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77號
TPHM,104,上訴,177,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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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6、34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國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 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各將其持有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 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無償轉讓予莊家豪。嗣於民國103年1月15日9時30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A室內查獲, 並扣得103年1月1日轉讓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共2.4476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自白是否出於任 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 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於103年1月15日在檢察官偵訊時 所為供述,受未按時服用糖尿病、高血壓藥品之影響,係在 意識不清之狀態下所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被告於 偵訊時尚未自醫院領取高血壓、糖尿病等藥品乙節,業經被 告坦認在案,並有福全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62至65頁)。又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意識清楚,舉止正常 無異狀,並均能針對問題而為回答,且上開過程經全程錄音 、錄影,其筆錄內容亦以問答方式製作而與被告陳述意旨相 符等情,亦有原審103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難認被告有何未能按時服藥 而意識不清之情形,故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自白,應出於自由 意志所為,而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莊 家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6號卷,下稱偵卷㈠, 第56頁至第57頁),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莊家豪於原 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拘提不到,此有原審送 達證書、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莊家豪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25、130、148頁), 且莊家豪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本院出入監簡列 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頁),是證人莊家豪客觀上有 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莊家豪筆錄作成時之外在 狀況及就卷證形式整體考量其陳述情形,認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存在,依上說明,應認證人莊家豪於偵訊時之證述,仍有 證據能力。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 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上訴狀中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家豪,請求傳喚莊家豪到案說明與 對質,以還被告之清白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53 頁),核與證人莊家豪於警詢、偵查時指證轉讓毒品之時間 、對象及數量等情節相符(見偵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 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淨重2.4476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憑(



見偵卷㈠第16頁至17頁、27頁、原審卷第15、16、19頁)。 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身體狀況不佳,因為擔心遭收 押,所以才在檢察官訊問時坦認轉讓禁藥,我沒有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莊家豪,是莊家豪擅自拿取施用云云。然被告無 償轉讓禁藥行為,業據證人莊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甲基非他命,都是被告無償提供給我施 用,時間分別為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5日、103年1月 1日下午約6、7時許,地點都是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 錦州街之麥當勞等語綦詳(見偵卷㈠第19、56頁),核與被 告前開自白情節相符。且103年1月15日被告與證人莊家豪分 別係於彼等位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A室 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經搜索 查獲,並各自接受員警及檢察官之訊問,此有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及2人之警詢、偵查筆錄所載內容在卷可佐(見 偵卷㈠第2頁、第5頁至第7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 第53、56頁),觀諸該查獲及受訊問過程,彼等在重疊時間 內,分別由不同警員詢問,難認有互為影響而為不實供述之 可能,況證人莊家豪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命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其所為證述復與被告偵查時自承 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莊家豪上開指證應非虛妄,甚值採信 。被告固否認前揭自白之真實性,然被告於偵訊中並無其所 稱意識不清等情狀,已詳前述,且觀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其 有無提供毒品予證人莊家豪施用時,除確認證人莊家豪所述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無誤外,更表示「因為莊 家豪沒有錢,所以我請他用」、「交付安非他命的時間都是 白天,因為我是上晚班,我知道不是在我的上班時間,應該 是在我睡醒之後交的」等具體情節,此有原審103年7月28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倘非確有 其事,被告豈能如此具體供承其行為動機與客觀事實?因認 此部分仍以被告偵訊時所為,與證人莊家豪於警詢、偵訊中 相符之供述,始為真實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憑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屬藥事法規範之禁 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 ,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本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各 次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既非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 各該轉讓數量已逾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士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 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轉讓禁藥罪,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 序危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轉讓予他人施用,不僅助長 禁藥氾濫於社會,更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而危害社會秩序



,其行為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僅轉讓單一對象,危害尚於 可控制之範圍內,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說明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為2.4476公克),為被告103年 1月1日轉讓所餘,且經鑑驗在卷,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除鑑驗所需部分業經鑑析用罄而滅失外,其餘 部分為本案查扣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隨該主刑之後諭知沒收。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共3個,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 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隨該主刑之 後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欲供己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㈠第2頁背 面、原審卷第51頁背面),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 件各次轉讓禁藥犯行相關,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猶 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 上訴狀聲請傳喚證人莊家豪,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庸再 行傳喚,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 ,於103年1月10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大樓 警衛室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予鄭 敏昌施用,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鄭敏昌之證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聽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敏昌之犯行,辯稱:其與鄭敏昌係合資共同向藥頭購買等語 。經查:
㈠證人鄭敏昌雖於103年1月16日警詢供稱:「我於103年1月10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警衛室廁所以當日替 曾國楨上班所得(一天新台幣1200元)向曾國楨購買(安非 他命)」、「103年1月10日約晚上11、12時許在台北市○○ 區○○○路000號內警衛室廁所(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下稱偵 卷㈡,第15頁背面、第16頁)。然於同日偵訊具結作證時, 經檢察官提示前開警詢筆錄交其閱覽後,即改稱「…我們應 該算是合資購買」等語在卷(見同前卷第54頁)。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與被告合資購買,被告沒有跟我收錢 ,我當天是去領工錢,所以我們二人一人1200元,由被告打 電話去買」、「我們是一人1200元,當時是由被告打電話聯 絡,賣的人送毒品過來,就給我們一人一包。我在偵查中也 有說是合資購買」、「(偵查中說被告交付安非他命)意思 是我們合資」、「…我是有問他(指被告)有沒有路子可以 買,所以由他打電話」、「真的是合資購買,今日所述確屬 實在」、「…偵查中沒有問我那麼仔細,所以才沒有講另外 有人送安非他命過來」、「(被告)確實沒有收錢,我跟他 領代班工資1200元,他有交給我,後來大家聊一聊就去買毒 品,等藥頭過來,我就把錢交由曾國禎一起付給藥頭」,並 敘明前開警詢所稱,並非以代班所得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 意(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是依證人鄭敏昌前 開供述,已難遽認確有指證被告販賣、轉讓交付毒品情事。 ㈡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自102年12月 28日10時起至103年1月26日10時止經通訊監察,有原審102 年聲監續字第128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49號卷第7頁 至第8頁、第59至80頁),惟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卷㈡第19頁),並無可資佐證前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鄭敏昌之內容。另前揭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亦均難認與被告上開犯行 有關。因認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補強擔保證人鄭敏昌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鄭敏昌所述顯有瑕疵之證詞,遽認



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敏昌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鄭敏昌上開證詞尚非無瑕疵可指,復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檢察官所提之其餘 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敏 昌之事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經詳細審 理後,本於同上理由,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 證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本件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 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欲對原審及本院均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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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科刑主文 │
├──┼────────────┼──────────┤
│ 一 │曾國楨於102 年12月10日18│曾國楨明知為禁藥而轉│
│ │時許,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街麥當勞附近,無償轉讓甲│陸月。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尚無積│ │
│ │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行│ │
│ │政院頒訂轉加重其刑之數量│ │
│ │標準所定之公克以上)予莊│ │
│ │家豪。 │ │
├──┼────────────┼──────────┤
│ 二 │曾國楨於102 年12月15日18│曾國楨明知為禁藥而轉│
│ │時許,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街麥當勞附近,無償轉讓甲│陸月。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尚無積│ │
│ │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行│ │
│ │政院頒訂轉加重其刑之數量│ │
│ │標準所定之公克以上)予莊│ │
│ │家豪。 │ │
├──┼────────────┼──────────┤
│ 三 │曾國楨於103 年1 月1 日18│曾國楨明知為禁藥而轉│
│ │時許,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街麥當勞附近,無償轉讓甲│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尚無積│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
│ │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行│驗餘淨重共貳點肆肆柒│
│ │政院頒訂轉加重其刑之數量│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 │標準所定之公克以上)予莊│共叁只,均沒收。 │
│ │家豪。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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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