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465號
TPHM,104,上訴,465,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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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鶴年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翔
義務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103年度偵字第15925號、103年度偵字第
15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 有,乙○○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均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 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價格,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甲○○。
(二)乙○○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及轉讓 禁藥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於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價 格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甲○○、廖○○(各1次);另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4 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甲○○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方式、價格,於附表一編 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數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潘○○(2次)、游○○(1



次)。
二、嗣經警佈線監聽,並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上午7時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新北市新莊 區○○街住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剩 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總毛重5.70公克,驗餘淨重4.9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亦無法析離)及行動電 話3支(各含SIM卡1枚,其中與各買家聯絡購毒事宜所用之 門號詳見附表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3年7月15日晚上10 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 市新店區○○路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與各買家聯絡購毒事 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於103年7月16日凌晨4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與乙○○ 聯絡共同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知上情(丙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上訴)。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乙○○、丙○○、甲○○3人本案 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卷第5至 8頁、103年度偵字第15925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12至114 頁、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第156頁 反面、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25頁反面、第140頁反面) ,核與證人甲○○、廖○○及丙○○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一致(見103年度偵字第15925號卷第18至20 頁【丙○○】、第24至26頁【甲○○】、第31頁【廖○○】 、103年度偵字第15927號卷第54至56頁【甲○○】、原審卷 二第145頁反面至149頁【甲○○】),並有卷附搜索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書 及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即共 同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原審103年聲監字第711號、第710號、第709號、第 708號、第519號、第442號、第429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 附表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卷第13至21頁、第81 至82頁、103年度偵字第15925號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二第 78至98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吸食器暨附表一之上開行動電話扣案為憑,足見被告乙 ○○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為真。
二、被告丙○○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依照被告乙○○之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被告乙○○委託其交付之物交 付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辯稱:伊並不知道交給甲○○之物品內為毒品,且沒有跟甲 ○○收錢云云。經查:
(一)1.被告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甲○○一情,業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丙○○明知被告乙○○委其交付之物係毒品,復依 被告乙○○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被告乙○○所委託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 ○○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自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5925號卷第19頁、第101至102頁、原審卷二第 67頁、第15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15925號 卷第105至107頁、103年度偵字第15927號卷第55頁、原審卷 二第141頁、第145頁),雖被告乙○○就其係於何確切地點 交付毒品託以被告丙○○,與被告丙○○所述不一,而被告 3人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大透明夾鏈袋、香煙盒或牛皮紙



盒承裝,供述亦略有不一,然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 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 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 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 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 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 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 完全無遺地呈現,查本案於原審審理之時間,距被告3人所 為業相隔半年之久,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相關犯行亦非僅有1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難免有將本次 交易毒品之細部事項與他次犯行所為混淆之可能,又被告3 人就前述由被告乙○○委託被告丙○○將毒品拿至臺北市西 門町交付予甲○○此基本重要事實既均明確坦認如上,承前 說明,被告3人就本次交易毒品細節之陳述,縱然略有不一 ,仍無礙於陳述一致之基礎事實之認定。至於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改供稱:伊交給被告丙○○的時候是用香菸盒包 的,伊沒跟他說是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與 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不同,顯為事後袒護被告丙 ○○之詞,尚不足採。
2.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乙○○委託交 付之物係何物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 供稱:丙○○知道他交付的是安非他命(按其等當不知甲基 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係不同之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在臺灣 較為常見且其等施用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故應認其等歷次 所稱安非他命,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知道是我賣 給甲○○,因為我都有跟他講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25 4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丙○ ○將4小包毒品交付給甲○○時,有跟丙○○說要跟甲○○ 收新臺幣(下同)5,000元,隔1天或2天我有送1小包安非他 命給丙○○,後來丙○○有把5,000元交給我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140至142頁),核與證人甲○○分別於警詢供稱 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該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向乙 ○○購買毒品,是乙○○派人拿毒品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丙○○先給毒品,我才拿錢給丙○○,丙○○把毒品交 給我時,有跟我說乙○○要跟我收5,000元,我真的有當場 把錢交給丙○○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5927號卷第55 頁、原審卷二第148頁),再參以被告丙○○亦於檢察官訊 問時自承:我當天將安非他命拿給甲○○,事後乙○○有請 我施用毒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925號卷第102頁), 足認被告乙○○委託被告丙○○交付毒品予甲○○時,被告



丙○○知道被告乙○○所委託交付之物為安非他命,被告乙 ○○確實有告知被告丙○○應向甲○○收取5,000元,被告 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甲○○時 ,亦依循被告乙○○之指示向甲○○表示需收取5,000元價 金,甲○○並當場交付5,000元予丙○○,毒品交易事宜完 成後,共同被告乙○○並免費轉讓毒品予被告丙○○施用( 未據起訴)等節為真,被告丙○○辯以:伊不知乙○○要伊 交給甲○○之物是毒品;乙○○沒有叫我向甲○○收錢,甲 ○○也沒有給我錢等語云云,顯屬臨訟推卸之詞,洵無足採 。另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伊並沒有收到丙 ○○所交之5千元,伊以前說有是記錯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與被告乙○○之前陳述不同,顯為事後袒護被告丙○ ○之詞,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丙○○於原審時自承:我知 道乙○○有在賣毒品,所以我有需要的時候,就會跟乙○○ 買毒品;知道乙○○有在跟別人交易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二第72頁反面、第156頁),衡諸被告丙○○既明知被告 乙○○經常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其於有需要時亦會向被告乙 ○○購買毒品,其就「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之行為即 屬典型販賣毒品態樣應知之甚詳,被告乙○○委請其代為交 付毒品予他人之際並叮囑其收受一定金額,事後其並將收受 之金錢交與被告乙○○一節既已認定如前,本次被告丙○○ 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 犯行,應堪認定。
3.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針對究竟有無於案發當日現場交 付5,000元;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被告丙○○係何時交 付該5,000元一節,雖證述前後不一,然查證人甲○○於偵 查中明確證稱當天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雖於原審作證時 有辯護人指稱之情,然其於審理中陳稱:今日出庭在被告乙 ○○與丙○○面前作證,心理很有壓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7頁),並表示希望法院提供飲水供其飲用,於原審提供 被告甲○○飲水並予其適當時間休息後,嗣明確證稱確有於 當場把錢交付給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反面、第 148頁反面),是應認證人甲○○於原審公開審理時有上開 證述不一之情形,係因就立於證人地位指證他人犯罪事實一 事倍感壓力,一時情緒緊張之狀態下所造成。又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雖就被告丙○○係案發當天或相隔數日後始 將收取之價金5,000元交付之,證述略有不同,惟證人甲○ ○對於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之際 ,確有向其表示被告乙○○要收取5,000元等語證稱明確, 且無前後反覆之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原



審之證述相符(詳前所述),依前揭論據,足認被告丙○○ 確實知悉本次交付毒品目的係毒品買賣,縱其未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日交易後,將甲○○交付之價金5,000元馬上交付 予被告乙○○,其事後某時業已如數交付,仍堪認定,是自 難僅憑證人之證述有部分不一情形,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丙○ ○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上揭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丙○○及辯護人主張 將被告等人送請測謊,然本院認被告丙○○之犯行已臻明確 ,並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5925號卷第24至26頁、 103年度偵字第15927號卷第54至56頁、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 、第156頁反面、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41頁),核與證 人潘○○、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5927號卷第8至9頁【游○○】、第13頁至15頁 【潘○○】、第45頁【游○○】、第49至51頁【潘○○】) ,並有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游○○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3年聲監字第709號、第519號及所附 電話附表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5927號卷第16頁、第22頁 、原審卷二第84至86頁、第90至92頁),足見被告甲○○上 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 真。
四、綜上所述,本案各項事證已臻明確,附表一、二各該事實均 有前述證據為憑,被告乙○○、丙○○、甲○○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各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一)按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正犯資 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者為幫助犯;雖以幫助之意思, 但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又關 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交 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 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 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124號 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參照)。查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被告丙○○既對被告乙○○與甲○○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知之甚詳,又已參與交付毒品及收 取價金此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足見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意思,自應以共同正犯論擬 。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 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 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於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於92年9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同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 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 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 度訴字第1142號、94年度訴字第147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上訴字第479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號 等判決分別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縱距其第一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5年,惟其既於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 次為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難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應依 法對被告乙○○追訴處罰。
(四)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丙○○就附表一編 號1;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共3罪 ;被告丙○○1罪;被告甲○○共3罪),被告乙○○就附表 一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乙○○就附表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五)又被告3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乙○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各為其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 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乙○○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 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六)被告乙○○、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七)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二、加重部分:
(一)被告乙○○前1.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被告乙○○上訴,經本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8月、9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復上 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2.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二)被告丙○○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是被告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三)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甲○○ 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被告甲○○於102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 ,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附表一編 號5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
三、減輕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 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 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 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 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 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 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 接前手。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 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 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詢問時,供 出其毒品之上游均為卓○○,並指認犯罪嫌疑人卓○○照片 ,該分局員警因而偵破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並就 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部分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等節,有該分局 103年11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592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8頁、第136頁);雖上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乙○○之時間(即103年6月14日),係發生在本案被告乙○ ○前揭犯行之後(詳參附表一編號1至3),惟卓○○於另案 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係因被告乙○○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 係卓張泉並加以指認,該分局始查獲卓○○涉有販毒罪嫌而 據以移送該署偵辦,有前開該分局函文及報告書可佐,承前 說明,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寬典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涉各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斟酌全案情節,核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被告甲○○就其等分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 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承 ,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是均應依前揭規定各 就該等販賣之罪予以減刑。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甲販賣毒品 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乙收取款項 之事實,但否認販賣,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其 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此旨趣,與合資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 謂代購毒品之情形,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 ,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 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 ,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 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 罪,須轉讓之標的同時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者,始 足當之,倘轉讓非屬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然第二級毒品未必係經公告 之禁藥,禁藥亦未必均為第二級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二者,並無必然之取代關 係。又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 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 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 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



,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於偵查及本案原審審理中均坦 承有幫被告乙○○交付毒品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販賣之犯意及行為,辯稱不知道被告乙○○係要賣給甲○○ 等語,並未對自身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有肯定供述,亦 未達上述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依前開說明,尚 難認有該條之適用;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 禁藥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得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予以減輕其刑。
(四)至於被告乙○○暨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坦承犯行,請 庭上審酌被告乙○○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下游,其 惡性情節較諸大量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 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應認被告乙○○之 販賣情節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94 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 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 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 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 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 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自白犯行、家庭狀況及其 主觀惡性,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乙○○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前科,不思戒除惡習,竟復為本案販賣、轉讓、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其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數次有4



次,且數量非甚微,對價合計達24,000元,且未見有何迫不 得已之情狀,僅為貪圖一己之利,無畏嚴刑之峻厲,多次販 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自應懲之不貸, 實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堪以憫恕情狀,自無從就 此減輕其刑;另被告乙○○涉犯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未見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情,亦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五)被告丙○○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與被告乙○○共同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有不該,惟行為次數僅有1 次,且相較被告乙○○,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主觀惡性尚 有明顯不同,亦非主要獲利者,衡以上情,倘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丙○○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再被告甲○○前未有毒品前科, 雖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雖達3次,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 甚微,3次對價合計為3,500元,至多不過為毒品供應線最下 游的散貨賣家,其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販或被告乙○○相較,顯然有別,倘就上揭部分科以前開法 定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 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依一般國民法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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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