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茂倫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名煒
鄧華隆
前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夏鈺
范麒綸
林鈺朗
前列三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矚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94、5697、8106、104
57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016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茂倫共同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林鈺朗共同殺人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尤夏鈺、范麒綸、陳名煒、鄧華隆共同殺人未遂部分,均撤銷。
翁茂倫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尤夏鈺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林鈺朗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范麒綸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陳名煒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鄧華隆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翁茂倫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1年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4月24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范麒綸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8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 名煒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 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 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 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翁茂倫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基於無故持有制式散彈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100年7、8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龍潭鄉某網咖 內,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傑」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子彈3顆,自斯 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
三、緣謝承安於101年2月21日凌晨3、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 華路「儷星汽車旅館」509室內,透過賴又榛居中與范麒綸 之弟范家銘聯繫欲購買搖頭丸事宜後,范家銘即於同日凌晨 5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4775-KE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儷星 汽車旅館509室,當場交付類似搖頭丸之藥丸2顆予謝承安, 謝承安亦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范家銘而完成交易 (因無從證明該藥丸係搖頭丸,故范家銘此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惟謝承安施用該藥丸後,隨即感到身體不適 ,遂對范家銘心生不滿,乃於101年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 ,持林志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范家銘所
使用之電話與范家銘聯繫,並向范家銘佯稱欲再購買搖頭丸 ,嗣范家銘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依約前往謝承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巷000弄00 號租屋處,待范家銘到達上開處所時,謝承安即表示范家銘 於前開時間在「儷星汽車旅館」509室所交付之藥丸有問題 ,要求范家銘為此負責並賠償66,000元,惟范家銘嚴辭否認 ,然謝承安未因此罷休,范家銘遂撥打電話向陳名煒求助, 謝承安即在電話中與陳名煒相約在元智大學門口見面。陳名 煒與謝承安通話完畢後,旋邀集翁茂倫、尤夏鈺、林鈺朗及 黃培鈞共同前往元智大學,渠等並先至黃培鈞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集合後,由黃培鈞駕駛車 牌6976-A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茂倫、陳名煒及尤夏鈺,林 鈺朗則另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於同日下午5、6時許 ,先後到達桃園縣中壢市元智大學門口,待謝承安、范家銘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5、6人亦到達現場後, 謝承安當場要求陳名煒等人需賠償66,000元,而翁茂倫亦表 示願意負責賠償後,雙方並約定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元智 大學門口交付款項,范家銘即與翁茂倫等人離開現場。翁茂 倫、陳名煒、尤夏鈺、林鈺朗、范家銘及黃培鈞等人離開元 智大學後,旋即再度返回黃培鈞住處商議,渠等因懷疑謝承 安係為取得高額賠償金而以此要脅,陳名煒、翁茂倫乃以電 話請示李文錦(通緝中,另案審結),李文錦遂邀集翁茂倫 、陳名煒、范麒綸、鄧華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守 」及「華紹」之成年人,前往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巷0○0號5樓「法國之星」社區內之住處,共同商議為 范家銘出氣之事宜。議畢,李文錦、翁茂倫、陳名煒、范麒 綸及鄧華隆,遂基於共同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子彈之 犯意聯絡,由翁茂倫攜帶其上開自100年7、8月間某日起無 故持有之獵槍1枝、子彈3顆,一同前往元智大學對謝承安開 槍報復,嗣林鈺朗、尤夏鈺得知李文錦等人之上揭計畫後, 雖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獵槍及子彈,竟 仍與李文錦、翁茂倫、陳名煒、范麒綸、鄧華隆、「阿守」 及「華紹」,共同基於殺人及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子彈之犯 意聯絡,由林鈺朗、尤夏鈺2人先行負責處理車輛之調度事 宜。
四、林鈺朗隨即於同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 00弄00號前,竊取吳銀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並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另於 同日晚間9、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立和路首華飯店停車 場內,竊取傅麗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並懸掛在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上,以躲 避追查(林鈺朗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業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林鈺朗駕駛懸掛上 開竊得之4309-TQ號車牌之銀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至黃培鈞 住處搭載尤夏鈺,再前往法國之星與李文錦、翁茂倫、陳名 煒、范麒綸、鄧華隆、「阿守」及「華紹」會合後,隨即由 尤夏鈺駕駛懸掛該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銀色馬自達自小客 車搭載林鈺朗乘坐副駕駛座,翁茂倫及「華紹」乘坐後座; 鄧華隆則駕駛懸掛上開竊得之4785-LN號車牌之黑色馬自達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名煒乘坐副駕駛座,「阿守」乘坐後座; 范麒綸則駕駛車牌8022-K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文錦乘坐副 駕駛座,由翁茂倫攜帶上開槍、彈,陳名煒另攜帶西瓜刀、 鋁棒等兇器,一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抵達元智大學門 口,同時間謝承安亦邀集友人駱建豪駕駛車牌8215-EL號自 用小客車並搭載邱彥棋、林志豪、洪堅策及宋進興到達現場 ,待謝承安、邱彥棋、林志豪、洪堅策及宋進興等人下車欲 取款項之時,陳名煒即撥打電話指示翁茂倫開槍,翁茂倫即 指示尤夏鈺驅車靠近謝承安等人後,隨即開啟車窗並持上開 獵槍朝謝承安等人之方向接續射擊3槍(其中一顆子彈未擊 發),其中一顆子彈並擊中謝承安之背部,嗣陳名煒、鄧華 隆及「阿守」隨即分持西瓜刀及鋁棒衝下車,在場之邱彥棋 因閃避不及,而遭陳名煒及鄧華隆持鋁棒毆打,致邱彥棋受 有右頰、左小腿受有挫傷等傷害(尤夏鈺、林鈺朗所涉傷害 邱彥棋部分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翁茂倫等 人承上開殺人犯意聯絡,隨後由陳名煒、鄧華隆及林鈺朗並 將負傷之謝承安強押上上開懸掛竊得車號0000-00號車牌之 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內,由鄧華隆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名煒乘坐副駕駛座,另「華紹」及林鈺朗則乘坐後座, 將謝承安控制在後座中間,並由林鈺朗以膠帶將謝承安雙眼 蒙住,再將其雙手反綁,復以黑色外套蓋住謝承安之頭部, 李文錦、翁茂倫、尤夏鈺、范麒綸及「阿守」即分乘上開80 22-KV、4309-TQ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將謝承安押往桃園縣龍 潭鄉中興路九龍段高速公路下涵洞之空地,待渠等抵達涵洞 空地後,陳名煒、鄧華隆即將謝承安拖行下車,由李文錦指 示陳名煒、范麒綸及鄧華隆等人分持球棒毆打謝承安,致謝 承安受有雙手壓砸傷併腔隙徵候群、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左 側橈骨幹骨折及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左足外踝骨折、胸部挫 傷併左側血胸、肢體及軀幹多處穿透性傷口及異物嵌入等傷 害後,再將謝承安拖行上車,其後李文錦即向謝承安稱:「 你不知道我是太陽會的阿錦嗎?本來要把你做掉的,給你留
一口氣,等你來報仇啦」等語。迄於翌日(22日)凌晨0時 40分許,始將謝承安棄置在國軍804醫院附近之桃園縣龍潭 鄉○○路000號前,隨即逃離現場。嗣謝承安經送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 嗣幸獲救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並經警在元智大學門口查獲 陳名煒遺留在現場之西瓜刀1把、子彈1顆(已因鑑驗試射完 畢)及彈殼2顆等物。
五、嗣於101年3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 3樓查獲尤夏鈺、林鈺朗,並於101年4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 、8時10分許、9時及12時50分許,分別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 9樓之17、中壢市○○路00號之摩斯汽車旅館616號房間內、 中壢市○○○街0號15樓之18及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 號等處,分別查獲范家銘、范麒綸、陳名煒及鄧華隆。另於 101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0號5樓之12,查獲翁茂倫,並依翁茂倫供述,在桃園縣龍 潭鄉○○路000巷00弄○○○○○○○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方,起出上開獵槍1支,而李文錦則逃亡迄今。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最高法院係就本案前審(103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 中關於被告翁茂倫、尤夏鈺、林鈺朗、范麒綸、陳名煒、鄧 華隆共同殺人未遂,暨翁茂倫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散彈槍、 彈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故就被告翁茂倫、尤夏鈺、林 鈺朗、范麒綸、陳名煒、鄧華隆另犯之傷害罪;被告林鈺朗 所犯竊盜罪等,均經判決確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中關於被告 翁茂倫、尤夏鈺、林鈺朗、范麒綸、陳名煒、鄧華隆共同殺 人未遂,暨翁茂倫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散彈槍、彈部分進行 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 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
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 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謝承安、林志 豪於警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分別就關於本案發生緣由、案 發過程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所述 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即被害人謝承安 、證人即謝承安友人林志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渠等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顯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 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而被告等人復對 該等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因認證人謝承安、林志 豪於警詢時所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謝承安、林志豪、證人即共同被告 尤夏鈺(對其餘被告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鈺朗(對其 餘被告而言)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人及 渠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本 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35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翁茂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前揭被告翁茂倫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子彈之事實,迭據被告 翁茂倫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8106卷二第33頁、第62頁、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原 審卷五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265頁反面); 並有上開獵槍、子彈彈殼2顆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試 射擊發)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8106卷二第39至 41頁、第45至52頁)。而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槍, 為菲律賓ARMSCOR廠BUDDY GUARD 30型,槍管上具379字樣,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殼 ;㈢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殼 ;㈣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 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02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10457卷第147至150頁、原審卷一第97至 98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8頁)。且前揭鑑定書中所指之制式 散彈槍,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 「獵槍」一節,亦據內政部104年3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 0000號函載述甚明,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 。足徵被告翁茂倫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上訴人即被告翁茂倫、尤夏鈺、林鈺朗、范麒綸、陳名煒、 鄧華隆犯殺人未遂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茂倫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槍 彈射擊被害人謝承安,致謝承安背部中彈,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 是朝天射擊,並沒有朝人群開槍,足見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尤夏鈺、林鈺朗、范麒綸、陳名煒及鄧 華隆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翁茂倫一同前往案發
現場見謝承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及未 經許可持有獵槍、子彈之犯行。被告尤夏鈺辯稱:我是在被 告翁茂倫開槍後才知道翁茂倫有帶槍云云,被告尤夏鈺之辯 護人則辯稱:被告尤夏鈺有將謝承安送到醫院門口,謝承安 救治之機會大增,被告尤夏鈺並沒有殺人之意思云云。林鈺 朗辯稱:我在到達案發現場前,並不知道翁茂倫有帶槍,我 並沒有毆打謝承安云云,被告林鈺朗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 林鈺朗等人有將謝承安送到醫院旁邊,對謝承安之救治可能 性較高,被告林鈺朗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被告范麒綸辯稱 :我並不知道翁茂倫有帶槍到案發現場,我是事發後回到李 文錦住處時,才知道開槍的是翁茂倫云云,被告范麒綸之辯 護人則辯稱:被告范麒綸與同案被告李文錦一同駕車抵達案 發現場時,被告范麒綸並未下車,亦不知翁茂倫有攜帶槍枝 欲開槍射擊謝承安,且客觀上朝謝承安開槍之人係翁茂倫, 被告范麒綸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陳名煒辯稱:我當天 有問翁茂倫不是要帶槍去談判,翁茂倫說要帶去防身,我有 說帶去沒關係,但是不要拿出來用,之後我有跟翁茂倫說不 要帶槍云云,被告陳名煒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名煒無法 左右翁茂倫是否帶槍,被告陳名煒等人前往案發現場是為了 要教訓謝承安,並不是要殺謝承安,且被告陳名煒有將謝承 安送到醫院旁邊,對謝承安之救治可能性較高,被告陳名煒 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被告鄧華隆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雖然 知道翁茂倫有帶槍前往案發現場,但不知道後果這麼嚴重, 且我在案發當時並不知道謝承安中彈云云,被告鄧華隆之辯 護人則辯稱:被告翁茂倫所持之槍枝,自始至終均在被告翁 茂倫實力支配下,被告鄧華隆並無共同持有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
⒈前揭被害人謝承安因向范家銘購買搖頭丸糾紛,進而於上開 時地夥同友人林志豪、邱彥棋、林志豪、洪堅策、宋進興、 駱建豪,與范家銘找來之被告翁茂倫、尤夏鈺、林鈺朗、范 麒綸、陳名煒、鄧華隆、同案被告李文錦、綽號「阿守」、 「華紹」等人見面,被告翁茂倫攜帶上開槍、彈到場,並持 該槍彈射擊被害人謝承安,其中1槍擊中謝承安背部,被告 陳名煒、鄧華隆、「阿守」即分持西瓜刀及鋁棒衝下車毆傷 閃避不及之邱彥棋,而被告陳名煒、鄧華隆、林鈺朗將負傷 之謝承安強押上車,到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九龍段高速公路 下涵洞之空地,始由李文錦指示陳名煒、鄧華隆將謝承安拖 行下車後,再由李文錦指示陳名煒、范麒綸及鄧華隆等人分 持球棒毆打謝承安,致謝承安受有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傷害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承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偵5694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原審卷四第19頁反面至第 42頁),且為被告翁茂倫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見偵8106卷二第29至30、64頁、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12 1頁、本院卷第265頁反面)所不爭執。並經被告尤夏鈺於警 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見偵8106卷一第14頁反 面至第17頁反面、偵5694卷第142頁至第1441頁、原審卷一 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8頁)、被告 林鈺朗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 (見偵8106卷一第100頁至第105頁、偵5694卷第135頁至第 138頁、偵10457卷第392頁至第394頁、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 76頁反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4頁、原審卷三第224頁反面 至第238頁)、范麒綸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見偵8106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偵8106卷二第6頁 至第8頁、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167頁反面至第 168頁反面)、陳名煒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偵8106卷一第48頁至第55頁、偵8106卷二 第9頁至第11頁、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第197頁反面至 第200頁反面、原審卷四第76頁反面至第92頁、原審卷五第 63頁至第67頁反面)及鄧華隆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8106卷一第81頁反面84頁、偵8106 卷二第4頁至第5頁、偵10457卷第392頁至第393頁、原審卷 一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第228頁反面至第233頁、原審卷四 第175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原審卷五第63頁至第68頁)分 別供述全部或部分情節明確,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 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 、檢驗報告、謝承安受傷照片(見偵8106卷二第99至100頁 、偵10457卷第160至175頁、329至331頁)在卷可憑,並有 上開獵槍、子彈1顆、彈殼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翁茂倫雖辯稱:我開第1槍時,是朝天空開槍,並沒有 朝人群開槍,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依㈠證人即被害人謝承 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翁茂倫總共開3槍,3槍都是 朝著我的方向,我是開第2槍時中彈,翁茂倫開第1槍時並沒 有朝天空開槍,第1槍是宋進興差點中彈,是林志豪把宋進 興推開才沒有中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頁正、反面、3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友人林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1 次看到槍拿出來,槍是指著我們,並不是朝天空,我有聽到 3聲槍響,聽聲音應該都是朝我們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5 頁、第173頁);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鈺朗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翁茂倫總共開了3槍,翁茂倫開第1槍時我沒看到,
後2槍是對著謝承安他們開,第3槍跟第2槍一樣,每一槍的 時間距離約2、3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 、第231頁)。而本件之案發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分別為:「【監視器時間23:39:10 】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畫面左上方之道路駛至畫面左側之路口,隨後另一輛銀色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則自畫面右 側道路往左行駛,駛至畫面左上方時迴轉進入對向車道,然 後停至A車旁,隨即有3名男子從A車處走至B車車旁,與B車 內之人互動一陣後,B車往前駛至路旁,A車駕駛下車並與數 名男子一共6人,走至B車旁,其中1名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 以手敲B車之右車門車窗1下後,B車往前即往畫面右方駛去 ,【監視器時間23:41:56】B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 左上方行駛,後面跟著另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C車,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B、C車先後迴轉至對向車道,接著 駛至6名男子所在處旁,B車一邊往畫面右方行駛間【監視器 時間23:42:19】右後車窗降下,一名男子上半身探出車外 並手持槍枝,路旁上開6名男子見狀即紛紛往畫面左方逃離 ,B 車內之持槍男子陸續朝該6名男子逃離方向開2槍(一共 射擊3槍,其中1顆子彈未擊發)後,B車隨即往畫面右方駛 去,同時C車係右轉停在畫面左方T字路口交岔口即A車車 頭前,隨後自C車駕駛座及右後座衝出共2名男子,均手持一 長條棍狀物,往該6名男子逃離方向追去,隨後自畫面左方 草叢一前一後衝出2名男子,在後之藍衣藍褲男追著前方之 藍衣米色褲男,藍衣米色褲男跑遠後,接著自畫面左方再跑 出2 名男子、畫面下方跑出1名身穿黑藍色塊外套之男子, 其中畫面左方跑出之2名男子各拿一長條狀物,跑至C車旁, 藍衣藍褲男也跑至C車旁,3人坐進C車並倒車欲駛離之同時 ,B車再自畫面方駛至C車及A車旁,並自B車駕駛座後方跑 下一名手持一長條棍狀物之黑衣男子走至A車旁,用力以手 持之長條棍狀物揮打A車後,見C車往畫面左上方駛去,該黑 衣男子再跑回B車並坐進駕駛座後方位置,隨後B車跟在C車 後方往畫面右上方駛去,一會兒後,畫面左方之A車後駛出 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即車牌號碼,8022-KV號) ,D 車往畫面右側駛去,隨後黑藍色塊外套男子坐上A車駕 駛座將A車往畫面右方駛去,離開現場」、「A車自畫面右方 駛出,停在畫面右側道路上,隨後【監視器時間23:39:43 】B車亦自畫面右方駛出,停在A車左側,然後一名男子自A 車駕駛座後方座位下車,站在A、B車中間停留一陣後,B車 往畫面左方駛去,接著上開男子與畫面右方陸續走出之4名
男子及自A車駕駛座下車之男子,一行共6人,往畫面左方走 去。【監視器時間23:42:06】B及C車先後自畫面左方往右 方駛去,【監視器時間23:42:14】B、C車先後自畫面右方 往左方駛去,C車行至該路口時,右轉停在A車車頭前,同時 畫面左側有人逃竄至畫面左上方之草叢內,C車之駕駛座、 副駕駛座及後座右車門各跑下1人,一共3人均手持棍棒,往 畫面上方之草叢處追去並揮打一陣後,再跑上C車,【監視 器時間23:42:44】C車倒車之同時,B車自畫面左側駛往畫 面右側,C車也跟著往畫面右側駛去。隨後一名男子自畫面 上方之草叢走出,並走至A車旁查看一陣子打開A車車門坐上 駕駛座,此時畫面右方出現D車,D車自右往畫面左方駛去, 同時畫面上方之草叢跑出另一名男子往畫面右方跑去,隨後 A車往畫面左方駛去」等情,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五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 勘驗內容可知,謝承安等人在被告翁茂倫所乘坐之車輛車窗 降下後,見被告翁茂倫持有槍枝後,旋即往後方閃避,且被 告翁茂倫3槍均確係朝謝承安等人所閃避之方向開槍射擊無 誤,是被告翁茂倫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⒊被告翁茂倫復辯稱:我帶槍是因為與謝承安談判時要防身所 用,當時謝承安等10幾個人圍過來敲我車輛之玻璃,一直叫 我們下車,當時車輛右半邊被謝承安等人10幾個人包圍,我 只是想嚇一嚇謝承安云云。然依㈠證人即被害人謝承安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共6個人下車後,在靠近翁茂倫等人所 乘坐之車輛時,並沒有去拍打車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頁 反面);㈡證人即被害人友人林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開槍之前,對方兩台車完全沒有跟我們有談判或是交談的動 作(見原審卷四第164頁反面);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鈺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翁茂倫開槍時,謝承安他們人距離差不 多就是這個法庭的長度【經審判長諭知現場測量約為10.2公 尺】(見原審卷三第225頁反面);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夏 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到達現場後,對方很多人過來圍 住我們車子,我車子有開慢慢的,後來他們跟過來,離我們 大概一、兩步,我又往前開,迴轉回來,後來翁茂倫叫我先 停車,當時謝承安離我們大概10至20步,翁茂倫約在對方距 我們20步的時候開槍(見偵5694卷第142頁、第144頁)等語 ,再對照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均可知被告翁茂倫開槍射擊前 ,被害人謝承安等人僅有6人在場,遠較被告等人及同夥之 人數為少。況被告翁茂倫所乘坐之車輛車窗,雖有遭被害人 謝承安等人中之1人敲打1下,然該車輛中之人並未予理會, 即將車輛駛離,復旋即再度駕車折返原處,由被告翁茂倫對
被害人謝承安開槍射擊,且被告翁茂倫開槍射擊時,被害人 謝承安等人均無包圍被告翁茂倫所乘坐車輛之行為等情,已 據原審勘驗如前,被告翁茂倫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又被告翁茂倫在未與被害人謝承安等人對談,且被 害人謝承安等人亦無任何挑釁及攻擊行為之際,隨即持槍對 被害人謝承安開槍射擊,益徵被告翁茂倫前往案發現場之目 的,並無與被害人謝承安談判之意,是被告翁茂倫辯稱攜帶 槍枝係為與謝承安談判時防身所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
⒋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 第4494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本件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 傷力,已如前述,而人體之上半身有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 ,若遭子彈射擊上半身部位之要害,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翁茂倫於案發時係滿26歲年輕力壯 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翁茂倫於案發時,已持有 上開扣案之槍、彈逾半年,對於獵槍擊發子彈足取人命之危 險性及威力,亦無不知之理,另被告尤夏鈺、范麒綸、陳名 煒、鄧華隆、林鈺朗均係成年男子,且復均參與商議或知悉 被告翁茂倫要攜帶槍彈以為此次行動之憑藉(詳後述),顯 亦明知該槍彈之危險性及威力,而由被告尤夏鈺駕車配合並 由被告翁茂倫趁被害人謝承安手無寸鐵,且無任何可供防禦 、閃躲之物時,逕持上開扣案之槍、彈直接朝被害人謝承安 上半身射擊,且係連續射擊3槍,而其中1顆子彈亦直接射擊 到謝承安之背部,接近人體上半身之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 處,苟其僅意在警告、教訓或傷害謝承安,非不可僅對空嗚 槍或朝旁邊無人處開槍即可,令其害怕即足,並無對被害人 謝承安上半身直接射擊之必要,更遑論連續3槍,益徵其勢 在必中之執意。再參諸被害人謝承安中彈後,被告等人猶持 西瓜刀、鋁棒追打,復將被害人謝承安單獨押往空地,續以 棍棒毆打,如僅意在教訓而無殺害被害人謝承安之意,謝承 安既已中彈受傷,應無再持刀、棒追擊並單獨押往他處繼續 毆擊之理,況在被告等人將被害人謝承安棄置於桃園縣龍潭 鄉○○路000號前,共同被告李文錦復對被害人謝承安稱: 「你不知道我是太陽會的阿錦嗎?本來要把你做掉的,給你 留一口氣,等你來報仇啦」等語,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承安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5頁),足證被告等人原本非無殺
害被害人謝承安之意,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等人實具殺 人之故意且其意極堅,至為灼然。被告等人辯稱渠等前揭行 為僅是為了警告、教訓謝承安云云,即難採信。 ⒌被告尤夏鈺、林鈺朗、范麒綸、陳名煒及鄧華隆雖均辯稱: 不知道翁茂倫有帶槍到案發現場云云,然被告尤夏鈺於偵查 中已自承:我知道翁茂倫拿槍坐我車子,等這麼多人帶槍去 元智大學係因為怕對方來很多人,係要教訓謝承安等語(見 偵5694卷第143頁);被告林鈺朗亦於偵查中自承:我到李 文錦家載人才知道有帶槍要去教訓謝承安,沒有要拿錢給對 方,才帶槍,去的9個人都知道要帶槍過去等語(見偵5694 卷第138頁);被告范麒綸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亦均供稱: 我們在李文錦住處就商議要教訓對方,我沒有看到翁茂倫帶 槍,是我們在李文錦家就有說有帶槍了,當天是翁茂倫帶散 彈槍,我們帶槍把謝承安押走等語(見偵8106卷二第7頁、 聲羈215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等語;被告陳名煒於偵查中 供稱:去之前我就知道翁茂倫有帶槍等語(見偵8106卷二第 10頁);被告鄧華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出發前往 案發現場時,就知道翁茂倫帶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 反面)甚明,此等陳述均為渠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屬事 ,渠等自不可能率爾設詞構陷入己於罪之可能。況證人即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