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06號
TPHM,104,上訴,306,201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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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軒琦
指定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張良槍
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4、4323
、434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13號、101年度偵字第1766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軒琦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6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關於施凱櫻如附表五編號1、2、4至7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至7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侯軒琦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刑。
施凱櫻共同犯如附表五編號1、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4至7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侯軒琦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6、附表七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施凱櫻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6、附表七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紀志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侯軒琦施凱櫻張良槍(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及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紀志健張良槍其中1人先 至銀行抄寫支票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交予施凱櫻侯軒琦侯軒琦即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上開帳戶所有者之偽造支票、 偽造身分證,及自行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後,由施凱櫻侯軒琦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造支票及偽造證件、文書等資料



交予紀志健張良槍紀志健張良槍,並自融資業者於各處 張貼或刊登於報紙之借款廣告蒐集電話,由侯軒琦施凱櫻篩 選過濾出融資業者電話,指示紀志健張良槍撥打,向融資業 者佯稱欲借款,張良槍並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進興、益 茂企業社劉家汶之印章各1顆,於民國99年6月8日由張良槍 假扮林進興,致電彭榮宏佯稱經營址設新竹市西大路宏聲音響 電器行並欲借款,嗣於宏聲音響電器行門口,出示偽造之宏聲 音響電器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林進興身分證予彭榮宏閱覽 而行使,供其核對票據信用,並偽冒林進興名義,在偽造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2張(票號:WH0000000、WH0000 000,發票日:99年6月1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發票人:林進興)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並蓋印後,復於 偽造之臺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票號:WFS0000000,發票日: 99年6月20日,面額:267,500元,發票人:益茂企業社劉家汶 )上以林進興名義背書,均交予彭榮宏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 彭榮宏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00元予張良槍紀志健則在旁 把風,均足生損害於彭榮宏林進興宏聲音響電器行、益茂 企業社、劉家汶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金融機構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紀志健即搭載張良槍離開,張良槍分 得60,000元,並將詐騙所得140,000元交予施凱櫻,由斯時為 男女朋友之施凱櫻侯軒琦共同花用。
紀志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侯軒琦施凱櫻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紀志健因於 99年6月8日在旁把風觀察張良槍詐騙彭榮宏之過程,發覺彭榮 宏為可再次詐騙之對象後,紀志健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 楊振福北大實業有限公司陳聰文之印章各1顆,於99年6月 9日由紀志健假扮楊振福,致電彭榮宏佯稱經營址設新竹市○ ○路000號TOTO衛浴設備喬雅展示中心並欲借款,嗣於該展示 中心門口附近,出示偽造之TOTO衛浴設備喬雅展示中心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楊振福身分證予彭榮宏閱覽而行使,供其核對 票據信用,並偽冒楊振福名義,在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 分行支票1張(票號:EH0000000,發票日:99年6月21日,面 額:250,000元,發票人:楊振福)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 及蓋印後,復於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票號 :GP0000000,發票日:99年6月18日,面額:298,500元,發 票人:北大實業有限公司陳聰文)後以楊振福名義背書,交予 彭榮宏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彭榮宏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0 0元予紀志健,足生損害於彭榮宏楊振福TOTO衛浴設備喬 雅展示中心、北大實業有限公司陳聰文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



管理、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紀志健分得 60,000元,並將詐騙所得140,000元交予施凱櫻,由斯時為男 女朋友之施凱櫻侯軒琦共同花用。
紀志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侯軒琦施凱櫻李耀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紀志健先 至銀行抄寫支票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交予施凱櫻侯軒琦侯軒琦即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上開帳戶所有者之偽造支票、 偽造身分證,及自行偽造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戶口名 簿影本後,由施凱櫻侯軒琦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造支票及 偽造證件、文書等資料交予紀志健紀志健復將上開資料交予 李耀煌紀志健並自融資業者於各處張貼或刊登於報紙之借款 廣告蒐集電話,由侯軒琦施凱櫻篩選過濾出融資業者電話, 指示紀志健李耀煌撥打,向融資業者佯稱欲借款,紀志健李耀煌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寶雄、楊來、洪文政之印 章各1顆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李耀煌先於99年9月16日假冒范東城,致電謝明翰,佯稱經 營農具機械行並欲借款,並告知謝明翰范東城於彰化銀行 苗栗分行之支票帳戶帳號,供謝明翰致電銀行照會無訛,惟 後又稱毋庸借款。1星期後(99年9月23日),紀志健搭載李 耀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李耀煌再假冒林寶雄,致電謝明翰 ,佯稱經營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街000號正豐油漆行並欲 借款,其後在該油漆行門口出示偽造之正豐油漆行營利事業 登記證影本、林寶雄身分證、林寶雄名片予謝明翰閱覽而行 使,供其核對票據信用,並偽冒林寶雄名義,在偽造之臺中 銀行竹南分行支票1張(票號:BFW0000000,發票日:99年9 月30日,面額:250,000元,發票人:林寶雄),填載發票 日期、金額及蓋印,復於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 票(票號:PE0000000,發票日99年9月25日,面額258,000 元,發票人:楊來)後以林寶雄名義背書,交予謝明翰而行 使以作為擔保,致謝明翰陷於錯誤,而交付246,250元予李 耀煌,足生損害於謝明翰林寶雄、正豐油漆行、楊來及戶 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 手後,李耀煌分得73,875元,李耀煌由分得款項中交付紀志 健2,000元,其餘詐騙所得172,375元則由紀志健交予施凱櫻 ,由斯時為男女朋友之施凱櫻侯軒琦共同花用。 ㈡紀志健於99年9月27日搭載李耀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李耀 煌假扮洪文政致電吳尚哲,佯稱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 路00號良昌工具行並欲借款,嗣於該五金行門口出示偽造之



良昌工具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洪文政戶口名簿影本予吳 尚哲閱覽而行使,並偽冒洪文政名義,在偽造之臺灣中小企 銀彰化分行支票2張(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 1日,面額:150,000元,發票人:洪文政;票號:AL000000 0,發票日:99年10月6日,面額:100,000元,發票人:洪 文政)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及蓋印後,交予吳尚哲而行使 以作為擔保,致吳尚哲陷於錯誤,而交付180,000元予李耀 煌,足生損害於吳尚哲洪文政良昌工具行及戶籍機關對 於戶籍管理、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李 耀煌分得54,000元,李耀煌由分得款項中交付紀志健2,000 元,其餘詐騙所得126,000元則由紀志健交予施凱櫻,由斯 時為男女朋友之施凱櫻侯軒琦共同花用。
紀志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侯軒琦施凱櫻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身分 證之犯意聯絡,由紀志健或「小趙」其中1人先至銀行抄寫支 票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交予施凱櫻侯軒琦侯軒琦即向 不詳人士購買取得上開帳戶所有者之偽造支票、偽造身分證, 及自行偽造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後,由施凱櫻侯軒琦 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造支票及偽造證件、文書等資料交予紀 志健紀志健復將上開資料交予「小趙」,紀志健並自融資業 者於各處張貼或刊登於報紙之借款廣告蒐集電話,由侯軒琦施凱櫻篩選過濾出融資業者電話,指示紀志健、「小趙」撥打 ,向融資業者佯稱欲借款,紀志健、「小趙」並利用不知情刻 印業者偽刻林慶豐、童旭生之印章各1顆,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紀志健於99年10月15日搭載「小趙」前往高雄市鳳山區,「 小趙」假扮林慶豐致電何南雄,佯稱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順發冷氣冷凍材料行並欲借款,嗣於該電器 行門口,出示偽造之新順發冷氣冷凍材料行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林慶豐身分證及名片予何南雄閱覽而行使,並偽冒林 慶豐名義,在偽造之合作金庫新鳳分行支票2張(票號:AK0 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21日,面額:75,000元,發票人 :林慶豐;票號:AK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25日,面 額:150,000元,發票人:林慶豐)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 及蓋印後,交予何南雄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何南雄陷於錯 誤,而交付215,000元予「小趙」,過程中紀志健並在該電 器行旁注意何南雄行蹤,並指導「小趙」行騙方式,足生損 害於何南雄林慶豐新順發冷氣冷凍材料行及戶籍機關對 於戶籍管理、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 小趙」分得53,750元、紀志健分得32,250元,並將其餘詐騙



所得129,000元交予施凱櫻,由斯時為男女朋友之施凱櫻侯軒琦共同花用。
紀志健於99年10月28日搭載「小趙」,「小趙」假扮童旭生 致電馬清偉,佯稱經營址設台中市○○區○○路000○0號宏 記機電行並欲借款,嗣於台中市中港路、惠中路之肯德基速 食店內,提供偽造之童旭生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 馬清偉閱覽而行使,並偽冒童旭生名義,在偽造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1張(票號:WE0000000,發票日:99 年11月5日,面額:200,000元,發票人:童旭生)上填載發 票日期及金額及蓋印後,交予馬清偉而行使以作為擔保,致 馬清偉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00元予「小趙」,足生損害 於馬清偉、童旭生及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金融機構對於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小趙」分得50,000元、紀志 健分得30,000元,並將其餘詐騙所得120,000元交予施凱櫻 ,由斯時為男女朋友之施凱櫻侯軒琦共同花用。紀志健(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侯軒琦施凱櫻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紀志健先至銀行抄寫支票帳戶之帳戶 名稱、帳號,交予施凱櫻侯軒琦侯軒琦即向不詳人士購買 取得上開帳戶所有者之偽造支票,及自行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後,由施凱櫻侯軒琦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造支票及偽 造文書等資料交予紀志健紀志健並自融資業者於各處張貼或 刊登於報紙之借款廣告蒐集電話,由侯軒琦施凱櫻篩選過濾 出融資業者電話,指示紀志健撥打,向融資業者佯稱欲借款, 紀志健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林飛雄之印章1顆,嗣侯軒 琦、施凱櫻紀志健於99年12月7日(或8日)共同前往臺南市 新營區,由紀志健假扮林飛雄之人致電羅銘錫,佯稱經營址設 台南市○○區○○路000號振元不銹鋼企業社並欲借款,嗣於 該行號門口出示偽造之振元不銹鋼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予羅銘錫閱覽而行使,並偽冒林飛雄名義,在偽造之第一銀行 新營分行支票2張(票號:BP0000000,發票日:99年12月13日 ,面額:100,000元,發票人:林飛雄;票號:BP0000000,發 票日:99年12月15日,面額:150,000元,發票人:林飛雄) 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及蓋印後,交予羅銘錫而行使以作為擔 保,致羅銘錫陷於錯誤,而交付250,000元予紀志健施凱櫻侯軒琦則於附近把風、協助注意融資業者,足生損害於羅銘 錫、林飛雄振元不銹鋼企業社。得手後,紀志健分得75,000 元,並交付其餘詐騙所得175,000元予施凱櫻,由斯時為男女 朋友之施凱櫻侯軒琦共同花用。
張良槍(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侯軒琦施凱櫻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聯絡,由張良槍先至銀行抄寫支票帳戶之帳戶名稱、帳號,交 予施凱櫻侯軒琦侯軒琦即向不詳人士購買取得上開帳戶所 有者之偽造支票後,由施凱櫻侯軒琦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 造支票交予張良槍張良槍並自融資業者於各處張貼或刊登於 報紙之借款廣告蒐集電話,由侯軒琦施凱櫻篩選過濾出融資 業者電話,指示張良槍撥打,向融資業者佯稱欲借款後,由張 良槍於99年11月5日致電林哲熙,佯稱係址設台中市○○區○ ○路0段00號東建興五金行負責人並欲借款,嗣於該五金行門 口出示票號不詳、面額100,000元之偽造支票1張予林哲熙閱覽 擬作為擔保,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 林哲熙認該支票發票人並非張良槍本人,而未答應借款,始未 得逞。
案經彭榮宏吳尚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 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 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 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 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 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 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 ,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 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 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 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例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 已覓得良緣,為維護婚姻,不得不避重就輕,甚至隱瞞先前 事實,乃陳述人自身之情事變更使然;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依一般有理性之人處於其之 立場,除相信係真實者外,則不致為該陳述等等,均屬其先



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共同被告紀志健施凱櫻於警詢 時之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對被告張良槍均不具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軒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 犯罪事實不諱(見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㈠第119頁背面 、卷㈡第227頁、本院卷㈠第182頁、卷㈡第62頁背面); 上訴人即被告施凱櫻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 諱(見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227頁),並有下列補 強證據在卷可佐:
㈠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彭榮宏林進興劉益均劉家汶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117至119頁、第130頁 、第157至158頁、第174至175頁)、證人彭榮宏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㈡第98至99頁) 、共同被告紀志健張良槍於偵查中之指(證)述(見 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㈡第49至51頁、第279至281頁 、100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50至55頁、第85至88頁、



第131至134頁、1553號他卷第214頁)、共同被告紀志 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 133頁背面至144頁背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7月2 8日99新竹字第591號函暨所附林進興支票帳戶基本資料 及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7月20日99 新竹字第564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99年8月4日 中苑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9 9年7月27日中苑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共同被告紀 志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張良槍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 第4341號卷㈠第228至233頁、第240至247頁、第255至2 62頁、第269頁、第271至272頁、第275頁、100年度偵 字第4341號卷㈡第154至164頁、第168頁、第171至174 頁、第179至183頁),及扣案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新竹分行支票2張(票號:WH0000000、WH0000000,發 票日:99年6月17日,面額:140,000元,發票人:林進 興)、臺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1張(票號:WFS0000000 ,發票日:99年6月20日,面額:267,500元,發票人: 益茂企業社劉家汶)。
㈡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彭榮宏陳聰文楊振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117至119頁、第130頁、第161 至162頁、第166至168頁)、證人彭榮宏於偵查中、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㈡第98至9 9頁、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150至152頁)、共同 被告紀志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見10 0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50至55頁、第85至88頁、第131 至134頁、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133頁背面至144 頁背面)、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99年8月2日彰竹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楊振福支票帳戶基本資料各 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9年7月28日99林口字 第518號函暨所附北大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基本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9年7月20日99林口字第5 03號函、共同被告紀志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 告張良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228至233頁、第240 至247頁、第255頁背面至260頁背面、第263至264頁、 第267至268頁、第274頁、卷㈡第154至164頁、第168頁



、第171至174頁、第179至183頁),及扣案偽造之彰化 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1張(票號:EH0000000,發票 日:99年6月21日,面額:250,000元,發票人:楊振福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支票1張(票號:GP000 0000,發票日:99年6月18日,面額:298,500元,發票 人:北大實業有限公司陳聰文)。
㈢犯罪事實之㈠部分:
證人謝明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 (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95至96頁、卷㈡第111 至112頁、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145頁背面至146 頁背面)、共同被告紀志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85至88頁、第133頁、 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133頁背面至144頁背面)、 共同被告李耀煌於偵查中之指(證)述(見99年度他字 第1553號卷第189至192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12 月8日中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苗 栗縣分所101年1月30日台票苗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 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99年9月28日彰北竹 字第2330號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共同被告紀志健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李耀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 卷㈠第204至205頁、第228至233頁、第240至247頁、第 255頁背面至260頁背面、第276至279頁、卷㈡第73頁、 第154至164頁、第172至174頁、第179至183頁、100年 度偵緝字第313號卷第106至108頁),及扣案偽造之臺 中銀行竹南分行支票1張(票號:BFW0000000,發票日 :99年9月30日,面額:250,000元,發票人:林寶雄)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支票1張(票號:PE0000000 ,發票日:99年9月25日,面額:258,000元,發票人: 楊來)可佐。
㈣犯罪事實之㈡部分:
證人吳尚哲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指(證)述(見10 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92至93頁、卷㈡第102至103 頁)、共同被告紀志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指(證 )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85至88頁、第133頁 、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133頁背面至144頁背面) 、共同被告李耀煌於偵查中之指述(見99年度他字第15 53號卷第189至192頁)、被害人吳尚哲之代收票據憑摺 明細影本1份、共同被告紀志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共同被告李耀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206至207頁 、第228至233頁、第240至247頁、第255頁背面至260頁 背面、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㈡第126至127頁、第154 至164頁、第172至174頁、第179至183頁),及扣案偽 造之臺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支票2張(票號:AL0000000 ,發票日:99年10月1日,面額:150,000元,發票人: 洪文政;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6日,面 額:100,000元,發票人:洪文政)。
㈤犯罪事實之㈠部分:
證人何南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述(見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卷第2至3頁、100年度偵字第4341 號卷㈠第144至145頁、卷㈡第101頁)、共同被告紀志 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見100年度偵 字第2744號卷第86至88頁、第131至133頁、102年度訴 字第142號卷㈡第133頁背面至144頁背面)、台灣票據 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張、共同被告紀志健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小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小趙」實施詐騙犯行之跟監 照片(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79頁、第151至15 2頁、第208至209頁背面、第228至233頁、第240至247 頁、第255頁背面至260頁背面、卷㈡第154至164頁、第 172至174頁、第179至183頁),及扣案偽造之合作金庫 興鳳分行支票2張(票號:AK0000000,發票日:99年10 月21日,面額:75,000元,發票人:林慶豐;票號:AK 0000000,發票日:99年10月25日,面額:150,000元, 發票人:林慶豐)、林慶豐名片(見100年度偵字第434 1號卷㈠第149頁)。
㈥犯罪事實之㈡部分:
證人馬清偉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見10 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77至78頁、102年度訴字第14 2號卷㈡第196至197頁背面)、共同被告紀志健於偵查 中、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744 號卷第86至88頁、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133頁背 面至144頁背面)、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 由單、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之支票影本1張 (票號:WE0000000,發票日:99年11月5日,面額:20 0,000元,發票人:童旭生)、共同被告紀志健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小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及「小趙」實施詐騙犯行之跟監照片(見 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232頁、100年度偵字第4341 號卷㈠第79頁、第225至233頁、第240至247頁、255頁 背面至260頁背面、卷㈡第154至164頁、第172至174頁 、第179至183頁)。
㈦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羅銘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 卷㈠第134至137頁、第138頁背面)、證人林飛雄於警 詢時之指述(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178頁背面 至179頁)、共同被告紀志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 指(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51頁、第131 至133頁、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㈡第133頁背面至144 頁背面)、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9年12月13日一新營 字第00257號函、共同被告紀志健使用之車牌9V-3979號 自小客車及被告侯軒琦使用之車牌9461-DL號黑色賓士 車於臺南縣新營區出現之跟監照片11張、車牌9461-DL 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共同被告紀志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228至233頁 、第240至247頁、第255頁背面至260頁背面、第265至2 66頁、卷㈡第154至164頁、第172至174頁、第179至183 頁、第184至186頁、第188頁),及扣案偽造之第一銀 行新營分行支票2張(票號:BP0000000,發票日:99年 12月13日,面額:100,000元,發票人:林飛雄;票號 :BP0000000,發票日:99年12月15日,面額:150,000 元,發票人:林飛雄)。
㈧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林哲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述(見100年 度偵字第4341號卷㈠第74至74頁背面、卷㈡第77至78頁 )、共同被告張良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 第4341號卷㈡第279頁)、共同被告張良槍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99年11月10日被 告施凱櫻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 」使用公共電話之跟監照片6張(見100年度偵字第4341 號卷㈡第37頁、第45頁背面至46頁、第169至170頁)。 足徵被告侯軒琦施凱櫻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侯軒琦施凱櫻上揭犯行,均堪認 定。被告施凱櫻雖於本院辯稱:伊僅參與詐騙,並交付偽



造之支票,但未指示紀志健張良槍填寫支票之內容及蓋 印,伊不承認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施凱 櫻辯稱:被告施凱櫻交付偽造之支票予共同被告紀志健、 被告張良槍時,並未指示共同被告紀志健、被告張良槍填 寫支票之內容及蓋印,共同被告紀志健李耀煌、被告張 良槍偽造支票之行為,已逾越被告施凱櫻與共同被告紀志 健、李耀煌、被告張良槍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施凱櫻應 僅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經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 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 要;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50年台上 字第106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30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 凱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詐欺的內容是指什麼行為 ?)幫忙篩選地下錢莊的電話,還有侯軒琦叫我拿什麼東 西給紀志健他們、紀志健希望我提供什麼,我就提供給他 。」、「(知否這些資料作何用途?)知道,是去詐騙地 下錢莊。」、「(知否妳交付給他們什麼資料?)我知道 有身分證、戶口名簿、支票。」、「(支票內容記載是否 完成?)都是空白的支票,金額、發票日、發票人簽章都 沒有記載。」、「(你交該資料給他們的目的是什麼?) 他們要去詐騙地下錢莊時用的,他們的行騙過程我不知道 。」、「(依照常理,要跟別人借錢,則上開資料應否記 載完成?)應該是要吧,不然應該也沒辦法借。」、「( 事成之後妳能分得多少錢?)確切數字我也不知道,他們 的成數是侯軒琦跟當天去現場的人講好的,行騙完後他們 該拿的拿一拿,然後我就拿我自己的跟侯軒琦的,我跟侯 軒琦大概都拿6、7成吧。」、「(你交付資料後,你有無 監督、確認其詐騙結果?)我知道。」、「(用什麼方式 知悉其詐騙結果?)他們都會打電話給我,或是侯軒琦



叫我打電話給他們問看情況怎麼樣。」、「(妳有電話遙 控他們嗎?)他們會隨時就詐騙情況對我回報。」、「( 你都聽誰的命令行事?)其實也不是聽誰的吧,他們當初 說要做這件事情,然後侯軒琦跟我講,後來人家叫我怎麼 做我就怎麼做。事前大家都已經有謀議要去詐騙地下錢莊 ,分工就是由大家約定,由張良槍出面詐騙,我跟侯軒琦 交付偽造資料還有篩選電話。」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1 42號卷第147背面至148頁背面)。觀諸被告等人之犯案模 式,係以該次欲行騙者先至銀行抄寫支票帳戶資料,交予 被告施凱櫻侯軒琦,由被告侯軒琦向不明人士購買偽造 支票、偽造身分證,及自行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 料後,由被告施凱櫻侯軒琦將上開未填載完全之偽造支 票及偽造證件、文書等資料交予該次欲行騙者,被告侯軒 琦、施凱櫻亦負責篩選過濾出融資業者電話後,由該次欲 行騙者偽造印章並出面行騙,詐騙所得再由出面行騙之人 與被告施凱櫻侯軒琦拆帳。被告施凱櫻縱未實際填載支 票內容,然共犯紀志健張良槍李耀煌等所為,既均在 渠等合意以偽造支票、證件及文書詐欺取財之範圍內,彼 此利用其他共犯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自 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對其他共犯所為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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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