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禮銘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馮秋香、林雪花與劉麗華之間有債權債務問題,劉麗華為 此委託呂宗達律師進行協商,而張禮銘係馮秋香、林雪花的 友人,亦想參與協調,但張禮銘去電予劉麗華,劉麗華卻屢 次不接聽,致張禮銘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下午,撥打電話至呂宗達律師事務所 ,由助理謝雅晴接聽後,張禮銘先則詢問為何劉麗華均不接 電話,其後再撥打電話,亦由謝雅晴接聽,質以:「劉麗華 打電話來給林小姐,我接聽電話,她掛我電話,是怎樣,上 法院啦」等語,其後即以「律師最好是公正啦,不然我轟掉 事務所」、「律師和劉麗華最好有戴鋼盔」等將加惡害於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的恫嚇言語,使謝雅晴認將有危及呂宗 達律師及劉麗華的人身安全,立即轉知,呂宗達律師及劉麗 華知悉後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劉麗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 張禮銘之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 63頁反面),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 ,自有證據能力。證人謝雅晴下列於偵查中對於本件被告犯 罪事實的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見偵查卷第42頁),辯護 人又未舉出該偵查中陳述有何受到不當干擾而顯有不可信情 況存在,而證人謝雅晴已於本院審理時經過交互詰問,保障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證人 謝雅晴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6至28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禮銘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在 102年2月6日打電話至呂宗達律師事務所,且伊只有說你們 律師是戴著鋼盔在處理事情嗎,意思是律師不可以這麼橫衝 直撞,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因友人馮秋香、林雪花與劉麗華間的債權債務問題, 想介入參與協調,但因去電予劉麗華,劉麗華屢次不接聽 ,致被告心生不滿,而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至呂宗達事務 所,為前揭恫嚇的言語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是否打電話到呂宗達律師事務所對助理告知要戴鋼盔,並 要轟掉事務所?)是,因為呂律師不讓伊參加劉麗華跟馮 秋香的債務協調,伊很生氣就這樣說等語不諱(見偵查卷 第104頁)。此情亦據證人即該事務所助理謝雅晴於偵查 中證稱:102年2月26日下午,在呂宗達律師事務所有接獲 被告來電,被告一開始是說不是要談和解,現在劉麗華怎 麼又不接電話了,第1通電話比較兇,第2通是恐嚇我們律 師及劉麗華,他說要伊轉告律師跟劉麗華,要他們記得戴 鋼盔,並要轟掉我們律師事務所,伊隨後馬上打電話給呂 宗達律師告知發生這樣的情形,劉麗華也有打電話進來, 她一直不敢接被告電話,伊還有建議劉麗華要接電話,並 轉告被告要她戴鋼盔,所以伊建議她晚上不要出門,伊確 定當天日期為102年2月26日等語(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伊一個人在律師事務所, 覺得對方聲音是很大聲,口氣很差,所以伊很害怕,就趕 快聯絡呂律師,當時被告打電話來,內容就如伊在偵查時 陳述,伊接完電話,呂律師特別交代伊當天就要作紀錄等 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而證人謝雅晴確 有於同日製作電子書面紀錄,內容記載被告於102年2月26 日下午1時至3時許,來電2次至呂宗達律師事務所,第1通 電話被告表示「劉麗華不接電話是什麼態度」、「我看律 師都很正派,所以我就跟我們小姐說跟劉麗華和解,她不 接電話是怎樣」、「我不要掐手,讓他們自己去事務所談 和解,劉麗華又不接電話」、「要告就來告」,隨後第2 通電話被告則稱「劉麗華打電話來給林小姐,我接電話, 她掛我電話,是怎樣」、「上法院啦」、「律師最好是公 正啦,不然我轟掉事務所」、「律師和劉麗華最好有戴鋼 盔」等語,有呂宗達律師提供之謝雅晴於102年2月26日製
作之電子書面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是 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審理時翻異上開自白,改以前詞否認有為恐嚇的 言語云云。然查,證人謝雅晴當時僅係受僱於呂宗達律師 事務所之人,與被告間並無重大利害糾葛,不僅並無故為 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犯罪的動機。參以證人呂宗達律師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受劉麗華委託而與馮秋香、林雪花、 黃淑芬等人進行債務協商,次數3次,其中第2次時間在 102年2月27日,因為前1日即102年2月26日,被告打電話 到伊事務所,跟助理謝雅晴說劉麗華為何要掛他電話,是 什麼態度,他現在管定了,並說要轟掉我們律師事務所, 還要謝雅晴轉告伊跟劉麗華出門小心、頭要戴鋼盔,也有 說到要掀掉律師事務所,因為當天伊到新竹地方法院開庭 ,不在事務所內,謝雅晴相當緊張就撥打電話通知伊上開 情事,伊交辦謝雅晴轉知劉麗華要主動回應對方,不要不 接電話,但謝雅晴稱劉麗華都不接電話,伊就親自撥打電 話給劉麗華,要她接對方電話或主動回撥,以進行協商等 語(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及證人劉麗華於偵查中證稱 :謝雅晴於102年2月26日下午有告訴伊要接被告電話,被 告要呂宗達律師跟伊戴鋼盔,說要轟掉律師事務所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2月26日下午1時至3時許之間, 林雪花打電話給伊,伊聽到被告的聲音會怕就掛掉,被告 再打電話給伊,伊又掛掉,被告抓狂就打到呂宗達律師事 務所,是謝雅晴接的,並跟謝雅晴說你跟劉麗華、呂宗達 律師說出門要戴鋼盔、要轟掉律師事務所等語(見偵查卷 第66至67頁,原審卷第19至22頁);均與證人謝雅晴前揭 證述確於102年2月26日當天接獲被告恫嚇內容後,即轉知 與呂宗達律師及劉麗華等情相符。是若非被告當天電話中 的語氣表達不善之意,且又確有前揭恫嚇的內容,使接聽 電話之證人謝雅晴認為將有危及呂宗達律師及劉麗華安全 之虞,當不致立即轉達讓呂宗達律師及劉麗華知悉。綜上 各情,在在足以佐證被告前揭於偵查中的自白,較為真實 可信,其於審理時否認有恐嚇言語的辯解,顯然悖於實情 ,難以憑採。
㈢至於被告一再辯稱是102年2月6日撥打電話,而否認102年 2月26日當天有撥打電話至呂宗達律師事務所云云。然查 ,證人謝雅晴、呂宗達及劉麗華,均已明確證稱本件恫嚇 電話的時間為102年2月26日如前。而依卷附的電子書面紀 錄的時間,也確實為102年2月26日,參以證人謝雅晴就此 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書面紀錄是伊製作的,上面記載
的日期是102年2月26日,就是當天製作的,是伊聽到、知 道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與證人呂宗達於 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日約下午四到五點間,伊進入事務所 ,即立刻要求助理謝雅晴將下午發生的過程記明清楚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何況,證人謝雅晴得悉後 ,旋即轉知與事務所的呂宗達律師,已如前述。若被告所 稱撥打電話是102年2月6日云云屬實,以證人呂宗達身為 律師之專業,對此等顯然的不法舉措,豈會置若罔聞,毫 無任何處置,逕予拖延至102年2月26日,才要助理謝雅晴 事後補記?綜此,被告空言辯稱撥打電話的時間是102年2 月6日云云,顯於與常理不符,難以憑採。是證人即被告 之保險業務襄理友人蕭秀美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 和祥仲介公司任職,所以有房貸業務需求就會去找被告, 伊在102年2月初有到和祥仲介公司,依筆記本記載,伊是 在102年2月4日禮拜一過去的,當時被告原本不在,伊還 有問馮秋香被告為何不在,沒多久被告就回來了,後來有 1通電話進來,是林雪花接的,林雪花接完就跟被告說呂 律師不要你去他們事務所,被告就很生氣說為什麼不能去 ,還請林雪花回撥呂律師,被告可能吃飯有喝一點酒,就 說你們是律師戴著鋼盔,我是證人為什麼不能去,就一直 在那邊罵,很大聲,就罵三字經什麼的,被告罵完後我就 問他剛那麼大聲在罵什麼,他說沒有啊,是一個小姐接的 ,我就說那小姐又沒怎樣,你幹嘛這樣罵人家,被告提到 戴鋼盔的部分,聽起來應該是說律師橫衝直撞吧等語(見 原審卷第35至39頁)。然證人蕭秀美所述聽聞被告與事務 所人員的對話期間,是102年2月4日,不僅與被告前揭所 陳102年2月6日的時間明顯不符,參以證人蕭秀美於原審 審理時所述:伊的傳票是在被告事務所,伊去拿的,被告 有跟伊說要就什麼是作證,就是被告講話的內容,就是呂 律師和劉麗華小姐,有說什麼時間、地點的恐嚇案件等語 (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證人蕭秀美在作證前的記憶, 已經受到被告不當的誘導而干擾,是其前揭原審審理時的 陳述,顯係因此等干擾而出於迴護被告之詞,此就前揭明 顯令接聽電話之事務所助理感到不安害怕的內容,證人蕭 秀美竟附和被告的說詞,稱此應該是指律師橫衝直撞云云 ,更足以證明。是證人蕭秀美前揭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的真 實性既堪存疑,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至於辯護人 一再以呂宗達律師事務所00-0000000電話的通聯記錄(見 偵查卷第59頁),當日並無被告個人或其公司之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由,辯稱被告當
天確實並無撥打電話云云。然經原審就此函詢電信業者結 果,可能是其通訊設備未取得來電號碼,致使帳務單位提 供之通聯紀錄無法顯示來電號碼,未取得來電號碼,係該 通訊設備接收來自其他網路之通話(包括國內其他電信業 者、國際網路)無來電號碼,其可能受限設備老舊無法帶 出電話號碼,亦可能因例外情況(如:該電信業者不傳送 ,或發生障礙等),因而未傳送電話號碼等情,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0日信網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4頁)。是通聯紀錄基於上述種種原 因,確實有可能在本件行為期日未能取得被告撥打之電話 號碼。至辯護人質疑若無此等紀錄要如何計費云云,然本 件既然是該事務所接聽來電,自與辯護人所指的計費情形 無涉。綜此,前揭通聯紀錄,並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㈣被告另以前詞有恐嚇之犯意,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 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本 件被告是為了參與協調未果,才憤而撥打事務所並脫口而 出上開言語,已如前述,參以證人謝雅晴一再提及當時被 告情緒激動、口氣不善等本件衝突起因、被告行為時的情 狀整體觀之,而其前揭言語的內容,客觀上又確屬將加惡 害於人的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且該等言語內容,又明 顯與債權債務協商的內容無關,可見被告為此等言語之目 的,是藉以使呂宗達律師、劉麗華心理產生壓迫、畏懼之 感,藉以達到其參與協商的目的,按上說明,被告顯係出 於恐嚇之犯意而為,是其以前詞否認有恐嚇犯意的辯解, 難以憑採。
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呂宗達、蕭秀美及黃禮 豐,要證明被告究竟是在102年2月6日或102年2月26日撥 打電話,以及陳述的內容為何等情,然此等待證事實,已 據本院列舉理由說明並認定如前,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 林雪花,要證明其係102年2月27日協商錄音時在場之人, 然此究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辯護人又聲請函詢中華電信 公司,要證明前揭呂宗達律師事務所的通聯紀錄,並無隱 藏式電話,但該期日未能提供接收來電的紀錄,有種種原 因如前述,並非僅止於辯護人所指的隱藏式電話乙節,是 辯護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的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取,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其一行為,同時恐嚇劉麗華、呂宗達律師2人,而侵害2人之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 滿劉麗華不接其來電,而心生憤恨,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 問題,反以電話恐嚇劉麗華及其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對他人 身體安全、財產及心理影響甚鉅,其行為誠屬不該,參以被 告犯後卸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不服原判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並不足採,已列舉理 由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