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20號
TPHM,104,上易,520,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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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憲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 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 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上午1 0時許,經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自稱「臺北安泰銀行張先生」之男子聯繫後,即以 不詳之代價,於同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路000號「OK超商」(即來來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第808分公司),將其前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 款卡,依該男子指示,以宅急便寄送至指定之「南投縣南投 市○○街00○0號陳俊柏」收受,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 )下午1時間許,以電話告知「張先生」其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 先後即有如附表所示之甲○○、乙○○、丁○○、少年葉○ 華(姓名詳卷,87年2月生)、庚○○、戊○○等人,於102 年12月12日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拍賣網 站、銀行、郵局等人員,以電話向其等佯稱前於網站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有誤,誘騙其等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作,使甲○○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遭轉出如附表所示存款金額,分別匯至丙○○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臺灣銀行等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詳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被害事實所示,另



庚○○、戊○○並遭詐欺集團詐騙領款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卡 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陳稱此部分與丙○○本件被訴提供 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事實無涉)。嗣因甲 ○○等人察覺有異,經查詢後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丁○○、葉○華、庚○○訴由各地警 察局轉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丁○○ 、葉○華、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偵字卷12-23頁),且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 、臺灣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甲○○、乙 ○○、丁○○、葉○華、庚○○、戊○○等人被騙轉出匯款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報案之警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告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02年12月通話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核退字 卷第4-10頁,偵字卷第27-28、30-40、42-56、69、92-1、 93-9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即有於多家公司任職工作經歷,已係有豐富社會、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且其曾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條件不符合申辦個 人信貸,他說要幫我做資料,要求我交付3張銀行提款卡給 他」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問:是 否知悉對方表示要做資料,所指為何?)應該是指要替我做 假資料;(問:是否能預期提供上開資料,對方有可能拿去 供非法使用?)確實有此可能。」等語(見偵字卷第91-92 頁),是被告應可明確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 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 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 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同時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甲○○、乙○○、丁○○、葉○ 華、庚○○、戊○○之財物,犯6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幫助犯係從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



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被害人年齡 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年齡明知而 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被害人年齡有所預 見而具未必故意。本案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 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 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 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 ,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 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甚 或知悉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 對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難認有認識 ,則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葉○華被詐騙時雖係未滿18歲 之少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亦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 上開3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 狀況勉持、自陳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工作社會經歷等智識程 度、被害人數、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 旨一度否認犯行,且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 旨主張原判決未斟酌被害人損失未獲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關於量刑之輕重,原判決就被 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 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 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 並無違法、不當。綜上,檢察官、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所為,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甲○○、乙○○、丁○○、 葉○華、戊○○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5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7頁),另對被害人庚○○亦表示 欲賠償受詐騙之損害全額29,985元,有其委託辯護人所發信 函、掛號回執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69頁),足認 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受詐騙時地及被害事實 │ 匯款時間 │ 被詐騙款項 │備 註│
│號│ │ │ │ (新臺幣) │ │
├─┼───┼────────────┼──────┼──────┼──────┤
│01│甲○○│被害人於102年12月12日17 │①102.12.12 │①24,998元 │ │
│ │ │時17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 18:09 │ │ │
│ │ │淡金路77巷48號7樓住處, │②102.12.12 │②2,021元 │ │
│ │ │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場及│ 18:12 │ │ │
│ │ │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其前於│ │ │ │
│ │ │露天拍賣網站購物付款方式│ │ │ │




│ │ │設定有誤,誘騙其至自動櫃│ │ │ │
│ │ │員機依指示重新設定,被害│ │ │ │
│ │ │人因而陷於錯誤,持其新光│ │ │ │
│ │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 │ │
│ │ │,至鄰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 │操作,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款│ │ │ │
│ │ │即遭轉出匯款共計2萬7,019│ │ │ │
│ │ │元至被告本件中國信託銀行│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郵局│ │ │ │
│ │ │」)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02│乙○○│被害人於102年12月12日17 │①102.12.12 │①12,217元 │ │
│ │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 17:58 │ │ │
│ │ │路215號5樓住處,遭詐欺集│②102.12.12 │②29,989元 │ │
│ │ │團成員冒充銀行人員,來電│ 18:39 │ │ │
│ │ │佯稱其前於露天拍賣網站購│ │ │ │
│ │ │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誘騙│ │ │ │
│ │ │其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重新│ │ │ │
│ │ │設定,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 │ │
│ │ │,持其玉山銀行、其女友臺│ │ │ │
│ │ │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至鄰近│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其│ │ │ │
│ │ │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即遭轉出│ │ │ │
│ │ │匯款共計4萬2,206元至被告│ │ │ │
│ │ │本件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 │ │ │
│ │ │行等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03│丁○○│被害人於102年12月11日17 │①102.12.12 │①29,980元 │ │
│ │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18:31 │ │ │
│ │ │寶興路45巷2弄56號8樓住處│②102.12.12 │②29,995元 │ │
│ │ │,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銀行│ 18:51 │ │ │
│ │ │人員,來電佯稱其前於奇摩│ │ │ │
│ │ │拍賣網站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 │ │
│ │ │有誤,誘騙其至自動櫃員機│ │ │ │
│ │ │依指示重新設定,被害人因│ │ │ │
│ │ │而陷於錯誤,於次日即同年│ │ │ │
│ │ │月12日持其中國信託銀行、│ │ │ │
│ │ │華南銀行提款卡,至鄰近自│ │ │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其上│ │ │ │
│ │ │開銀行帳戶存款即遭轉出匯│ │ │ │
│ │ │款共計5萬9,975元至被告本│ │ │ │
│ │ │件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經該│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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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葉○華│被害人於102年12月12日18 │102.12.12 │26,998元 │ │
│ │(少年)│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19:16 │ │ │
│ │ │街212號6樓住處,遭詐欺集│ │ │ │
│ │ │團成員冒充拍賣網站、銀行│ │ │ │
│ │ │人員,來電佯稱其前於露天│ │ │ │
│ │ │拍賣網站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 │ │
│ │ │有誤,誘騙其至自動櫃員機│ │ │ │
│ │ │依指示重新設定,被害人因│ │ │ │
│ │ │而陷於錯誤,持其上海銀行│ │ │ │
│ │ │提款卡,至鄰近自動櫃員機│ │ │ │
│ │ │依指示操作,其上開郵局帳│ │ │ │
│ │ │戶存款即遭轉出匯款2萬6,9│ │ │ │
│ │ │98元至被告本件郵局帳戶內│ │ │ │
│ │ │,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 │
│ │ │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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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庚○○│被害人於102年12月12日19 │102.12.12 │29,985元 │ │
│ │ │時1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19:52 │ │ │
│ │ │指南路政治大學,遭詐欺集│ │ │ │
│ │ │團成員冒充拍賣網站、郵局│ │ │ │
│ │ │人員,來電佯稱其前於露天│ │ │ │
│ │ │拍賣網站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 │ │
│ │ │有誤,誘騙其至自動櫃員機│ │ │ │
│ │ │依指示重新設定,被害人因│ │ │ │
│ │ │而陷於錯誤,持其郵局提款│ │ │ │
│ │ │卡,至鄰近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 │ │示操作,其上開郵局帳戶存│ │ │ │
│ │ │款即遭轉出匯款2萬9,985元│ │ │ │
│ │ │至被告本件郵局帳戶內,旋│ │ │ │
│ │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 │ │ │
├─┼───┼────────────┼──────┼──────┼──────┤
│06│戊○○│被害人於102年12月12日17 │102.12.12 │10,123元 │ │




│ │ │時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20:15 │ │ │
│ │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 │ │
│ │ │,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拍賣│ │ │ │
│ │ │網站、銀行人員,來電佯稱│ │ │ │
│ │ │其前於PG美人網網站購物付│ │ │ │
│ │ │款方式設定有誤,誘騙其至│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重新設定│ │ │ │
│ │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持│ │ │ │
│ │ │其兆豐銀行提款卡,至鄰近│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其│ │ │ │
│ │ │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即遭轉出│ │ │ │
│ │ │匯款1萬0,123元至被告本件│ │ │ │
│ │ │郵局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 │ │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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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