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70號
TPHM,104,上易,670,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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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桂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賴昱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
上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358號、
第17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錦桂(下稱被告 )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前 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系爭 帳戶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嗣經遭騙之鄭家羚、張 瑋庭、陳詩涵蔡慧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 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 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 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 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 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家羚、張瑋庭、陳詩涵蔡慧儀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紀錄,匯款憑條、交易明細、手 機APP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系爭帳戶立帳申 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確實是在我不知情下遺失,存摺內並夾有記 有提款密碼之小紙條,我後來發現遺失至郵局欲辦理補發時



,始經郵局人員告知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通報警方 到場將我帶回詢問,我並沒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詐欺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因我患有慢性精神疾病 而長期服藥,致記憶力衰退,故有將提款密碼記於小紙條與 存摺、提款卡同放一起之習慣,也因此造成我於警詢、偵查 對遺失存摺、提款卡之日期有陳述不一之情形,不能因此率 認我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未證明被告係於何 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並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索取財物,亦未證明系爭帳戶 非遺失;被告於103年4月10日最後一次領款後,於發現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翌日即至郵局辦理補發,自當包 括掛失止付手續,又既係遺失,當指被告在不知不覺下遺失 ,則被告對遺失時、地自係事後推知大概情形,故被告對遺 失時、地前後所述雖有出入,亦屬情理之常,適足證明被告 確係不慎遺失無誤;況系爭帳戶係被告領取身障補助金申設 使用,為怕遺忘密碼,乃將密碼記載於一小紙條,夾在存摺 裡,嗣與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業據被告迭次供明在卷, 且被告僅有系爭帳戶,自100年3月11日申辦作為長期固定領 取每月身障補助使用,迄103年4月10日領取每月身障補助金 新臺幣(下同)3,500元餘額80元後,除告訴人遭騙匯款外 ,被告即未有交易紀錄,亦與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相符, 是被告如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勢將無法 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而影響其補助金之匯款使用,影響其生活 ,足認被告所言,並非無稽;再衡諸一般民眾為免遺忘密碼 ,並圖方便,常有將密碼記下並與存摺放置一起,而被告因 患有低落性情感疾病、焦慮狀態、恐慌症等慢性精神疾病, 長期服用鎮情劑等精神疾病藥物,致其時常精神不濟且記憶 力遲緩,且自被告選擇以123456為其提款密碼,亦可知其非 小心謹慎之人,故被告上開所辯遺失之情,亦非全無可能, 是尚難僅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即遽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故意及犯行;況縱使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亦仍不 能完全排除有因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遭竊或他人擅自取 用,而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之情,綜上所述, 檢察官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原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依告訴人鄭家羚、張瑋庭、陳詩涵蔡慧儀於警詢之指 訴、報案紀錄、匯款憑條、交易明細、手機APP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系爭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基本資 料表、帳戶往來明細等在卷佐證,固可認告訴人等有遭詐欺 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而被提領等事實。然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來源,除該帳戶申辦人 自行有償或無償提供使用外,尚有因該帳戶申辦人遭詐騙、 被竊、擅自拿取或遺失等非出於自己意思之多種可能事由, 而遭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故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具體佐證,僅憑上開告訴人被騙匯款 至被告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主動提 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 被訴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103年4月10日攜帶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至便利商店提領該月身障補助 金返家後,即未再取用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 直至再去郵局之前一日始發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紙條遺失,遂於翌日(按依警方之後提供之被告103年4月16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所示,被告應係於103年4月15日發現系爭 帳戶存摺等物遺失,同年月16日至郵局後,同日至警局製作 警詢筆錄)至郵局欲辦理遺失補發時,經郵局告知其系爭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通報警方到場將其帶回製作警詢筆錄 等語,核與卷附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交易 明細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係 遺失云云,非無可能,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就系爭帳戶遺失之時間、地點前後陳述不一,並未能提出系 爭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提款 卡領款之密碼,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欲隨機 輸入號碼而領款之機率甚微,且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事涉 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被告未及時掛失或報警處理,且詐騙集 團竟於其遺失系爭帳戶後數日即迅速於103年4月15日利用系 爭帳戶詐騙被害人,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上開所辯,有悖 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行騙 之事實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歷次陳辯,主要均係稱 其於103年4月10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領取該月身障補 助金後,直至再赴郵局之前一日始發現遺失,遂於翌日至 郵局辦理補發等語,故其就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明確之遺失 時、地並無從得知,歷次陳述遺失時、地僅係事後推估, 自難有完全一致,況被告因身患慢性精神疾病,長期服藥



,致影響其記憶力乙節,亦經被告提出雙和醫院、馬偕醫 院等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衡酌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病 症,亦非不可採,是尚難以被告就系爭帳戶遺失之時、地 前後陳述略有不一,即逕認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 ⒉聲請意旨雖謂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 證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 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帳戶資料遺失 之具體證據,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本件被訴犯行。 ⒊至聲請意旨所述關於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部分,被 告於原審上訴理由及審理時陳稱:因其患有慢性精神疾病 ,須長期服藥,致記憶力衰退,故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 碼記於小紙條與存摺、提款卡一同擺放之習慣等語(見原 審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0、63 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未提及此情,然觀諸被告歷 次警詢、偵訊筆錄所示,警方及檢察官均未曾明確詢問或 訊問被告有無將密碼記載而與存摺、提款卡併放之情形, 故被告雖未曾於警詢、偵訊中提及,亦難逕以此論斷上開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所辯為不可採。準此,聲請意旨此部 分有關提款卡密碼之論述,即難採為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 之佐證。
⒋另上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未及時掛失或報警處理云云,惟 依被告所陳,其係於發現系爭帳戶存摺等物遺失翌日即至 郵局辦理遺失補發,自屬有即時辦理掛失,又其至郵局辦 理遺失補發,因系爭帳戶業經警列為警示帳戶無法辦理, 旋經郵局人員通報警方到場將被告帶回詢問並製作筆錄, 此亦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警方之後提供之103 年4月16日警詢筆錄相符,堪認屬實,被告自無再以系爭 帳戶存摺等物遺失為由報警處理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以此 質疑被告有悖常情,佐證其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云云,亦 非可採。
㈣末查,依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交易明細所示,系爭 帳戶被告僅單純供其每月身障補助款項匯入提領使用,且每 月均即將該補助款項全數提領,帳戶內僅留數十元餘額,且 依被告所陳系爭帳戶係其唯一使用帳戶,衡酌上情,被告如 有幫助詐欺犯意,自行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顯將因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續行作為其每月身障補助款項之匯入提 領使用,嚴重影響其生活經濟,被告自無甘冒風險幫助供作



他人犯罪使用之理。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明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 合理性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 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之第一審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 ,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身障補助款於每月10日入帳, 而103年4月之補助款已於同年月10日領出,至下月(即5月 )10日前,被告未有金錢進出,自無使用系爭帳戶之需求, 何須於4月16日至郵局辦理補刷存摺?被告就本件開庭陳述 事實均甚清晰,檢察官詢問其提款卡密碼,也快速準確回答 123456,此密碼何需另抄寫紙條防止忘記?又稱置於存摺內 等詞,均有悖生活經驗法則;法院認定系爭帳戶係被告唯一 之存摺,則被告應隨時會更加注意其存否,何有不知何時地 遺失之理?再衡諸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 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 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 既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殊無 將密碼書寫於存摺、金融卡之必要;公眾所知就詐欺集團之 習性而言,渠等成員深知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通常 會立即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 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 帳戶,毋庸擔心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致 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後果,豈可能甘冒業經失主變更密碼, 甚或申報失竊而停用金融卡,導致無法領得帳戶內款項之風 險,因此,詐欺集團成員應無使用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可能;綜上所述,堪認本件系爭帳戶資料,乃被告輾轉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系爭帳戶為失竊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 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 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 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 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而提供自



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 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應依證據證明 之。本件被告因患有慢性精神疾病而長期服藥,致記憶力衰 退,故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記於小紙條,而與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一同擺放之習慣,惟於103年4月10日攜帶至便 利商店提款後不慎遺失,而系爭帳戶係供被告每月提領身障 補助款項使用,若將帳戶提供他人,將無法續行每月補助款 之匯入,嚴重影響被告之生活經濟等節,業如前述。上訴意 旨雖稱被告之身障補助款已於103年4月10日領出,至5月10 日前無使用系爭帳戶之需求,何須於4月16日至郵局辦理補 刷存摺云云,然查,被告每月之身障補助款均係在便利商店 提領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63頁),並有系 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其上提款金額均另加收5元之跨 行提款手續費,見簡上卷第57頁),則被告選擇較鄰近之便 利商店領款,後擇日至郵局補登存摺資料,並無不合情理之 處。本案檢察官係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以間接推 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卻完全忽略被告 僅係一般民眾,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 悉,對於存摺、提款卡遺失,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詐騙他 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況本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若非為財產上之利 益,身為一個正常理性之人,被告有何動機甘願提供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 利,自己卻承受信用破產、同時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遭 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三重風險?此點不合情理至極 之事,反而未見檢察官舉證以明之。是以檢察官在被告否認 犯罪下,僅依間接推論,即謂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並更進一 步指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實不足取。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 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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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被害時間即匯款│ 被 害 態 樣 │
│號│ │時間(皆為103 │ │
│ │ │年4 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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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家羚│14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購物網站刊登│
│ │ │ │販售中古冰箱之訊息,並對鄭家羚佯稱│
│ │ │ │可販售中古冰箱1 台云云,致鄭家羚陷│
│ │ │ │於錯誤,於左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 │ │ │)7,000 元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內,該│
│ │ │ │等款項隨即由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空。 │
├─┼───┼───────┼─────────────────┤
│2 │張瑋庭│17時3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對張瑋庭佯稱其日前訂房│
│ │ │ │扣款方式經誤植為重複扣款,需依其指│
│ │ │ │示至ATM 提款機操作止付云云,致張瑋│
│ │ │ │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 提款機操作│
│ │ │ │,而於左開時間匯款1 萬0,913 元至上│
│ │ │ │開被告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由上│
│ │ │ │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3 │陳詩涵│19時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對陳詩涵佯稱其日前訂房│
│ │ │ │扣款方式經誤植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
│ │ │ │示至ATM 提款機操作止付云云,致陳詩│
│ │ │ │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 提款機操作│
│ │ │ │,而於左開時間匯款2 萬9,987 元至上│
│ │ │ │開被告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由上│
│ │ │ │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4 │蔡慧儀│19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對蔡慧儀佯稱其日前購物│
│ │ │ │扣款方式經誤植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
│ │ │ │示至ATM 提款機操作止付云云,致蔡慧│
│ │ │ │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 提款機操作│
│ │ │ │,而於左開時間匯款7,123 元至上開被│
│ │ │ │告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由上揭詐│
│ │ │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實則經提領7,00│
│ │ │ │0 元,另扣手續費5 元後,即遭列為警│




│ │ │ │示帳戶,無法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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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