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衍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衍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過重云云。
三、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二級 毒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10.71公克,驗餘合 計淨重8.5496公克)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上訴人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上訴人 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原判決既已敘明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 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 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而為科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 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僅依憑己見對原審量 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 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 ,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