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281號
TPHM,104,上訴,128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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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7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 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 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 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 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 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 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 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 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 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 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 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 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 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 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 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於民國103 年9月26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粉末檢品16包(共計 驗餘淨重9.82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份、扣案毒品照片16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認定被告確有於103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6) 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貴陽街口為 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6包(共計驗餘淨重9.82公克、 純質淨重3.53公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認上訴人就 上開所為,係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 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及尚有1名未成年女兒需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扣案之海洛因16包(共計驗餘淨重9.82公克、 純質淨重3.5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上訴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6個,係上訴 人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 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深感悔過,積極配合 檢調之調查,犯後態度尚佳,請憫憐被告有高堂雙親需要奉



養陪同,被告與妻離異,女兒託付外祖母代為照顧,准予從 輕量刑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於量 刑時,已綜合包含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 毒品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予以一一審酌,業如前述,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則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 年,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被告以其深感悔悟、家中有雙親、女兒需要照顧等情請求再 予從輕量刑,即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屬對 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再為陳述,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 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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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