第5至6頁),復 經證人即元侑公司負責人廖寬順於調詢、偵查中結證明確( 見偵六卷第3頁反面、第9頁反面,偵三卷第280、281頁), 且有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台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 案件通知書、附表所示逃逸外勞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9頁),足認被告H○○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徵被告H○○有媒介附表 編號F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並自該外勞工資中抽取



仲介費用及薪資差額,而藉此營利之事實及意圖甚明。 2.從而,被告H○○此部分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H○○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非法工作罪。至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03年度偵字第14030、 14215號)就被告H○○如事實欄一㈠媒介編號AR、AC、AK 、AN、AP、AT、AV、C至濬宏公司工作之犯行部分,原認涉 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 國人非法工作罪,並據此論告,自應以公訴人當場變更之上 開罪名為起訴法條為主,爰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H○○於前案即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1612號、102年度易字第2972號為警查獲後, 仍另行起意於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9月17日為警查獲止 ,先後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媒介如附表所示編號AA至AD 、AF、AG、AI至F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上開逃逸外 勞雖係各自或經人介紹與被告H○○聯繫,並獲安排至附表 所示公司工作,然被告H○○所為上開多次媒介外勞之行為 時間甚為密集,仲介對象多集中於慶羿公司、濬宏公司、焌 峰公司、基甸公司、元侑公司等處,同一雇主間外勞之工作 內容性質均屬雷同,工作期間亦有重疊,各媒介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且均侵害主管機關對外勞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機 會保障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一罪。又被告H○○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林 金燦、林政達方增益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證明確,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H○○前因違反就業服務 法案件,於101年3月25日、101年11月29日兩度遭警查獲後 ,各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0萬元(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即300 日)確定、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卻不思悔改,為貪圖一己私 利,竟非法仲介外籍勞工高達36人(另含附表編號F逃逸外 勞),並利用外勞言語不通,隱瞞雇主實際給付之時薪,從 中獲取相當程度利益,且明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因屬非法逃 逸外勞,正遭主管機關追查中,復以提供上開處所容留逃逸 外勞,顯已妨礙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危害本國 國民就業之基本權益,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H○○ 非但為逃逸外勞仲介工作管道之主要聯繫者,更出面提供其 租屋處予逃逸外勞容留,並負責從外勞月薪扣取如附表所示 時薪差額、仲介費及租金等款項後發放予外勞,顯處於主導 支配上開犯行之地位,與聽命行事之同案被告林金燦、林政 達及單純轉介之同案被告方增益等人相比,其可非難性自較 為重,被告H○○雖已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屢次傳 喚均未到庭,始遭原審通緝到案,顯有規避刑責之意,且迄 未歸還上開非法扣取金額予被害人,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附表所示各 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 就被訴涉有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嫌部分,認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H○○ 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犯 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H○○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H○ ○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核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H○○提供上開中正路及三德街租屋處 作為分別容留附表編號AA至E等37名逃逸外勞之處所,卻未 提供正常生活起居空間及生活環境,被告林政達與其中33名 被害人全擠進30坪5間房之中正路租屋處,除被告林政達獨 居1房外,餘33人同住4房,而被告H○○與另外4名被害人 同住20坪3間房之三德街租屋處,除被告H○○獨居1房外, 餘4人同住2房,上開租屋處或無床鋪,須睡地板通鋪,均無 冷氣空調,環境髒亂、空氣惡臭,房門鎖遭破壞,無個人隱



私,所有人共用1或2間廁所盥洗,夏天亦無熱水可洗澡等情 。又中正路宿舍平時係由被告林政達就近監控及管制被害人 不得任意進出,對外大門平常反鎖,若被害人需要外出,須 徵求被告H○○、林政達林金燦同意,再由任一人協助開 啟大門及陪同進出,若被害人執意離開,則會遭被告H○○ 及林政達恐嚇報警抓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心生恐懼,不得不 配合留宿;被告H○○對三德街宿舍之被害人雖無顯著不法 手段限制行動自由,但僅提供1把鑰匙交由上班者攜出,作 為工廠下班者返家開門之用,當被害人欲赴他處,亦須經被 告H○○、林政達林金燦同意後,以開車接送方式陪同前 往,凸顯被害人行動自由仍受一定限制。此外,被害人工作 上亦遭被告H○○限制自由,無法拒絕加班,甚至被告H○ ○曾以「來這邊上班就不要偷懶,這樣之後就沒有工廠老闆 要僱用你」及「工廠老闆若不喜歡,就會換人」等言詞恐嚇 被害人必須配合雇主工作需求,復利用被害人處於自身係非 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舉目無親、不得隨意工作、 無法自選雇主、恐遭查緝、遣返及處以罰鍰等不能、不知或 難以求助弱勢環境,致別無選擇從事被告H○○媒介之12小 時輪班制工作,縱使有連續工作12小時不得休息、夜班工作 不得更換及上班期間不得隨意用餐等不合理制度,亦不得拒 絕上班,當雇主支付時薪100元,被告H○○卻故意隱瞞實 際時薪等重要資訊,而欺瞞外勞工作時薪為70元,由其掌控 雇主支付被害人之工作報酬,再扣除每月攤還仲介費2000元 及宿舍費1000元後,給付逃逸外勞被高度苛扣所剩薪資,使 被害人在臺正常生活一個月,顯然有一定困難,而不得不續 向H○○借款度日,故此等工作與所獲報酬顯不相當之惡性 循環,已達剝削之程度。嗣於102年9月17日,為調查局人員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及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3樓處所查獲如附表編號AA至E之逃逸外勞共37名,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H○○此部分另涉有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㈡法律規定及判決例: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 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 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 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 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 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 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 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 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原審於審 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就此部分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起訴之論據:
檢察官認被告H○○涉犯有前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2項之意圖營利,以不正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A至E等37人之指訴、證人 即上開公司負責人廖順寬陳威智賴玉倚林耀邦、林敏 足、莊慶同鄭秋美陳璽仁林彩秀劉慶龍蔡坤杉歐秀貞祝祥程邱郁汶文玉華曾能嵩張榮敏、林沛 涵、楊惟勝林愛春陳瑞章、吳俊賢、何素珠吳梓南之 證述及查獲之現場照片18張等件,作為論罪之依據。 ㈣被告之供述暨辯解:
訊據被告H○○否認有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犯行 ,略辯稱:伊平時未將上開租屋處大門反鎖,曾交付一副鑰 匙給被害人使用,並未控制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共 同被告林政達等人只定點載運被害人至市場或公車站,待其 結束,再載運他們返回宿舍,因被害人均為逃逸外勞,擔心 被警察查獲,才陪同其外出購物,伊並無對其恐嚇報警抓人 ,亦未強迫被害人加班等語。
㈤本院之判斷:
1、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制訂緣由:有鑑於人口販運是全球性 的問題,聯合國乃號召會員國於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簽 署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冀望透過立法、宣傳、訓練與國 內外的合作,共同有效的遏阻人口販運之惡行。我國於95 年11月8日制定「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96年 成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會報」,97年8月修正入出國及 移民法,增訂「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專章 ,賦予人口販運防制作為之法源,內政部則依據上開「防 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並與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共同研 擬「人口販運防制法草案」,該草案參考「聯合國打擊跨 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 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美國「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法 」之精神,以制定專法模式整合人口販運相關規範(以 上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5期院會紀錄、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2條立法理由),人口販運防制法即於98年1月23日公布 ,同年6月1日施行。人口販運一詞來自上開議定書所定人 口販運概念特徵,本質上是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的犯 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其主觀違法要素即剝削目 的之意圖(剝削是指非分的侵奪或榨取,一種使他人的付



出遠高於其付出所應得之報酬的行為)、客觀之不法手段 、及販運之行為,人口販運之犯罪流程,可分為招募、運 送及營運三個主要階段,最終目的在剝削被害人,包括性 剝削、勞力剝削及器官摘取、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犯 罪,非新興犯罪,而是本來就存在,只是98年才立法把既 存的犯罪型態補充立法;人口販運侵害之法益在受害者之 基本人權,剝奪人性尊嚴。其犯罪態樣不一定涉及跨越國 界,重點是在於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違犯其人性尊嚴 ,並不以跨國境為必要,人口販運被害人通常遭到強暴、 脅迫,與人口販運者間並無合意,或雖有某種形式之同意 ,但其同意是人口販運者之行為所致,被害人可能別無選 擇而同意,其同意因而不具意義,人口販運者和被害人間 之關係,具有長期延續性,人口販運者持續利用被害人來 謀利,從剝削被害人的活動中來獲取利潤,其主觀要件應 具有剝削之目的,被害人都是處在被控制之情境(以上見 人口販運犯罪及其刑事程序比較研究,102年人口販運犯 案件專業研討會)。
2、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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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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