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游清波
李月英
相 對 人 游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男,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民國三十七年二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相對人乙○○(男,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為夫妻,民國71年間 因聲請人甲○○同母異父之未成年弟弟蔡耀堂與未成年女子 甘文秀(音同,正確姓名不詳)發生性行為,甘文秀因而產 下一子即相對人乙○○,當時因蔡耀堂與甘文秀擔心未成年 生子會發生法律問題,故不敢為相對人申報戶口,聲請人二 人在聲請人甲○○之母陳阿秀指示下,將實際上為蔡耀堂與 甘文秀所生之子申報為聲請人二人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實 際上均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與陳阿秀及其親生 父親蔡耀堂同住(設籍之宜蘭市○○路○段000號與居住之 199號彼此有門相通),相對人自幼即由陳阿秀扶養長大, 嗣陳阿秀於103年間過逝,居住之宜蘭市○○路○段000號亦 遭法院拍賣,相對人因而隨其生父蔡耀堂搬家,蔡耀堂嗣於 105年間死亡。因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並無血緣關係,亦未 曾共同生活,且相對人素行不良,有多達10次之竊盜前科, 其中甚有與其生父蔡耀堂共同犯案之案件,經鈞院裁定合併 執行6年8月,為免將來相對人與聲請人二人之親生子女產生 繼承爭議,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而聲明如主文。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總上,聲請人丙○○、甲○○經戶籍登記為相對人之生父 母,此客觀情狀因已影響聲請人之法律權益及身分關係,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當可提起確認兩造親子關係 不存在之訴,又兩造均不爭執「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間實際 上並無親子關係」之原因事實,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 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106年7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即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三、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聲字第 303號刑事裁定暨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士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易字第232號、98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博 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等件在卷為證,且依前開DNA分析報告所載:送檢 註明為丙○○、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有 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丙○○、甲○○與乙○ ○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佐以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 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應足認定兩造間確無 親子血緣關係。準此,本院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質調 查結果,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真實親子關係等情, 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相對人登記為聲請人之子, 顯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確認與相對 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