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12號
TPHM,104,上易,212,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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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斌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
45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斌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斌翔前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江購物中心之HTC門 市,為其手機選購保護殼時,遭店員莊英祈不慎將其手機摔 落地面,雙方遂約由鄭斌翔自行送修,莊英祈則願支付費用 。詎鄭斌翔明知君達通訊行(即楊梅大成遠傳特約服務中心 )所開立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發票(號碼:00000000) ,並非送修費用之憑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101年5月12日晚間7時許前往該門市,提出該 發票並向莊英祈佯稱花費3800元,致莊英祈陷於錯誤而如數 支付。嗣莊英祈調閱鄭斌翔上開手機維修紀錄,發現鄭斌翔 並未更換手機殼,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英祈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更名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斌翔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手機送修 ,而依其與告訴人莊英祈之協議,憑發票向告訴人請款38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手機 已在通訊行包膜過一次,但因覺有問題,需重新包膜,故再 付通訊行二次包膜費用共3800元,並由通訊行開立發票,又 連同手機一起拿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接受這種預開發票。之 後等HTC換了1支新手機,伊便拿去給該通訊行作第二次之包 膜,並由通訊行開立這二次包膜費各1850元之發票2張,但 拿給告訴人時,卻不被接受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業已送修,而依其與告訴人之協議, 憑發票向告訴人請款3800元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外,亦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卷內告訴人出具之承擔 送修費用證明紙條影本及該發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固供述3800元之發票係其要求通訊行所開立,觀諸該發 票,顯示品名係通訊器材1批,金額為3800元,日期為101年 5月11日(見偵卷第14頁),惟通訊行之負責人彭文華對開 立該發票之原由,於偵查中卻證稱:被告買過皮套及包手機 、筆電的膜,伊都記在101年4月8日的銷貨三聯單上,但因 當時沒有開立發票,被告於101年5月11日,要求伊開之1張 3800元之發票時,故伊就根據該銷貨三聯單上之總價3790元 數額,開了3800元的發票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 ,並提出該份銷貨三聯單為據(見偵卷第39頁)。衡情被告 自手機摔到後,於101年5月11日前,若曾委託通訊行替手機 包膜或換手機殼等而支出3800元,應早就取得記載此項花費 品名之發票,無需該通訊行另開立概括記載品名係通訊器材 1批之發票。縱或有此部分支出,通訊行暫記於另紙銷貨三 聯單,於事後補開,也絕非參照101年4月8日之銷貨三聯單 。足徵上述發票與被告手機摔到後之送修事宜無關,純因被 告要求開立3800元之發票,而通訊行因前與被告交易時有未 開立發票之情形,才配合開立該發票予被告,再由通訊行傳 真說明文件予檢察官觀之,其上明確記載被告於101年5月1 日至12日間,並未要通訊行替手機包膜(見偵卷第43頁),



益徵被告明知通訊行所開立之發票與手機送修無關,被告卻 仍向告訴人佯稱此係其花費3800元之憑證,致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付款,顯見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鍾懷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手機遭 告訴人摔飛後,有送去該通訊行包膜,之後被告帶手機及該 發票交給告訴人,並表示手機怪怪的,請告訴人處理,告訴 人卻說這次送修,還要再包膜,而要求把該發票分成二張, 但之後該通訊行將該發票改開成二張各1850元的發票後,告 訴人又不接受云云(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然稽諸被告之 手機摔到後,縱先包膜1次,但於再送修時,何能確定業者 必將拆開機殼、或更換新機,而需要重新包膜?若業者操作 後發現手機無何異常,僅只原機交回,則被告多拿的1次包 膜費用,不就先要還給告訴人,自己再找該通訊行辦理退款 ,且該通訊行也得換開發票,並沖銷會計帳目,均徒增麻煩 。再卷內告訴人出具之承擔送修費用證明紙條影本,分明記 載「本人莊英祈願意承擔送修所產生之所有費用」(見偵卷 第13頁),故告訴人之支付款項,前提仍係送修後確定需支 出費用,其怎可能於送修當時,還不確定是否要再次包膜, 便先支付該筆費用,而接受預開的發票?遑論告訴人支付費 用,本與店家無關,無報銷問題,若其真同意預付款項,則 拿到該發票,亦已完事,又何必要求被告換成二張發票,多 此一舉。又該發票若係二次包膜的費用,則該通訊行事後再 換開二張發票,金額也應各係1900元,如此相加才等於3800 元,何以改開為二張各1850元之發票,而致數額無法一致, 造成帳務處理上之麻煩。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另紙由 該通訊行於101年5月18日所開立、記載品名為「包膜」及「 保貼」、金額共1850元之發票影本(號碼:00000000,見原 審卷第45頁),與該3800元之發票,顯無關聯。且通訊行已 函覆原審陳稱號碼00000000、金額1850元之包膜發票,只有 1張,被告並未退回(見原審卷第66頁)。顯見證人之上述 證言核屬附合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瞭,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莊英祈、彭文華鍾懷珍潘小姐(通訊行 店員)及調查兩張1850元之發票是否屬實,核無再調查之必 要。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而將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本刑中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 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 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三、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上訴之判斷: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39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 理由,判決:「鄭斌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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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