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90號
TPHM,104,上易,690,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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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502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吳秋雄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偽稱自己係榮信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榮信公司)之工地主任,向告訴人蔡正仁經營之日日鑫 鐵材有限公司(下稱日日鑫公司)訂貨,約定貨到付款,卻 於取得工程材料後延不給付價金,屢經告訴人催討,方交付 證人即現場監工許貴清託被告向他人票貼現金之支票給告訴 人,嗣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告旋亦逃逸無蹤,遲至被告 因本案通緝獲緝為止,均未與告訴人聯繫商談付款事宜,足 證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且將證人許貴清未同意或授權清償 本案貨款債務之上開支票侵占入己,用以矇混、搪塞告訴人 。而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已陸續向上包德榮營造公司領得 工程施作之款項,業據德榮營造公司經理紀光力於原審證述 在卷,則被告領得工程款後卻分文未支付積欠告訴人之貨款 ,益徵被告自始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思與告訴人締約。況 被告遭緝獲後先後辯稱其承包之工程無需使用鐵材,或稱貨 款應由榮信公司支付,或稱證人許貴清承包工程時允諾連工 帶料,應由許貴清負責,或稱本件貨款應由上包支付云云, 始終不願坦承積欠告訴人本件貨款未償還之責,可見被告始 終皆無付款之意。雖被告於偵審中一再誆稱就其簽收部分願 意支付貨款,卻始終未曾履行,足見其意在詐騙,為履約詐 欺,原判決未見及此,認被告所為僅事後債務不履行,而為 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向榮信公司借牌承包國道1 號高速公路新北市林口段拓 寬工程等情,業據證人即榮信公司負責人張淵智於偵查及原 審陳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30頁,原審易字 卷第127 頁反面),而證人即德融營造公司轉包五楊段工程



之經理人紀光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德融營造公司是從得 標廠商聯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包本件工程,被告是德融營 造公司做排水系統部分的協力廠商,該工地靠近林口904A, 被告用榮信公司名義與我們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200 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蔡政仁於偵查中亦稱其依 照被告給予之榮信公司工地主任名片,去電榮信公司詢問結 果,亦獲得確有被告此人之結果(見101 年度偵字第9148號 卷第30頁),則被告為管理承包工地現場施作之便而印製上 載榮信公司工地主任名片使用,乃具正當理由之舉,尚無偽 稱為榮信公司工地主任之事,原審判決就此亦有所認定(參 見附件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五㈡)。檢察官徒以證人即榮信公 司負責人張淵智否認被告為其公司工地主任,且被告未告知 即自行印製名片及榮信公司並未承攬上開工程,(見原審易 字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101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 30頁),而認定被告自稱係榮信公司工地主任,即涉有締約 詐欺云云,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無理由。 ㈡被告交給告訴人之給付貨款支票1 紙,雖據證人許貴清供稱 係為發放工人工資,請被告拿該紙支票票貼現金而交付予被 告,惟到最後一毛錢都沒有換給證人許貴清(見102 年度偵 緝字第324 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01 號 卷第16頁,原審易字卷第136 頁反面)。惟支票為無因證券 、流通證券,債務人以他人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並非罕見。被 告倘有未經證人許貴清同意或授權,即將證人許貴清交付被 告幫忙票貼現金之支票,用以交付告訴人作為清償貨款之用 ,本於票據無因性、流通性之法理,上開支票於被告交付告 訴人當時既為有效票據,信用正常(參附件原審判決書理由 欄五㈣),縱使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之原因與其嗣後交付告訴 人之用途不同,除非接受支票之人知悉該事由而得抗辯外, 亦不能因此推論被告交付支票支付貨款不生交付之效力,更 無從據此推定被告不依約給付貨款而有履約詐欺之意。而卷 附上開支票背面被告亦為背書之記載(見100 年度偵字第91 48號卷第14頁),被告亦自承:我要將該票據給告訴人父親 時,他要我背書,以免下包跑掉等情(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 324 號卷第32頁),更足證明被告無意圖訛詐工程材料,否 則何必背負背書責任而添增被追索之責任。由此尤可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訂貨締約時並無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至於被告 與證人許貴清間之票據原因行為,如有涉及侵占或其他犯行 ,應由其2 人自行依法解決,並不能否定被告交付票據支付 貨款之效力,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被告與證人許貴清間票 據原因關係係侵占云云,並推論被告用侵占支票搪塞告訴人



云云,其無履約之意而有詐欺之犯意云云,似嫌速斷。 ㈢再證人即告訴人蔡政仁於警詢稱:交易當時被告有告訴我將 材料全部送到後會以現金支付貨款,但我於99年11月16日交 付最後1 筆材料後,被告要我們將發票及簽單一併交付給他 拿到他們公司跟會計請款,稱他們公司是月底結帳,所以支 票是隔月5 日開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第3 頁 正、反面);於偵查中亦稱:被告向我們訂貨約定現金交易 ,後來改以支票支付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9148號第29頁 ),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本件買賣工程材料之付款方式, 不論係最初以現金支付或經告訴人同意改以支票支付,均無 提及要待被告向其工程上包德融營造公司請領得工程款後才 支付告訴人,自不能以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是否曾向德融營 造公司領得款項卻未支付積欠告訴人之貨款,而推論被告係 抱著將來不履行支付貨款之意而與告訴人締約,檢察官以此 認定被告有履約詐欺之意,尚有誤會。
㈣至被告事後取得貨物後屢次設詞推託,拒不付款,此乃係債 之關係成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是被告縱有不同藉 口而推託給付,然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 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應視被告與告訴人於訂約之初是 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為斷,而被告就與告訴人 簽約過程中,並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原審判決就此已有認 定(參附件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五㈡),並經本院論述如上, 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未履行給付貨款之清償責任,率認被告與 告訴人簽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四、原審審酌日日鑫公司接受本件工程材料合約,被告並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復以日日鑫公司所為本件工程材料之銷售,多 次交付材料均係基於對被告支付能力所為之評估判斷後接受 支票之交付,此係其自行決定之受償風險,難認係被告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被告上開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 已經證人蔡磯宏及告訴人向銀行進行照會獲得票據信用正常 之結論,不能以該支票嗣後提示遭退票未能兌現,即謂被告 自始無付款或根本無清償之意;而被告經告訴人催討後未能 出面解決所欠款項之事,此項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固屬可議 ,然尚難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即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 本件原審已詳細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之理由,而認無法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被告有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持前詞主張被告構成 詐欺犯罪,其無理由,已經本院詳述如上,上訴理由所持各 點均不足證明被告構成詐欺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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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