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萬福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雄
指定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32號、第179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萬福加重強盜及王國雄部分,均撤銷。黃萬福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無罪。
王國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雄與黃萬福(黃萬福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六張犁捷運車站附近,見蘇一 凡所有之腳踏車1臺(美利達廠牌,型號為MTA-520號,車身 有黑、白、綠色)無人看管,遂推由黃萬福以不詳方式開啟 該腳踏車鎖後,由王國雄騎乘該腳踏車駛離現場。而黃萬福 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跟隨王國雄離去。嗣經蘇一凡發 現腳踏車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蘇一凡停放腳踏車處之 臺北捷運六張犁車站外之監視錄影光碟暨臺北市○○○路0 段000巷○○000巷○○000號、322號、捷運麟光站、和平東 路3段430號、446號、606巷口、莊敬隧道附近、軍功路188 巷口、109號斜對面、軍功路與木柵路4段路口、木柵路4段 111巷口、木柵路4段與萬芳路口、木柵路2段2巷與興隆路4 段46巷等處之監視錄影光碟,交叉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二、案經蘇一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王國雄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國雄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王國雄犯竊盜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王國雄雖坦承於102年5月10日在捷運六張犁站處與 黃萬福見面之情不諱,並曾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此竊盜犯行( 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核與共 同被告黃萬福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伊係以鐵絲開鎖後,叫 被告王國雄騎該腳踏車等語相合(原審卷第80頁反面)。嗣 被告仍否認有與黃萬福共犯前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並 未竊取腳踏車,亦沒有騎乘該腳踏車,因伊不讓黃萬福住伊 家,且黃萬福又誤會伊與其女友在一起,才會誣陷伊,伊的 左手無法握合,不能騎腳踏車,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騎乘腳 踏車之人,並不是伊本人云云(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
二、告訴人蘇一凡於102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將其所有美利達 廠牌腳踏車1臺(黑、白、綠色相間),車頭裝置紅色鈴鐺 ,車後裝置車燈及車袋等物,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捷 運站附近之腳踏車停放區,於同日晚間7時許欲取車時發現 遭竊,警方調閱附近路段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告訴人蘇一凡 依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相片所示該腳踏車前面有紅色鈴鐺、 後面有車袋,車身有綠色塗裝等特徵而確認為其所有並遭竊 之腳踏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一凡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102年度偵字第11732號偵查卷, 下稱偵字第11732號卷,第15頁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原 審卷一第206頁),且有警方調閱和平東路3段446號監視錄 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即編號11、15之相片2張附卷可佐(偵字 第11732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工 作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系統貴重物品登記系統及 告訴人蘇一凡遭竊腳踏車型號資料單在卷可佐(偵字第1173
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18頁至第19頁)。三、登記於黃萬福之兄黃萬財名下車號000—995號重型機車平日 為黃萬福騎乘使用,於102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共同被告 黃萬福騎乘上述機車至六張犁捷運站與被告王國雄見面,且 六張犁捷運站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2年5月10日中午12時 23分至37分所攝得之1名頭戴紅色帽沿之黑色棒球帽、身穿 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及拖鞋之男子,即為黃萬福本人等 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萬福證述明確(偵字第11732號 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又被告王國雄於檢察官訊問及原 審均坦承:於102年5月10日伊有去六張犁捷運站,等黃萬福 等語(偵字第11732號卷第72頁反面、原審卷第48頁反面) ,並於警詢時供認:警方調閱102年5月10日中午12時23分至 下午3時15分期間監視器畫面中之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黑 色上衣、深色長褲、騎乘車號000-995號重機車之人,是黃 萬福沒錯,伊和黃萬福在捷運站聊一聊之後,他就離開了等 語(偵字第11732號卷第7頁)。而證人黃萬福於警詢時亦指 證:警方撥放102年5月10日中午12時23分至37分六張犁捷運 站外監視器畫面,伊走近失竊自行車附近和王國雄聊天;同 日中午12時38分監視器擷取照片中頭戴黑色帽子、身穿淺藍 色上衣及牛仔褲騎乘遭竊自行車途經和平東路3段228巷口之 人,就是王國雄本人等語(偵字第11732號卷第11頁反面至 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六張犁捷運站附近監視器 拍攝如偵字第11732號卷第27頁圖5、6,伊騎乘機車與王國 雄碰面後,伊走過去跟王國雄講話等語(原審卷第174頁) ,均指出六張犁捷運站附近監視器於102年5月10日中午12時 23分至37分許,錄影拍攝到與黃萬福交談之頭戴黑色帽子、 臉覆口罩、著淺藍袖長及肘上衣、深色長褲、白底深色圖形 鞋子之男子(下稱甲男),即為被告王國雄。
四、警方調閱六張犁捷運站外停放腳踏車區(北)之監視錄影光 碟於102年5月10日中午12時23分40秒至28分20秒間,甲男在 告訴人蘇一凡所停放腳踏車之六張犁捷運站附近人行道來回 走動,或靠在牆邊坐下,或走向停放腳踏車處,於同日中午 12時28分37秒,有另一名穿著深色上衣、長褲,騎乘機車在 該人行道處靠近甲男,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39秒該2名男子 停下交談並一同前行,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7秒至11秒間, 甲男又走回該處坐在牆邊,似在等待,同日中午12時33分6 秒至21秒間,該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男子走向甲男處,2人再 進行交談,同日中午12時33分35秒至52秒間該名穿著深色上 衣、長褲男子再度走向人行道邊停放腳踏車處,又再走回穿 著甲男處,且有交談情形,穿著深色上衣男子往前方先行,
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51秒,該穿著深色上衣男子先行走向停 放腳踏車處,之後甲男自牆邊起身走向路邊腳踏車停放處後 ,2人均離開;復經警方調閱○○○路0段000巷○○000巷○ ○000號、322號、麟光捷運站、和平東路3段430號、446號 、606巷口等處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光碟,並側錄得甲男騎乘 腳踏車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至41分許間騎乘腳踏車行經上述 路段,而另一名穿著深色上衣男子騎乘車號000—995號重型 機車則跟隨在甲男後方,2人出現錄影光碟時間約差1秒,即 該2名男子先後騎乘腳踏車、機車一前一後經過上述路段部 分,有前開路段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52張在卷可按(偵 字第11732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83頁至第98頁)。又經 警方調閱莊敬隧道口、軍功路188巷口、109號(即往木柵路 方向)、木柵路4段、木柵路4段111巷口、木柵路4段與萬芳 路口、木柵路2段2巷與興隆路口4段46巷等處所裝設之監視 錄影光碟後發現,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至3時15分許間,上 開穿著深色短袖上衣男子騎乘車號000-995號重型機車,後 載未覆口罩、穿著淺藍色袖長及肘上衣男子、深色長褲、頭 戴深色球帽、白底深色圖形鞋子之男子(下稱乙男),騎乘 機車行經莊敬隧道附近之臥龍街,之後行經軍功路188巷口 、109號斜對面往木柵路方向騎乘,再由軍功路又轉木柵路4 段方向,經過木柵路4段111巷口後至木柵路4段與萬芳路口 ,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至木柵路2段2巷與興隆路4段46 巷即接近被告王國雄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住處附近後,該騎乘車號000—995號重型機車之男子即獨 自騎乘機車離開;再被告王國雄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於 其住家附近溜狗,亦穿著與乙男相同之淺藍色袖長及肘上衣 男子、深色長褲、白底深色圖形鞋子,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共10張在卷可憑(偵字第11732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而 上開甲男與乙男均係著淺藍色袖長及肘上衣男子、深色長褲 、頭戴深色球帽、白底深色圖形鞋子之人,且證人黃萬福亦 指稱:上開監視器攝得頭載銀色安全帽、著深色短袖上衣, 騎乘車號000-995號藍色重機車,搭載頭載黑色安全帽、身 穿淺藍色上衣及深色長褲之人,分別是伊和王國雄等語(偵 字第11732號卷第12頁反面),堪認甲男、乙男均是被告王 國雄無疑。雖證人黃萬福於原審翻異前詞改陳回程沒有載被 告王國雄,或說詞反覆、答非所問,或指責警方隨便拿照片 來湊云云(原審卷第175頁、第176頁反面),顯均為事後卸 責並迴護被告王國雄之陳述,而不足採信,亦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王國雄之認定。
五、另參以被告王國雄與黃萬福所述102年5月10日案發當日行蹤
,亦有先後不一、互不相符情形:
關於被告王國雄於102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如何至六張犁捷 運站部分,被告王國雄於警詢時先稱:當天下午2時許,從 捷運萬芳醫院站搭乘捷運至六張犁站下車等綽號「阿龍」之 男子,伊是使用悠遊卡直接扣款,但伊悠遊卡已經過期無法 使用,2、3天前拿到文山區公所辦理展期,伊在捷運站打公 用電話給黃萬福請他過來幫伊,黃萬福有騎乘機車過來,但 2人講一講,黃萬福表示沒有時間就離開,伊就沿著和平東 路往木柵方向徒步離開,不知道走到何處又遇到黃萬福,就 拜託黃萬福載伊回萬芳社區,黃萬福載伊至萬芳社區後就離 開(偵字第11732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但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則改陳:當天伊在六張犁捷運站出口處抽煙並與黃萬 福聊天,2人抽完煙就離開,黃萬福並未載伊等語(偵字第 11732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迄於原審復改稱:當天在捷 運站有與黃萬福見面,但僅聊天、抽煙,約抽1支煙的時間 就分開,伊去社會局辦殘障手冊,當日之後沒有與黃萬福再 碰面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第177頁);是被告王國 雄於102年5月10日當天除與黃萬福在六張犁捷運站見面外, 是否有搭乘黃萬福之機車,及被告王國雄從六張犁捷運站離 開後,究竟是往木柵方向回家,抑或至臺北市社會局?是被 告王國雄此部分所陳有上開先後不一情形,顯有可疑,尚難 採信。另被告王國雄辯稱:與黃萬福間有很深仇恨云云,然 被告王國雄有稱其因黃萬福女友關係而遭黃萬福誤會等語( 偵字第11732號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4 7頁反面),或稱:伊老婆是因黃萬福跑掉等語(偵字第117 32號卷第72頁),再改陳:黃萬福本來住伊家,但因伊有精 神疾病服藥後,不知說何話得罪黃萬福等語(原審卷一第49 頁反面),其供詞反覆,已有不符。而證人黃萬福雖曾於原 審審理時附合被告王國雄辯詞,證稱:當時伊和女友分手, 誤會是王國雄害的云云(原審卷一第176頁),然其於同日 受訊時證稱:伊和王國雄是要好的朋友等語(原審卷一第 173頁、第176頁);再參以被告王國雄於檢察官訊問時為黃 萬福作證時亦稱:伊與黃萬福之間是認識3、40多年朋友,2 人隔2、3日就會打電話聯繫,因伊身體不好,無法打掃社區 馬路,就由黃萬福協助打掃事宜,伊並給黃萬福1、200元等 語(102年度偵字第17917號卷,下稱偵字第17917號卷,第 80頁至第81頁),顯然被告王國雄與黃萬福間之交情甚篤, 不僅常聯繫、關心,黃萬福甚至出面協助被告王國雄清潔其 所負責社區打掃事宜,是被告王國雄所述與共同被告黃萬福 間有很深仇恨云云,及證人黃萬福於原審所為伊與被告王國
雄因女友之事而生誤會之證言,分屬事後卸責與迴護之詞, 均不可採信。
六、被告雖以左手肢障,左手指無法緊密握拳,無法緊握把手騎 乘腳踏車,且其左上臂有刺青,但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腳踏車 之人並無刺青為詞置辯(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 然查,依監視器於102年5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於臺北市 和平東路3段228巷口附近所攝得甲男騎乘告訴人蘇一凡失竊 腳踏車畫面,甲男騎乘腳踏車時,雙手食指前伸,而非以十 指彎曲緊握把手,此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即明(偵字第1173 2號卷第28頁圖片11);又監視器攝得騎乘告訴人蘇一凡失 竊腳踏車之甲男、由黃萬福騎機車搭載於後座之乙男,及溜 狗之被告王國雄,均是穿著淺藍色袖長及肘之上衣,並未露 出左上臂,亦有監視器攝錄畫面在卷可考(偵字第11732號 卷第23頁至第33頁)。是被告王國雄所辯上情,尚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國雄共同竊盜告訴人蘇一凡所有腳踏車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國雄竊取告訴人蘇一凡所有之腳踏車得手,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王國雄與黃萬福就上開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王國雄於96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 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王國雄係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原審認被告王國雄犯本件竊盜案件,罪證明確,因予論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六張犁捷運站附近於102年5 月10日中午12時23分至37分許間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檢察官 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為證據(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10行至第 6行)。然查原判決所引前開勘驗筆錄,實為檢察事務官所 為,此參諸該勘驗筆錄並無檢察官簽名,且有「奉檢察官鄧 定強指揮檢察事務官何鈺曉勘驗卷附六張犁捷運站監視錄影 光碟」、「敬陳檢察官鄧」之記載即明。原判決誤引為檢察 官勘驗所得證據,即有未合;㈡被告王國雄於原審判決後,
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第108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王國雄上訴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國雄部分,既 有上開瑕疵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王國雄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述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被告王國雄為一己私利,行竊 告訴人蘇一凡之腳踏車,侵犯被害人蘇一凡之財產權,所竊 得腳踏車之價值,危害社會治安,兼以被告王國雄犯後,除 於本院坦承犯行1次外,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暨被告王國 雄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情狀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
乙、被告黃萬福強盜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萬福於102年8月26日凌晨4時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水果刀攀爬圍蘺打開獨居之告訴 人高絹子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後方鐵窗 未上鎖之逃生窗,侵入該住處,以刀柄毆打,再脫去告訴人 高絹子衣褲,並以之捆綁告訴人高絹子之手腳,致使不能抗 拒,而強取屋內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K金項鍊4條、珍 珠項鍊2條、K金戒指5只等物得手。嗣於同日凌晨5時55分, 因告訴人高絹子掙脫捆綁後乘隙下樓向鄰近之便利超商求救 並報警,被告黃萬福見狀則自逃生窗再攀越圍蘺逃離。嗣經 警依告訴人高絹子所指訴被告黃萬福之穿著特徵,並調閱現 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至40分許 ,執行拘提,並經被告黃萬福同意搜索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並扣得水果刀3支、帽子1頂、 口罩2只、毛巾3條、手套1雙等物,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9 95號重型機車內扣得告訴人高絹子所有之金項鍊1條、墜飾 (金牌)1面、戒指1只等物,而偵知上情。因認被告黃萬福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參諸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即明 。
叁、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黃萬福部分之審判範圍:
①被告黃萬福被訴於102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捷運六張犁車站北面腳踏車停放處 ,與被告王國雄共同竊盜被害人蘇一凡所有之腳踏車得手, 而共同竊盜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②被告黃萬福於102 年7月29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 0巷0號1樓住宅後方翻越圍牆後,開啟未上鎖之窗戶,逾越 臥室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告訴人羅萬里、蘇美雪所有之茶壺 、茶葉等未遂,而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原 判決附表編號2);③被告黃萬福於102年8月26日凌晨3時至 4時許間,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高絹子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住處,以絲襪綑綁告訴人高絹子手、腳, 並以毛巾矇住告訴人高絹子雙眼,並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具 之刀柄處敲擊告訴人高絹子頭部,恫嚇告訴人高絹子不要亂 來,致其不能抗拒,而任被告黃萬福強盜2500元、K金項鍊4 條、珍珠項練2條、K金戒指5只等財物得手,而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④被告黃萬福於102 年9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至7時41分許間,至告訴人張碩雄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宅內,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銳器破壞屋後白鐵窗,侵入屋內竊 取相機1臺得手,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 分(原判決附表編號4);⑤被告黃萬福於103年1月13日上 午7時許至8時許間,以不詳方式侵入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月玥樓餐廳,竊取1萬元、高梁酒8瓶(均 750ML)、香菸3條(均為七星牌)得手,而為竊盜犯行部分 (原判決附表編號5),均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嗣被告黃萬 福僅就上開①②③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2、3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73頁反面),復於本院於104年4月30日審理時 ,當庭撤回對上開①②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之 上訴,有撤回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6頁、第150頁) 。基此,本院就被告黃萬福部分之審判範圍,僅有上開③(
原判決附表編號3)被訴加重強盜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萬福於103年2月26日偵查中之自白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須 具任意性始有證據能力,始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 ,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 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 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審於103年5月8日勘驗被告黃萬福於103年2月26 日偵訊之錄影光碟,全長為33分鐘,被告黃萬福進入偵查 室,檢察官請被告黃萬福就坐後,以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訊問,被告黃萬福陳述過程中意識清楚,並針對檢察官訊 問之問題回答,初訊問時,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 被告黃萬福是否承認及意見等,被告黃萬福否認全部犯行 ,並說明扣案之金項鍊、戒子等物為其個人購買,並要求 檢察官調查清楚,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即當庭逮捕被告黃 萬福並諭知將聲請羈押,由法警依法上手銬,期間被告黃 萬福一再表示其個人有生意要處理,檢察官即向被告黃萬 福表示可以跟法官說明,被告黃萬福即主動陳述:「可不 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檢察官詢問「什麼機會,你就 沒有多少你還要多少次機會。」,之後檢察官再行訊問被 告黃萬福,相關內容為:‧‧‧被告黃萬福:「你就把我 起訴時再來。」、檢察官:「你就沒有承認怎麼起訴。」 、被告黃萬福:「沒有啊,現在我都要承認啊,好不好。 」、檢察官:「你一條一條來說。」、被告黃萬福:「好 阿,今天我會承認啦對不對,我現在東西,我做生意的東 西(法警將被告黃萬福手銬解開)」、檢察官問:「你承 認多少,你都沒有承認什麼。」、被告黃萬福:「沒有啊 ,我60幾歲了對不對,你怎麼一下就把我銬起來,我又不 是不‧‧‧」‧‧‧檢察官:「那問你,你這個5月14日 跟這個王國雄在捷運站有偷人家的腳踏車嗎?」、被告黃 萬福:「腳踏車事實上我沒有跟他一起偷。」,檢察官: 「喔,腳踏車你事實上沒有跟他一起偷。好那腳踏車你沒 有跟他一起偷,那為什麼他騎腳踏車你要跟在他後面?」
,被告黃萬福:「因為我去他那裡要拿東西回來,我拿‧ ‧‧我在那裡碰到他的。那天他回去你沒看到?」,檢察 官:「我跟你說,那個王國雄在偷腳踏車的時候說你在旁 邊,之後他騎腳踏車走,你跟在他後面,你剛剛跟我說你 要承認,現在又跟我說不要承認。」,被告黃萬福:「好 啊,不然你寫我有。」,檢察官:「你說清楚一點,我看 你說的實在不實在,你隨便說說。」,被告黃萬福:「我 事實是我跟在,我去拿藥回來的時候。」,檢察官:「我 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你不要在跟我說來說去,胡說八道 ,你要認就說實話,我沒有要強迫你說,你想要說就說實 話我沒有要強逼你,不然你就去法官那邊好好說,你如果 不想要好好跟我說,也不要隨便亂說啊,對不對。」被告 黃萬福:「好啊。」,檢察官:「你來這裡開幾次了,我 開你的庭開幾次了,我們見幾次面了我哪一次有勉強你? 對不對?」,被告黃萬福:「好啦、好啦,我有拿。」, 檢察官:「你要說清楚,怎麼拿?」,被告黃萬福:「這 件腳踏車我是。」,檢察官:「我再跟你說一次,你好好 考慮好再講,我不要再聽第二次了,你不要再給我胡說八 道,你要說就說實話,不要說就不要說了,你不要再說跟 以前說的根本就連不起來的東西。你要不要說你自己講, 你考慮好再講,你好好考慮一下再講。」,被告黃萬福: 「嗯。」,檢察官:「就是說那天在腳踏車旁邊有監視器 照到,照到沒多久,不到10分鐘,他騎腳踏車你騎摩托車 在他後面,你把整個你們兩個偷腳踏車的經過交代一下, 你把騎腳踏車離開後的事情交代清楚,你自己要講的清楚 ,你如果要說,你說出來的不合理,我等下,你如果說的 不合理,我就要開始調查,我要開始調查的情形,你也知 道再來的情形是怎樣,事情是怎樣你說清楚,我沒有要強 逼你,你自己講。」,被告黃萬福:「我偷來叫他騎的啦 ,就這樣。」,檢察官:「那這個第二件102年7月29號, 這個王美雪的住處拿茶葉的地方,茶壺,結果他丈夫回來 這一次(檢察官翻卷宗與書記官談繕打筆錄之事),被害 人的丈夫羅萬里,被害人的丈夫羅萬里,好回到住處發現 ,好就是因為,提示被害人住處照片(檢察官將卷拿給法 警再由其提示給被告看)然後這個裡面有你的腳印,就在 那個7月29號那一次,那一次你進入王(蘇)美雪的住處 拿茶葉跟茶壺,她丈夫回來看到,那天你是穿那個藍白拖 鞋,現場也有印到你的藍白拖鞋,這一次(檢察官與書記 官談繕打筆錄之事),你是否有承認這次?這一次你有承 認嗎?」,被告黃萬福:「有啦。」,檢察官:「也承認
是嗎?」被告黃萬福未回答。檢察官:「那這個8月26號 這個高絹子住處,這個老太太家裡,你用那個絲襪捆綁她 不能抗拒,拿她的金項鍊跟戒子,這件有沒有承認?」, 被告黃萬福:「我承認,但是我沒有綁她。」,檢察官: 「好,你有承認但是你沒有綁她。你有承認你有拿金項鍊 跟戒子,還有那個(珍珠)項鍊有承認?」,被告黃萬福 :「好啦。」,檢察官:「那你是怎麼進到她家裡去的? 」、被告黃萬福:「她(家)後面沒有鎖,我從後面進去 的。」,檢察官:「那9月19號去被害人張碩雄的住處竊 取被害人的照相機,這件你承認嗎?照相機的部份?你想 清楚再說,承認照相機這件?」,被告黃萬福:「承認啊 。」,檢察官:「有個餐廳1月19號,餐廳柳沛蘭這件, 柳沛軒這個店內酒跟菸,跟現金1萬元,這件有承認嗎? 」,被告黃萬福:「承認啊。」、檢察官:「好那個捷運 站那件,你說是你偷腳踏車,你怎麼偷的?在捷運站附近 那個5月14號,腳踏車你是怎麼拿?」、被告黃萬福:「 我開鎖。」、檢察官:「你開鎖是嗎,你怎麼開?」、被 告黃萬福答:「用鐵絲開鎖。」,檢察官:「用鐵絲開鎖 ,那王國雄就站在旁邊,把風是嗎?」,被告黃萬福:「 沒有。」,檢察官:「他沒有嗎?,不然他在旁邊做什麼 ?」,被告黃萬福:「他在等我。」,檢察官:「他在旁 邊等你是嗎?」,被告黃萬福:「我叫他在旁邊等我然後 。」,檢察官問:「那後來為什麼變成他騎腳踏車?」, 被告黃萬福:「我叫他騎的。」,檢察官:「你叫他騎的 ?」,被告黃萬福答:「我騎摩托車我叫他騎。」,檢察 官:「那你不就都騎在他旁邊?」,被告黃萬福:「他都 在那邊等我。」檢察官:「那腳踏車後來騎到哪裡去?」 ,被告黃萬福答:「‧‧‧」,檢察官:「騎到隧道那邊 是嗎?」,被告黃萬福:「到隧道那邊就不見了。」,檢 察官表示:「還是要把你逮捕。」,被告黃萬福:「啊。 」,檢察官:「我還是要把你逮捕,還是要把你送去法院 。」,被告黃萬福:「那你要給我改變你也讓我把東西整 理,只要你傳我來我一定會到啦。我不會去做其他事,你 這樣。」,檢察官:「我怎樣?」,被告黃萬福:「你叫 我認我就認啊,不是啊你還是要讓我回去給我一點時間, 讓我回去整理一下東西,我都60幾歲我有東西,你也讓我 回去整理一下東西再過來對不對,你也要讓我回把處理事 情好,你叫我來我就來啊,我也不會去做什麼,我的東西 在這我要去哪裡,你剛剛叫我承認我也認了。」,檢察官 :「我是叫你老實說。」、嗣由法警將被告黃萬福上手銬
,並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黃萬福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勘驗筆錄 )。據上,被告黃萬福103年2月26日偵查筆錄內容雖較實 際問答為精簡,但所載內容均與被告黃萬福所陳相符,且 於訊問過程,被告黃萬福先主動表示要承認相關案情,檢 察官始就相關移送案件逐一訊問,並告知被告黃萬福應據 實陳述,再就細節部分其如何竊取被害人蘇一凡腳踏車, 為何由王國雄騎乘,及如何侵入被害人高絹子住處等過程 進行訊問,被告黃萬福亦為說明,檢察官在訊問過程中之 語氣、態度等亦屬懇切,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或任何其他 不正之方式之口氣、動作等,亦無其他人員對被告黃萬福 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亦無被告黃萬福所稱,其未 陳述而隨便由檢察官紀錄之情形。縱檢察官表示「再給一 次機會」等語,亦是順應被告黃萬福之請求而為,檢察官 並未因此表示被告黃萬福是否承認犯罪,與聲請羈押之間 有何關聯,難認檢察官前開對被告黃萬福之訊問,有利誘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是被告黃萬福及其選任辯護人 徒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黃萬福於103年2月26日偵查中之 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殊難憑採。從而,被告黃萬福於10 3年2月26日之偵查中陳述,堪認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證據部分: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本件被告黃萬福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 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萬福固坦承:於102年8月26日凌晨5時55分58秒許騎
乘車號000—995號重型機車經過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42 項與木柵路2段54巷口處,及同日上午6時1分53秒許,騎乘 上述車號經過木柵路2段2巷處,該機車平日由伊騎乘使用等 情(偵字第17917號卷第8頁反面、第52頁),惟矢口否認犯 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犯行,辯稱:伊有騎乘機車經過上述地點,案發當日凌 晨3時許,即至友人王國雄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住處內休息,一直到6時許離開返家,友人王國雄均有 看到,警方在伊所騎乘機車內所查扣的金鍊、金牌(墜飾) 、戒指等物均是伊在萬華區三水街上擺地攤的小販以600元 所購得的,伊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本件強盜犯行,係害怕被 收押等語(原審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147頁 反面)。辯護人為被告黃萬福辯以:證人高絹子雖證稱有看 到嫌犯側面,但是證人高絹子並無法明確指認出被告,且證 人高絹子證稱該強盜嫌犯是講國語,但是被告黃萬福僅會講 臺語並不會講國語,而高絹子雖有指認在被告黃萬福所騎乘 機車內扣得之物為其遭強盜之財物,但未提出相關購買證明 ,且證人高絹子於警詢中陳稱嫌犯是從其住處前門進入,但 被告黃萬福於偵查中卻稱是從後面進入,顯有不符;另本件 事發現場即高絹子住處與被告黃萬福友人王國雄住處甚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