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翰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95號、移送併案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461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泳翰基於幫助他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21時35分,在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板橋農會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配方 式將其所使用之板橋站前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板橋站前尾 郵局」,應予更正)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7*1*37,完整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交付自稱「李國旺」之詐欺集團成員,同年 月11日14時許,復於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李 國旺」,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年4月12日下午,以電話向林芷瑄詐稱網路購物付款方 式有誤須更正云云,使林芷瑄信以為真,而於同日17時45分 ,使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內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入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花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林芷瑄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4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上 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林芷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為主要依據。訊 據被告對其於102年4月9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 路板橋農會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前 開板橋站前郵局存簿儲金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予自稱「李國旺」之人,並於電話中告訴「李國 旺」其提款卡密碼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2月2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訂購 「男用理療環」1個,採用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取貨,伊於 同年月28日18時21分許至統一超商坤耀店付款取貨;嗣於 102年4月9日20時許,伊接獲電話,對方自稱是露天拍賣網 站公司人員,表示因網站出貨疏失,導致伊簽收貨品後變成 購買12期商品,若要取消此交易,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取 消交易云云,伊心慌之下信以為真,便告訴對方伊有郵局帳 戶,對方即要求伊告知郵局之免付費服務電話號碼,旋有顯 示為郵局免付費服務電話號碼來電,伊誤信對方為郵局人員 且可幫伊取消交易,便依照對方之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夾在書本內,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宅配通」寄予名叫「 李國旺」之人,對方在伊處理寄件事宜之過程中均保持通話 ,直至伊將寄件事宜處理完畢後,對方才結束通話;翌日18 時許,伊接到顯示郵局免付費服務電話號碼來電,係自稱「 李國旺」之男子向伊確認是否有寄出提款卡;同年月11日14 時許再次接到「李國旺」來電,「李國旺」詢問伊之提款卡 號碼,伊剛開始因記錯而講了錯誤的密碼,「李國旺」還提 醒伊密碼為6至12位之數字,伊就想了另一個密碼告訴「李 國旺」,此通話結束後,便未再有聯絡,伊後來未接獲寄回 之提款卡,很擔心但也不知如何聯絡「李國旺」,直到警方 通知伊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並遭凍結,伊配合至警局作筆錄 後,始知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伊之前打工之薪資 支票均存入該郵局帳戶內,於101年11月後始未再使用該帳 戶,該帳戶斯時尚有餘額500多元;伊使用該帳戶時均以存 摺臨櫃提款,並未使用提款卡,故無使用提款卡之經驗,且 伊於案發時年僅19歲,尚為在學學生,並無豐富之工作經驗
及金融機構往來經驗,伊亦係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當初採取貨到付款的 方式,後來在4月9日客服要他催貨,並且說是寫錯,如果不 更改的話,要修改被告在網路上買家的評價,並且還是會寄 送帳單至被告家裡。被告是害怕這個。被告第一次與詐騙集 團通話長達3分多鐘,後來詐騙集團的女子說可以幫被告問 是否可以取消帳單,但是要請被告提供帳戶。被告當時已經 陷於錯誤,在詐騙集團的引導下,接了假的郵局人員電話, 被告是在這樣的情況下陷於錯誤,被告接到自稱郵局人員的 電話之後,該人員請被告將提款卡寄送給他,並且還請被告 繼續與之保持通話,當時被告有問店員寄送時間,被告有在 電話跟該名人員表示無法在他們指示時間送達,然後在店員 指示下填寫送達日期,而非被告自主填寫送達日期。檢察官 至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被告是1個大二的學生,上 下課都回家,也有打工,住在家裡,被告沒有任何犯罪動機 販賣帳戶。檢察官主張通聯紀錄裡面沒有通話內容,無法證 明被告被詐騙。但是我們查詢通話紀錄,發現被告當時與詐 騙集團短時間通聯長達6次、時間長達36分鐘,並且都是使 用編碼器通話,此部分與一般受到詐騙的情況相符,顯見被 告當時是被詐騙。被告是在被詐騙的情況下提供帳戶給詐騙 集團,被告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4月9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板 橋農會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配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前 開板橋站前郵局存簿儲金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予自稱「李國旺」之人;嗣於102年4 月11日 14時10分許,被告在與「李國旺」電話通話中,告知上開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證人林芷瑄於翌日17 時45分許, 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稱其網路 購物變成分期付款云云,誤信為真,因而以自動櫃員機( ATM)將2萬9,989元轉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旋 於同日被領出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且經林芷瑄證述明 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695號卷第 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51、5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 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林芷瑄提出之存 摺影本、威寶電信電話號碼0980***648(完整號碼詳卷) 通聯明細(申請期間:102年4月8日至同年月11日)、「 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等在卷(前揭偵字第10695號卷第7 頁至第9頁、第19頁、第32頁、第45頁)可稽,堪認為真
。
(二)被告於102年2月23日在露天拍賣網站訂購「男用理療環」 1 個,採超商取貨付款之方式取貨,被告於同年月28日18 時21 分許至統一超商坤耀店付款取貨等情,有露天拍賣 網站交易資料、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付款交易明細等 在卷(前揭偵字第10695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可考,則 被告辯稱伊於102年2月23日在拍賣網站上購買「男用理療 環」,並於同年月28日至超商付款取貨等情,應為事實。(三)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1年1月至10月間,每月均有 代收票據之往來紀錄,且提款紀錄均為現金提款,並無卡 片提款之紀錄,該帳戶於101年11月7日現金提款4,000元 後,帳戶餘額為542元,自該日起至102年4月11日之期間 ,僅有101 年12月21日有利息4元存入之交易紀錄,被告 於102年4月9日寄出該帳戶提款卡時,帳戶餘額為546元等 情,此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該帳戶原供作存入打 工薪資之用、伊並未使用提款卡提款,及該帳戶原有餘額 500多元等節,應可信為真實。衡之常情,提供人頭帳戶 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者,為避免錢財損失,所提供之帳戶 通常已無何存款,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於其寄出提款 卡時,尚有存款546元,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不法 使用之情況有別,則被告是否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而寄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已非無疑。
(四)又觀前揭威寶電信通聯明細(前揭偵查卷第32頁),可知 於102年4月9日20時47分18秒時,有顯示電話號碼為「000 0000000」號之電話發話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980***648 號 (完整號碼詳卷)手機,通話時間達441秒,旋於同日20 時58分59秒時,有顯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號之 電話發話至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通話時間達212秒,該 「00000000000」號電話復於同日21時3分35秒、21時4分 56秒、21時25分47秒、21時28分40秒分別發話至被告持用 之上開手機,其中21時4分56秒及21時28分40秒之通話分 別長達753秒、713秒,該「00000000000」號電話又分別 於同年月10日18時43分51秒(通話時間82秒)、18時49 分01秒(通話時間22秒)及同年月11日14時10分8秒(通 話時間114秒)致電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則被告所稱伊 於102年4月9日20時許接獲自稱露天拍賣網站公司人員來 電,嗣又接獲顯示為郵局免付費服務電話號碼來電,伊在 保持通話之情形下,依照對方之指示寄出提款卡,並於同 年月11日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與上開通聯明細
所示通話情形大致吻合。再郵局免付費服務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與前開數次發話至被告所持手機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00」,僅後者於號碼開頭多1個「0」,確 易使人誤認發話者係以郵局免付費服務電話號碼發話,而 相信發話者確為郵局人員,是被告辯稱伊接到顯示郵局免 付費服務電話號碼來電,誤信發話者為郵局人員,始依照 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尚非無稽。況一般 人處於被告知因錯誤而須付較原訂金額多10餘倍之商品價 金之情況下,常會感到慌張而欲盡快修正錯誤,以免遭受 損失,且在來電顯示號碼與金融機構之電話號碼相似之情 形下,更易誤認發話者確為金融機構人員而信賴之,被告 既接到電話被告知將會被追討其餘商品款項,嗣後又接獲 與郵局免付費服務電話極為相似之電話號碼來電,因而誤 信對方所言為真,故依指示寄出提款卡與密碼,尚非有違 常情。且本案亦查無被告因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得 利益之事證,在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下,亦難 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以『衡之常情,提供人頭 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者,為避免錢財損失,所提供之 帳戶通常已無何存款,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於其寄出 提款卡時,尚有存款546元,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 不法使用之情況有別,則被告是否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而寄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已非無疑』等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然詐欺集團通常以數千元之代價收購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則被告郵局帳戶內縱有餘額546元,其出賣 金融帳戶後仍獲有相當之利益,是難以前開理由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況法院對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者,以該金 融帳戶尚有餘額之理由,為無罪之判決,業已廣為周知, 並成為詐欺集團成員受訊時之辯解,是詐欺集團亦有可能 以補貼之方式,向被告收購郵局帳戶,並以此為抗辯。惟 原判決對前揭事由均未慮及,即以被告郵局帳戶尚有餘額 ,認無詐欺之故意,似尚欠斟酌。⑵原審又以『被告所稱 伊於102年4月9日20時許接獲自稱露天拍賣網站公司人員 來電,嗣又接獲顯示為郵局免付費服務電話號碼來電,伊 在保持通話之情形下,依照對方之指示寄出提款卡,並於 同年月11日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與上開通聯明 細所示通話情形大致吻合』、『再郵局免付費服務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與前開數次發話至被告所持手機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0,僅後者於號碼開頭多1個『0』,確易 使人誤認發話者係以郵局免付費服務電話號碼發話,而相
信發話者確為郵局人員』等語,逕認『被告辯稱伊接到顯 示郵局免付費服務電話號碼來電,誤信發話者為郵局人員 ,始依照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尚屬有據 』。然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聯僅能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 聯絡之事實,惟兩者通話之內容為何,並無法證明,且被 告確有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何以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通聯之事實,即能證明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況被告既查證撥入電話號碼為郵局免付費服務電話,顯然 對該電話有相當之警覺心,然被告為何將寄至郵局的金融 卡,遞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收件人為『 李國旺』之私人處所而非郵局?再者,原審以『一般人於 被告知因錯誤而須付較原訂金額多10餘倍之商品價金(按 被告僅陳稱簽錯取貨單成為分期付款12期,並未有判決理 由所稱較原訂金額多10餘倍之陳述,此部分判決理由似有 錯誤)之情況下,常會感到慌張而欲盡快修正錯誤,以免 遭受損失,且在來電顯示號碼與金融機構之電話號碼相似 之情形下,更易誤認發話者確為金融機構人員而信賴之, 被告既接到電話被告知將會被追討其餘商品款項,嗣後又 接獲與郵局免付費服務電話極為相似之電話號碼來電』等 語,逕認被告『因而誤信對方所言為真,故依指示提出提 款卡與密碼,尚非有違常情』。然被告於102年2月23日在 露天拍賣網站訂購『男用理療環』係採超商付款取貨,並 未使用前揭郵局帳戶轉帳付款,何以被告接獲自稱郵局電 話稱其郵局帳戶有誤扣款項等情事,竟會信以為真?此外 ,原審以『況本案亦查無被告因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資料而 獲得利益之事證,是被告辯稱伊無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幫 助詐財之犯意,堪可採信』,惟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即可成立,並未以幫助正犯而獲有利益為必要,是原判決 認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一事,未有事證足認其因 而獲得利益,推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難謂允當。⑶ 被告以『自己也是受騙,當時伊有問對方是否可以明天在 去郵局辦理,後來一位自稱『李國旺』的人打電話過來, 並說工作人員為取消該筆分期付款交易已經加班,要求伊 在當日(即102年4月9日)晚上12時前,將郵局提款卡寄給 他」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102年4月9日晚上9時35分許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之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寄送 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並在寄件文件上填載『希望送達日 4 月11日』、『內容物書籍一本』、『價值200元』等文 字,有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紙附卷可參,顯然被告 寄送金融卡之行為均與被告前揭陳辯相違,是其辯解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網路購物是採貨到付款 方式,並未提供金融帳戶給露天拍賣網站,則該網站如何 利用被告之郵局帳戶分期扣款,此為一般常識,被告為20 歲之大學生對此情形,難諉為不知而受騙」云云。經查: ⒈詐騙集團蒐購金融機關核發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 皆會予出售或交付者若干金錢或利益,金融帳戶有餘額固 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 前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或有若干利益獲金錢,自不能憑空推 論被告或有相當利益以彌補上開餘額之損失。況依被告上 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前,最 後1筆交易係於101年12月21日利息收入4元,此後至102年 4月1日存入7千元止,均未有任何交易,足見被告並非於 交付前刻意提領大量金額,留存少數餘額供詐騙集團使用 。
⒉被告所接獲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與郵局實際所 使用之免付費電話號碼「0000000000」,確僅有1個「0」 之差別,以一般人之經驗尚難為立即分辨無訛。且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共5通2233秒(37分多),倘被告蓄意 幫助詐欺,何需如此頻繁及密集之聯絡。縱被告無法證明 上開通聯紀錄之內容,惟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故意留下證據 以作為將來脫罪之用。至被告寄交收件人係私人「李國旺 」而非「郵局」,但被告稱此係1位自稱「李國旺」之人 與其聯絡幫忙取消錯誤交易,則被告誤以為「李國旺」為 郵局承辦人,被告未以郵局為收件,乃事理之常,此亦難 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寄宅配謊稱寄的是1本書(價值200 元),是對方叫我要以書本名義寄送,宅配單據上稱18點 寄交,要隔日才會送達,因當時我沒有注意等語(前揭偵 查卷第3頁),此部分被告固未能舉證證明之,惟被告無 自證其無罪之義務,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使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下,亦難執此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至於林 芷瑄之證述及有關於林芷瑄匯款入被告帳戶等資料,均只 能證明被告帳戶內有被害人匯款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有 幫助詐騙集團施詐之犯意,附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 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六)綜上,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寄出 前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不 得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
,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 1546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中,就被害人林芷瑄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此部分應為本 案審理範圍,是此部分毋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一 併說明。
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09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4 月9日21時3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板橋農會之全家便 利商店內,以宅配方式將其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自稱「李國旺」之 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月11日在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 碼告知「李國旺」。葉丁瑞於網路奇摩拍賣網上買受筆電, 於102年4月11日見奇摩拍賣上開登資料下標後,該「李國旺 」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以電話與葉丁瑞聯絡買賣事宜,葉丁瑞不疑有他,依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10,1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係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經查,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顯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