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方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28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方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吳方佃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相關 繼承人姓名及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黃國雄為買受其中吳沃 洲、吳江明霞、李富桂、吳堅銘、吳昌雄、吳沃霖、吳茂崧、 林吳淑儉等8 人( 下稱吳沃洲8 人) 及吳方佃共9 人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土地,先於民國100 年9 月間,以口頭方式委託吳 方佃進行黃國雄與吳沃洲8 人間土地買賣事宜,並於同年9 月 23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交予吳方佃,作 為部分委任酬金,而由吳方佃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服務 費收據作為收款證明。嗣吳方佃進行斡旋,因附表一所示土地 未辦分割登記,致遲遲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黃國雄為便 利吳方佃在正式簽約之前有充足資金可疏通土地共有人或其等 子女,以促成其等同意出售繼承所得土地,先後於100 年10月 20日、同年11月18日、101 年1 月3 日,陸續將預付土地價款 各60萬元、110 萬元、100 萬元,及於101 年8 月15日,將部 分土地價款150 萬元,合計420 萬元,支付予吳方佃,詎吳方 佃知悉分割土地困難重重,難以辦妥相關土地買賣事宜,竟萌 生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黃國雄之錯誤,接續收受黃國雄 所交付之420 萬元,除於100 年12月21日與黃國雄簽訂如附表 三編號4 之協議書,並另以吳方佃自己及吳沃洲8 人代理人之 名義,與黃國雄簽立如附表三編號5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加以 掩飾外,所收420 萬元全數納入私囊,花用於珠寶投資等用途 ,既未將分文交付、疏通吳沃洲8 人或其子女,更於101 年9 月19日委託石宏裕所屬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判決分割事宜後, 將吳昌雄、吳沃霖、吳茂崧、林吳淑儉、李富桂、吳堅銘,連 同吳方佃共7 人共有之土地,以296 萬4,000 元出賣予石宏裕 ,再於上開土地於102 年5 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分 割確定後,於同年8 月28日將土地共有人吳昌雄、吳沃霖、吳 茂崧、林吳淑儉、李富桂、吳堅銘、吳江明霞,連同吳方佃自
己共8 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石宏裕、蔣華美名下, 經黃國雄調閱地籍資料,始察覺前揭土地已判決分割,甚而移 轉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國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吳方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 性,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其真實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辯稱:告訴人黃國雄所交 付之420 萬元,為斡旋佣金,不是土地買賣價金,依雙方約定 ,土地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由告訴人一方辦理,但告訴 人遲不辦理,以致被告及共有人等將前揭土地出售他人,被告 原有意返還所收450 萬元,但告訴人要求3 倍金額,致被告無 法償付,至於被告在原審承認犯侵占罪,係因避免訟累,非被 告有不法行為。
三、被告不法取得420萬元
㈠告訴人為購買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00 ○0000 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等5 筆 公同共有部分土地,於100 年9 月23日,與被告簽立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服務費收據,委由被告斡旋協調辦理,預定酬 金為45萬元,告訴人並先支付30萬元,嗣告訴人於100 年10 月20日、同年11月18日、101 年1 月3 日,以土地預付款名 義,支付60萬元、110 萬元、100 萬元,及於101 年8 月15 日,以支付「第五次土地價金」名義,再支付150 萬元,合 計支付土地價款420 萬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不爭 之附表三所示服務費收據(契約)、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土 地預付款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受託土地買賣價金收據、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現金支 出傳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以收受土地價款名義,取得 420 萬元,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其前後所收取之450 萬元均 為佣金乙節,顯不足採。
㈡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於101 年9 月19日委 託訴外人即石宏裕所屬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判決分割事宜, 並將吳昌雄等人與自己共7 人共有,以296 萬4,000 元出賣
予石宏裕,被告另以石宏裕資金60萬4,000 元,出名購買吳 江明霞名下應有部分土地,迨本件土地於102 年5 月14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家簡字第256 號判決分割確定 後,被告於同年8 月28日將吳昌雄等8 人之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石宏裕、蔣華美名下,此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所承認(原審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 ,並有卷附原審法院101 年度家簡字第256 號判決、確定證 明書(偵卷一第48頁、卷二第128-133 頁) 、土地買賣契約 書(偵卷一第291-293 頁、第303- 307頁) 、土地登記申請 書(偵卷一第49-60 頁、原審卷第71- 81頁) 。是被告有一 地兩賣之情,亦可認定。
㈢證人蔡維杰代書於偵查中作證表示:我是地政士,土地分割 是被告代表全體賣方委託我去處理;關於分割事項,原所有 權人有權力委託,買方沒辦法委託,但辦理分割事宜的金額 是跟告訴人談,他說分割完畢會給付費用給我;被告沒有跟 我及告訴人說將土地賣給別人,也沒說土地判決要分割;「 被告接受其他土地賣方委託,一起委託我辦理。」(偵卷一 第296-297 頁反面)。被告亦表示:「我確實沒跟他們說土 地要賣給別人,也沒說土地要判決分割。」(偵卷一第297 頁反面)。證人蔡維杰與被告所言相符,自堪採信。因此, 被告所辯告訴人遲不辦理分割登記,致本件土地另出售他人 ,係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乙節,亦不足採。
㈣依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服務費收據(契約)、土地預付款 收據、受託土地買賣價金收據,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任,斡 旋處理其他共有人出售繼承所得土地,則被告所收之土地預 付款或價款,依約應交付、疏通其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以 完成土地買賣,不得納入私囊。在偵查中,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我有跟土地公同共有人吳江明霞等8 人說要出賣土地 ,但沒有說賣給誰。」(偵卷一第288 頁),並於原審及本 院多次表示:「我所收的錢,都去作珠寶投資。」(本院卷 第50頁反面),而本件告訴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及其他相關共有人返還價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103 年度 訴字第817 號事件處理,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辯論期日供 稱:「其他被告收到的價金,是後面買方給的價金,不是原 告。原告交給我的價金,我並沒有交付給被告等人。」(偵 卷二第154 頁),被告一再表示其所收之土地價款,悉數充 作自己私用,分文未交付予其他公同共有土地出賣人。本件 告訴人在預付土地價款及支付土地價金予被告之時,本以為 其所支付之金錢,被告會如數轉交予出售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以完成土地之買賣,被告卻設詞土地出售,利用告訴人之
錯誤,一再隱瞞,陸續收受金錢後,購置珠寶及作其他用途 ,將之中飽私囊,分文未轉交予其他共有人,事後再將本件 土地轉售予他人,一地兩賣,參以被告於原審表示我承認有 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背信),所犯罪名由法院認定(原 審卷第87頁反面),坦承有不法之意圖。從而,被告應係以 買賣土地為由,利用告訴人之錯誤,自告訴人處取得450 萬 元酬金與土地價款,扣除斡旋佣金30萬元後(詳如後述), 被告不法所得應為420 萬元。
四、論罪之說明
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 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亦即,刑法 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 、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背信罪之適用(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6518號判例、84年度台上第4286號判決參看)。 ㈡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看)。如前所述,本件告訴人先 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委請被告斡旋處理相關土地之買賣事 宜,再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方式,分期支付土地價金,被告 卻利用告訴人錯誤,自告訴人處取得價款後,從未將一絲一 毫價金轉交予其他土地共有人,更一地兩賣,將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石宏裕、蔣華美,不曾將所收土地價款返還告訴人, 足見被告利用出售訟爭土地之機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一 再交付土地預付款與價款,依前揭說明,被告屬施用詐術, 蓄意詐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檢察官起訴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一 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審卷 第121 頁反面),均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㈤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 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後共4 次收取土地預付款與價款,係 基於同一土地買賣契約而來,依前揭說明,屬接續犯,論以 一罪。
五、原判決之評斷
㈠被告與告訴人在100 年9 月23日簽立服務費收據(契約), 收受30萬元後,其他相關共有人吳沃州等人先後簽立授權書 ,委託被告處理出售本件共有土地出售事宜,授權時間為 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此有告訴人所提出經民 間公證人詹夢龍認證之授權書8 張可稽(偵卷一第28頁、第 35-43 頁),並經吳堅銘、吳茂松、吳沃霖證述無訛(偵卷 一第286-288 頁),是以,被告在簽立服務費契約後,確有 斡旋其他共有人出售土地,就其所收受委任報酬30萬元部分 ,自無意圖不法或施用詐術之可言。原審就此部分,一併予 以論罪,認定事實有誤。
㈡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 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第5122號判決參看)。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應論以詐欺罪,原審論以 侵占罪,適用法律尚有未當。
㈢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六、檢察官上訴要旨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分4 次支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於每次收取款項後,即 將款項侵占入己,又告訴人支付4 筆款項之時間長達一年, 在時間間隔上客觀上可以獨立,難認為一接續行為而侵害同 一法益。
㈡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至原審始坦認犯行,雖稱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卻未見被告提出價金返還告訴人,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亦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七、上訴之評斷
㈠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本件告訴人雖分4 次交付款項予被告,然因係 同一土地之交易,基於同一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各次收受 金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構成接 續犯,以一罪論,較為公平允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分論併 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 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 告所詐得之金額,高達420 萬元,相當於一般上班族數年之 薪水,被告在原審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償付分文,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9 月,有量刑過輕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 有理由。
八、量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之不知,陸續 騙得土地價款,高達420 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如 以被告原從事醫療器具維修工作,月薪約5 、6 萬元計算,詐 得金額相當於6 、7 年薪資,量刑本不宜從寬,惟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在103 年2 月21日偵查期間 ,右側自發性腦內出血,現以輪椅代步,在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願給付告訴人450 萬元及法定利息,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4頁),兼衡被告受有高職教 育,於第一審坦承犯行,家中育有未成年孩子2 人,告訴人在 雙方和解前,具狀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上(本院 卷第59頁),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被告未聲明不服,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示儆懲。九、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意圖為自己或訴外人石宏裕之不法利益 ,違背告訴人之委託,取得佣金3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構成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在簽立服 務費契約後,確有斡旋其他共有人出售土地,就其所收受委任 報酬30萬元部分,自無違背告訴人任務,亦無不法之利益,要 難以背信罪責相繩,因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法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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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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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8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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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8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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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8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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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8分之6 │
├──┼────────────────┼────┤
│五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8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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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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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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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吳方佃(被告) │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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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吳信德 │5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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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吳重德 │5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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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鍾吳美惠 │5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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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吳美琪 │5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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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吳美怜 │55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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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吳哲成 │5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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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吳宜靜 │5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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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吳怡慧 │5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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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吳嘉欣 │5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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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吳孟瑜 │5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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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吳沃洲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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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吳江明霞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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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李富桂 │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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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吳堅銘 │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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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吳欣容 │44分之1 │
├──┼────────────────┼────┤
│十七│吳昌雄 │11分之1 │
├──┼────────────────┼────┤
│十八│吳沃霖 │11分之1 │
├──┼────────────────┼────┤
│十九│吳茂崧 │11分之1 │
├──┼────────────────┼────┤
│二十│林吳淑儉 │11分之1 │
├──┼────────────────┼────┤
│二十│吳淑勤 │11分之1 │
│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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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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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簽署文件名稱│文件內容 │收受金額│卷證出處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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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服務費收據 │立收據人茲收到黃國雄先生為購│30萬元 │服務費收據( 偵卷㈠16頁│
│ │9. │ │買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548 、54│ │告證2)以被告為受款人面│
│ │23 │ │8- 1地號、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段│ │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 票│
│ │ │ │221 、221-1 、361 地號等五筆│ │載日:100年9 月23日,支│
│ │ │ │持分6/48;2/8 吳沃洲等21人公│ │票號碼:EB0000000 ,偵│
│ │ │ │同共有土地,委由收款人代為協│ │卷㈠第17頁告證3) │
│ │ │ │調辦理,預定服務費約新臺幣肆│ │ │
│ │ │ │拾伍萬元( 屆時以實際買入面積│ │ │
│ │ │ │計算) ,先預收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餘款於購買完成支付,收款後│ │ │
│ │ │ │立據人當即辦理買賣事項。收款│ │ │
│ │ │ │人:吳方佃9/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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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土地預付款收│茲收到下列土地出售應得價款之│60萬元 │土地預付款收據( 偵卷㈠│
│ │10. │據 │預付款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無誤。│ │第18頁告證4)、臺灣土地│
│ │20 │ │本預付款係簽收人吳方佃為協調│ │銀行100.10.20 存摺類存│
│ │ │ │下列土地所有人出售應得款項之│ │款憑條1 紙( 戶名:吳方│
│ │ │ │預付款,全部價款俟實際簽定土│ │佃,存款人:黃國雄,存│
│ │ │ │地買賣契約書時再行合併計算。│ │入金額60萬元,偵卷㈠第│
│ │ │ │收款人:吳方佃10/20。 │ │19頁告證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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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受託土地買賣│茲收到下列土地出售應得價款之│110萬元 │受託土地買賣價金收據( │
│ │11. │價金收據 │買賣價款共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無│ │偵卷㈠21頁告證7)、臺灣│
│ │17 │ │誤。一、第一次款:新臺幣參拾│ │土地銀行100.11.18 存摺│
│ │ │ │萬元。二、第二次款:新臺幣陸│ │類存款憑條1 紙( 戶名:│
│ │ │ │拾萬。三、第三次款:新臺幣壹│ │吳方佃,存款人:黃國雄│
│ │ │ │佰壹拾萬元。本價款係簽收人吳│ │,存入金額110 萬元,偵│
│ │ │ │方佃為協調下列土地所有人出售│ │卷㈠第20頁,告證6) │
│ │ │ │應得款項,收款人收到價款後應│ │ │
│ │ │ │確實促成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完│ │ │
│ │ │ │成下列土地產權移轉登記。 │ │ │
│ │ │ │收款人:吳方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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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黃國雄( 以下簡稱甲│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
│ │12. │ │方) 吳方佃( 以下簡稱乙方) 為│ │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 │
│ │21 │ │乙方接受甲方委託處理下列標示│ │100 年12月21日一百年度│
│ │ │ │土地出售案,雙方訂立下列各項│ │板院民公龍字第101501號│
│ │ │ │條款一、土地標示( 略) 。二、│ │公證書暨所附之協議書( │
│ │ │ │受託事項:代理甲方就上列土地│ │偵卷㈠第22-26 頁,告證│
│ │ │ │之公同共有人依每坪新台幣陸萬│ │8) │
│ │ │ │元整洽談出售公同共有持分,並│ │ │
│ │ │ │依法辦理解除公同共有關係,簽│ │ │
│ │ │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三、代收預│ │ │
│ │ │ │付款項:為使土地所有權人能充│ │ │
│ │ │ │分配合出售,甲方得依個別土地│ │ │
│ │ │ │所有權人之需求,先預付買賣款│ │ │
│ │ │ │項由乙方交付賣方。四、誠信原│ │ │
│ │ │ │則:乙方接受甲方委託協商公同│ │ │
│ │ │ │共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持分,│ │ │
│ │ │ │應本於誠信原則僅接受甲方之委│ │ │
│ │ │ │託,不得再受託他人處理本案相│ │ │
│ │ │ │同土地之出售事宜,否則應負相│ │ │
│ │ │ │關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五、產│ │ │
│ │ │ │權移轉文件:乙方代甲方預付土│ │ │
│ │ │ │地款項時,應同時向土地所有權│ │ │
│ │ │ │人取得土地移轉登記及解除公同│ │ │
│ │ │ │共有關係應備文件,如有不足應│ │ │
│ │ │ │補正事項亦需向賣方要求配合辦│ │ │
│ │ │ │理。六、未盡事宜:本協議書如│ │ │
│ │ │ │有未盡事宜,雙方悉本誠信原則│ │ │
│ │ │ │,依相關法令規定協商增刪修正│ │ │
│ │ │ │。立協議書人( 甲方) :黃國雄│ │ │
│ │ │ │立協議書人( 乙方) :吳方佃。│ │ │
├─┼──┼──────┼──────────────┼────┼───────────┤
│5 │100.│土地買賣契約│立買賣契約書人買主:黃國雄( │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
│ │12. │書 │以下簡稱甲方) 、賣主:吳沃洲│ │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 │
│ │21 │ │、吳江明霞、李富桂、吳堅銘、│ │100 年12月21日一百年度│
│ │ │ │吳方佃、吳昌雄、吳沃霖、吳茂│ │板院民公龍字第101500號│
│ │ │ │崧、林吳淑儉( 以下簡稱乙方) │ │公證書暨所附之土地買賣│
│ │ │ │茲就後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 │契約書、吳堅銘等人授權│
│ │ │ │宜,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下,以│ │書共8 份( 授權被告全權│
│ │ │ │資共同遵守。第一條:土地標示│ │代理就上述不動產之所有│
│ │ │ │( 依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為準,│ │權有特別代理權。(1) 出│
│ │ │ │略) 。第二條:買賣總價款:雙│ │售不動產時,代理本人就│
│ │ │ │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肆佰貳拾│ │前開土地洽談出售、簽訂│
│ │ │ │壹萬參仟捌佰元正( 乙方每人應│ │不動產書面契約、代受領│
│ │ │ │得價款如附表) 。第三條:付款│ │價金、點交土地等買賣有│
│ │ │ │方法及點交日期:依乙方每人個│ │關事項。授權出售金額以│
│ │ │ │別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文件及授權│ │淨收款每坪陸萬元計。 │
│ │ │ │事項狀況分別依各自進度辦理。│ │ (2) 授權期間:100 年 │
│ │ │ │( 第四至第十二條略) │ │10月1日 起至101 年9 月│
│ │ │ │立協議書人( 乙方) :吳沃洲等│ │30日止計1 年( 偵卷㈠第│
│ │ │ │人詳如賣方清冊( 未簽名) 。賣│ │27 至43 頁,告證9) │
│ │ │ │方( 乙方) 代理人:吳方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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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無 │無 │1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101.1.3 存│
│ │1. │ │ │ │摺類存款憑條1 紙(戶名 │
│ │3 │ │ │ │ :吳方佃,存款人:黃 │
│ │ │ │ │ │國雄,存入金額100萬元 │
│ │ │ │ │ │,偵卷㈠第44頁告證10) │
│ │ │ │ │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㈠│
│ │ │ │ │ │第45頁告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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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無 │無 │1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101.8.15存│
│ │8. │ │ │ │摺類存款憑條1 紙(戶名 │
│ │15 │ │ │ │ :吳方佃,存款人:黃 │
│ │ │ │ │ │國雄,存入金額150萬元 │
│ │ │ │ │ │,偵卷㈠第46頁告證12) │
│ │ │ │ │ │、現金支出傳票( 偵卷㈠│
│ │ │ │ │ │第47頁告證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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