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家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及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 之陳福村、吳進文、王信智。
二、嗣因楊家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警依法執 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暨自動檢舉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4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6 次等 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 ㈡又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 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於偵 查、原審中坦認係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買進海 洛因3 包,再將其中1包海洛因以1,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予 陳福村、吳進文及王信智(見偵卷第22頁及原審卷第18頁) ,堪認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毒品交易均有利得 ,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98年5 月20日 修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同條例 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 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後,得併 科之罰金刑雖有提高,惟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則該 罪之最低本刑部分因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規定「必減」,而 減輕至有期徒刑15年,經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應 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之犯行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嗣雖又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同條 第3、4項,並於同年2月6日生效,分別提高犯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之刑度,然與本件所涉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三、論罪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 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2月14 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29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 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 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有其適用。而此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六「證據資料」欄之被告自白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各減輕其 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
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關於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茲審酌被告因本 身施用海洛因,為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利潤而為本案犯行( 見偵緝卷第22頁,原審卷第31頁背面、32頁背面),惟被告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販賣之對象僅陳福村 、吳進文、王信智3 人,販賣之數量與所得之款項無多,以 其情節論,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 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 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有前揭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 毒品,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 安及善良風氣,惟念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販毒之對象、次數、數量、販賣 毒品之獲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 年。並敘明:㈠未扣案如附表一「交易毒品種 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欄所示之毒品價格均為1,000 元(加總金額為6,000元 ),各為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從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六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不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31頁),且係供被告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 各次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 未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從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且因行動電話不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併諭 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之SIM卡1枚,門號申登人係林銘毅,有電話基本資料查 詢單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第9371號偵卷第44 頁),被告亦 供稱該門號係其友人所有(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是該門 號之SIM 卡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均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認其只因本身有吸毒習慣而與陳 福村、吳文進、王進智3 人向上游購買毒品,從中獲得上游 所贈1 小包毒品,並無其他偷竊、搶奪、傷人等前案紀錄, 原審量刑顯屬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 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不 當之情形,被告以前開事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爾,復 陳明尚需扶養中風父親之生活狀況,其情縱有可憫,然仍係 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惟被告如有 上述照顧家人需求,仍得向轄內福利主管機關尋求相關協助 ,並祈被告記取教訓,莫忘努力,早日復歸社會,善盡為人 子女天職,重享天倫,並能遠離毒品,不再重蹈復轍,使刑 罰之積極意義得以實現。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毒品種類、交│證據資料 │宣告刑 │
│ │ │ │易方式、價格(新│ │ │
│ │ │ │臺幣)及數量 │ │ │
├──┼────┼───────┼────────┼─────────┼────────┤
│一 │陳福村 │95年9 月19日下│陳福村以其所持用│1.被告楊家誠於偵查│楊家誠販賣第一級│
│ │ │午4 時24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 、原審審理時及本│毒品,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仁德區│與楊家誠所持用門│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期徒刑柒年柒月;│
│ │ │中山路某加油站│號0000000000號聯│ 白(見103年度偵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繫,由楊家誠將第│ 緝字第492號卷第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 20至21頁、原審卷│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包(起訴書誤載為│ 第17頁反面至18、│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25ml,經公訴檢察│ 31至32頁及本院卷│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官於103 年11月25│ 第29頁)。 │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日當庭更正為重量│2.證人陳福村於警詢│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 │ │ │不詳)販賣予陳福│ 及偵查中之證述(│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村,並向陳福村收│ 見96年度偵字第93│時,追徵其價額。│
│ │ │ │取1,000 元。 │ 71號卷第25至26、│ │
│ │ │ │ │ 31至32頁)。 │ │
│ │ │ │ │3.臺南市警察局指認│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見96年度偵字第│ │
│ │ │ │ │ 9371號卷第27頁)│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電│ │
│ │ │ │ │ 話基本資料(見96│ │
│ │ │ │ │ 年度偵字第9371號│ │
│ │ │ │ │ 卷第28至29頁)。│ │
│ │ │ │ │5.通訊監察書(見臺│ │
│ │ │ │ │ 南市警察局刑案偵│ │
│ │ │ │ │ 查卷宗第72頁)。│ │
├──┼────┼───────┼────────┼─────────┼────────┤
│二 │陳福村 │95年9 月25日晚│陳福村以其所持用│1.被告楊家誠於偵查│楊家誠販賣第一級│
│ │ │間6 時4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 、原審及本院準備│毒品,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仁德區│與楊家誠所持用門│ 程序時之自白(見│期徒刑柒年柒月;│
│ │ │某消防隊 │號0000000000號聯│ 103年度偵緝字第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繫,由楊家誠將第│ 492號卷第20至21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 頁、原審卷第17頁│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包(起訴書誤載為│ 反面至18、31至32│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20ml,經公訴檢察│ 頁及本院卷第29頁│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官於103 年11月25│ )。 │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日當庭更正為重量│ │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 │ │ │不詳)販賣予陳福│2.證人陳福村於警詢│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村,並向陳福村收│ 及偵查中之證述(│時,追徵其價額。│
│ │ │ │取1,000 元。 │ 見96年度偵字第93│ │
│ │ │ │ │ 71號卷第25至26、│ │
│ │ │ │ │ 31至32頁)。 │ │
│ │ │ │ │3.臺南市警察局指認│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見96年度偵字第│ │
│ │ │ │ │ 9371號卷第27頁)│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電│ │
│ │ │ │ │ 話基本資料(見96│ │
│ │ │ │ │ 年度偵字第9371號│ │
│ │ │ │ │ 卷第28至29頁)。│ │
│ │ │ │ │5.通訊監察書(見臺│ │
│ │ │ │ │ 南市警察局刑案偵│ │
│ │ │ │ │ 查卷宗第72頁)。│ │
├──┼────┼───────┼────────┼─────────┼────────┤
│三 │吳進文 │95年8 月30日上│吳進文以其所持用│1.被告楊家誠於偵查│楊家誠販賣第一級│
│ │ │午11時1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 、原審及本院程序│毒品,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仁德區│與楊家誠所持用門│ 時之自白(見103 │期徒刑柒年柒月;│
│ │ │義林路某處 │號0000000000號聯│ 年度偵緝字第492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繫,由楊家誠將第│ 號卷第20至21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 原審卷第18、31至│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包販賣予吳進文,│ 32頁及本院卷第2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並向吳進文收取1,│ 頁)。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000 元。 │2.證人吳進文於警詢│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 │ 及偵查中之證述(│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 │ │ │ │ 見96年度偵字第93│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 │ 71號卷第56至58、│時,追徵其價額。│
│ │ │ │ │ 66至67頁)。 │ │
│ │ │ │ │3.臺南市警察局指認│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見96年度偵字第│ │
│ │ │ │ │ 9371號卷第59頁)│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電│ │
│ │ │ │ │ 話基本資料(見96│ │
│ │ │ │ │ 年度偵字第9371號│ │
│ │ │ │ │ 卷第60至61頁)。│ │
│ │ │ │ │5.通訊監察書(見臺│ │
│ │ │ │ │ 南市警察局刑案偵│ │
│ │ │ │ │ 查卷宗第74頁)。│ │
├──┼────┼───────┼────────┼─────────┼────────┤
│四 │王信智 │95年8 月29日晚│王信智以其所持用│1.被告楊家誠於偵查│楊家誠販賣第一級│
│ │ │間8 時30分許,│門號000000000 號│ 、原審及本院準備│毒品,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仁德區│與楊家誠所持用門│ 程序時之自白(見│期徒刑柒年柒月;│
│ │ │仁義一街166 號│號0000000000號聯│ 103年度偵緝字第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附近 │繫,由楊家誠將第│ 492號卷第20至21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 頁、原審卷第18頁│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包(起訴書誤載為│ 及反面、31至32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20 -30ml,經公訴│ 及本院卷第29頁)│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檢察官於103 年11│ 。 │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月25日當庭更正為│ │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 │ │ │重量不詳)販賣予│ │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王信智,並向王信│2.證人王信智於警詢│時,追徵其價額。│
│ │ │ │智收取1,000 元(│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起訴書誤載為500 │ 見96年度偵字第93│ │
│ │ │ │-1, 000 元,經公│ 71號卷第72至74、│ │
│ │ │ │訴檢察官於103 年│ 80至81頁)。 │ │
│ │ │ │11月25日當庭更正│3.臺南市警察局指認│ │
│ │ │ │為1, 000元。)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見96年度偵字第│ │
│ │ │ │ │ 9371號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96年度偵字第9371│ │
│ │ │ │ │ 號卷第75頁)。 │ │
│ │ │ │ │5.通訊監察書(見臺│ │
│ │ │ │ │ 南市警察局刑案偵│ │
│ │ │ │ │ 查卷宗第74頁)。│ │
├──┼────┼───────┼────────┼─────────┼────────┤
│五 │王信智 │95年9 月4 日凌│王信智以其所持用│1.被告楊家誠於偵查│楊家誠販賣第一級│
│ │ │晨0 時3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毒品,累犯,處有│
│ │ │起訴書誤載為24│與楊家誠所持用門│ 之自白(見103年 │期徒刑柒年柒月;│
│ │ │時33分許,應予│號0000000000號聯│ 度偵緝字第492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更正) │繫,由楊家誠將第│ 卷第20至21頁、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 審卷第18頁反面、│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包(起訴書誤載為│ 31至32頁及本院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檢察官於103 年11│ 第29頁)。 │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月25日當庭更正為│2.證人王信智於警詢│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 │ │ │重量不詳)販賣予│ 及偵查中之證述(│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王信智,並向王信│ 見96年度偵字第93│時,追徵其價額。│
│ │ │ │智收取1,000元( │ 71號卷第72至74、│ │
│ │ │ │起訴書誤載為500 │ 80至81頁)。 │ │
│ │ │ │-1,000元,經公訴│3.臺南市警察局指認│ │
│ │ │ │檢察官於103年11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月25日當庭更正為│ (見96年度偵字第│ │
│ │ │ │1,000元。) │ 9371號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96年度偵字第9371│ │
│ │ │ │ │ 號卷第75頁)。 │ │
│ │ │ │ │5.通訊監察書(見臺│ │
│ │ │ │ │ 南市警察局刑案偵│ │
│ │ │ │ │ 查卷宗第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王信智 │95年9 月26日晚│王信智以其所持用│1.被告楊家誠於偵查│楊家誠販賣第一級│
│ │ │間8 時41分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 、原審及本院準備│毒品,累犯,處有│
│ │ │當日上午某時許│與楊家誠所持用門│ 程序時之自白(10│期徒刑柒年柒月;│
│ │ │(起訴書誤載為│號0000000000號聯│ 3年度偵緝字第492│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95年9 月26日晚│繫,由楊家誠將第│ 號卷第20至21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間8 時41分前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 │ 原審卷第18頁反面│壹仟元沒收,如全│
│ │ │某時,應予更正│包(起訴書誤載為│ 、31至32頁本院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30ml,經公訴檢察│ 第29頁)。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官於103 年11月25│2.證人王信智於警詢│之;未扣案如附表│
│ │ │ │日當庭更正為重量│ 及偵查中之證述(│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 │ │ │不詳)販賣予王信│ 見96年度偵字第93│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智,並向王信智收│ 71號卷第72至74、│時,追徵其價額。│
│ │ │ │取1,000 元。 │ 80至81頁)。 │ │
│ │ │ │ │3.臺南市警察局指認│ │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見96年度偵字第│ │
│ │ │ │ │ 9371號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96年度偵字第9371│ │
│ │ │ │ │ 號卷第75頁)。 │ │
│ │ │ │ │5.通訊監察書(見臺│ │
│ │ │ │ │ 南市警察局刑案偵│ │
│ │ │ │ │ 查卷宗第72頁)。│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被告所有,供被告與陳福村、吳進文、王│
│ │話1 具(不含SIM 卡1 枚) │信智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未│
│ │ │扣案)。 │
├──┼──────────────┼──────────────────┤
│二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門號申登人係林銘毅,故該SIM 卡1 枚非│
│ │ │被告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