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絲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
審訴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絲琳係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由其受僱人蘇盈華代為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於同年四月七日即已屆滿。今被告於同年四月十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書狀(見本院卷第九頁),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