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48號
TPHM,104,上易,648,201505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2681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金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金鐘前因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6 月8 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於98年6 月24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共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竊盜案件, 於98年9 月2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之罪刑復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8 月確定,自98年6 月24日起入監執行,迨100 年7 月 14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0 年10月30日方縮刑期滿,惟嗣假 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6日,於101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29日晚間10時35分至38 分許之此期間內某時點,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6 樓 602 室租屋處內,見吳群英離開隔壁601 室租屋處,且房門 未鎖,認有機可乘,旋侵入吳群英租屋處內,徒手竊取吳群 英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嗣經吳群英察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群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金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吳金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群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 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 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依法不得易 科罰金,原審於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不 合,公訴人執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 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 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 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然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 和,竊取之金額雖僅1 萬5 千元,惟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 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 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 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惟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 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態度尚佳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