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468號
TPHM,104,上訴,468,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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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妹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蘇恒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95 號,中華民國10
3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4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寶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均緩刑2 年,未上訴而確定)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亦實際上無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 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 96年9 月4 日,先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欲來臺打工 賺錢大陸地區女子甲○○議定,由甲○○支付新臺幣(下同 )80,000元作為報酬,胡寶英則配合辦理相關假結婚及入境 臺灣相關手續,使甲○○得以藉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胡寶 英、甲○○遂於同年月6 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往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 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發給之(2007)寧證字第1723號結婚公 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後,胡寶英即於翌日(即7 日)返 臺,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而於同年11月7 日取得 海基會(96)核字第67131 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後 ,於同日以配偶之身分為甲○○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 申請人,持其國民身分證,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使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有權實質審查之經辦公務員不 知有偽,而於97年4 月17日據以核發甲○○之證號00000000 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系爭入出境許可 證),胡寶英即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 甲○○於97年5 月11日入境臺灣,並通過移民署人員之面談 。
二、胡寶英、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 於97年5 月15日,同持系爭公證書、系爭證明書及其上記載 「97年5 月11日通過面談,請於30日內憑辦結婚登記」等字



樣之系爭入出境許可證,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4 樓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區戶政 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偽填胡寶英與甲○○於96年 9 月6 日結婚之不實事實,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胡寶英與甲○○於96年9 月6 日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而具有準公文書 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憑以製發各該填載不實配偶 為甲○○之胡寶英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為能延 長在臺時間,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 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7年11月7 日、98年5月6日、98 年11月4 日、98年12月30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辦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延期與長期居留,而行使上開登載 不實婚姻關係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經該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 後,分別取得延期留臺之許可。嗣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2年1月26日無預警查察,發覺胡寶英與 甲○○實際上無共同居住事實,胡寶英因而坦承前開事實, 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9月6日與被告胡寶英在大陸地區辦 理結婚,同案被告胡寶英以配偶之身分為伊進入臺灣地區之 保證人暨代申請人,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伊 來臺,而伊遂於97年5 月11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月15日與 胡寶英共同至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先後於 97年11月7日、98年5月6日、98年11月4日、98年12月30日, 前往移民署,申辦伊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延期與長期居留之可 許、只與同案被告胡寶英同住2 年即未再同住、至臺灣後曾 交付同案被告胡寶英80,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被 告胡寶英係真結婚,因伊與被告胡寶英間有性行為,且可清 楚指出被告胡寶英生殖器之特徵,而伊之所交付同案被告胡 寶英80,000元,係因同案被告胡寶英於伊來臺1 年後向伊表 示對外有債務,伊因而去從事看護,並以賺得的款項借其還 債,又伊之所以搬離住處,實因發現同案被告胡寶英外面有 女友陳敏麗,故伊才搬離至從事看護的地點居住云云;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甲○○以結婚之真意與同案被告胡寶英結婚 ,本案是同案被告胡寶英將被告甲○○接來臺灣之後,經被 告甲○○發現他另有一名女友,經被告甲○○跟同案被告胡 寶英攤牌表示如果這樣當初她就不願結婚,事後同案被告胡 寶英因移民署訪查過程發現被告甲○○未與同案被告胡寶英 共同居住,所以杜撰以假結婚之情向移民署表示並未有跟被 告甲○○結婚,然今同案被告胡寶英是因有外遇情事,故於 事後訪查如此杜撰推翻之之前有結婚的意思,但此不能否認 被告甲○○並未有以結婚之真意與同案被告胡寶英為結婚等 語。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業據同案被告胡寶英於移民署、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胡寶英於96年9月4日出境至大 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於同年月6 日與被告甲○○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而領得系爭公證書 ,再向海基會請求認證,而取得系爭證明書,復於96年11 月7 日,以配偶身分為被告甲○○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 向移民署以配偶團聚為由,辦理被告甲○○入境來臺之手 續,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核許可,並製發系爭入出境許可 證,被告甲○○乃於97年5 月11日持系爭入出境許可證入 境臺灣地區,並通過移民署人員之面談,被告2 人再於97 年5月15日,持系爭公證書及證明書及其上載有「97年5月 11日通過面談,請於30日內憑辦結婚登記」之系爭入出境 許可證,前往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向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甲○○復先 後於97年11月7日、98年5月6日、98年11月4日、98年12月 30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伊在臺灣地區居 留之延期與長期居留之可許各節,業據被告甲○○、同案 被告胡寶英分別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3398號卷第 9至13、15至19、156至159、178至179頁,103年度偵字第 4899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原審卷第56至57、79頁),並 有被告甲○○、同案被告胡寶英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 查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系爭證明書、系爭公證書、 系爭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 、同案被告胡寶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移民署面 談結果建議表影本、被告甲○○、同案被告胡寶英之訪談 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同案被告胡寶英之戶籍謄本、97 年11月7日、98年5月6日、98年11月4日申請之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98年12月30日申請之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申請書及保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10 2年度偵字第13398號卷第28至29、32至34、39至46、76至 1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同案被告胡寶英無結婚真意: 1.被告甲○○於移民署時陳稱:伊來臺灣5 年後發現被告胡 寶英外遇,因為吵架,因此約每週返回被告胡寶英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下稱新店三民路住處) 睡一晚並打掃及煮菜,又結婚時被告胡寶英有給聘金10,0 00元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98 號卷第15至19頁); 惟於偵查中則改稱:伊與被告胡寶英共同住於新店三民路 住處約3 年,後來發現他外面有女友,2 人感情變差,故 伊3 年前便改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的老



闆家,只有端午節或重要節日才會至被告胡寶英的三民路 住處打掃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98 號卷第181 至18 3 頁),依被告甲○○就何時發現同案被告胡寶英有外遇 、何時搬離新店三民路之住處以及多久返回新店三民路住 處之陳述前後不一,又被告甲○○於97年5 月11日接受移 民署面談時陳稱,同案被告胡寶英有給伊聘金人民幣5,00 0 元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98 號卷第84頁),而與 前開所述有所出入,是被告甲○○所述,已屬可疑。 2.同案被告胡寶英於移民署陳稱:渠因為做唱歌的生意失敗 ,欠朋友錢,當時也是看被告甲○○在大陸做茶葉的工作 失敗欠了很多錢,就與被告甲○○辦理假結婚,由被告甲 ○○給渠80,000元,但是1 次還是分次給,渠已經忘了, 而被告甲○○來臺灣後從未與渠同住,渠只知她住在萬華 (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98 號卷第9 至13頁);復於偵查 中稱:當初是劉建峯的女友陳麗芳介紹被告甲○○給渠, 說被告甲○○想來臺灣,所以劉建峯才陪渠去大陸見被告 甲○○,當時被告甲○○表示她在大陸有欠債,需要來臺 灣工作,並且她對渠表示來臺灣後會給渠80,000元做為代 價,而當時渠因需錢以解決渠之債務,也覺得可讓被告甲 ○○達到她來臺灣之目的,而80,000元交付時渠記得是用 現金,但不記得是被告甲○○還是劉建峯交給渠的,渠當 初並不知事情的嚴重性,而渠在移民署坦承假結婚後,渠 有通知被告甲○○要來開庭,她希望渠能幫她,但渠覺得 錯了就已經錯了,就要坦然面對(見102年度偵字第13398 號卷第156至159、第190至192);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渠於96年9月4日前往大陸,本來目的是劉建峯介紹結婚對 象,但在到大陸之前渠並未見過被告甲○○,只有聽劉建 峯稍微瞭解被告甲○○的身世及背景,當時渠並不排除真 的結婚,但到大陸見到被告甲○○後,她向渠表示在大陸 做生意失敗,想到臺灣賺更多錢,剛好渠做生意欠了些債 務,所以我們就約定好用假結婚之方式,讓渠幫她申請過 來臺灣到領到身分證,而她則須給渠80,000元做為代價, 又渠確定被告甲○○瞭解2 人間並非是真的要成為夫妻關 係,在大陸時也沒有宴客或其他儀式,而97年5 月11日被 告甲○○來入境臺灣後,渠有去接機,當時被告甲○○要 求渠載她去西門町,到了西門町後她就下車離開,渠從未 與被告甲○○同住過,而渠與被告甲○○偶爾會聯絡,就 是移民署有通知來,渠才會打電話給被告甲○○,不然不 太會聯絡,而渠在偵查中稱被告甲○○有來渠新店三民路 住處打掃,是因為那時候移民署先來家訪,渠怕他們會再



來,就請被告甲○○來打掃,希望這樣可以瞞混過去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75至82頁),是同案被告胡寶英歷次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依證人劉建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分別證稱:被告胡寶英曾因做KTV 而積欠債務,所 以在當時他的債務狀況並不好,也跟我借過錢,而被告甲 ○○當時的經濟狀況也不好,不然幹嘛來臺灣打工,當時 是我陪胡寶英過去大陸,而我回臺灣後才知道被告甲○○ 有要給胡寶英80,000元,這筆錢是被告胡寶英答應被告甲 ○○假結婚之代價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398號卷第20 至27、167至170、190至192,原審卷第95至100 頁),是 依證人劉建峯之證述內容亦可確知被告甲○○、同案被告 胡寶英於結婚時分別有債務情形,且被告甲○○亦確有來 臺打工以解決債務之需求,而與同案被告胡寶英上開證述 相符。再依同案被告胡寶英於96年12月4 日於移民署面談 時稱:渠於96年7 月經由朋友黃愛芳之介紹認識被告甲○ ○,2人便以電話溝通感情,在大陸結婚時有宴客1桌,並 給予被告甲○○人民幣5,000 元之聘金,但結婚時過於倉 促因而無法拍照,亦從未匯款予被告甲○○(見102 年度 偵字第13398號卷第77至78頁);而於97年3月20日於移民 署面談時亦稱:結婚至今從未匯款予被告甲○○,亦未再 前往大陸見被告甲○○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而被告 甲○○雖於97年5 月11日入境臺灣而接受移民署之面談內 容與被告胡寶英先前於移民署之陳述內容相符,惟衡諸常 情,結婚乃人生大事,被告甲○○、同案被告胡寶英理應 對認識及結婚過程記憶深刻,然同案被告胡寶英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卻是否有給予聘金及舉辦公開儀式細節,與前 開於移民署面談時之陳述有異,又被告甲○○、同案被告 胡寶英亦異口同聲表示不認識其2 人在移民署所陳稱之介 紹人黃愛芳黃愛華,而稱係經林麗芳所介紹(見103 年 度偵字第4899號卷第18頁),實與常情有違,更足徵其2 人於移民署所述僅係為使被告甲○○得以順利來臺而為。 3.再觀察被告甲○○、同案被告胡寶英登記結婚手續之經過 ,其2 人均稱2 人係經林麗芳所介紹,原為素不相識,而 同案被告胡寶英自96年9 月4 日赴大陸至同年月6 日辦妥 境外之結婚手續,為時尚短,且在舉目無親之陌生環境, 結婚亦屬大事,實為免過於倉促草率,尚未及探知對方性 格、健康及身家背景,更遑論雙方有何感情基礎,可見對 於被告甲○○、同案被告胡寶英而言,對方之性格、健康 、身家背景及有無感情均不重要,相較於正常婚姻,不論 戀愛或相親,均著重於彼此情感依戀或深入瞭解對方之人



格特質或外在條件,且以互為配偶生活在一起為主要目的 方為真結婚,反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胡寶英結婚時, 實無正常婚姻之特徵足認其2 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且若 非實情如此,同案被告胡寶英豈有杜撰謊言自陷己罪之理 ,故堪信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甲○○、 同案被告胡寶英2 人協議,被告甲○○以交付80,000元予 同案被告胡寶英為代價進行假結婚等情,應足採信。被告 甲○○稱係借款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4.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胡寶英證述其欠 債之數額反覆,一下說20餘萬,又說40、50萬,且以當時 之時空環境,往來中國之交通及食宿費用不貲,對照其證 述可得之80,000元而言,僅係杯水車薪,而無法完全清償 其債務,是其所述並不足採云云。然查,依同案被告胡寶 英先前陳述已可知,其在前往大陸前乃係抱持結婚無妨之 心態,因此所訂之機票費用係由其所支出,惟在大陸之支 出費用,則多由被告甲○○所支付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 第13398 號卷第157 、191 頁),核與證人劉建峯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98 號卷 第23、168 頁),是可確知同案被告胡寶英前往大陸之初 本有真結婚之打算,直至見到被告甲○○後,遂打消此念 ,並同意進行假結婚等情,故其於大陸之消費多由被告甲 ○○支付,自無辯護人所稱之對價所剩無幾。再同案被告 胡寶英雖就其債務金額證述前後不一,惟就當時因欠債而 急需用錢等情證述則前後一致,是亦不能排除同案被告胡 寶英以80,000元先行清償其部分債務之情形,故辯護人上 開所辯,亦無可採。
5.再辯護人亦辯稱:同案被告胡寶英坦承曾與被告甲○○間 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甲○○可清楚指出被告胡寶英之性器 官之特徵,足徵2 人間確有結為夫妻之真意云云。惟查, 有無發生性關係並非判斷婚姻關係存否之唯一標準,況同 案被告胡寶英於偵查中陳稱:伊曾因移民署來訪,因此以 電話告知被告甲○○其性器官之特徵等語(見102 年度偵 字第13398 號卷第190 頁反面),從而,縱然被告甲○○ 、同案被告胡寶英之間曾發生性關係,或被告甲○○得知 同案被告胡寶英之性器官特徵,亦難憑此認定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胡寶英結婚之真意,而對被告甲○○為有利認 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同案被告胡寶英2 人係以辦理假 結婚之方式,使被告甲○○成為同案被告胡寶英形式上之 配偶,再由同案被告胡寶英向移民署申請被告甲○○來臺



手續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胡寶英 2 人既屬假結婚,則其2 人復使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被告甲○○於嗣後向移民署申 請居留之延期與長期居留再為行使等情,事證明確,被告 甲○○、同案被告胡寶英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 5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第35條分別定有 明文;登記之際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戶政機關 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98年 1 月7 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明文。是於97年 5 月22日以前結婚者,因民法婚姻非以結婚登記為生效要件 ,戶政機關自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僅為形式審查而 非實質審查,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 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即於97年5 月15日向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即先後於97 年11月7日、98年5月6日、98年11月4日、98年12月30日,持 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據以核 發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其臺灣地區居留之延期與長期居 留之許可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被告 甲○○、同案被告胡寶英2 人就事實欄二所犯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甲○○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數行為間,其實施 時間密切、空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實施之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甲○○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所犯罪證明確,就事實欄二部 分適用刑法第214 條,就事實欄三部分適用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規定,且認其上開犯行屬接續實施之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並審酌被告甲○○、同案被告胡寶英2 人,明知渠 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甲○○得 以入境來臺,破壞婚姻制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 理之正確性及入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並衡酌被告甲○○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在臺灣地區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均尚佳,復兼衡被 告甲○○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告



甲○○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 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 月,核無認 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 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甲○○確有 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 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甲○○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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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