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031號
TPHM,104,上易,103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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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協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依卷附證 人張盈珍所出具之切結書可證其就應召員如於報到日前返國



,仍應依原教育召集日期參加召集當已知悉;又被告為成年 男子對於己身申辦免除兵役相關注意義務,當無不詳加確認 之理,且就免除召集原因消滅時,應如期參加召集,更應有 所認識,被告顯係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認公訴意旨謂被告鍾協良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 召期限2 日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申請出國免役,未出境卻 未報到參加召集,有召訓梯次管理系統頁面資料、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應召員免除本次召集申請書、陸軍專科學校後備 步兵第二旅第五營教育召集經核准免除本次召集人員名冊、 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及卷附證人代被告申請免除召集時 簽寫之切結書,特以粗體之字樣載明「若因故未出境或報到 日前返國,而未依規定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告參加召集,願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依法究辦」等語,切結書上方由證人張 盈珍填寫召集令之字號、編號、被告姓名、出境之日期、地 點及召集期間,而下方有證人張盈珍之簽名及其填寫之身分 證字號、聯絡電話等,且證人張盈珍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足認證人填寫申書時,應已知悉代辦人務必將此規定通知應 召員之利害關係而轉告被告,為其主要論據。查:卷附之切 結書上雖確有「若因故未出境或報到日前返國,而未依規定 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告參加召集,願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依 法究辦」等語之粗體字,然即使服畢兵役之人,對於教育召 集、點閱召集等之後備軍人之召集及免召集之程序,非必知 之甚稔,更非日常生活中經常遇到者,遑論女性之證人張盈 珍,是僅以證人張盈珍之學歷、年齡等,即推知其必知已經 免除本次教育召集之其子即被告鍾協良若在召集報到日前返 國,則仍應依規定報到參加本次召集,未免速斷。又該份切 結書為制式書面,書立之人未必即會注意該等粗體字,況依 卷附之免除召集申請書、切結書,並無「第○聯」之記載, 可見該等文書僅有簽立一份,並未有立據人或代辦人留存聯 ,即使立據人或代辦人張盈珍於103年4月21日立據時或代辦 時果有注意到上開粗體字,仍有可能嗣後向被告鍾協良告知 已為其辦妥免除本次召集時,或於被告鍾協良日後於103年5 月8 日入境時,忘記告知被告鍾協良。是立據人或代辦人張 盈珍之對於報到日前返國仍須參加本次召集乙事之知悉,不 能遽行推斷其必然會告知被告鍾協良,並導致被告鍾協良之 具備避免本次教育召集之意圖。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關於 被告涉犯本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意圖避免本次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 期限二日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等情。則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 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公訴人所提證據 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 已說明甚詳,核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其綜合判斷結果,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核無違誤。
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 認本案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 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之犯行,本件公訴人 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召訓梯次管理系統頁面資料、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應召員免除本次召集申請書、陸軍專科 學校後備步兵第二旅第五營教育召集經核准免除本次召集人 員名冊、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證人張盈珍所填具之代 辦書、切結書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業已 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何違誤之處。又觀之卷附桃園縣後 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所載:二、經查鍾員母親 張盈珍於103年4月21日至本部辦理召訓期間因事赴國外(已 出境之後備軍人,確定無法於召集前返國者),並簽立切結 ,本部依兵役法第43條第5 款核予「免除本次召集」等情, 有該移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頁),一般人對於兵 役召集之相關繁複手續,畢竟不如相關之徵兵公務員來得熟 悉,則就未曾服過兵役、不熟悉兵役相關規定之立據人或代 辦人張盈珍而言,其辦理相關程序後所知之結果即係被告免 除本次召集一情,嗣證人張盈珍依其所知悉之結果告知被告 已經申請免除本次召集等情,尚難認有違常理之處。且證人 張盈珍於警詢證稱其只告知被告已經申請免除本次召集,並 未告知若在報到日前返國仍須向召訓部隊報到等語;被告於 原審審理亦辯稱:伊在出境的期間收到兵役單位的電話,告 訴伊今年可能有教育召集,請伊注意家裡信箱收件,伊就轉 告伊母親張盈珍,若收到教育召集令,請張盈珍幫伊代辦緩 徵相關事宜,伊並不知道教育召集的確切時間;於103年5月 8 日伊從大陸返回台灣時,伊母親就直接告訴伊已幫伊辦好



相關程序,意思就是這次的結果是緩召,再等下一個梯次, 後來伊收到公司的指派,又於103年6月7 日前往大陸出差, 伊母親沒有告訴伊如果伊在教召期間回來的話,伊必須向教 召單位報到等語,可知縱證人張盈珍於103年4月21日申請辦 理免除召集程序時,對於報到日前返國仍須參加本次召集乙 事,有所知悉,然在被告於同年5月8日回國時已遺忘,致未 告知被告此情,亦不無可能,自不能因此遽行「推斷」證人 張盈珍知悉於報到日前返國仍須參加本次召集之事即必然會 告知被告鍾協良,並導致被告鍾協良之具備避免本次教育召 集之意圖,而被告鍾協良未曾收到教育召集令並不知正確之 召集時間,亦未曾看過切結書之內容,其請求母親於收到教 育召集令後代為辦理相關緩徵程序,並信任母親所告知之結 果,亦屬情理之常,自難苛責被告應再次確認,並理當對免 除召集原因消滅時,應如期參加召集一情有所認識,甚而推 論被告顯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之故意。檢 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業已審酌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以「過失犯之注意義務」為基準,而 臆測被告主觀上應有刻意避免召集之「不法意圖及故意」, 不無誤解過失犯與意圖故意犯之分界及理論,且本罪亦無處 罰過失犯之明文。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業已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 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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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