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813號
TPHM,104,上易,813,201505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63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雅淳與其友人張慧琴呂雅琪等共6人,於民國102年9月 21日凌晨0時30分許,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 櫃KTV門口搭乘林書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簡稱:計程車),欲前往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0段000號之悅榕汽車旅館,因林雅淳對於林書緯是否有故意 繞遠路,暨抵達悅榕汽車旅館前故意開快車再行緊急煞車等 細故,而與林書緯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在車內徒手拉扯林書緯頭髮,致林書緯受有頭皮之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林書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犯 行,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 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雅淳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林 書緯所駕駛之計程車,其因認告訴人有故意繞遠路,暨抵達 悅榕汽車旅館前故意開快車再行緊急煞車等事由,而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當天我們6人搭乘告訴人的計程車,是有超載,伊感覺告訴 人心裡不太高興,行駛中伊發現有繞遠路,且快要到汽車旅 館前,告訴人故意開快車,再緊急煞車,伊因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告訴人當下的態度很惡劣,且伊只有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衝突,並無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亦未從後面抓告訴人 的頭髮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而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時,出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皮之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緯於偵查時 證述:102年9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為913 -J9號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前準備 載客,當時被告還有3個小孩,共6人要乘坐伊的車,到達新 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悅蓉汽車旅館時,因為開過 頭伊就緊急煞車,距離門口有點距離了,被告就突然從後面 拉伊頭髮,罵伊說嚇到小孩,被告的朋友還一直勸被告不要 一直拉伊之頭髮,但被告還是拉伊的頭髮等語(見偵查卷第 26頁背面)。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行前往板橋中興醫院急診 就醫,發現確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有該醫院102年9月21 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茲被告供 承有與告訴人因是否繞遠路及於行駛中緊急煞車等情發生爭 執,而當時告訴人若僅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未於爭執中遭 被告拉扯頭髮,告訴人又何需報警前來處理,並隨即前往醫 院急診就醫,而經發現頭部確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堪認 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男友劉昀睿於警詢時,經警詢以:「是否了 解林雅淳在計程車上有否拉司機(告訴人林書緯)頭髮?」 時,明確證述:事後,被告有提起她在計程車上有拉到計程 車司機的頭髮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拉扯頭髮之情節相符,而以當時證人劉 昀睿並未與被告搭乘同部計程車,自未實際目擊當時車內發 生之狀況,事後被告若非確有向證人劉昀睿陳述曾於車內拉 扯計程車司機頭髮之情,證人劉昀睿當無於警詢時無中生有



而為上揭內容之證述。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有言 語衝突及互相有手部的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則被 告若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當無可能與告訴人有手部碰撞 之情,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衝突中以手拉扯其頭髮乙節 ,堪認屬事實,而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證人張慧琴於偵查時、及證人呂雅琪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 述未看見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情,然此部分與證人劉昀 睿、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不符,佐以證人張慧琴呂雅琪2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其等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 述,亦屬可期之事,故亦無從以證人張慧琴於偵查中及證人 呂雅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未能理性以對,竟出手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法治 意識尚有不足,復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真心悔改之誠意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1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 認有以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使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犯行,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本件被告搭乘告訴人所 駕駛之計程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於衝突中,一 時衝動而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使之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而以被告之所以涉犯本案之動機單純,告訴人並僅受 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傷勢尚屬輕微,是被告犯罪情節實非 重大,然為使被告爾後知所警惕,於與他人發生爭執時能理 性以對,原審因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之情狀而為量刑,其量刑實屬允當,尚難以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即認應從 重量刑,是檢察官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