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章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上
訴字第520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9 條 前段、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章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宣示判決,於104 年5 月7 日送達判 決正本至上訴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0號(即臺北市 立浩然敬老院),由該院受僱人黃淑芬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不服判決,其上訴第三審之期間應至104 年 5 月17日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以其次日即18日代之。乃 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其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狀本院之收狀章戳可稽,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 期,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