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毅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峰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陳慶鴻律師
王吟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第8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號
、第1920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4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維毅與羅國興為中州科技大學電機工程學系之學長學弟關 係,2人均畢業後,原無任何聯繫。嗣簡維毅於民國101年7 月間,因自身財務狀況不良,負債累累,且涉刑案,亟需籌 措款項支付被害人和解金及律師費用,竟圖謀自羅國興處詐 取錢財支應,其明知無清償意願及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主動撥打電話聯繫羅國興,接續於如附一表所 示之時間,向羅國興訛稱其因從事進口車貿易業務,有關稅 、保證金及匯差等問題導致車輛及資金遭海關扣留,銀行帳 戶一時遭凍結,急需現金周轉辦理手續,待領回進口車即可 全數返還借款等語,而先後向羅國興佯裝借款,羅國興念及 其與簡維毅曾為同校學長學弟關係,信以為真而允諾借款, 遂分別依簡維毅之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予簡維毅。
二、簡維毅見羅國興未有起疑,復另行起意,並與林志峰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維毅 於101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向羅國興佯稱其申請設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其認識中國信託銀行高層人員「 陳大哥」可以幫忙辦理解凍手續,惟須有借款證明,亦即由 羅國興開立本票交付簡維毅,用以證明羅國興與簡維毅間確 有借貸往來關係,即可由「陳大哥」持本票辦理帳戶解凍事 宜,當晚即可由簡維毅取回帳戶內款項並清償其積欠羅國興 之債務,羅國興開立之本票亦將立即返還等語,羅國興因急
於取回其先前交付簡維毅之款項,誤信為真而同意前往,簡 維毅乃駕車搭載羅國興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等待林志峰前來會合。林志峰到場後,即配 合簡維毅之說詞,向羅國興自稱係擔任中國信託銀行主管之 「陳大哥」,並表示可以持羅國興開立之本票返回銀行處理 簡維毅帳戶解凍事宜等語,羅國興不疑有他,遂依林志峰之 指示,在林志峰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簽名,而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連同其證件、工作識別證影本等資 料,當場交與林志峰,簡維毅為取信羅國興,亦配合簽發本 票1紙交付林志峰,林志峰取得羅國興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後,表示要回銀行辦理帳戶解凍手續而離去,簡維毅 則留在現場佯與林志峰撥打電話聯繫,並詢問羅國興欲以交 付現金抑或匯款入帳方式受償,羅國興表示欲領取現金,簡 維毅、林志峰復藉故拖延、敷衍,直至翌(14)日凌晨2時 許,羅國興因須上班無法久候,乃向簡維毅表示改以匯款入 帳方式受償,始由簡維毅駕車搭載羅國興返回臺中后里之工 作場所,簡維毅、林志峰則詐得上開本票得手。三、嗣羅國興未獲簡維毅清償積欠款項,屢向簡維毅要求欲自林 志峰處取回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簡維毅為掩飾 其詐欺犯行,欲求應付,遂於101年8月27日某時許,在苗栗 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所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並以 黑色粗筆打叉,註記「無效」等字,進而將之撕碎之本票紙 本碎片置入信封袋內交付羅國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 分,另諭知無罪,詳後述),並謊稱該碎片即為羅國興所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語,欲取信羅國興,嗣羅國興返家 後拼湊發現該等碎片上之字跡、墨色均與其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2紙不符,始悉遭騙,並於同年9月1日前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 對簡維毅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簡維毅、林志峰眼見東 窗事發,為脫免刑責、掩飾犯行,均明知羅國興於101年8月 1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並未向林志 峰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亦未自林志峰處取得任何款 項,羅國興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遭簡維毅、林志峰 共同施用詐術,誤認係交付「陳大哥」用以辦理簡維毅銀行 帳戶解凍事宜而簽發,並非作為借款擔保等情,竟共同意圖 使簡維毅受刑事處分,於羅國興報案後,渠等到場製作警詢 筆錄前,即事先溝通、勾串,約定為一致之說詞,簡維毅遂 於101年9月2日16時43分許,在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虛構其於103年8月13日帶同羅國興向林志峰借 款4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係其出於羅國興之要求而幫
忙簽發,羅國興所提出之告訴係否認債務之詐術等不實事實 ,而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表明對羅國興提出誣告及詐 欺取財告訴,林志峰亦配合於同年9月2日19時15分許,在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虛捏其於101年8月13 日遭受羅國興詐騙而交付40萬元款項之不實事實,而向具有 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表明對羅國興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經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羅國興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3年1月8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四、案經羅國興訴由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物證及文書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維毅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 即被告林志峰固坦承於101年8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收受告訴人羅國興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2紙,及於同年9月2日19時15分許,在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對羅國興提出詐欺告訴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誣告等犯行,辯稱:係被告簡 維毅向伊表示告訴人需要用錢,並提供其雙證件及友達光電 工作識別證影本證明會還錢,伊才借40萬元予告訴人,當時 沒有簽借據,只有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被告簡
維毅亦簽發本票相互作保,雙方口頭約定同年8月20日還錢 ,屆期聯絡不上告訴人,告訴人復改口稱未向伊借款並且報 警,伊始向警表明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云云。被告林志峰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志峰辯護稱:林志峰確係基於借款予告 訴人之意思,交付40萬元予簡維毅以轉交告訴人,並基於收 受借款擔保品之意思收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並無施用詐術 ,告訴人逾期未清償,經林志峰多次聯繫未果,方對告訴人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主觀上並無虛偽申告不實事項之意,亦 不構成誣告罪,同案被告簡維毅供稱林志峰並未交付40萬元 予伊,係挾怨報復而構陷林志峰於罪之詞,自不得為不利於 被告林志峰之認定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簡維毅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維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志峰提出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影本、告訴人駕照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友達光 電工作識別證影本,及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0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同德分行102年10月8日國世同德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2年10月21日合金桃作 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0月9日玉山 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9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149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28至31頁、第36至38頁、第232至237頁、第245 至252頁、第254至257頁、第259至260頁、第311至314頁) ,足見被告簡維毅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詐欺、誣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林志峰部分:
⑴被告簡維毅於101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向羅國興謊稱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其認識中國信託銀行高層人員「 陳大哥」可以幫忙解凍,惟須由告訴人開立本票用以證明告 訴人與被告簡維毅間確有借貸關係,即可由「陳大哥」辦理 帳戶解凍,當晚被告簡維毅即得取回帳戶內款項並清償告訴 人,告訴人開立之本票亦將立即返還等語,告訴人因急於取 回款項而同意前往,被告簡維毅乃駕車搭載告訴人於同日晚 間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被告林志峰會 合,被告林志峰當場向告訴人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大
哥」,並表示可以持告訴人開立之本票處理帳戶解凍事宜等 語,告訴人遂依被告林志峰之指示,在被告林志峰所提供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簽名,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 連同其駕照、健保卡、友達光電工作識別證影本等資料,當 場交與被告林志峰,被告林志峰取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後,表示要回銀行辦理帳戶解凍手續而離去,被 告簡維毅則留在現場佯與被告林志峰撥打電話聯繫,並詢問 告訴人欲以交付現金抑或匯款入帳方式受償,告訴人表示欲 領取現金,直至翌(14)日凌晨2時許,告訴人因須上班無 法久候,乃向被告簡維毅表示改以匯款入帳方式受償,始由 被告簡維毅駕車搭載返回臺中后里之工作場所等事實,業經 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同上偵查卷 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第211頁背面至第213頁、原審訴字 第56號卷二第4至5頁、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44頁背面至第 45頁),核與被告簡維毅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理程序,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當時騙告訴人上來臺北只是要拖延 時間,因為伊向告訴人借錢還不出來,目的不是要向被告林 志峰借錢,伊請被告林志峰幫伊處理當作銀行員陳大哥角色 ,被告林志峰也知道這不是真的,告訴人沒有要借錢,因為 這是演戲,事後被告林志峰向伊說會到告訴人家裡討錢,伊 不知道被告林志峰另外有無私下與告訴人有本票金錢上之交 易,亦不知被告林志峰不願意返還告訴人本票之原因等語相 符(見原審訴字第56號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足見告 訴人於101年8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係遭被告等共同施用詐術,而信以為真,始當場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交付被告林志峰,且告訴人並無向被 告林志峰借款40萬元,堪以認定。是被告林志峰辯稱當時係 被告簡維毅向伊表示告訴人需要用錢,並提供雙證件及友達 光電工作識別證影本證明會還錢,伊才借40萬元與告訴人云 云,顯不可採。
⑵嗣被告林志峰執其所持有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由苗栗地院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99號裁定得 為強制執行,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向苗栗地院對於被告林志 峰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苗栗地院於101年11月 15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484號判決被告林志峰所持有告訴人 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皆不存在,經被告林志峰提 起上訴,再經苗栗地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該民事事件判決影本在卷可按( 見同上偵查卷第105至109頁),且被告林志峰亦未提出其有
將40萬元款項交付告訴人之事證,或指出調查之方法供本院 調查,益徵告訴人並未向被告林志峰借款40萬元甚明。 ⑶告訴人並無向被告林志峰借款40萬元,且其所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2紙交付被告林志峰,係遭被告2人共同施用詐術 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於101年9月1日前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對被告簡維毅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 訴後,被告林志峰亦於同年9月2日19時15分許,在信義分局 三張犁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表明欲對告 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其所陳述其於101年8月13日遭受羅國興 詐騙而交付40萬元款項等語,顯係出於虛構之不實事項。再 參酌被告簡維毅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林 志峰向伊表示2個人告總比1個人告有利,在警局作筆錄時, 伊與林志峰有先大概講一下什麼部分要如何講,基本上是要 講好作一致之陳述,其他就看警方如何問,在警局提告就有 誣告成分在內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6號卷二第48頁),顯見 被告林志峰在警局表明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係因其與被 告簡維毅均知悉告訴人已向警方提告,渠等眼見東窗事發, 為脫免刑責、掩飾犯行,均明知告訴人並未向林志峰借款40 萬元,亦未自林志峰處取得任何款項;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 施用詐術方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非作為借款擔保等 情,而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分別在信義分局三張 犁派出所虛構不實之事實而各向警方表明對告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至為明確。被告林志峰雖辯稱:借款當天係簡維毅至 其所駕車窗旁邊,伊從車窗將錢交給簡維毅,簡維毅回到其 車上,當時羅國興是在簡維毅車上等語,惟亦坦言沒有看見 簡維毅有無將錢交給羅國興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78頁), 且告訴人羅國興就此已於本院陳稱:那天我從頭到尾沒有跟 任何人借錢,我的錢都借出去了,不可能再跟人借錢,不然 會越來越大洞,並沒有林志峰所講在車上交付金錢給簡維毅 的事情,當時我們3人約在松德路的路邊交談,我從簡維毅 得到的訊息是他要帶我去拿我之前借給他的錢,因為林志峰 說他是中國信託的陳大哥,有辦法把簡維毅的帳戶解凍之後 還我錢,所以我才簽兩張本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9頁)。 本院斟酌被告簡維毅關於此部分借款情形之陳述固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惟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明確證稱林 志峰並無借款40萬元予告訴人羅國興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羅 國興之指證相符,且倘告訴人確有向被告林志峰借款40萬元 並簽發本票之事實,嗣未還款,被告簡維毅對於告訴人索討 本票一事應無須置理,被告簡維毅又何須將自行製作註記「 無效」並以粗筆打叉及撕碎之本票用以搪塞交付告訴人?再
參酌告訴人羅國興與被告林志峰本非相識,此經證人羅國興 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56號卷二第5頁反面),2人間應無 恩怨,羅國興並無故意誣陷林志峰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且 被告簡維毅既已積欠羅國興款項未償,衡情羅國興並無再向 他人借款之動機與理由,羅國興關於並無向被告林志峰借款 40萬元一節,所述又與被告簡維毅證述相符,則被告簡維毅 、告訴人羅國興一致證稱林志峰並未借款予羅國興等情,自 足採信。從而,被告林志峰辯稱其與告訴人雙方口頭約定還 錢日期屆至後,其聯絡不上告訴人,告訴人復改口稱未向伊 借款並且報警,始向警方表明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云云 ,即難採信。被告林志峰雖聲請本院將被告簡維毅改列證人 作證,然被告簡維毅已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分離審判程序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由被告林志峰進行詰問,且證人 簡維毅之證述已屬明確,本件事證亦明,故認尚無再予詰問 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林志峰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⑷綜上所述,被告林志峰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詐欺、誣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生 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 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本件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即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⒉核被告簡維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2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林志峰則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 罪。又被告簡維毅所為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出於單 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理由而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侵害之法益均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 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再被告簡維毅、林志峰就事實二、三所示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誣告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 正犯論處。另被告等各別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⒊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 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 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是被告簡維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所 為誣告犯行自白犯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之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69條第1項 、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簡維毅因需錢孔急,竟 利用其與告訴人昔日同校學長學弟情誼,佯以借款方式詐欺 告訴人而獲致財物,又食髓知味,復與被告林志峰共同佯以 欲解凍帳戶方式詐欺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 而交付被告林志峰,由被告林志峰形式上取得對於告訴人之 票據債權,對於告訴人已生財產上損害,被告林志峰並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幸經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被告林志峰 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被告林志 峰所持有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嗣告訴人因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被告等為掩飾犯行、脫免 刑責,而於警詢中對告訴人誣告請警究辦,告訴人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亦因此無端受司法偵查,惟被告簡維 毅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 審法院103年9月12日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203號調解筆錄1紙 在卷可參,態度良好,被告林志峰犯後則矢口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再參酌被告簡維毅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林志峰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告等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均尚 未對告訴人清償債務及返還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維毅所犯詐欺2罪、誣告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5月、5月、3月,就被告林志峰所犯詐欺罪、誣告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就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復說明: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 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 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 ,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 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 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 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 影響。則被告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簡維毅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又被 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被告所犯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 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是否有利於被告,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 ,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即被告之請 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從而,被告簡維毅所犯事實 一、二之詐欺取財2罪,及被告林志峰所犯事實二之詐欺取 財罪,均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其2人所犯事實三之誣告 罪所宣告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既均兼有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僅 就被告簡維毅所犯詐欺取財2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簡維毅上訴意旨以其已認 罪自白,且交代事件來龍去脈,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從 輕量刑云云,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及 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所為量刑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或 失其公平正義,且被告簡維毅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
完全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79頁),被告簡維毅亦陳稱其現入監服刑,家裡無能力還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既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則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另被告林志峰上訴否認犯罪 ,惟其辯解均非可採,已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從而被告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羅國興於101年8月13日22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依被告林志峰之指示,在被告 林志峰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簽名,而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2紙,連同其證件、工作識別證影本等資料,當場 交與被告林志峰,被告林志峰取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後隨即離去,直至於翌(14)日凌晨2時許,因須 上班無法久候,乃由被告簡維毅駕車搭載告訴人返回其位於 臺中后里之工作場所。嗣告訴人因久未見被告簡維毅有何清 償債務情事,心感不安,遂多次要求被告簡維毅向被告林志 峰取回本票,詎料被告簡維毅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8月27日,在某不詳地點,擅自 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押印,以告訴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三所 示之本票2紙,攜至苗栗縣三義鄉之交流道附近交付與告訴 人以行使之,同時謊稱該些撕碎之本票即為告訴人於101年8 月13日晚間簽發與被告林志峰之本票云云,嗣告訴人於返家 重新檢視後,發現其上字跡、墨色均與其所簽發之本票有異 ,拼湊後發現該些撕碎之本票係遭被告簡維毅擅自偽造。因 認被告簡維毅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者,始克成立,其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
,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倘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作真正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即無成立該罪 之餘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因有偽造該有價 證券之行為而當然發生損害,即不以生損害為要件,然仍須 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所謂「供行使之用」,應指實行券面 所表示之權利而言。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簡維毅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羅國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指訴被告簡維毅將其所記載如附表三所示,以黑色粗筆打 叉,且註記「無效」等字,並將之撕碎之本票紙本碎片裝於 信封袋內交付告訴人,並謊稱該碎片即為告訴人所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等語,欲取信告訴人,嗣告訴人返家後拼湊 發現該等碎片上之字跡、墨色均與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2紙不符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所提供其拼湊後如附表三所 示之本票影本2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簡維毅固不 否認有製作上開本票,並以黑色粗筆打叉且註記「無效」等 字,且將之撕碎後置於信封袋內交付告訴人,並謊稱該碎片 即為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欲取信告訴人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交付本票 予告訴人之前,已經用筆打叉叉、寫無效,而且也撕毀,始 交付告訴人作為欺騙詐術,並沒有要使第三者得利等語;被 告簡維毅選任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簡維毅交付前述本票予告 訴人時均予以畫叉,且均已撕碎,並非有效之有價證券,並 無供行使之意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四、經查:
㈠告訴人因未獲被告簡維毅清償積欠款項,屢向被告簡維毅要 求欲自被告林志峰處取回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 被告簡維毅為掩飾其前揭詐欺犯行,藉以拖延告訴人向其催 討款項,即於101年8月27日某時許,在苗栗高速公路交流道 附近某處,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前述撕碎本票碎片置入信封袋 內交付告訴人,且謊稱該碎片即為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等語,欲取信告訴人,嗣告訴人返家後拼湊發現該 等碎片上之字跡、墨色均與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 不符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簡維毅所共認,並有卷附告訴人 提出其拼湊後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佐,堪信 為真實。
㈡惟被告簡維毅雖有製作附表三所示本票,惟於交付告訴人前 ,即已自行以粗筆打叉並註記「無效」字樣,復撕碎裝入信 封後再交付本票碎片予告訴人,參酌告訴人指稱係其一再要 求簡維毅向林志峰取回其所簽發本票,則被告簡維毅供稱係
為掩飾其先前詐欺犯行,為拖延欠款及取信告訴人,方為上 開交付本票碎片行為等語,應屬可採。被告簡維毅雖有偽造 該本票之行為,然其目的僅在交付告訴人藉以虛應拖延,被 告簡維毅雖將該本票提出交付告訴人,然所交付者為已撕碎 之本票碎片,其上又以粗筆打叉註記無效字樣,該本票顯然 無法於外界流通使用,足見被告簡維毅偽造該本票之目的, 僅在矇騙取信告訴人,並非欲藉以實行票面所表彰之本票債 權權利,即應不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自與刑法偽造有價 證券罪須具備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要件,有所不合 。
㈢綜上所述,被告簡維毅前揭所辯,應非無據,本件既查無確 切事證,足證被告簡維毅確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作為真 正票據使用之意圖,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尚難逕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簡維毅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簡維毅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簡維毅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簡維毅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而為被告簡維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維毅雖將偽造之本票撕毀,而無行使 該本票權利之意,惟其行為係以使告訴人誤信所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業已取回,並未流通他人,將來不會有他人向 其請求付款,故被告簡維毅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紙, 其行為至少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簡維毅並獲有延期清償欠款之利益 ,亦有詐欺得利之性質,原審遽論上開行為不構成犯罪,顯 屬速斷等語。惟查,被告簡維毅雖將本票交付告訴人,然該 本票既已撕碎,且以粗筆打叉及註記無效字樣,即難認具有 文書之形式與性質,被告簡維毅提出交付予告訴人,亦不能 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又被告簡維毅係因告訴人 一再催促索討其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方製作並撕碎後 交付附表三之本票,其目的僅係搪塞告訴人,屬掩飾其先前 詐欺犯行之事後舉動,其已因詐術施用而向告訴人取得借款 ,附表二之本票亦係告訴人誤信被告簡維毅宣稱可透過中國 信託銀行高層「陳大哥」(即被告林志峰)辦理帳戶解凍, 即可獲得簡維毅之清償,方予以簽發,被告簡維毅並未因交 付該等附表三之撕碎本票而取得何等債權或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且被告簡維毅仍積欠告訴人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簡維 毅將附表三之本票交付告訴人,雖或有致使告訴人誤信已取
回其本票之可能,然被告簡維毅對告訴人之欠款仍屬存在, 債務並未因此免除;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其係因簡維毅表 示「陳大哥」處理完後就會歸還本票,才一直想向簡維毅要 回本票(見原審訴字第56號卷二第5頁反面),足見告訴人 並未因收受被告簡維毅所交付如附表三所本票,即有同意被 告簡維毅延後清償先前欠款之意。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簡 維毅因此獲得延期清償欠款之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云云 ,自非可採。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簡維毅此部分無罪,並無 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