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田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44號,移送併辦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5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田銓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田銓與朱建鴻(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 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缺錢花用,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黃田銓提供行竊之作 案目標,朱建鴻下手行竊,黃田銓在店外接應及事後朋分贓 物。謀議既定,渠等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凌晨3時27分許, 由黃田銓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搭載朱建鴻前往新北市 土城區明德路1段29巷口之便利商店,並向朱建鴻指明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由鄭梅婷經營之派克雞 排店(下稱本件雞排店)作為行竊目標,朱建鴻即以徒步方 式前往本件雞排店,再以自備鑰匙1支(業已滅失)撬開破 壞鐵捲門控制器開關鐵盒之安全設備,按下鐵捲門控制器以 拉起鐵捲門之方式,進入本件雞排店內竊取櫃臺抽屜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0萬5,050元及老虎鉗1支,朱建鴻並 將電腦螢幕之線路拆除,以俾伺機再行進入搬取,朱建鴻得 手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絡黃田銓,並將上開竊得之部分現金交 由騎乘機車在店外等候接應之黃田銓帶離現場,朱建鴻原打 算承前同一竊盜犯意,返回本件雞排店內接續竊取上開已拆 除電源線之電腦螢幕,因黃田銓以風險太高勸說阻止,始未 再將電腦螢幕搬離現場,同日凌晨3時33分許,黃田銓並與 朱建鴻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探索汽車旅館朋分竊盜所得之贓款。嗣鄭梅婷於同日上 午9時30分許,前往本件雞排店開門營業時,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田銓具狀上訴主張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朱建鴻不利被 告之證述,純屬傳聞,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朱建鴻於104年1月26日原審所為之證詞 ,乃證人就其親自見聞之經歷,於審判中向法院所為之陳述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與傳聞證據有 異,且業經原審法院命證人於供前具結,並由被告充分行使 對質詰問權,有原審審判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47-150頁 正面、152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為傳聞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一節,並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 朱建鴻於103年3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係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朱建鴻於供前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朱建鴻出具之結文 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4 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63-65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 ,或證人朱建鴻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朱建 鴻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朱建 鴻於偵查中不利其陳述部分,純屬傳聞,不得作為證據,非 有可採。
(三)證人朱建鴻所為之陳述,除上開經本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者 外,其他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均為傳聞 證據,被告既上訴爭執無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資作為證 據之例外情形,依法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 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46-151頁反面),本 院審理時檢察官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4 8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否認竊盜犯行,辯稱:⑴、朱建鴻於案發後曾恐嚇 伊,要求伊拿出5萬元,否則要扯伊下水,⑵、朱建鴻年紀 比伊大,豈有可能受伊指示行竊,⑶、伊未曾去過本件雞排 店,與店家不相識,店家所稱遺失金額也與朱建鴻所述不合 等語。經查:
(一)本件雞排店於102年11月1日凌晨,遭他人以破壞鐵捲門控制 鎖之方式入內行竊,並受有上開財物之損失一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鄭梅婷於警詢中指證:伊於102年11月1日早上9時3 0分許,發現雞排店鐵捲門鑰匙孔遭破壞,進去後發現抽屜 內的錢被偷走,失竊物品包括貨款8,000元、整個月營業額9 萬元、零錢5,000元、娃娃機分款2,000元、計算機上的50元 零錢及老虎鉗1支,電腦遭弄壞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5-16 、1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4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卷第15頁),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與朱建鴻因缺錢花用,共同謀議由被告提供作案目標, 並搭載朱建鴻前往本件雞排店後,推由朱建鴻進入行竊,被 告則在店外接應,竊盜財物得逞後由朱建鴻將部分現金交由 被告帶離現場,嗣朱建鴻欲再搬取已拆除電源線之電腦螢幕 時,因被告勸阻而放棄,被告並與朱建鴻一同搭乘計程車前 往上開探索汽車旅館朋分贓款等事實,業經證人朱建鴻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去被告家裡樓下聊天, 2人聊到日子不好過,缺錢花用,被告就告訴伊本件雞排店 可以行竊,被告說他曾到這家店買過雞排及飲料,所以很清 楚金錢擺放的位置就在櫃臺下面的抽屜,所以伊等就選定這 間店行竊,被告先騎乘機車載伊到本件雞排店附近,並指出 本件雞排店給伊看,伊就下車用走的過去,伊用自備鑰匙將 控制鐵捲門電門的盒子打開後按開鐵捲門進入店內,伊是一
個人進入店內,在店內偷到紙鈔大約10萬元,還有用水桶盛 裝的零錢,伊偷完之後就打電話詢問被告在哪裡,被告說伊 出來就可以看到,伊開門就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在門口等伊, 伊把裝有零錢的水桶交給被告,被告說要先把重的零錢拿去 放,然後會叫計程車回來載伊,伊有跟被告說一起回去店內 偷電腦螢幕,但是被告說太危險了他不要去,伊就沒有再回 去店內偷電腦螢幕,之後伊在派克雞排店對面的便利商店喝 飲料等被告,被告有叫計程車回來載伊,伊與被告一起搭計 程車到探索汽車旅館,到旅館後伊拿出一部分的紙鈔與被告 對分,分完紙鈔之後伊有先離開汽車旅館,快到中午的時候 伊才再回去汽車旅館,被告就拿給伊一袋大約2,700元的零 錢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62-64頁、原審卷第147-150頁), 且經被告於檢察官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問:你是 否知道朱建鴻有於上述時間〈按指102年11月1日3時27分許 〉行竊派克雞排店?)我知道。(問:為何你知道?)當天 我騎機車載他去派克雞排店的旁邊7-11巷口。...我就隨便 找個地點,看有沒有鐵捲門可以開的,我就跟他去巷口看, 然後就下車去派克雞排店。...朱建鴻第1次偷完,他把錢.. .拿給我,跟我說他還要進去偷電腦還有螢幕,叫我幫他攔 計程車,到派克雞排接他...。(問:你與朱建鴻去金城路 探索旅館做何事?)他說要去算錢。...(問:你是使用何 機車載朱建鴻前往?)我使用我的NCH-921重機車載他。( 問:為何離開時要搭計程車?)當天下雨。(問:你是否知 道朱建鴻行竊方式?如何進入派克雞排?)開鐵捲門開關」 、「...他(按指朱建鴻)找我去幫他把風,我...就帶朱建 鴻到派克雞排店前面去看看,朱建鴻就下車了...。(問: 你當時知不知道朱建鴻要去偷東西?)知道。...(問:有 無幫朱建鴻保管贓物?)朱建鴻進去派克雞排偷完之後,叫 我過去載他,我過去時,朱建鴻拿了一桶零錢及一包現金, 朱建鴻說他將店內的電腦螢幕的線路都已經拆下了,叫我幫 他搬,我說不要,朱建鴻就叫我幫他攔計程車,然後將一桶 零錢及現金交給我,我當時知道這是偷來的東西...。(問 :後來你有無跟朱建鴻探索汽車旅館?)有」、「我有騎機 車搭載朱建鴻到派克雞排店附近,之後朱建鴻才用走的進入 派克雞排店,我知道朱建鴻要去偷東西,...朱建鴻偷竊完 之後有將零錢交給我,之後我們一起搭計程車去探索汽車旅 館,在汽車旅館內有分鈔票及零錢」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 2頁反面-4頁、59頁反面、原審卷第117頁反面、151頁正面 ),且於原審對於「朱建鴻於102年11月1日凌晨3時27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鄭梅婷所經營之
派克雞排店,再由朱建鴻以自備鑰匙插入破壞電捲門鑰匙孔 後,進入該店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共計10萬5,050元及老虎鉗1 支得手,並將電腦主機之電源線拆除未搬離現場而未得手, 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朱建鴻與黃田銓再共同搭乘計程車 前往探索汽車旅館清點竊得之財物」等事實,亦表示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118頁正面),並有本件雞排店門 前及探索汽車旅館櫃臺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探索汽車旅館提供朱建鴻投宿時提供之身分證畫面等附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對於證人朱建鴻上開 行竊過程不僅「事前」知情,該行竊目標之本件雞排店,亦 係被告提供並以上開機車搭載朱建鴻前往,且於「事中」在 店外接應及「事後」朋分贓物之情事甚明。被告事前向朱建 鴻提供本件雞排店作為行竊目標,且於案發時之深夜時刻騎 乘機車搭載朱建鴻前往,顯見被告確有提供作案目標之訊息 ,並且對於朱建鴻下手行竊一節基於提議及謀劃之主導地位 ,被告辯稱朱建鴻非受其指示前往竊盜一節,顯與事實不合 ,難以採信。況被告迭於警偵訊及原審自承明知朱建鴻進入 本件雞排店係為行竊財物,亦知悉朱建鴻案發時交付之現金 ,係行竊所得之贓物,被告竟於朱建鴻竊得上開財物時,適 時出現在店外接應,並與朱建鴻搭乘計程車前往探索汽車旅 館清點竊盜所得,益證被告就朱建鴻上開竊盜所為,確有事 前之共同謀議、事中之行為分擔及事後之朋分贓物。被告與 朱建鴻於案發時之凌晨深夜時刻,先接應收受朱建鴻竊得之 部分現金,並一同攜帶贓物搭乘計程車前往探索汽車旅館, 衡情其等目的應係為清點及朋分贓物,否則被告絕無一同前 往之理。足證證人朱建鴻證稱被告有朋分贓物一節,應屬可 信。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辯稱其未分得任何贓物一節,與經 驗法則有違,難以採信。
(三)本件雞排店於上開時、地遭竊損失10萬5,050元及老虎鉗1支 等財物,電腦螢幕之電源線亦已遭拆除破壞一節,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鄭梅婷於警詢中指證如前,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建鴻 於原審證稱:「(問:是否印象在店裡面偷到多少錢?)紙 鈔部分大約10萬元,還有零錢不清楚,這要問店家」等語( 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就其竊盜所得之現金數額,固或 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或因當時未經精確計算,而與告訴人 所指損失金額有些出入。然徵之告訴人與被告、朱建鴻均無 仇隙,衡情當無甘冒誣告罪責而故為不實指控之動機,堪認 屬實。被告上訴辯稱:伊未曾去過本件雞排店,與店家不相 識,店家所稱遺失金額也與朱建鴻所述不合等語一節,與其 前揭警、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供述明顯矛盾,難以憑採。
(四)至被告所指證人朱建鴻於案發後曾向其索取5萬元一節,固 經證人廖書賢於原審證述:「...朱建鴻說要跟被告黃田銓 拿一筆錢,才要放過他,才不會咬黃田銓這件竊盜案件」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正面),而堪認屬實;惟證人朱 建鴻上開說詞係為打算獨自承擔上開竊盜犯行,承諾不供出 被告為共犯之前提下,要求被告出錢供其委任律師,此經證 人朱建鴻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其此 部分說詞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再徵之被告於朱建鴻102年1 2月29日向警方供出與被告共犯上開竊盜犯行後,被告旋於 翌日到案向員警供承:「(問:當時是由何人提議?如何前 往?如何分工?)是我提議要去...雞排店行竊的。是我騎 乘普重機NCH-921載朱建鴻前往的。到達該處所後,由朱建 鴻前往行竊,我騎乘機車到7-11便利商店等他」等語在卷( 見偵二卷第4頁反面),益證證人朱建鴻所指上情,確非子 虛,並非為報復向被告索取5萬元未果所為虛構之詞。是被 告上訴辯稱:朱建鴻於案發後曾恐嚇伊,要求伊拿出5萬元 ,否則要扯伊下水一節,縱屬非虛,然證人朱建鴻上開證詞 ,經核既與綜合評價包括被告上開供述在內之其他事證勾稽 相符,而堪信屬實,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五)按凡具有共同犯意,並依此犯意,實施犯罪,縱於實施時未 曾參與,亦應認為共犯,是事前同謀,事後得贓,應為共同 正犯(司法院院字第1905號解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即學理所 稱之「共謀共同正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 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 謀共同正犯」之存在(刑法第28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 告與朱建鴻因缺錢花用,由被告提供行竊目標,並騎乘機車 搭載朱建鴻前往本件雞排店附近,被告於朱建鴻進入行竊時 ,在外等候接應,待朱建鴻行竊得手後,再將竊得之部分現 金帶離現場,又與朱建鴻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清點 分贓,而有事前之共同謀議、事中之行為分擔及事後之朋分 贓物等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提供及搭載共犯朱建鴻前往作 案地點附近、接應收受贓物及朋分贓物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分擔,並由朱建鴻在共同謀議計畫之範圍內,著手實 行竊盜之犯罪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共同計劃謀議範 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上 訴具狀聲請本院傳喚:⑴、證人廖書賢,證明本件犯罪乃朱 建鴻1人所為,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蕭姓警員, 證明朱建鴻曾向伊要脅5萬元供其聘請律師,否則就會對伊 為虛偽不利之陳述,⑶、被害人鄭梅婷,證明朱建鴻所述犯 罪金額與被害人所述之損失金額不一致;惟本院認此等待證 事實均已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聲請應予駁回。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 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朱建鴻以自備鑰匙破壞本件雞排店 之鐵捲門控制鎖後,開啟鐵捲門入內行竊,係屬毀壞具有隔 絕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惟移送併案意旨指稱被告與朱建鴻竊盜所得現金10 萬8,000元部分,與告訴人鄭梅婷所指上情不合,應屬誤會 。
(二)被告與朱建鴻就上開犯行,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 有事前共謀之犯意聯絡,及事中行為分擔、事後朋分贓物, 應論以共同正犯。朱建鴻就上開電腦螢幕部分,業已拆除電 源線路,然因被告勸阻而未再進入搬取,始告不遂,此部分 所為與上開竊取現金、老虎鉗得逞部分,乃係基於同一竊盜 之犯意為之,為整體竊盜既遂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三)被告前於:⑴、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同年間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22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 10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21、23頁反面),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之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就被告與朱建鴻共 同謀議推由朱建鴻入內行竊,並已著手拆除竊取電腦螢幕之 電源線路而實行竊盜,因遭被告勸阻而未搬離一事,漏未審 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誤,⑵、原判決就被告如何與朱建鴻「共謀」上開犯罪 之犯罪事實,僅於理由中說明,而未於事實中記載,亦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前於92、93年間, 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 4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1號判決各判處 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其素行非佳,被告於行 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因缺錢花用,竟共同 謀議由朱建鴻以毀壞鐵捲門控制器開關鐵盒之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法益,犯後推諉矯飾 卸責,未見有何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受有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2頁正面)、 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分擔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共同正 犯朱建鴻於行為時持以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 ,且經其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供稱該鑰匙已經丟棄,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 86頁正面),現今是否仍然存在,並不明確,而該鑰匙之價 值不高,沒收該鑰匙,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 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