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愛青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91
、4286、5657、5899、7605、76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笫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常業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其妻劉亞軍(原審通緝中)明知項○(民國76年2 月間出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徐○○(74年12 月間出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二人均係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女子「胡潔」及綽號「安迪」之男子安排 ,持不詳護照進入台灣地區暫住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大陸女子 ,並知悉斯時項○、徐○○均屬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共同基於常業圖利引誘、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之犯意聯絡,於92年7月底某日,將項○、徐○○二人從台 北接送到桃園,先後安置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 ○○區○○○○街00號7樓之1、桃園縣桃園市○○街0巷0號 等處,期間推由劉亞軍慫恿徐○○、項○與他人從事性交易 之工作,並教導如何取悅男人及佯裝處女之技巧,惟渠二人 始終無此意願。嗣甲○○為使徐○○至日本從事性交易,乃 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向徐○ ○詐稱可先至日本當導遊或自日本返回大陸地區,徐○○不 疑有他,而應允配合辦理出境事宜,甲○○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冒名申請護照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所有之徐○○照 片2張交予「阿偉」,「阿偉」再將徐○○照片1張黏貼於中 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另1張照片浮貼於該申請書上) ,並在該申請書背面簽名欄內偽簽「陳冠華」署押1枚,連 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冠華」所遺失國民身份證1張,一 併交予不知情之「親親旅行社」人員,由上開旅行社人員持 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代辦申請「陳冠華」護照之手續,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冠華本人及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對於國人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該局承辦人員經實質 審核後製發「陳冠華」護照1本(其上有上開原浮貼申請書 上之徐○○照片1張),「阿偉」取得該護照後,復接續在 該護照署名欄內偽簽「陳冠華」署名1枚,再將該護照交由 甲○○轉交予徐○○,甲○○於92年8月8日開車載送徐○○ 持上開「陳冠華」護照至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欲搭乘中華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CI-106次班機出境至日本,惟於查驗護照時 遭警方識破,而未能使徐○○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二、甲○○因徐○○持上開護照出境為警識破後,仍承前圖利使 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2年8月30日駕車將項 ○送至台中市梧棲區,商請劉後進、陳木樹(分別綽號「劉 班長」、「海哥」,二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媒介項○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與劉後進、陳木樹共同基於常業圖 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將項○安置在台中 市○○區○○路0段000號7樓處所,並向項○表示如欲早日 返家應聽從安排進行性交易,項○聽聞後遂應允之,並化名 為「小雪」,自92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日)起 加入上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劉後進、陳木樹並以渠等所有 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輪流 駕車充當「馬伕」媒介項○至台中地區之「月桂冠」、「荷 蘭村」等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收取3,00 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除其中若干款項分予項○外,餘 悉歸劉後進、陳木樹、甲○○取得以營利,甲○○並定期至 台中拆帳,總計2個月內,項○共接客400餘次,劉後進、陳 木樹、甲○○均恃以維生。
三、嗣於92年12月底某日,項○私下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聯絡家 人,經家人告知徐○○已經由其改嫁至花蓮之母親徐XX( 真實名年籍資料詳卷)安排返回大陸地區,並將徐XX之行 動電話號碼告知項○,項○乃多次撥打電話與徐XX連繫, 並表達想回大陸之意,劉後進、陳木樹知悉此事後,遂聯絡 甲○○將項○帶離台中,迨93年1月1日,甲○○駕車將項○ 載返桃園,並於翌日駕車將項○載至台北火車站,項○乃搭 乘火車至花蓮與徐XX會面。其後於93年1月9日,徐XX陪 同項○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案,經警循線於同年2 月20日赴上開桃園市○○區○○街0巷0號、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同區忠孝街194號、同區大智路2段350號7樓 等處所同步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劉後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 營上開應召站所用之監視攝影鏡頭1個、螢幕1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黃色便條紙4張,而查悉上情。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項○、徐○○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對質詰問,且項○於偵查中之 陳述亦有未經具結者,項○之警詢筆錄更有部分出現無訊問 人或製作人簽名之情形,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項○、徐○○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前經原審少 年法庭調查及本案承辦檢察官偵查完畢後,已由航空警察局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遣返大陸地 區,先後於92年10月26日、93年3月16日自台灣桃園國際機 場、高雄國際機場離境,有渠等5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回覆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少連訴字卷㈢第209、210頁), 嗣於審判中經本院更三審依卷附地址傳喚結果,據覆均已下 落不明無法傳喚,有送達回證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三 審卷㈡第31至33頁、第66至69頁、第77至78頁、第112至114 頁),且渠等於警詢時係甫到案接受詢問,未及深思利害關 係,亦無人情壓力或勾串證詞之機會,司法警察復無不當暗 示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警方雖 有查扣相關物證,然被告未完全坦承犯罪,項○、徐○○於 偵查中或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之證述又未臻完整,仍須仰賴渠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始得具體認定犯罪情節,是渠等警詢時陳 述乃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項○、徐○○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項○、徐○○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之陳述,暨項○ 、徐○○於偵查中之陳述,分別係在法官、檢察官面前所為 者,又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 能力,至項○、徐○○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雖未經具 結,然斯時渠2人係因涉及非行而以少年身分接受訊問,自 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證人依法應具結」之情形, 尚難遽認此部分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另項○於偵查中之陳述 雖有未經具結者,然項○於93年1月9日向警方報案後,最初
係於93年2月20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於作證前 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156號卷第94 頁、偵字第2691號卷㈠第79至81頁),而檢察官基於承辦案 件之一體性,就同一犯罪事實及共同被告對證人所為之偵訊 過程,皆係基於同一偵查程序所為,不因案件在行政分案上 之字號受有影響,是項○於上開具結後之偵查過程中,於檢 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係在渠等依法具結後所為者,自無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未具結」之情形,尚不得因此 遽認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再按未經訊問人或 製作人簽名之警訊筆錄,不過證明力較為薄弱,並非絕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項○於93年1月9日之警詢筆錄雖無製作人之簽名、 同年1月11日之警詢筆錄亦無訊問人之簽名、同年1月20日之 警詢筆錄則無訊問人及製作人之簽名(見他字第156號卷第7 頁背面、第11頁、第14頁背面),然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該等筆錄有虛偽捏造、不實製作等非法情形,依照上開說明 ,應認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綜上,證人項○、徐○ ○於警詢時、偵查中或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之陳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並不足 取。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項○所持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尚難認 確屬真實證件,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乃 係基於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 業務過程中所為繼續性、機械性準確記載之可信,或相類於 上開情況而同具高度信用性者而設者,因此類文書具有高度 特別可信性,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機械性、良心性及制 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本案既無任何事證顯示項○有偽造其大陸居民身分證之情形 ,且其於警詢時所陳報之年籍資料與該證件內容相符,核與 卷附項○本人照片呈現其面貌清秀未脫稚氣之客觀情狀一致 ,堪認其大陸居民身分證為大陸地區公務員於可信情況下所 製作具有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之「特信性文書」,依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指摘 ,仍不足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有罪部分所引其餘言詞 及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將徐○○、項○從台北接到 桃園等處安置,目的係為使徐、項二人從事賣淫工作,嗣渠 為安排徐○○去日本從事性交易,乃將徐○○的照片交給「 阿偉」偽造護照申請書,取得假護照後,開車載送徐○○至 機場,並將項○送至台中給劉後進、陳木樹所經營之應召站 從事賣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詐術騙徐○○去日本 賣淫,辯稱,徐○○、項○二人來台的目的就是要賣淫賺錢 云云,經查:
(一)上揭項○與徐○○係由「胡潔」、「安迪」等人安排,於 92年7月間持不詳護照進入台灣地區,被告於92年7月底將 渠等從台北帶至桃園上開住處,期間由劉亞軍慫恿渠等從 事賣淫工作,嗣徐○○在機場遭查獲後,被告乃駕車將項 ○送至台中,商請同案被告劉後進、陳木樹媒介從事性交 易等事實,業據項○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56號卷第5至6頁、第14頁 、第82至83頁,偵字第2691號卷㈡第178頁,少護字第54 號卷第19至20頁、第35頁),核與被告嗣以詐術意圖使徐 ○○出境至日本從事賣淫工作之後續情狀相符(如下述) ;且項○為76年2月間出生之人,徐○○為74年12月間出 生之人,有項○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他 字第156號卷第95頁);佐以項○偵訊中指稱:我和徐○ ○二人的證件曾交給被告看過,他知道我們都未滿十八歲 等語(見偵字第2691號卷第179頁),並衡諸被告係為媒 介徐○○、項○二人從事賣淫工作以獲取利益,劉亞軍甚 且教導徐○○、項○二人如何取悅男人及佯裝處女,則被 告對於徐○○、項○二人之實際年齡自當會特別查詢,項 ○前開證詞應為可採。又本案係因項○向警方報案並詳述 相關事證後,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直至93年2月21 日裁定訓誡處分,接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同時諭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依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暫予收容,在未得承辦檢 察官同意前暫停辦理強制出境作業(見偵字第2691號卷㈠ 第62頁),倘非上情屬實,項○實無捏詞虛構情節,致檢 察官多方追查本案犯罪,徒使其返鄉時程延滯之必要,益 徵項○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將2張徐○○照片交予「阿偉」,嗣「阿偉」偽造護 照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辦取得「陳冠華」中 華民國護照1本後交予被告,被告乃開車載徐○○至台灣 桃園國際機場欲搭機前往日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 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第96頁),徐○○於警詢 時證稱上開照片係幫伊申辦護照之男子(意指被告甲○○ )帶同伊至台北市吉林路某照相館拍攝者,並由該名男子 支付費用等語(見少護字第711號卷第3之1頁),而上開 陳冠華中華民國護照係「親親旅行社」人員以陳冠華國民 身分證及徐○○本人照片2張申辦核發取得,其中華民國 普通護照申請書簽名欄及護照持照人簽名欄內,均有「陳 冠華」之署押等情,此有陳冠華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普 通護照申請書、護照內頁及徐○○查獲時本人照片影本各 1份在卷足憑(見少護字第711號卷第9頁、第11至14頁) 。又陳冠華曾於92年7月10日發現其國民身分證遺失,迨 同年8月4日由不詳人士寄還,並未持以申領上開中華民國 護照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同上卷第7至8頁 ),且其國民身分證與上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所黏 附之國民身分證完全相同,並無偽造或變造情形,亦有其 本人指認結果及該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 第9頁、第11頁);再者,徐○○於警詢時及原審少年法 庭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帶旅遊團時認識Andy,他告訴我 來台灣當導遊比較好賺錢」、「當初叫我來的人是說要來 做導遊,後來我發現不是這樣,我就說要回家,可是他說 不能用正常的管道回去」、「‧‧‧一直勸我從事性交易 ,可是我沒有答應,後來他沒有辦法,他就說要安排我去 日本,今天本來打算要搭機到日本‧‧‧交給我陳冠華名 義的護照及機票,在安檢的時候就被查獲了」、「到日本 是當導遊或經日本返回中國大陸,沒有準備賣淫」等語( 見少護字第711號卷第5頁、第23頁、第39頁),而徐○○ 於92年8月8日欲自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CI-106次班機出境至日本一節,復有電子機票及登 機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0頁、第17頁), 足見當時係被告向徐○○詐稱可先至日本當導遊或自日本
返回大陸地區,徐○○不疑有他,始應允配合出境之事, 且被告帶同徐○○至照相館拍攝照片,並支付費用而取得 徐○○照片(屬被告甲○○所有),「阿偉」收取被告交 付之徐○○照片後,將徐○○照片1張黏貼於中華民國普 通護照申請書上(另1張照片浮貼於該申請書上),並在 該申請書背面簽名欄內偽簽「陳冠華」署押1枚,連同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陳冠華」所遺失國民身份證1張,一併 交予不知情之「親親旅行社」人員,再由上開旅行社人員 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陳冠華」護照,迨領得「陳 冠華」護照後,「阿偉」復接續在該護照署名欄內偽簽「 陳冠華」署押1枚,再將該護照交由被告轉予徐○○,由 被告於92年8月8日帶同徐○○持該護照至台灣桃園國際機 場,欲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106次班機出境至日 本。而上開偽簽「陳冠華」署名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所為,在客觀上均有可能導致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之護照資料發生錯誤情形,自足以生損害於陳冠華本人 及該局對於國人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其雖使承辦公 務員誤信係陳冠華本人申領護照,而製發貼有徐○○照片 之不實護照,然依護照條例第18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 、變造之證件申請者」,足見承辦公務員對於護照製發有 實質審核義務,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義務而發生法律上 之效果,是此部分尚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至徐○○於警詢時及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雖刻意隱 匿被告身分,並代換為ANDY,然此與被告供承之上情明顯 不符,且徐○○斯時涉及持不實護照出境之非行,被告即 牽涉其中,其因畏懼而未供出被告,並以非具體之英文名 字代之,自非難以想像,是徐○○就此部分提及「ANDY」 之證述內容,尚非可取,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 據。又項○、徐○○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人,且被告 甲○○、劉亞軍均明知項○、徐○○為未滿18歲之人,惟 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項○、徐○○係遭略誘而脫離 家庭之人,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劉亞軍知悉此事,檢 察官復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3頁、第27頁) ,自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42條第2項、第1項之移送被誘 人出國未遂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92年8月30日將項○載至台中,並與同案被告陳木 樹、劉後進接洽,陳木樹即要求項○從事性交易,並將其 安置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處所,嗣自同年9
月2日起開始進行性交易等事實,業據項○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第2691號卷㈠第94頁、同號卷㈡第179至181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先後供稱:「(你帶項 ○去台中時,知道她去賣淫?)知道」、「(陳木樹表示 你帶項○去是為賣淫?)對,沒錯」、「我帶她去台中的 目的即是介紹她去劉後進、陳木樹應召站處去賣淫」、「 (你的意思是說你把他們送到台中就是讓他們去那邊賣淫 ?)是」、「(項○怎麼會跑去臺中?)是我介紹過去賣 淫的,那時候是交給陳木樹」等語(見偵字第5657號卷㈡ 第158頁、偵字第5899號卷第36至37頁、原審訴字卷第91 頁),同案被告陳木樹於偵查中供稱:「(項○是否你花 錢四十萬代價買來的?)不是,是一個姓孫的帶來的,名 字我不知,只知姓孫的」、「小雪就是姓孫的帶來的」、 「(姓孫的住桃園和他如何算?)他可以問小姐和我們來 對帳」、「有時我們直接拿錢給女孩子,姓孫的約一個月 才來一次,所以錢先放小姐處,待他來再拿給他錢」、「 (你是指甲○○帶項○來是為從事性交易?)對」等語( 見偵字第4286號卷第25頁、偵字第2691號卷㈢第445頁) ;同案被告劉後進於偵查中證稱:「(項○是甲○○帶來 的?)一個姓孫帶來的,但我當時沒碰到,但後來他有來 泡茶我有碰到」等語(見偵字第2691號卷㈣第679頁), 均屬相符。而同案被告劉後進、陳木樹媒介大陸女子黃瓊 、王娟、孫二梅、項○從事性交易,二人所犯共同常業圖 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業據本院更三審判 決認定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渠等上訴而確定,另依黃 瓊、王娟、孫二梅、項○所述渠等從事性交易之次數、代 價及被告與劉後進、陳木樹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金額,顯已 達於足恃以維生之程度,自堪認被告將徐○○、項○二人 從台北接到桃園住處安置時,主觀上顯有以圖利使未滿十 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犯罪為常業之犯意可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 項○、徐○○到庭作證,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被告上 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 」原則,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於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案關於涉及比較新舊法之事項,其中: ①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將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新法並非較為有 利。
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原「實施」修正 為「實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情形,其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惟被告甲○○與劉後進、陳木樹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③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 定,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犯同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規定,被告所為之數個方法結 果犯行乃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④常業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 規定,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反覆實施犯罪恃以為生僅 論以一個常業罪之規定,被告之此部分犯行乃須依數罪分 論處罰,是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⑤經整體比較後,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分別於94年2月25日、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原法定刑 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於94年2月25日修正公布時,修正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嗣95年5月3 日修正公布時,則將此項常業犯規定刪除,因常業犯刪除 後,被告此部分犯行乃須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應以95 年5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 稱變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除修正之第15 -17、29、76、87、88、116條等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 ,第25、26、90條等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其餘條文均
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原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部分,除條次移至第112條外,其內容並未變動 ,此與刑法第2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尚 屬有別,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條文處斷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95年5月30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常業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罪、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未遂罪、⑶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冒 名申請護照等罪。被告並無強制買賣人口及私行拘禁之犯行 (詳後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而強制買 賣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其起 訴法條。上揭⑵罪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罪名,然其犯罪事 實欄內已敘及此部分事實,本院自得審究。又檢察官雖未就 上揭⑶、⑷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 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上揭⑶罪部分,其接續於 護照申請書及護照簽名欄內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亞軍、劉後進、陳木樹 就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與「阿偉」間就⑶、⑷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實行犯罪,為間 接正犯;被告所犯⑶、⑷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⑶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⑴罪部分,雖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此 罪既以「未滿十八歲之人」(包括少年)為構成要件,自係 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乃毋庸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⑴、⑵、⑶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⑴罪處斷。又被告意 圖犯⑴之罪,而移送徐○○出臺灣地區未遂,應依同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 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 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 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 有明文,本案於93年5月3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訴字 卷第1頁),迄今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經審酌本案並非因 被告逃匿或故意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造成延滯,亦無多 次鑑定、當事人眾多、須在國外調查證據、經濟犯罪資金流 向複雜、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被告自第一審起應訊次數更 高達近30次,堪認已侵害渠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 ,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並無足夠證據足證被告強制買賣及私行拘禁項○、徐○○( 詳後述),原審認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及94年2月5日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5項之罪, 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詐術使徐○○出國未遂部分,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知悉徐○○為遭略誘而脫離家庭之人,原審誤以 被告主觀上知悉此事,並認其就此部分係尚涉犯刑法第242 條第2項、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未遂罪,均有違誤。被告 共同申辦「陳冠華」護照部分,尚有在該護照簽名欄內偽簽 「陳冠華」署押,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究 ,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事實,已有疏漏,又主管機關對於申 請護照乙事有實質審核義務,縱以不實事項申請致承辦公務 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護照,仍不成立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審誤認被告應成立此罪, 亦有違誤。被告行使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部分,僅有一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原審誤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再 被告就同案被告劉後進、陳木樹所犯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亦為共同正犯,依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於同案被告劉後進、陳木樹項下宣告沒收之扣 案之監視攝影鏡頭1個、螢幕1個、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SIM 卡2張),亦應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黃色便條紙4張 與項○無關,毋庸併為宣告沒收),原審漏未為此諭知,自 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明知項○、徐○○均為自大陸地區隻身來台之女子,且 知悉渠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台灣完全陌生,竟意圖使 渠等從事賣淫工作牟利,進而以詐術使徐○○出境未遂,復 媒介項○從事性交易,並恃以維生,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段申領不實護照供徐○○出境使用,非但使項○、徐○○ 身心受創,更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且影響我國入出境 管理事宜,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2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原先「以(銀 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修正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經比較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就被告罰金刑部分,定其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另被告犯 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渠所犯而從一重處斷之罪 ,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罪, 且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項規定,不得減刑。 末查,檢察官於起訴時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併科 200萬元罰金,惟本院衡酌被告全部犯罪情狀,認若量處檢 察官求處之上開刑度,實嫌過重,爰仍妥適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偽造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簽名欄及陳冠華護照署 名欄內之「陳冠華」署押各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已如上 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護照上之徐OO 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 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法律 變更時從刑應依主刑適用法律)。至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含其上徐○○照片一張)因已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 出申請,自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監視攝影鏡頭1個、螢幕1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 00000門號SIM卡1張),均為共同被告劉後進所有之物,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則為 共同被告陳木樹所有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6 91號卷㈠第18至19頁、偵卷第4286號卷第26頁),該等物品 均為供被告與劉後進、陳木樹共同犯常業圖利使未滿十八歲 之人為性交易罪所用之物,其中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 0門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均 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劉亞軍共同意圖使未滿十八歲 之人為性交易,於92年7月底,在桃園縣境,以每名30萬元 之代價,自大陸女子胡潔(音譯)及綽號「安迪」之男子( 另飭警追查)處,購買未滿十八歲大陸女子徐○○、項○後 ,即私行拘禁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7樓之1、桃園縣 桃園市○○街0巷0號之住處,待價而沽,其間並由甲○○、
劉亞軍24小時輪流看守,使渠等斷絕與外界聯繫,嗣被告甲 ○○以偽造護照,將徐○○載至中正國際機場欲轉賣予日本 人蛇集團時,為航空警察局識破查獲,始救出徐○○。被告 甲○○見事跡敗露,恐遭查緝,旋於同年8月30日,以強暴 、脅迫方式,駕車將項○載至臺中縣境,以40萬元之代價, 賣給劉後進、陳木樹經營之應召站,並當場為項○人身之交 付。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 方法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為他人人身交付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無非以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 告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渠未強制買賣使徐○ ○、項○為性交易,亦未拘禁渠等自由等語,經查:(一)項○固於警詢中指述:在大陸認識胡潔說要帶我和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