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 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 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 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 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 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稱:依告訴人鄭斯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足 見告訴人確因被告甲○○以簡訊告以「我殺你全家,敢的話 你寄寄看」、「敢的話你寄手機看看,殺光你全家...殺不
過...我自己死不會!!!!!」等語而擔心自己及家人生命、身 體安全,試圖與被告溝通無果後,方提出告訴,原判決就此 未及審酌,率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有關懷被告之訊息,而未 就被告所發系爭私訊表現出心生畏怖之情,尚嫌速斷。又依 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之供述,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表示 要返還手機違逆其心意,方傳該訊息予告訴人,原判決就此 未及審酌,逕認被告是就告訴人對於其懷孕乙事所表現出事 不關己之態度感到不滿,所為發洩情緒之行為,此時當然不 即代表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等情,難認允妥等語。另告訴人 復具狀稱,因父母均為身障人士,被告連續兩次表示要殺害 告訴人家人,造成告訴人恐懼加深並擔心受怕家人受害,徹 夜難眠,而告訴人與被告之另案,亦非屬實,已提起上訴等 語,認原判決不予採信告訴人所稱因怕激怒被告方與被告繼 績有私訊聯絡等情,難以甘服。
三、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 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 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 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 相繩。再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
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 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 尚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 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非得以隻 字片語而斷章取義,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 氣憤所為粗鄙之言或俚俗之語,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 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相繩。(二)查原判決略以:
1.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下午5 時17分,),在臉書之社群網站上,以「苗渺妙 」之帳號名稱與帳號名稱「斯遠」之告訴人鄭斯遠私訊, 對話中,被告發出:「這樣也算男人?你到底到底要問幾 遍,我殺你全家,敢的話你寄手機看看,殺光你全家,殺 不過,我自己死不會」等語之訊息(下稱系爭私訊)與告 訴人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第4 至6 、33頁,原審卷 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復有告訴人所提系爭私訊影本在 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第7 至9 頁),且被 告亦不否認系爭私訊是其發給告訴人,是前揭事實,洵堪 認定。
2.至於被告為何在臉書社群網站對告訴人發系爭私訊?被告 於警詢稱:因當時伊與他發生婚外情懷孕,所以衍生後續 鄭男意圖逃避的事實,但是此案已在桃園進行訴訟中,鄭 男是因為遭伊先生提告妨礙家庭,所以心生怨恨對伊提出 告訴,他提供給警方的訊息截圖只是節錄對他有利的部份 ,但是全文伊有提供給警方,伊說要殺他全家是有但書的 ,伊在與他發生婚外情後懷孕之事鄭男存有疑慮,說如果 真的懷有他的小孩他會跟伊結婚,逼伊跟伊老公攤牌,在 伊跟伊老公坦白後,他卻跟伊說他有一個分居中的妻子, 說要叫他妻子陪伊去看婦產科,在認識他後伊基於愛情緣 故替他申辦了一支手機,付出新臺幣17000 元,懷孕之事 他惱羞成怒,說要將手機還給伊,伊才說他如果把手機寄 還給伊,伊才要殺他全家,當時伊肚子裡還有他的孩子, 他這種極力撇清的態度讓伊感到羞辱憤怒,所以伊才講這 一番話,事實上如果他不把手機寄回的話,根本不用擔心 伊講的話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第2 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稱:伊與告訴人之前有婚外情,伊在102 年
10月14日下午5 時7 分許,在桃園縣某處上網留言「我殺 你全家」等語,是因為發生婚外情,伊懷孕了,但身心壓 力由伊獨自承擔,而告訴人卻要寄手機還伊撇清關係,所 以伊才會打這些氣話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第 34至35頁);於原審審查中心供稱:伊很後悔伊講的氣話 ,告訴人對伊始亂終棄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6頁反面) ,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為何會對告訴人 發出系爭私訊,一致供稱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 後,被告將懷孕之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卻意圖逃避,甚 至極力撇清關係要將被告為告訴人申辦之手機返還予被告 ,令被告感到羞辱憤怒,被告始在臉書社群網站對告訴人 發出系爭私訊。參酌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間所 傳之私訊,除系爭私訊外,尚有數則私訊,此有被告所提 兩造對話證據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 第46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其內容如下: 「(0) 0000-00-00 00:31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 人)發如下私訊:
==這句你要講幾遍????
要我消失給你看
血...是從陰道滲出來的
你說呢?是尿道發炎?你是醫生???
(0)0000-00-00 00:34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 )發如下私訊:
< 子宮外孕的症狀腹部疼痛。
不正常出血:約有4 分之1 的子宮外孕病人仍有少量出 血,許多婦女將它誤以為是正常的月經而耽誤了診斷的 時機,所以若是經量不大或者月經的狀況與以前不同, 若有懷孕可能都應自行或配合醫師驗孕,以排除懷孕或 子宮外孕的可能。>
5.假如是子宮外孕,當他開始出血時,( 有血狀態) 就 可以使用驗孕棒/ 盒/ 筆來檢驗了嗎? 還是必須要等到 血停??
其實那個血不會停喔~他都是少少的量然後斷斷續續的 ~一直到我開刀那天都還是有出血的~
(0)0000-00-00 00:38斯遠(即告訴人)對苗渺妙(即被告 )發如下私訊:
妳去給醫生確認症狀
(0)0000-00-00 00:38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 )發如下私訊:
子宮外孕與流產之HCG 濃度會偏低。
我哪來的時間?
你出錢?還是你陪我?叫我自己去?????
(0)0000-00-00 00:39斯遠(即告訴人)對苗渺妙(即被告 )發如下私訊:
我怎麼陪妳出去
(0)0000-00-00 00:41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 )發如下私訊:
==我都能去汐止四趟. 你說呢? 沒誠意就不要找藉口掛 急診不會! ! !
對醫師來說,子宮外孕的診斷在早期有時相當困難,若 是太過謹慎,有時怕會與< 早期妊娠流產> 或骨盆腔炎 混淆,而帶給病人不必要的驚慌或讓病人接受額外的檢 查或手術;但若太過輕忽,又怕無法早期發現而耽誤良 好的治療契機,甚或影響到病人的健康。但雖然子宮外 孕的死亡率已下降,它仍是美國母親死亡率的第二位因 素,並且是第一孕期死亡因素中最高的。子宮外孕的臨 床表現可以只是輕微出血,也可以是腹腔內出血導致休 克。典型的子宮外孕三合症包括月經延遲、異常陰道出 血及腹痛
<吸煙增加兩倍子宮外孕的機率>
(0)0000-00-00 00:01斯遠(即告訴人)對苗渺妙(即被告 )發如下私訊:
而且懷孕沒那麼快
(0)0000-00-00 00:02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 )發如下私訊:
排卵期受孕~ ! 是你懷孕過還是我?
(0)0000-00-00 00:02斯遠(即告訴人)對苗渺妙(即被告 )發如下私訊:
我可以什麼什麼都不要了嗎
(00)0000-00-00 00:02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 )發如下私訊:
沒誠意就不要敷衍~沒知識就不要亂講
那我滾啊~反正我是成年人了~我可以自己解決 (00)0000-00-00 00:03斯遠(即告訴人)對苗渺妙(即被告 )發如下私訊:
住址給我
手機還妳
(00)0000-00-00 00:04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 )發如下私訊:
不要跟我講手機不手機老套住址? . . .
門號申辦書上不是有??
要來殺我滅口嗎
(00)0000-00-00 00:05斯遠(即告訴人)對苗渺妙(即被告 )發如下私訊:
好,我手機重設,明天寄給你
(00)0000-00-00 00:05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 )發如下私訊:
那我出血活該是不是?
不用寄~我不收!!!
(00)0000-00-00 00:06斯遠(即告訴人)對苗渺妙(即被告 )發如下私訊:
叫妳去看醫生了阿
(00)0000-00-00 00:06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 )發如下私訊:
我付出過的就這隻手機而已嗎??
叫我自己去?你可以熬夜喝酒~就不能來陪我掛急診? 這樣也算男人?????
(00)0000-00-00 00:06斯遠(即告訴人)對苗渺妙(即被告 )發如下私訊:
妳到底要我怎麼做
(00)0000-00-00 00:07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 )發如下私訊:
你到底到底要問幾遍??????????
(00)0000-00-00 00:07斯遠(即告訴人)對苗渺妙(即被告 )發如下私訊:
隨便妳,手機明天寄還妳
(00)0000-00-00 00:07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 )發如下私訊:
我殺你全家敢的話你寄寄看叫我自己去看醫生??? 你幾 歲了???
你的意思是叫我自認倒楣滾蛋就對了不用講這麼多! ! !
我不會纏著你的
你一輩子當你的孤狼吧
敢的話你寄手機看看~~~
殺光你全家.....殺不過.....我自己死不會!!!!!!!!! 別老是講這些幼稚的話~~成年人了! ! ! 負點責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你好意思說愛我???????????
(00)0000-00-00 00:26斯遠(即告訴人)對苗渺妙(即被告
)發如下私訊:
我已經很有耐心跟妳打字了,妳想讓什麼都沒有嗎 我可以捨棄一切
沒工作,退出狗場,退出臉書
我可以
只有我再說重複的話嗎
我要去忙了
妳想清楚在跟我說
(00)0000-00-00 00:44斯遠(即告訴人)對苗渺妙(即被告 )發如下私訊:
要就電話說,我上班不能一直打字
(00)0000-00-00 00:51苗渺妙(即被告)對斯遠(即告訴人 )發如下私訊:
不用打字回應. . . 我上班時手機沒電. . . 就這回事 右邊的那條線你不陌生吧? . .
我手機充電中. . . 你有空再說吧! ! 我想的就是希望 跟你在一起. . . 能好好過生活而已有孩子了~不管是 自然流產或子宮外孕~受苦的都是我! . . .
你能跟我一起面對這狀況嗎? 不會要我自己承受吧?」 揆諸渠等之私訊內容,被告告知告訴人其有子宮外孕之情 況後,告訴人卻懷疑被告是否有懷孕,被告雖一再追問是 否可以陪同看醫,但是告訴人卻只要被告自行就醫,不願 陪同,甚至跟被告表示:「我可以什麼什麼都不要了嗎」 、「住址給我」、「手機還妳」等語,益徵被告前開所稱 其將懷孕之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卻意圖逃避,甚至極力 撇清關係要將其為告訴人申辦之手機返還與其,令其感到 羞辱憤怒,其始在臉書社群網站對告訴人發出系爭私訊之 情為真,堪以採信。
3.被告既是因為告訴人意圖逃避,甚至要返還手機以撇清關 係,在感到羞辱憤怒下而對告訴人發出系爭私訊,是其發 出系爭私訊,顯是就告訴人對於其懷孕乙事所表現出事不 關己之態度感到不滿,所為發洩情緒之行為,此時當然不 即代表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且參告訴人於被告發出系爭 私訊後,告訴人之回應並未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反而更加 表明其可拋棄一切,要被告想清楚再跟他說(參上開編號 21私訊內容),是告訴人顯知被告是因一時氣憤而發出系 爭私訊,其是否有因被告所發系爭私訊而心生畏怖,實非 無疑。再者,在102 年10月14日後,渠等間除有電話聯繫 外,尚有在臉書社群網站互傳關懷彼此之訊息,此有被告 所提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臉書訊息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20、47至52頁),由 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有關懷被告之訊息,而未就被告所發系 爭私訊表現出心生畏怖之情,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因 被告所發系爭私訊而有心生畏怖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 信。
4.告訴人雖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有與被告發生婚外情, 且之所以會有上開私訊內容,是怕激怒被告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第33頁,原審卷第25頁)。然查,被 告於102 年9 月間,是有配偶之人,經由臉書社群網站認 識告訴人後,因渠等於星期假日均相偕前往狗場擔任志工 ,且日夜密集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遂萌生情愫,進 而戀情濃熾,而於同年10月6 日晚間7 時、同年10月9 日 晚間11時、同年10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2 樓之告訴人居所房間,3 度發生姦淫行為,嗣 因被告似有身孕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推諉不理,雙方發 生爭吵,被告惱怒之下遂向其夫馮智雄吐實外遇懷孕,因 而查悉上情,嗣檢察官對渠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 配偶馮智雄僅對被告撤回告訴,未對告訴人撤回告訴,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對被 告為不受理判決,並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 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原審依職權擷取上開判 決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否認其與被告有婚外情之關係,及 怕激怒被告方與被告有上開私訊云云,無非是逃避其與被 告發生婚外情之事後推諉之詞,實難採信,自難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傳送之系爭私訊,僅係因其認 遭告訴人始亂終棄,一時氣憤而為情緒性之發洩,尚難認 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意,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 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 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三)職此,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 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 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 或失當之處;再衡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係因與告訴人相 識後萌生情愫,嗣因被告似懷有告訴人之子,告訴人知悉
後竟推諉不理,致因雙方感情糾葛而涉訟,彼此間自難平 心靜氣,理性相待,於案發日被告在其個人臉書(Facebo ok)社群網站上對告訴人發出系爭私訊,僅係其在感到羞 辱憤怒下而對告訴人所為之情緒發洩,其憤怒下之言語無 疑是掩飾其內心挫折及無助感的偽裝情緒,且被告並無任 何其他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 產法益之言行;再者,於102年10月14日後,渠等間除有 電話聯繫外,尚有在臉書社群網站互傳關懷彼此之訊息, 業如前述,是衡諸案發當時之週遭狀況、被告及告訴人之 情緒狀態,被告所發出之系爭私訊,應屬情緒性發洩之語 詞,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於氣憤怨懟之下所為粗鄙之言語而 心生畏懼,尚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或補 強之事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尚不相當,其所指原判決法律之適用違誤之理由 ,形式上尚難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 得改判之事由。其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 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質疑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置 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 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