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16號
TPHM,104,上易,516,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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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樺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79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3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靜樺自民國98年9 月間起受僱於王俊雄所經營址設桃園縣 新屋鄉○○路0 段000 巷00號(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之「伊萊克頓化妝品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伊萊克頓公司)」擔任美容師,負責伊萊克頓公司化妝品 之銷售、收取貨款及提供美容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另陳 靜樺自99年4月起與王俊雄交往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 居,王俊雄遂將其所有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陳靜樺代 為保管,並委請陳靜樺代為處理其生活上之存、匯款事務。 詎陳靜樺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利用代王俊雄保管聯邦銀行提 款卡之機會,未得王俊雄同意,接續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王俊雄聯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冒充王俊雄提款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 該等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王俊雄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操作提款 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王俊雄聯邦 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盜領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得逞並挪為己用。
㈡、王俊雄於102 年2 月28日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奈是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是達公司)」之負 責人楊芷彤處收受伊萊克頓公司應付貨款面額1萬3,000元之 支票1紙(票號:BB0000000號,到期日102年3月31日,下稱 系爭支票),並交由陳靜樺委託其代為存入王俊雄聯邦銀行 帳戶內,詎陳靜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02年4月1日某不詳時間,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所申辦玉 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㈢、陳靜樺另於102 年4 月3 日自經營個人美容工作室之呂雅樺 處收受伊萊克頓公司銷售化妝品貨款3,560 元,其本應於扣



除所應得之員工銷售折讓款項2,670 元後,將剩餘之890 元 存入王俊雄之聯邦銀行帳戶內,詎陳靜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王俊雄之指示將上開890 元存入聯邦銀行帳戶,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㈣、王俊雄嗣因伊萊克頓公司帳目不清與陳靜樺發生爭執,並於 102 年5 月12日請陳靜樺搬離伊萊克頓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街000 號之服務據點(後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 ○街000 號,下稱伊萊克頓公司服務據點),詎陳靜樺於同 年月13日某不詳時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搬離伊萊克頓公司服務據點之際,趁機竊取放置於 服務據點內之電視2 台、平板電腦1 台。
二、案經王俊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7 頁反面至38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靜樺矢口否認有上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侵占、業務侵占及竊盜等犯行,辯 稱:伊與王俊雄自99年4、5月間起開始交往,之後更同居在 一起,有關食衣住行的開銷以及公司的收入、支出都是由伊 全權處理,兩人也共用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中的金錢。事實 欄㈠部分,伊確實有保管告訴人王俊雄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也有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45萬元,惟提領的45萬元,其中20萬是告訴人同意



幫伊支付的和解金,剩餘21萬3,629元是伊先幫告訴人代墊 車貸,之後再提領取回,剩下3萬餘元是伊代墊的兩人花費 ,都有經過王俊雄同意。事實欄㈡部分,伊確實有將系爭支 票存入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惟當時公司之營收及伊之生 活開銷都混在一起,有時候伊會用伊的錢去支付公司的費用 ,因此伊將此支票存入伊之帳戶並提領以抵銷伊之前之代墊 款。就事實欄㈢部分,伊確實有收到呂雅樺交付的貨款3,56 0元,但在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有同意如果伊賣出 去的化妝品,對價都歸伊所有,雖然伊本次所賣出的化妝品 是由告訴人去進貨,伊並沒有出資購買,但因為伊與告訴人 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這筆錢全部都應該是歸伊所有。事實 欄㈣部分,平板電腦是告訴人買來要送給伊使用的,電視兩 台雖然王俊雄沒有說要送給伊,但因為當時伊與告訴人同居 ,金錢方面沒有區分的很清楚,伊認這兩台電視應是屬於伊 的等語。
二、經查:
㈠、就事實欄㈠部分:
⒈查被告自98年9 月間起任職於伊萊克頓公司擔任美容師,而 被告自99年4 月起與告訴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 旋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被告保管,另由被 告負責管理伊萊克頓公司之帳目支出、存匯等事宜,告訴人 另以被告名義貸款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兩人代 步使用,惟該分期付款均由告訴人所繳納,另兩人自99年4 月起同居於告訴人位於新屋之住所,嗣又搬至位於桃園市中 壢區之伊萊克頓公司服務據點,直至101 年9 月間告訴人始 搬離該處,惟被告仍居住於該址。而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自設置於臺灣地區不詳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 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45萬元),嗣經告訴人發現 後於102 年2 月間將聯邦銀行提款卡取回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俊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0 至46頁;偵字卷第8頁;原審易字卷第45頁正面至第52頁正 面),經核與證人呂雅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8至 49頁;偵字卷第49頁)、證人游曉微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 合(見偵字卷第105頁),且有伊萊克頓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見他字卷第3頁)、伊萊克頓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公司 登記表(見他字卷第4至5頁)、告訴人戶口名簿(見他字卷 第6頁)、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他字卷第8至9 頁、第53頁;原審易字卷第54至61頁)、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52頁、第117頁) 、電視機保證書(見偵字卷第11頁)、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照影本(見偵字卷第28頁、第44頁)、順益汽車分 期付款繳費單(見偵字卷第42至43頁)、伊萊克頓公司專業 皮膚諮詢卡(見偵字卷第54至83頁)、伊萊克頓公司客戶銷 退貨明細表(見偵字卷第84至96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字卷第98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見偵字卷第131頁)、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見偵字卷第133至 136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0日順法桃苗103 字第53號函(見原審易字卷第24至26頁)、彰化銀行北門分 行103年10月2日彰北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易字卷 第30頁)、玉山銀行103年10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函附之支票存款明細(見原審易字卷第32至33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上情為真。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101 年9 月13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中提領 30萬元,且於同日前往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將現金21萬3,629 元存入順益汽車公司以清償車貸等情,業經證人王俊雄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復有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4頁)、順益汽 車公司103年9月20日順法桃苗103字第53號函(見原審易字 卷第25頁)為證,是就此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被告 於101年9月8日因發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遭查獲,嗣於102 年1月11日與王曾芳以20萬元達成和解,旋於同日給付15萬 元和解金,其餘5萬元分兩期於同年2月6日及同年3月6日給 付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紙為證(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影印卷第1頁), 堪信屬實。至就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因上開妨害婚姻與家庭案 件而分手、被告所繳納之車貸21萬3,629元係以何人財產繳 納、告訴人有無同意為被告支付20萬元之和解金及被告有無 為避免因通姦案件遭民事求償而將其財產提領轉存放於告訴 人名下等情,實係此事實欄㈠犯行之主要爭點,有探究之必 要。
⒊被告以告訴人提款卡盜領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中之存款共計 45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後來被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後協議 分手,時間大約是101年9月間,確定分手的時間是在同年10 月中旬。伊知道被告與有婦之夫通姦是在101年9月10日左右 ,當時被告告訴伊她是被仙人跳,對方跟她勒索100萬元, 被告想要請伊幫忙。伊就帶被告去找伊的法律顧問諮詢,不 料被告於諮詢時又改口稱是自願與對方發生性關係而非仙人 跳,伊知道此事後便與被告商討要如何歸還交往期間的財物 。101年9月13日被告就主動歸還伊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壽險、



定存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在與被告交往期間有 以被告名義購買臺灣人壽的保險約30萬元,另有以被告名義 購買美金的投資,再加上伊之錢交給被告應存入公司的營收 被告尚未存入,被告自行結算後總計約42萬元,被告表示要 歸還此筆金額。且上開車輛也是由伊購買,會登記在被告名 下是因為保險費比較低,車貸也都是伊繳納的,當時被告要 將車子過戶還給伊,伊也不想繼續負擔車貸,所以被告就拿 原本要還給伊的錢中一部分去將車貸21萬3,629元繳清後, 將剩餘的20萬元存入伊聯邦銀行帳戶中。伊後來在101年12 月21日因為客戶要匯款時,伊去刷聯邦銀行帳戶才發現被告 盜領了伊45萬元,當時伊問被告,被告才告訴伊因為她之前 跟他人發生婚外情,所以才從伊的帳戶中盜領金錢去處理, 之後在102年2月間將提款卡還給伊時,伊發現帳戶裡的錢已 經用光了,伊沒有同意要幫被告付通姦案件的和解金20萬元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 至第51頁反面)證述明確。又告訴人確有於101年3月6日起 ,以被告名義向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養老保險,並繳 納30萬6,425元保費,此有該公司回函1紙(見原審易字卷第 104頁至105頁),另有告訴人繳納保費紀錄之聯邦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為證,復衡以告訴人於10 1年6月29日起,以被告名義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終身壽險,並於101年間繳納美金992元之保費等情,亦有 該公司回函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06至107頁)。 甚且,被告確有於101年9月13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以現金存 款方式存20萬元進入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此有告訴人聯邦 銀行存摺影本及聯邦銀行回函(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第74 頁)為證,且被告亦坦承該筆20萬元存款係其所存入(見原 審易字卷第95頁正面),上開情節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 ,足徵告訴人所言不虛。雖被告辯稱:上開臺灣人壽有限公 司的30萬元保險是告訴人在交往期間為了討好伊,所以買給 伊的,伊並沒有與告訴人協議歸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2 頁正面、第86頁),惟上開金額經合計後竟與告訴人所述情 節均相符,而與被告所辯顯有矛盾(詳下述),應認告訴人 上開證述較為可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3年9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初 辯稱:伊自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所提領的45萬元,其中21萬 3,629元是伊於101年9月13日用自己提領的30萬元代告訴人 繳納車貸,另20萬元是告訴人同意幫伊支付妨害婚姻及家庭 案件的和解金20萬元,剩餘3萬餘元是兩人生活共同的支出 ,告訴人同意伊可自行自聯邦銀行帳戶中提領出來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3頁正面),該次準備程序中被告全未提及其 有將自己的存款20萬元提領出來存放至告訴人名下以避免因 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遭民事求償之語。嗣經告訴人於103年 11月19日於原審具結並為上開證言,另提出被告因歸還兩人 交往期間財物而於103年9月13日存入其聯邦銀行帳戶20萬元 之存款紀錄後,被告又於原審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改稱: 伊另外大眾銀行帳戶中還有一些錢,加上伊身上也有一些錢 ,所以集合成20萬元存入告訴人聯邦銀行的帳戶,該20萬元 的存款憑條是伊的字跡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7頁反面),惟 細繹被告上開所辯,倘其所提領之45萬元係包含告訴人同意 代其支付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和解金20萬元、被告所墊付之車 貸21萬3,629元及兩人共同花費3萬6,371元,則被告尚有為 避免因妨害婚姻及家庭遭民事求償而存放於告訴人處之現金 20萬元尚未向告訴人取回,另依被告所述:伊每月收入僅有 1萬餘元,而每月固定支出則為2萬元左右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96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入不敷出,則 被告豈有置之不理而不向告訴人催討之理?另被告於102年1 月11日以20萬元達成和解後,已無再行將自己存款藏放於告 訴人名下之必要,又豈會僅向告訴人取回代墊車貸而不取回 該款項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常理不符。相較之下,告訴 人所提供之保險單據、匯款紀錄等證據與告訴人所述「經兩 人協議分手後,被告同意歸還其以被告名義購買之車輛、保 險及未匯入公司帳戶之營收,經計算後為42萬元,故被告存 入聯邦銀行帳戶20萬元,另將剩餘之款項支付車貸21萬3,62 9元」此節較為相符,故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⒌另就告訴人是否有同意幫被告支付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和解金 20萬元此節,按被告係於與告訴人交往中與有婦之夫發生性 關係遭查獲,依一般男女交往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交往中突 遭已有配偶之第三者介入,勢必心生怨懟而難以自處,豈有 同意為被告支付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和解金之理?況證人游曉 微於102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先 前同居於中壢的伊萊克頓服務據點,就伊所知被告與告訴人 於去年10月(即101年10月間)左右分手,伊與被告是朋友 ,這些都是被告跟伊說的。被告發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後 ,兩人就發生爭吵,伊知道告訴人有搬離伊萊克頓公司位於 中壢的服務據點,告訴人搬回新屋去住等語(見偵字卷第10 3至104頁),證人游曉微上開證述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 稱:被告與伊於101年9月間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而協 議分手,於同年10月確定分手等語均相符,況被告初於102 年6月23日警詢中自承:因為之前的妨害婚姻及家庭官司,



伊與告訴人雙方見面比較尷尬,告訴人有說要原諒伊,但伊 跟告訴人說雙方先分開一段時間冷靜一下等語(見他字卷第 35至36頁),另於偵查中具狀陳稱:101年9月間告訴人有搬 回新屋的家中居住等語(見偵字卷第127頁),由此足證告 訴人稱兩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而於101年9月間分手 此節應非虛偽。況被告於101年9月至102年5月間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為告訴人為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此觀被告於其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警詢筆錄中所留電話即 可得知(見101年度偵字第19448號卷第9頁),而該妨害婚 姻及家庭案件中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徐智松行動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為證(見偵字卷 第101頁),而經調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可見,被告與徐智松於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發生後 (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5月間),仍有大量、密集之聯絡 ,期間通聯紀錄數量逾百通,由此更可徵被告於妨害婚姻及 家庭案件發生後顯已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否則豈會與其妨害 婚姻及家庭案件中之對造有如此大量、密切之通聯紀錄?是 故告訴人所稱:伊自101年9月10日得知被告係自願與徐智松 發生性行為後,伊便與被告協議分手等情自堪以認定。而被 告與告訴人既已因該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而感情破裂、協議 分手,則告訴人又豈有可能同意被告可自行自其聯邦銀行帳 戶中提領款項供支付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和解金或同意被告 將財產存放於其名下之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伊自聯 邦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和解金,另伊經過諮詢而決 定將名下現金領出來先代告訴人支付汽車貸款,告訴人同意 於事件過後之後再由伊去領回等語自不可採。雖被告又辯稱 :倘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年10月間分手,告訴人為何還將 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被告處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 23頁),惟查證人王俊雄證稱:101年10月以後,因為被告 要幫伊轉帳,所以伊才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51頁),又伊萊克頓公司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 故在公司營業帳務上勢必需經由被告協助處理,故縱有延續 兩人交往時之舊習將提款卡仍交由被告保管仍屬正常,尚無 從以此即推論兩人於101年10月以後仍處於交往中之情形,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自行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提款卡 自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採,被告事實欄 ㈠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奈是達公司負責人楊芷彤所交付用 以支付給伊萊克頓公司貨款之系爭支票,旋於102 年4 月1 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王 俊雄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0至46頁;偵字卷第48至50頁、 原審易字卷第45至52頁),另有伊萊克頓公司銷貨單(見他 字卷第7頁)、被告玉山銀行支票存款紀錄(見原審易字卷 第32至33頁)、奈是達公司負責人楊芷彤所出具之聲明書( 見他字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易字卷第14頁 反面),堪信上情屬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 人王俊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是楊芷彤開立給伊的 貨款,銷售金額是1萬3,000元,是由伊本人將貨物送到高雄 由楊芷彤當場開立系爭支票給伊,開立系爭支票的時間是10 2年2月28日,伊拿回該支票後就交給被告保管,伊先前所取 得的支票都是由被告保管,系爭支票伊也是交給被告請被告 存入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伊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將系爭支票 存進自己的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 面、第51頁正、反面),經核證人王俊雄之上開證言與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伊所收受告訴人的支票一般都是存入 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內,只有系爭支票存入伊自己玉山銀行 的帳戶,正常來說支票應該要存入告訴人的帳戶內,伊將系 爭支票存入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並沒有經過王俊雄同意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5頁正面、第98頁正、反面),相互以觀, 堪認系爭支票應屬伊萊克頓公司之貨款,而被告於收受系爭 支票後本應按照告訴人之指示存入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惟 被告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將系爭支票存入其玉山銀 行帳戶無訛。雖被告一度辯稱:99年間告訴人也有將公司支 票交給伊,由伊存入伊自己的玉山銀行帳戶中的情形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5頁正面),惟證人王俊雄證稱:伊雖然在與 被告交往期間內的99年1、2月間曾經有一、兩次將支票交給 被告讓被告存入被告的帳戶內,但那些情形都是因為該支票 有一段期間才到期,因為伊要支付貨款,所以伊用票跟被告 換現金,而由被告提領現金交給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1頁 正、反面),另被告於證人王俊雄為上開證述後亦自承:99 年1、2月時伊跟告訴人已經在交往,所以告訴人會拿票跟伊 換現金,這樣的情形就只有兩次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7頁反 面至第98頁正面),復經原審調閱被告玉山銀行支票存款紀 錄後,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除系爭支票外確實僅有於99年2 月1日及同年月4日有支票存款紀錄(分別為2萬8,000元及5 萬元),此有玉山銀行之函文1紙為證(原審易字卷第32頁 ),是被告縱於99年2月間曾有將告訴人之支票存入其玉山



銀行帳戶內,惟該情形係告訴人以支票向被告調現之情形, 與系爭支票之情形有間,自不得以先前曾有此情形為由,做 為被告自行將系爭支票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正當化事由, 故被告此一辯解自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兩人生活上的金錢會 一起使用,所以伊會將收到的金錢存起來,有需要的時候再 提領出來一起使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 面),惟被告既已自承除系爭支票外,其餘收受的支票都是 存入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足見被告就系爭支票的處理方式 已與先前處理模式有異。況被告於101年9月間因妨害家庭案 件遭查獲,而告訴人於此同時已與被告分手,自此之後兩人 僅屬雇主及員工關係,此業據證人游曉微、王俊雄證述如前 ,則在被告於102年4月1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 時,自更不可能有被告所稱「兩人是男女朋友關係,金錢會 一起花用」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㈢、就事實欄㈢部分:
被告另於102 年4 月3 日自呂雅樺處收受出售伊萊克頓公司 化妝品之貨款3,560元,而該化妝品係由告訴人所出貨,被 告於收受該筆款項後並未交付給告訴人等情,迭經證人王俊 雄於偵審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呂雅樺於偵審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伊萊克頓公司銷貨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 認上情屬實。至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告訴 人有同意伊賣出去化妝品的錢就是屬於伊個人所有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雄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伊萊克頓公司有出售化妝品給呂雅樺所經營的美 容沙龍店家,雖然銷貨上記載貨品金額為7,120元,但因為 伊萊克頓公司給美容沙龍店家有半價優惠,所以實際上出售 金額為3,560元,呂雅樺有將這筆錢交給被告,而這3,560元 其中七成五是歸被告所有,故被告應該將剩餘的890元交還 給伊萊克頓公司,但被告都沒有繳回公司,伊會知道這件事 是在102年2、3月間,被告將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還給伊時 ,伊有問被告帳款的事情,但被告交代不清,後來伊跟呂雅 樺確認這筆錢有交給被告,而被告沒有交給公司,且呂雅樺 還有稱被告有私下出貨給他,謊稱公司印表機壞掉無法列印 出貨單。經過伊催討被告於102年3月間表示要與系爭支票的 1萬3,000元、被告提領的45萬元及伊萊克頓公司那幾個月的 營業額一併歸還,經被告計算後總額為60萬元,但這筆金額 後來都沒有歸還。在伊與被告還在交往期間,伊有允許被告 出貨後不用將產品本錢還給公司,但101年10月伊與被告分 手後,被告主動跟伊提到希望可以比照公司業務出貨模式繼



續留在公司,也就是一般產品採七五、二五拆帳,美容療程 採六、四拆帳,伊有答應被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9頁正、 反面、第51頁正、反面),另證人呂雅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有向伊萊克頓公司訂購化妝品,伊就本案支付了3,560 元,當天是被告將貨送到伊店裡,伊便把這筆錢交給被告, 但這筆錢是要給伊萊克頓公司,被告只是代收而已。被告有 告訴伊印表機壞掉無法列印出貨單而私下出貨給伊的情形, 大概有兩、三次,伊當下沒有跟告訴人反應,直到後來自伊 姐姐處聽說被告與告訴人的事情後,才覺得沒有打出貨單這 件事情不太對勁,伊才將這件事告知告訴人,伊並不清楚被 告與告訴人的拆帳方式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 頁反面),經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互核相符,足徵其等所述 並非虛偽。另衡以被告最主要之辯解係:伊與被告係男女朋 友,所以伊不用支付出售化妝品的成本給告訴人等語,惟告 訴人與被告早於101年9、10月間即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分 手,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將扣除其應分得價金 部分外之對價返還伊萊克頓公司,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
㈣、事實欄㈣部分:
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搬離桃園市中壢區伊萊克頓公司服務 據點時,同時亦將告訴人所購買之電視兩台及平板電腦一併 帶走等情,經證人王俊雄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0至46頁; 偵字卷7至9頁、第48至50頁、第111至113頁;原審易字卷第 45至52頁),經核與證人游曉微(見偵字卷第103至105頁) 、黃賢耀(見偵字卷第112至113頁)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電視機保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此情非虛。被告雖辯稱:平板電腦是告訴人買來 送伊跟伊兒子,電視則是告訴人所購買,但都是伊在使用, 伊認為電視是告訴人提供給伊使用就是買給伊的,所以伊就 將電視機及平板電腦搬走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頁、第99頁 )。惟查證人王俊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分手後, 被告居住在伊萊克頓公司服務據點內,後來於102年5月間搬 離,被告搬走後還有帶走電視2台、平板電腦1台,電視2台 是由伊新屋住處搬過去的,都是伊所有之物,平板電腦則是 伊委託伊哥哥從大陸買回來的,電視1台放在伊萊克頓公司 服務據點的房間裡,另一台則放在公司倉庫中,平板電腦則 放在一樓客廳抽屜內,伊沒有送給被告或被告兒子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經核與被告之子黃賢 耀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第一次看到該平板電腦是告訴人 在使用,當時是在伊萊克頓公司內,告訴人看到伊就說如果



有需要也可使用,所以當天伊有使用一下下,但後來就很少 使用。伊不會把它拿回家,就伊認知該平板電腦是告訴人所 有。伊在搬家後有看過該平板電腦出現在家中,但伊母親沒 有解釋原因,伊也沒有多問等語(見偵字卷第113頁),另 被告於證人王俊雄於原審審理中為上開證言後,亦自承:伊 搬走的兩台電視是王俊雄的,伊沒有出錢,伊當時認為伊跟 王俊雄在一起付出了這麼多,房子裡的東西都是一起賺錢買 來的,且又是由伊在使用所以應該是告訴人買給伊使用的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99頁正面),由此可知該電視2台、平板 電腦1台均係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既未出資購買,而告訴 人亦未贈與給被告,被告自無處分權可任意自伊萊克頓服務 據點取走。且縱為男女朋友,財產關係亦係各自獨立、分離 ,豈可於未得對方同意下任意處分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實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之犯行,洵 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皆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就此犯罪之選科 罰金刑最高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 事務,是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經查 :
⒈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不算是伊萊克頓公司的員



工,伊萊克頓公司沒有給伊薪水,伊也沒有在該公司擔任會 計,伊是基於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的關係,所以才幫告訴人 管帳等語,惟被告初於警詢中陳稱:伊係於98年8、9月間透 過同業認識告訴人,伊去告訴人公司應徵美容師,告訴人就 錄取伊,伊之前的名片都印伊萊克頓公司的美容諮詢師等語 (見他字卷第31頁),由此已足證被告所言前後不符,況告 訴人確有於98年9月2日將被告加保勞保於伊萊克頓公司,此 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1紙為證(見偵字卷第135頁反面),且 被告平日所為之美容業務其登載紀錄之文書均記載「伊萊克 頓化妝品貿易有限公司專業皮膚諮詢卡」,此亦有該諮詢卡 為證(見原審易字卷第54至83頁),益徵被告確實係受僱於 伊萊克頓公司擔任美容師之職。至被告於伊萊克頓公司的業 務內容,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是受僱於伊萊克頓公司,屬於無底薪業務抽成,伊跟被告的 拆帳方式是銷售化妝品採七五、二五拆帳,美容做臉採用六 、四拆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反面),由此足徵被告 之業務內容包含為伊萊克頓公司推銷化妝品,且須將銷售化 妝品對價之25%支付給伊萊克頓公司,雖被告並非領取固定 底薪之員工,然仍係以銷售化妝品、提供美容服務賺取抽傭 之業務人員,故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示銷售化妝品後,將呂雅 樺所交付全數價金3,560元中屬伊萊克頓公司應得之890元侵 占入己未交付伊萊克頓公司,自應屬利用被告之業務機會所 為。
⒉惟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雖收受告訴人所轉交並委託其代為 存入聯邦銀行帳戶之系爭支票,嗣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之玉 山銀行帳戶,惟被告在伊萊克頓公司所擔任之職務係美容師 ,系爭支票並非因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而收取保管,告訴人將 系爭支票委託被告存入其聯邦銀行帳戶,被告係基於往日習 慣或情誼代為處理,尚難認此係身為美容師之被告所應負責 之業務,故就事實欄㈡部分尚難認係被告基於業務上之行為 。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 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 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 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 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 、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 者亦屬之。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提款卡至金融 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 款項,自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而非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誤會。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㈠、㈡部分認分別 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持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提 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㈠ 至㈣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因一時貪念,罔顧告訴人對其信賴而為本件事實欄㈢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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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奈是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萊克頓化妝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