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明賢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05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600號、102
年度偵字第27013號、102年度偵字第29660號、102年度偵字第
30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明賢明知MDMA(俗名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俗名 K他命)分別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MDMA、愷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受成年人黃瑋國、陳煌城、楊 國棟及高啟洋撥打前述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價 額及交易地點後,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予黃瑋國、 陳煌城、楊國棟及高啟洋,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及毒品以牟利。
(二)其與高啟洋(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高啟洋撤 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 由施明賢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 受成年人楊國棟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明賢復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啟洋所使用之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 行動電話,渠等約妥購買毒品種類、價額及交易地點後, 由高啟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毒品予楊國棟,楊國棟並於1週後,在臺北市南京東路5 段附近,將前開購買毒品之價金新台幣(下同)2,800元 交予施明賢,而從中賺取差價及毒品以牟利。
(三)其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年6、7月 間,在新北市○○區○○巷00巷00號樓下信箱處,拾得具 殺傷力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施明賢為 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6樓之3住處查獲,
並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6樓之3及臺北市○ ○區○○街0段000○0號7樓之4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 11、附表三編號12至20所示之物;於102年11月20日10時 許,高啟洋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查獲, 並扣得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施明賢本案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1.有關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犯罪事實一(二)如 附表二部分,業據被告施明賢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 院中自白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7013號偵查卷宗第7至8、 9背面至11背面、54至55、103至104頁、102年度偵字第3060 0號偵查卷宗第18背面頁、原審卷(一)第60、246、246背面 頁、原審卷(二)第57背面至58背面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 第109頁背面、第124頁背面),並有證人黃瑋國、陳煌城及 楊國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7013號偵查卷 宗第35至36、39至40背面頁、102年度偵字第29660號偵查卷 宗第50至51背面、80至82頁、102年度偵字第30364號偵查卷 宗第48至51頁),且經證人高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2年度偵字第27013號偵查卷宗第65背面至66、68背面 至69、71至72、7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通話紀錄 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2年10月18日 施明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102年度偵字第27013號偵查卷宗第26至28、31至33、48至50 背面頁、102年度偵字第29660號偵查卷宗第25至26、34至34 -2、53頁、102年度偵字第30600號偵查卷宗第21、64至66、 91、148頁、102年度偵字第30364號偵查卷宗第15至17、42 至42背面、45、62至65頁),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
足憑,此外扣案附表三編號1、2、14至20所示之物,經分別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2、14至20所示之數 量、鑑定結果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1月15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02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 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7013號偵查卷宗第86至91頁),足認 被告施明賢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
2.按販賣搖頭丸、愷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 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 被告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 ,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 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搖頭丸、愷他命之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黃瑋國、陳煌城 、楊國棟及高啟洋等人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 重刑之風險,一再供其取得搖頭丸、愷他命之理,而被告施 明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賣1顆搖頭丸賺幾拾元的利潤 ,賣1公克愷他命約可賺拾元之情(見原審卷(二)第58頁) ,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有關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亦據被告施明賢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7013號 偵查卷宗第12、53背面頁及原審卷(一)第60、246、246背面 頁及原審卷(二)第58背面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09頁 背面、第124頁背面),並有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為警查 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可資佐證,且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7013號偵查卷宗第26至28頁) ,而前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 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7.9±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0713號 偵查卷宗第83至85背面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施明賢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MDMA(俗名搖頭丸)、Ketamine(俗名K他命、愷他命 )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 被告施明賢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2、7至9及 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之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 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逾20公克以上 ,是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其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與高啟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 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施明賢明知MDPV、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4-溴 -2,5-二甲氧機苯基乙基胺、硝甲西泮、bk-MDMA、1-戊基 -3-(1-奈甲醯)吲□、1-丁基-3-(1-奈甲醯)吲□、1 -(5-氟戊基)-3、-(1-奈甲醯)吲□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惟與犯罪事實一(一)、(二)即附 表一、二記載被告施明賢所為係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之情 未合,此部分為贅載,併此敘明之。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販賣、轉讓、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前手及其上游 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表示:目前尚無因施明賢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事, 然其於偵查中均有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28日新北檢龍盈102偵27013字第11 287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頁),然證人於 張培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負責承辦被告施明賢毒品案件 ,承辦期間,被告施明賢有供出毒品來源,伊等有前往查緝 ,有查扣到搖頭丸及愷他命,也因此查獲同屬犯罪集團之人 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情(見原審卷(一)200背 面至202頁、原審卷(二)第55背面至56頁),足認被告施明 賢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爰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依 法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數 罪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均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爰依法均遞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施明賢暨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施明賢坦承犯行,請 庭上審酌被告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下游,其惡性情 節較諸大量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 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應認被告施明賢之販賣情 非重,且被告父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再者被告本身 亦患有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及懼曠症等病等情,被告已知 所警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94年2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 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 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 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 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 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 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 何,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自白犯行、家庭狀況及其主觀惡 性,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經查,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戕 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施明賢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次數有10次,且數量非甚微, 對價合計達78,800元,且未見有何迫不得已之情狀,僅為貪 圖一己之利,無畏嚴刑之峻厲,多次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 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自應懲之不貸,實難認有何量處最低 刑仍嫌過重之堪以憫恕情狀,自無從就此減輕其刑,被告暨 辯護人上開所稱之情事僅為量刑之依據;另被告施明賢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未見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情,亦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參、本院論斷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施明賢所犯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並審酌被告施明賢販 賣MDMA、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 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 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其為圖私利 ,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又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 兼衡其持有子彈數量2顆,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 罪事實一(三)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部分,諭知有期徒 刑4個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罰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10月。
二、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一)有關扣案之毒品部分:
1.有關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搖頭丸,係被告施明賢犯犯 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7至9,被當場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有關扣案附表三編號15、16之含愷他命及MDMA成分 之膠囊及藥錠,係被告施明賢犯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 號3,被當場查獲之第二、三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 ,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毒品純度定量 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藥錠、膠囊或粉末取 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毒品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
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粉末、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 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 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7至9及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 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則附表三編號1 、2、15、16所示鑑定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 ,一併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 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 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 施明賢就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至6之部分,經 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5-1、17所示之愷他命,均為第三級毒 品,係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鑑定時經取 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則附表三 編號15-1、17所示鑑定用罄之愷他命已不存在,故不宣告沒 收,一併敘明。
(二)有關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的財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 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 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經查:
1.有關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供分裝毒品之分裝袋1批,屬被告 施明賢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9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施明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9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
2.有關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被告施明賢供述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二)第58頁),並供犯 罪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二 所用;扣案附表三編號21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被告高啟洋供述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二)第65背面頁),並 供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用,且有前述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聽譯文及LINE通話紀錄列印資料可佐,參以行動電話之服 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各該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 者消費使用時,即同時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 介面,故於各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 線時,各該公司即將SIM卡之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於退租 或拆機時不需繳回,承上,足認附表三編號3之行動電話1具 (含SIM卡1張)確實係被告施明賢所有,並供犯罪事實一(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二之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21 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確實係共同被告高啟洋所有 ,並供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二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於附 表二之罪下,宣告沒收之。
3.有關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交易之未扣案 現金分別為1500元、1500元、9000元、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2800元、600元及600元(合計76000元),均為被 告因上開販毒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其就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二所示交易 之未扣案現金2800元,為被告與高啟洋因上開販毒所得之財 物,應依同條例之規定,亦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與高啟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有關扣案之非制式子彈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 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 物,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沒收部分:
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 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論 罪科刑之犯行為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犯罪事 實一(二)如附表二之犯行,其本件同時被查獲扣案之物品尚 有如附表三編號4、6至14、15-2至15-4、16-1、18至20所示 之物,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施明賢於原審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頁、原審卷(二)58頁),與 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判 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經核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施明賢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審酌被告施明賢相關情節而為量刑 ,量刑復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 則,無量刑失當之情形,且被告施明賢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之適用,本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施明賢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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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方法 │毒品販賣│ 主文 │
│ │ │ │ │ │數量及價├──────┬──────────┤
│ │ │ │ │ │額(新臺│主刑 │從刑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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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瑋國 │102 年8 │臺北市萬華│黃瑋國先以其│MDMA5 顆│施明賢販賣第│扣案附表三編號1 、2 │
│ │ │月1 日 │區成都路某│使用行動電話│共計1500│二級毒品,處│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處套房內 │與施明賢所使│元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3 、5 │
│ │ │ │ │用之00000000│ │拾月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20號行動電話│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聯絡洽談購買│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以1 顆300 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價格,購買│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5 顆MDMA之事│ │ │ │
│ │ │ │ │宜,由施明賢│ │ │ │
│ │ │ │ │於左載時、地│ │ │ │
│ │ │ │ │交付MDMA予黃│ │ │ │
│ │ │ │ │瑋國並收取款│ │ │ │
│ │ │ │ │項 │ │ │ │
├──┤ ├────┼─────┼──────┼────┼──────┼──────────┤
│ 2 │ │102 年8 │臺北市萬華│黃瑋國先以其│MDMA5顆 │施明賢販賣第│扣案附表三編號1 、2 │
│ │ │月6日( │區成都路某│使用行動電話│共計1500│二級毒品,處│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起訴書誤│處套房內 │與施明賢所使│元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3 、5 │
│ │ │載為102 │ │用之00000000│ │拾月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年8月1日│ │20號行動電話│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聯絡洽談購買│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以1 顆300 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價格,購買│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5 顆MDMA之事│ │ │ │
│ │ │ │ │宜,由施明賢│ │ │ │
│ │ │ │ │於左載時、地│ │ │ │
│ │ │ │ │交付MDMA予黃│ │ │ │
│ │ │ │ │瑋國並收取款│ │ │ │
│ │ │ │ │項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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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2 年10│臺北市萬華│黃瑋國於臺北│如左所示│施明賢販賣第│扣案附表三編號15、16│
│ │ │月3日 │區西門町之│市萬華區西門│之搖頭丸│二級毒品,處│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健身房內 │町之健身房內│及含有愷│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3、5 │
│ │ │ │ │遇見施明賢,│他命成分│拾月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以顆300 元之│之搖頭丸│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價格,向施明│30顆,共│ │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賢購入30顆搖│計9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 │頭丸(其中有│ │ │財產抵償之 │
│ │ │ │ │17顆含有MDMA│ │ │ │
│ │ │ │ │及愷他命成分│ │ │ │
│ │ │ │ │、9 顆含有MD│ │ │ │
│ │ │ │ │MA成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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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煌城 │102 年6 │臺北市敦化│陳煌城先以其│50公克愷│施明賢販賣第│扣案附表三編號3 、5 │
│ │ │月18日 │南路1 段16│使用行動電話│他命共計│三級毒品,處│、15-1、17所示之物均│
│ │ │ │0 巷巷口 │與施明賢所使│2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用之00000000│ │肆月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 │20號行動電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聯絡洽談購買│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以20000 元之│ │ │ │
│ │ │ │ │價格,購買50│ │ │ │
│ │ │ │ │公克愷他命之│ │ │ │
│ │ │ │ │事宜,由施明│ │ │ │
│ │ │ │ │賢於左載時、│ │ │ │
│ │ │ │ │地交付愷他命│ │ │ │
│ │ │ │ │予陳煌城並收│ │ │ │
│ │ │ │ │取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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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2 年7 │臺北市敦化│陳煌城先以其│50公克愷│施明賢販賣第│扣案附表三編號3 、5 │
│ │ │月17日 │南路1 段16│使用行動電話│他命共計│三級毒品,處│、15-1、17所示之物均│
│ │ │ │0 巷巷口 │與施明賢所使│20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用之00000000│ │肆月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 │20號行動電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聯絡洽談購買│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以20000 元之│ │ │ │
│ │ │ │ │價格,購買50│ │ │ │
│ │ │ │ │公克愷他命之│ │ │ │
│ │ │ │ │事宜,由施明│ │ │ │
│ │ │ │ │賢於左載時、│ │ │ │
│ │ │ │ │地交付愷他命│ │ │ │
│ │ │ │ │予陳煌城並收│ │ │ │
│ │ │ │ │取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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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2 年8 │臺北市敦化│陳煌城先以其│50公克愷│施明賢販賣第│扣案附表三編號3 、5 │
│ │ │月30日 │南路1 段16│使用行動電話│他命共計│三級毒品,有│、15-1、17所示之物均│
│ │ │ │0 巷巷口 │與施明賢所使│20000元 │期徒刑壹年肆│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用之00000000│ │月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 │20號行動電話│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聯絡洽談購買│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以20000 元之│ │ │ │
│ │ │ │ │價格,購買50│ │ │ │
│ │ │ │ │公克愷他命之│ │ │ │
│ │ │ │ │事宜,由施明│ │ │ │
│ │ │ │ │賢於左載時、│ │ │ │
│ │ │ │ │地交付愷他命│ │ │ │
│ │ │ │ │予陳煌城並收│ │ │ │
│ │ │ │ │取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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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國棟 │102 年9 │臺北市南京│楊國棟先以其│MDMA10顆│施明賢販賣第│扣案附表三編號1 、2 │
│ │ │月中旬 │東路與三民│使用行動電話│共計2800│二級毒品,處│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路 │與施明賢所使│元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三編號3 、5 │
│ │ │ │ │用之00000000│ │拾月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20號行動電話│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用LINE通訊軟│ │ │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
│ │ │ │ │體聯絡洽談以│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 顆280 元之│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價格,購買10│ │ │ │
│ │ │ │ │顆MDMA之事宜│ │ │ │
│ │ │ │ │,由施明賢於│ │ │ │
│ │ │ │ │左載時、地交│ │ │ │
│ │ │ │ │付MDMA予楊國│ │ │ │
│ │ │ │ │棟並收取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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