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憲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9 號、第4068號、第
7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 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憲智(下稱被告)之供 述、證人謝國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 玫君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福枝、張昭芸於警 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財 產清單翻拍照片、報價單、採購案驗收紀錄、公務腳踏車及 配件領用保管簽收表、本案自行車照片、讓渡書、Yahoo 奇 摩「跳蚤本店」之拍賣網頁、謝國輝向林福枝承租、委託上 網銷售契約書等為據,認定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李文莉」之成年人所帶來張昭芸所失竊之自行車(簡稱 本案自行車)為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聯絡謝國輝,表示有人欲販 售本案自行車,而牙保謝國輝購買本案自行車,謝國輝應允 後,隨即搭車前往約定之臺北車站國光號客運旁公園某處與 被告、李文莉碰面,談妥價格後,謝國輝即以新臺幣(下同 )1,400 元向李文莉購得本案自行車,嗣後,謝國輝乃將本 案自行車帶回其向不知情之林福枝承租、由林福枝所經營之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跳蚤本店」內,委託 不知情之郭玫君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跳蚤本店」網頁以 3,500 元之價格拍賣,適張昭芸失竊本案自行車後,即上網 尋找,適於瀏覽「跳蚤本店」網頁拍賣網頁時,發覺本案自 行車正在拍賣,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確有牙保贓物之犯 行。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 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 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牙保」(修正後為「媒介」,與「牙保」之 定義並無差異)贓物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既已提高「收受 」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 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 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349條第2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復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自行車 為贓物,竟仍居間介紹買賣,助長贓物之流通,不但增加被 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更有礙贓物之追索,行為應予非難, 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本案自行車之財
物價值,嗣後本案自行車業已返還被害人,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 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在現場,也未曾分到錢,事實在筆 錄上都有記載,而法官在開庭時曾問過郭小姐,被告曾幾何 時分了多少錢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所犯牙保贓 物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業經原審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被告 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言爭執,顯非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