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16號
TPHM,104,上訴,616,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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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健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溫健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價格 及毒品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月雲、邱盈 華及王文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月雲王文進邱盈華於警詢時 所為之指述,就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 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二)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 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 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 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 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 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音)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



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音)之「合法性」 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 種監聽(錄音)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 ,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1.訊據被告溫健良固不否認張月雲有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凌晨 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且其 當時在張月雲旁邊,且坦認曾向王文進借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文進張月雲通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只有帶張月雲王文進前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附 近某處之藥頭住處,由張月雲2人向藥頭直接購買毒品,沒 有透過伊交付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介紹張月雲2人 與藥頭之小弟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云云。經查: (1)證人張月雲於警詢中先證稱係透過王文進而合資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見102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37、38頁 ),於偵查中復明確結稱有於前揭時間請王文進幫忙調甲 基安非他命,王文進表示1公克3000元,其交付3000元予 被告,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102年度偵字第16598 號卷第138、139頁)。而證人王文進於警詢中證稱有於10 1年8、9月間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被告,並 有幫張月雲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各情(見102年度偵字第165 98號卷第15-17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幫助張月 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後來有施用張月雲向被告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甚明(見102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139、147、148 、154、160頁),均證述係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未 稱有何被告所稱藥頭之小弟前往進行交易之情。而證人王 文進於101年9月24日晚間11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月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內容略以:「王(即王文進):我問妳喔,妳之 前不是有帶個妹妹來我這邊嗎?甲女(即張月雲):有。



王:我1個年輕朋友想要認識,我這樣講妳就知道了吧? 甲女:誰啊?王:我朋友你不認識,他想認識她一下。甲 女:他跟她有認識嗎?王:應該沒有,叫妳介紹一下。甲 女:我不知道她要不要。王:他本身就有,找妳那朋友認 識一下。甲女:等於是糖果妹就對了。王:對啊。甲女: 12點了,不知道她有沒有睡覺。王:妳聯絡看看,聯絡到 妳要載她來喔。甲女:你朋友那邊多少錢?會不會很貴? 王:我不知道。甲女:你問他一下一個多少錢。王:一個 喔,等一下。甲女:3000還4000還是2000?王:3000。甲 女:等一下去拿好了。王:好啦。」(見102年度偵字第 24389號卷第32頁),證人王文進於經提示該通訊監察譯 文後,具結證稱該通電話一開始是要介紹被告與糖果妹即 邱盈華認識,後張月雲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其身 旁,就詢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見原審卷第91頁) ,嗣證人王文進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被告使 用,並於次日即25日凌晨1時1分許持張月雲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聯,內容為:「甲(即被告): 我在巷口你等一下,我朋友要送來。王(即王文進):好 啊。」,被告再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傳送內容為:「可以 麻煩進哥到巷口,不好意思讓你們等那麼久。」之簡訊予 張月雲之上開行動電話,嗣被告於該日凌晨1時48分許, 仍有與張月雲通聯,表示要下樓之舉,其後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許、2時17分許及3時18分許即該次毒品交易完成後 ,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與張月雲上開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 各為:「機主(即被告):喂。甲(即張月雲):這太扯 了吧,掛袋子才7.9而已。機主:差那個一點點。甲:什 麼差那個一點點,等於現在多少你知道嗎?等於0.55就 3000了。機主:含哪個?甲:含袋喔,7.9喔,太扯了。 機主:等一下我打過去問。」、「甲(即張月雲):現在 什麼樣子。機主(即被告):不好意思,我打過去問,老 闆是說菜色幫我配錯了,他應該是拿錯餐袋,等一下我會 過去,可是我要怎樣把那些便當拿給你?甲:那你等一下 打這電話給我就好了。機主:我拿到手我打給你。」、「 機主(即被告):喂,不好意思,剛太吵了。甲(即張月 雲):你到哪裡了?機主:因為對方說他剛出門,我現在 去別的地方生給你,我先生一些給你。甲:是喔。機主: 對。甲:時間呢?你等一下會在哪?機主:我是送給你, 還是先交給進哥?甲:你先交給進哥。機主:先交給他是 不是?甲: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102年度偵字 第24389號卷第32頁),被告復不否認有持王文進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月雲王文進聯繫,並經原審 當庭勘驗上開通話內容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33、91頁背 面),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復未曾表示是帶藥頭之小弟下樓 而與張月雲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見103年度偵緝字第 238號卷第41、42頁),且衡情若係張月雲自行向被告所 稱之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事後有任何交易上之問題 ,理應皆與被告無關,張月雲應直接向藥頭反映此情,惟 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於張月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發 現重量不足後,卻係與被告聯繫要求處理,若此次毒品交 易與被告無關,被告僅屬介紹之角色,自無就此負責之必 要,然被告非但積極為張月雲處理此事,甚且表示因暫時 找不到上游,會先自行補足所欠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月雲 ,顯然被告係獲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直接售予張月雲之人, 而非如被告所稱係由藥頭或藥頭之小弟與張月雲進行毒品 交易,甚屬灼然。是綜觀上情,應可確認張月雲係透過王 文進介紹,而於101年9月25日凌晨1時48分許至2時15分許 間之某時,以3000元之價格直接向被告購得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無訛。
(2)惟關於被告與張月雲進行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地點, 證人張月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王文進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係於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某巷口附 近,而未提及有開車載送被告前往八德區公所附近之情( 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第11-21、27-30頁、102年度 偵字第16598號第13-23、36-39、102-105、117-124、135 -141、146-149、152-155、157-160頁、102年度毒偵字第 3440號卷第44、45、50-56頁、原審卷第84-94頁),而被 告於101年9月25日凌晨1時9分許傳送前開簡訊予張月雲之 前揭行動電話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亦確係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樓頂(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第32 頁),然觀被告與張月雲實際進行毒品交易前,即該日凌 晨1時48分許撥打電話與張月雲表示要下樓時,所使用之 基地台位址業移動至桃園市○○區○○里○○0000號舊紗 廠南側屋頂(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第32頁),再觀 諸卷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上開2地相距甚遠,顯無可 能係因基地台涵蓋位址重覆而致有所使用基地台之變更, 且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樓頂亦與八德區公所相距 較近(見原審卷第51、81頁),是被告所辯因藥頭未前往 桃園市八德區桃鶯路,而請張月雲駕車載送其與王文進前 往八德區公所附近某處進行毒品交易,應非子虛,堪予採 信。是本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月雲之地點,應堪



認定係位於桃園市○○區○○里○○0000號舊紗廠南側屋 頂之基地台所得涵蓋通信範圍內之某處無誤。
(3)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前揭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原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之真正價格,亦無從探知其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月雲而預期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若干,然近年來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 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 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觀前揭被告 於101年9月25日凌晨1時1分許及1時9分許與王文進通話及 傳送予王文進簡訊之內容,均係向王文進張月雲表示已 聯絡藥頭抵達桃園市○○區○○路○○○○巷○○○000 ○○○○○00000號卷第32頁),惟被告復坦認當時已知 悉藥頭不願前往其與張月雲王文進約定之處所,卻仍先 傳送上揭簡訊將王文進騙出來,再要求由張月雲載其等前 往藥頭住處(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102頁),而被告與 張月雲王文進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此為被告於 偵查中所自承(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第52頁),被 告竟自甘承受重典,特意佯稱藥頭已抵達,將張月雲等2 人騙出後,再費心帶同張月雲等2人前往桃園市○○區○ ○里○○0000號舊紗廠南側屋頂之基地台所得涵蓋通信範 圍內之某處,而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售予張月雲,自 無可能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被告於偵查中雖亦否認有從 中獲利,然已坦認有獲得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 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第55頁),均益徵被告主觀上 當有牟利之意圖無訛。




(4)至證人張月雲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其警詢及偵訊筆錄並告 以要旨,均表示時隔已久實在記不清楚等語,對101年9月 25日凌晨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除記得是跟王文進合 資購買3000元外,其餘之印象亦大都已記不太清楚,是該 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王文進雖於原審 審理期日中改稱是由被告之朋友駕車前來桃園市八德區桃 鶯路某巷口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稱係請被告幫張月 雲購買毒品,而非由被告販賣毒品予其及張月雲(見原審 卷第92、93頁),然此非但與其先前所為證述相互齟齬, 亦與證人張月雲之前揭證述相左,顯係事後曲意維護被告 之情,尚難率予採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稱本次交易是張 月雲透過王文進向其購買毒品,另未經起訴於101年11月間 某日在八德霄里廟之該次交易,才係因其身上無甲基安非他 命,而向綽號「董魚」之人調取毒品交予張月雲(見103年 度偵緝字第238號卷第41、42頁);於偵查中卻先改稱是由 張月雲王文進及其前往八德區公所向綽號「小宇」之人購 買毒品,錢是由張月雲直接交予小弟(見103年度偵緝字第 238號卷第53、54頁),再改稱是在八德更寮腳附近幫忙王 文進、張月雲向「小宇」調毒品,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第75頁);嗣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再翻異稱「董魚」就是「小宇」,所辯前後不一,多 所齟齬,且張月雲應係直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業如 前述,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礙難憑採。此部分犯罪事實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2 、3 之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地,均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進,並有向王文進收取價金,然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只有於上開時、地各 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進,伊是將身上攜帶的2包還未 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王文進,收取的價金各為800元 、1000元,伊並未從中獲利,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經查:
(1)證人王文進於警詢中即指述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 地,各以1500元、2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 102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121、122頁),而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亦結稱有於上開時、地各以前揭價格向被告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85背面、87背面、89背面、90頁 ),證人王文進於10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及10時 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各略以:「王(即王文進 ):喂。男(即被告):進兄。王:你在幹嘛?男:我在 做事。王:電話都打不通,在做事喔?男:在工地。王: 怎會在工地?男:這領現金,差1個人貼一下,在你顧的 社區這裡。王:是喔,你有沒有隨身攜帶,有的話我一點 錢你。男:有,我說錯,不是在大南,在更寮腳。王:哪 一條?你跟我說。男:更寮腳市公所這邊。王:八德市公 所喔?男:對。王:八德市公所哪一條?男:你到再打給 我,我要看路才可以報。王:好,我馬上過去。」、「男 (即被告):你到了。王(即王文進):對。男:市公所 前不是有1家7-11?王:萊爾富。男:左彎啦,你是不是 看到1家7-11?王:怎樣?男:你在那等我走過去,我人 在工地裡面。王:好。」嗣證人王文進於該日下午3時38 分許,以上開電話與被告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王(即 王文進):打十多通了,現在才接。男(即被告):進兄 ,做事要怎麼接?王:這麼忙?男:不能接。王:我跟你 說,我現在過去找你,啊跟我剛見面一樣給我弄1個,現 在過去。男:好。王:我很快,5分鐘就到。男:好。」 ,後證人王文進再於該日下午7時7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 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 :「王(即王文進):你在搞什麼東西?。男(即被告) :你誰?王:我誰。男:進兄喔,我在講電話啊。王:現 在是什麼情形?男:什麼什麼情形,你說什麼?王:怎麼 會不一樣呢?男:什麼不一樣?王:怎麼會這樣,會給你 氣死。男:你是在說什麼?王:還有什麼,你說咧。男: 便當飯不夠喔?王:不是,不一樣啦。男:不可能,同1 個飯桶裝出來的,我都同1個,不可能。王:是嗎?我現 在沒有到,我跟你講,我等一下會打給你。男:你便當又 賣給誰,問題一堆。王:你不用問這個,等一下我看再打 給你。」被告於該日下午7時28分許,復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進通聯之內容則略以:「...王(即王 文進):我說給你聽,那怎麼都不會乾,都水。男(即被 告):什麼不會乾?王:溶了以後都糊糊的不會乾,要很 久很久慢慢吹很久才會乾。男:奇怪耶,同1包同1個飯桶 裝出來,今天很多人買,沒有人有問題。王:你聽我說, 不管怎樣,下午我沒在注意那種情形,你拿給我我沒在注 意那種情形,因為我自己吃一吃,到後來不是又拿2個, 我都還沒有動,1個是要給別人的,我就拿1個給別人,1 個留在身邊,結果人家跟我說以後,我才說你等一下我看 一下東西,結果我拿來用真的是,還是下午已經是這樣,



同樣那個東西。男:不可能,我自己也有那個,怎麼可能 。...」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見102年度偵字第24 389號卷第22、23頁),證人王文進並證稱皆係在位於桃 園市八德區公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90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價金,於警詢中尚 且一度坦認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進(見103年度偵 緝字第238號卷三第42-45頁),是附表一編號2、3之毒品 交易事實,均業堪認定屬實。且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時 間,因被告與王文進於該日下午3時38分許通聯後,被告 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文 進聯絡,詢問是否還有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第22頁),則 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應可確認係於該日下午3時38分許 至4時間之某時無訛。
(2)至證人王文進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一度改稱僅有於102年1 1月10日上午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稱該日下午與 被告約定後並未依約前往(見原審卷第86、87頁),嗣方 坦認確有於該日下午再向被告拿取2包甲基安非他命(見 原審卷第90頁),而證人王文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該日上 下午被告都是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其,其均 等了3、40分鐘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90頁),除 與其先前所為指述不符,亦與被告所自承情形及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結果相互齟齬,其所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甚 屬可疑。又證人王文進於原審審理中方不斷表示被告未從 中獲取差價,被告僅係幫忙拿取毒品而非販賣予其云云( 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93頁),亦均有迴護被告之情,而 與警詢、偵查中明確指述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出入甚鉅 (見102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21、139頁),證人王文 進就此復無法合理解釋(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甚且竟 推稱係因提藥才如此回答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是其 前揭所為證述,均顯屬虛捏之詞甚明,尚難逕予採信。 (3)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向王文進收取之價金,以及 各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證人王文進於警詢中即明 確證述各為1500元、2500元,且稱於101年11月10日該日 係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見102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 第121、122頁),而參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王 文進於該日下午之交易中,向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應為2包(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9號第23頁),顯然交 易價金及毒品重量應無相同之可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為1000元,顯 有違誤,應予指正。另被告於警詢時稱附表一編號2該次 毒品交易之價金為1500元(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第 43頁),而與證人王文進上開證述內容相合,然嗣改稱2 次交易毒品之價金均為1000元云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 238號卷第55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口稱附表一 編號2、3都只拿取王文進7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背 面),又異稱其於偵查中未講清楚,應該是各為800元、 1000元,是努力回想起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 99頁背面),其嗣後所辯,顯然隨訴訟進行而不斷更易, 應屬臨訟虛捏之詞無訛,不值採信。
(4)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則對於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 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毒品交易並無公定價格,得 輕易增減毒品分裝之份量,再徵諸前揭於101年11月10日 晚間9時28分許被告與證人王文進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被告猶向證人王文進稱「今天很多人買,沒有人有問 題。」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第23頁),參以 被告尚且於警詢中一度供承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進 (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第42-45頁),足徵被告確 係販賣而非僅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且係出於牟利意圖而 為前揭犯行,至為灼然。
2.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其所辯皆無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4 之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101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大潤發賣場 附近之巷子內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盈華,並有 向邱盈華收取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邱盈華,是王文進於該日 介紹伊與邱盈華認識,表示要請伊幫忙向藥頭拿甲基安非他 命,但因藥頭不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也湊了500 元去買,伊是與王文進邱盈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後再分裝交給邱盈華,伊並未從中獲利;該日係於早上時王 文進先帶邱盈華過來,邱盈華就交付500元予伊,但王文進 以要看病為由向伊借走該500元,伊是自己拿1000元去找藥 頭,之後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盈華時,未再向邱盈華



取500元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有於101年11月27日上午8、9時許,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而與王文進一同前往前開地點,由王文進向被告表示 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王文進表示要等晚一點,於該日 上午10、11時許,王文進將被告之電話給其,其自行與被 告聯絡後,跟被告約該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地點單獨碰面 ,其交付500元予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9號卷第42頁、102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 第53、54、136、137頁、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第36-3 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稱:「王文進介紹我與被告認 識,因為我那時候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1年11月間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於該日上午有至前開 地點並見到被告,我記得第1次去的時候也就是該日上午8 、9時許沒有毒品,當時是跟王文進,之後再去1次才有拿 到毒品。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是王文進跟被告講話,王文 進跟我說現在沒有毒品,要等晚一點,之後我們就先離開 了。當時是由王文進去與被告講話,我與他們相隔了1條 馬路,在他們的斜對面,我沒有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該 日第2次我去找被告時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500元 ,是被告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時,我才給被告500元 ,我拿完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就離開了,沒有問被告為何第 1次沒有拿到毒品,被告也沒有說毒品是怎麼來的,或是 花了多少錢拿毒品,且王文進於第1次帶我去找被告時, 就有跟我說被告現在身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王文進也沒 有說被告是向人家調毒品。我於該日通話的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是王文進使用的,是告知王文進有拿到甲基安 非他命,並有將交易經過告知王文進。」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95、96頁),其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無何矛盾 ,再參酌證人邱盈華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8時21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文進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略以:「女(即邱盈華):對啊 ,我想看你那邊有沒有那個。王(即王文進):我問問看 。女:好。」證人王文進即於該日上午8時38分許,以上 開電話與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王( 即王文進):你在哪邊?男(即被告):在麻園大南這, 怎樣?王:要找你方便嗎?男:現在嗎?王:對。男:你 在哪裡?王:差不多八德這,我以前公司附近。男:我過 去就好。王:你要在哪裡?男:你那附近有比較特別的。 王:大潤發這,不然到我以前站那裡。男:好。王:到洗



衣店。男:好。」,後證人王文進於該日上午9時31分許 ,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因要趕去醫院,不然等 下我把剛那女電話給你,你好後打給她,拿給她好。」之 簡訊至被告之前揭行動電話,被告旋與證人王文進通聯: 「男(即被告):好,你先去醫院換藥。王(即王文進) :看轉診。男:好。王:要記得你直接拿給她,我再跟你 那個。男:你錢沒拿給她,不是照你說的嗎?王:好啊, 反正500你先借我就是了。男:她不會有問題啦?王:不 會。男:我是怕拿去後面又怎樣怎樣。王:不會。男:好 。」王文進再先後於該日上午9時38分許、10時15分許傳 送內容分別為「她電話0000000000」、「那女的事就拜託 你了,幫我處理好晚上再報答你啦。」之簡訊予被告,後 證人邱盈華再於該日上午11時17分許與證人王文進通聯: 「王(即王文進):喂,他去了沒?女(即邱盈華):我 剛回來家裡,我剛處理好。王:有了喔?處理好了喔?女 :ㄟ。王:好了好了,掰掰。」被告則於該日晚間10時1 分許傳送內容為「我今天真的要交帳,麻煩進哥能拿500 還我,感激不盡。」之簡訊予證人王文進,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6589號卷第57頁),亦均 核與證人邱盈華之前開證述內容無所矛盾,復與證人王文 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邱盈華透過 其介紹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時是邱盈華詢問有無地方可拿 毒品,其只是幫助邱盈華,該日有與邱盈華前往前揭地點 向被告購買毒品,販賣毒品予邱盈華者確實為被告等情並 無齟齬(見102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118-120、137-139 、147、148、154、160頁),被告復坦認有向邱盈華拿取 5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盈華,且有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節,從而,被告確係於身上無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因王文進引介邱盈華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而特意前往向其上游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 予邱盈華並收取500元價金等犯罪事實,足堪認定為真甚 明。
(2)被告於警詢中初始坦認邱盈華係經由王文進之介紹,而向 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第41頁 ),嗣推稱其僅係幫忙調毒品(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 卷第45頁),於偵查中先承認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盈 華(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第51、52頁),再改稱其 也有出資500元,而係與邱盈華王文進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見103年度偵緝字238號卷第52頁),所辯已有前 後矛盾之情,是其所為辯解,純屬畏罪矯詞,自無從遽予



採信。
(3)因被告否認本次犯行,本院自無從得知該次被告販賣予邱 盈華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進價,然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為 違禁物,禁止施用、持有甚或轉讓,且價格昂貴,並非可 隨意取得之物等情,無不知之理,業經敘明在前,顯然該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盈華,必有從中賺取差價,或賺 取擅自增減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自無未有任何利 益可圖,卻猶甘冒重典前往向上游藥頭拿取毒品後,再以 原價轉售予邱盈華之可能,故被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前揭犯行,亦昭然甚明。
2.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聲請傳訊證人王文進、邱 盈華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7頁反面),然該2 證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 互詰問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96頁),其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本院認已無贅為重複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揭各項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分別為其就附表一所 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題旨所示,甲 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



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 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 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 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 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 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 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 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 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及103年度 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一 度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旋辯稱僅係幫助調毒品(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第42 -45頁),嗣於偵查中亦辯稱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應成立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次犯行則均僅成 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卷第75、76 頁),經提起公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雖仍就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次犯行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惟猶辯 稱各僅係合資購買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部分,則就客觀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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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