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464號
TPHM,103,聲再,464,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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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再字第464 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陳俊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
上訴字第2651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91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04號、100 年度偵字
第23796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457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陳俊匡就鈞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6 51號(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案件,曾先後向台北 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訛稱其 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行前,主動分別先行告知 ,再行告發有違反稅捐法之共犯,致原審、鈞院皆陷於錯誤 以為受判決人陳俊匡符合自首要件,於裁量應處刑期後,再 為減刑之判決。惟細繹受判決人陳俊匡於民國100年10月5日 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告訴人曾於99年12月9日撤 回告訴在卷可稽,業經原檢察官100年8月29日偵查庭,告訴 人陳俊匡表示係因偵查時檢察事務官曾發現告證一有記載『 98年元月28日(含春節),陳俊匡自願報稅應取報酬7000』 等字樣,避免告訴人因本案提告而衍生其他不力(利)自己 之訴訟,故而建議撤告。」等詞,可知檢察事務官於發現( 或發覺)陳俊匡犯罪嫌疑之期日,合理推論應在99年12月9 日庭訊或受判決人陳俊匡撤回告訴前之期日,則陳俊匡遲於 100年7月間方採取「自首」行動,核與自首之要件為「於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行前」,已然有間,是受判決 人陳俊匡之犯罪行為既然被職掌公務員發覺後,始向偵查機 關自首與告發,企圖脫罪,顯無接受裁判之真意,應無自首 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斟酌於此,應認發現判決有瑕疵之重 大證據,而有再審之事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 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 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 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 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次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理 由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104年2月4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三、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自首,僅以告知犯罪,且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足當之,亦非謂自首之人,到案後均不得為任何 訴訟上之辯解。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認定受判決人陳俊匡雖提供身分證件 並同意周湧廷為上揭犯行,然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前揭犯行前,主動告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1紙及臺北市大安分 局偵查隊100年7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陳俊匡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 下稱第491號判決】第18頁),先予敘明。 ㈡第查,受判決人陳俊匡固於100年10月5日提出之刑事再議聲 請狀意旨為:「陳俊匡曾於99年12月9日撤回告訴在卷可稽 ,業經原檢察官100年8月29日偵查庭,陳俊匡表示係因偵查 時檢察事務官曾發現告證一有記載『98年元月28日(含春節 ),陳俊匡自願報稅應取報酬7000』等字樣,避免陳俊匡因 本案提告而衍生其他不力(利)自己之訴訟,故而建議撤告 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續字第907號卷第6頁 ),然所謂「衍生其他不力(利)自己之訴訟」等語,係屬 何種罪責,既無法自前開書狀解讀,仍無法逕認受判決人將 衍生「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訴訟;又 受判決人所提出之「告證一」雖記載「98年元月28日(含春



節),陳俊匡自願報稅應取報酬7000」等詞,然倘僅憑該等 文字之記載,而無其他相關事證參佐,亦難遽認見聞該等文 字者即係發現「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犯罪嫌疑;另細繹受判決人自提出重利告訴起至具狀撤回重 利告訴止,期間,檢察事務官分別於99年10月7日、99年11 月11日及99年11月30日開庭調查,該案之告訴人即本件受判 決人陳俊匡均未到場,而係由告訴代理人李漢鑫律師到場陳 述意見;然觀諸各該詢問筆錄,俱無告訴代理人有關上揭文 字之任何說明,亦無檢察事務官勸諭撤回告訴之任何紀錄; 再參諸受判決人陳俊匡於檢察官100年8月29日訊問時(按受 判決人前此已具狀自首)陳述:「(問:之前有遞撤回告訴 狀,當時為何稱是一時誤會?)因為當初我有報稅當人頭, 所以想說要撤回這部分告訴,後來我也有去自首」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91號卷第346頁背 面),則自檢察官上揭設問以觀,亦僅知悉告訴人係以一時 誤會為由撤回告訴,並無法認定受判決人陳俊匡於撤回告訴 前,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已發覺受判決人陳俊匡「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罪嫌疑。是經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仍難認檢察事務官僅憑該對帳單之記載,而 得合理懷疑陳俊匡涉犯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而受判決人上 開再議聲請狀所載內容,亦難憑認所謂「不利於己之訴訟」 究何所指;是原確定判決業綜合審酌前揭事證,而認定受判 決人陳俊匡雖提供身分證件並同意周湧廷為上揭犯行,然於 受判決人陳俊匡自首之前,偵查犯罪機關均未發覺被告犯罪 ,受判決人陳俊匡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已與向警員告知犯 罪,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符,自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再議聲請狀所載內容,仍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判決人陳俊匡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 ,本件聲請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謂「新事證 」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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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