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顏心韻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矚
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號、
第五四0二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四、六七七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丁○○、丙○○共同殺人二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甩棍壹支沒收。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係同父異母之兄弟。緣丁○○與張○○(現已更名為 張○○)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後(現已離婚) ,張○○因遭丁○○暴力相待(未取得保護令),而於一00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離家;丁○○曾於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至宜蘭縣○ ○鄉○○村○○○號由張○○之兄戊○○所開設之○○○檳榔攤(下稱○○○ 檳榔攤)尋找張○○,又多次透過戊○○之女友潘○○聯繫張○○要 求其返家,張○○均未答允。嗣丁○○、丙○○之父沈○○於一0一 年間去世,丁○○即透過潘○○向張○○轉達希望張○○能前往祭拜 ,雖張○○之父前往參加,惟張○○仍未前往祭拜,丁○○因此對 張○○心生不滿,更遷怒於潘○○,曾對丙○○稱:潘○○很「雞歪 」,爸死的時候,叫她幫忙打電話給張○○,她都不願意等語 ,丙○○因而知悉丁○○對潘○○有怨。丁○○為避免再度前往○○○ 檳榔攤尋找張○○時,被潘○○或張○○認出其所駕駛之車輛,致 其等有所防範,遂心生以竊取他人之車牌及汽車做為前往○○ ○檳榔攤之交通工具。
二、丁○○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六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具衛星導航功能之車 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丁○○之弟己○○,無證 據證明其知情,下稱○○○○-K○車)並攜帶己有之扳手、剪刀 、甩棍、銀色長管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膠帶、門 號○○○○○○○○○○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己○○)、門號○○○○○○○○ ○○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丁○○之弟媳盧○○,無證據證明其知 情)等物,至新北市○○區○○路○○號丙○○住處邀其一同前往宜 蘭縣,丙○○即攜帶門號○○○○○○○○○○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丙 ○○之妹庚○○,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同車前往宜蘭縣。於前往 宜蘭縣之路途中,丁○○即告知丙○○欲來宜蘭縣偷車及找人, 並出示上開物品予丙○○,丙○○於知悉後即與丁○○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至宜蘭縣。
三、丁○○與丙○○抵達宜蘭縣後,先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宜 蘭縣○○鎮○○路○○○號前,推由丁○○以其所有足以對人體構成 威脅危險性、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林偉群所有,停放 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丙○○ 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丁○○即將竊得車牌懸掛於○○○○-K○ 車上(二人加重竊盜部分,均業經確定)。
四、丁○○於更換車牌後,唯恐該○○○○-K○車之車體外型仍被張○○ 或潘○○等人識出,乃駕駛該已更換車牌之○○○○-K○車搭載丙○ ○前往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旁,另基於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其所攜帶之足以對人體構成威脅 危險性之剪刀,破壞黃小瑑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KN車)門鎖後發動電門,將○○ ○○-KN車駛離現場,丙○○則在該車後把風,而竊得○○○○-KN汽 車(二人加重竊盜部分,均業經確定)。
五、丁○○、丙○○於竊得○○○○-KN車後,為確保○○○○-K○車不被查獲 ,即由丁○○駕駛○○○○-KN車、丙○○駕駛○○○○-K○車一同至宜蘭 縣羅東鎮大成路樟樹公園附近(下稱樟樹公園),丁○○再將 ○U-○○○○號車牌自○○○○-K○車拆下,掛回原○○○○-K○車車牌,○ U-○○○○號車牌則放置於○○○○-KN車上,並將○○○○-K○車停放於 該處,而以車子及車牌均屬贓物之○○○○-KN車行駛。丁○○再 將扳手、剪刀、甩棍、銀色長管槍枝、膠帶等物放置於○○○○ -KN車上,由丁○○駕駛該車搭載丙○○一同前往○○○檳榔攤附近 等待張○○出現。
六、丁○○、丙○○待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八分許時,張○○始終未出 現該處,潘○○與友人庚○○已將○○○檳榔攤之鐵門拉下三片( 共有四片),潘○○在店內收拾東西,庚○○則到店門口發動其 所有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三車)準
備打烊之際,丁○○乃起意妨害潘○○、庚○○之行動自由,由丁 ○○駕駛○○○○-KN車開至○○○檳榔攤門口與丙○○一同下車,丙○○ 初不知丁○○之意,空手下車,待丁○○示意後,隨即返回車上 拿取工具,並基於共同妨害潘○○、庚○○行動自由之犯意,由 丁○○持銀色長管槍枝、丙○○持甩棍,丁○○喝令庚○○進入○○○ 檳榔攤內,並由丙○○將檳榔攤第四片鐵門拉下,不讓潘○○、 庚○○自由進出,以此方法剝奪潘○○、庚○○之行動自由(丁○○ 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丁○○即 向潘○○詢問張○○下落,潘○○見狀即哭喊:「阿賓你不要這樣 子、張○○沒有在這邊、抽屜有錢、你要就拿去、這裡有攝影 機」等語,丁○○聞言知悉潘○○不告知張○○下落,亦為避免庚 ○○對外求援,乃與丙○○承上接續基於共同妨害潘○○、庚○○行 動自由之犯意,丁○○即命潘○○、庚○○趴在○○○檳榔攤地面, 由丙○○以兩人所攜帶之膠帶將潘○○及庚○○之雙手均綑綁在後 ,為免遭錄影,並將店內之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一個拔下, 進而共同將庚○○、潘○○押至檳榔攤外之○○○○-KN車上,再將 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一個均帶走。丁○○於離開檳榔攤時,見 庚○○所有之○○○○-B三車仍停放於檳榔攤之前,丁○○為免犯行 被發覺,即命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該車開至他處停放 ,自己則駕駛○○○○-KN車跟隨在後,丙○○之後將上開自用小 貨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對面,再搭乘丁○○駕駛 之○○○○-KN車至樟樹公園附近取回○○○○-K○車,由丁○○駕駛○○ ○○-KN車載同潘○○及庚○○,丙○○則駕駛○○○○-K○車,一同返回 新北市鶯歌區,藉挾潘○○、庚○○二人以尋找張○○下落。七、丁○○於駕駛○○○○-KN車自宜蘭縣○○○道○號高速公路轉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返回新北市鶯歌區途中,不斷以其持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 話聯繫告知行車方向,而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均在宜蘭 縣頭城鎮、新北市石碇區、中和區、鶯歌區等地。丁○○與丙 ○○分別駕車返回新北市鶯歌區後,因遍尋不著張○○,丁○○遂 遷怒於潘○○,萌生殺害潘○○及庚○○之動機,乃基於共同殺害 潘○○、庚○○之犯意,先一同至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旁將○○ ○○-K○車停放於該處,以免被查知該車與二人有所關聯,丁○ ○並慮及殺害潘○○、庚○○後處埋屍體,宜以未曾出現於宜蘭 地區且非贓車較不易被查獲,即以○○○○-KN車搭載丙○○前往 新北市鶯歌區老人會館,並由丙○○駕駛停放於該處且不知情 之丙○○母親乙○○所有車牌號碼○○○○-0○號不具衛星導航功能 之自用小貨車(下稱○○○○-M○車),丁○○則駕駛○○○○-KN車, 一同前往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三鶯大橋下堤防邊自行車道。 丁○○、丙○○分別將車停放於上開路旁後,丁○○下車跟丙○○稱
:「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丙○○明知丁○○所稱「處理」即 為要將潘○○、庚○○殺害之意思,亦與丁○○基於共同殺人之犯 意,於該處看管潘○○、庚○○,丁○○則前往勘查附近地形,惟 認為不適宜而返回○○○○-KN車並對丙○○稱:「走,走」,丙○ ○即駕駛○○○○-M○車跟隨丁○○所駕駛之○○○○-KN車行駛,於一0 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約凌晨零時許到達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 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丁○○、丙 ○○均將所開車輛停放於路旁空地。
八、丁○○、丙○○到達該處後,先命庚○○下車,由丁○○以膠帶綑綁 庚○○雙腳,丁○○、丙○○再共同將潘○○、庚○○帶往上開道路旁 之灌溉水溝旁,由丁○○將庚○○以面朝下之方向推入灌溉水溝 內,並跳入灌溉水溝內以手壓制庚○○頭部至水面下,丙○○則 在旁看管潘○○。適時該灌溉水溝之水深約至丁○○之膝蓋,庚 ○○因雙手遭反綁在後,雙腳亦被綑綁,復經丁○○壓制而使其 口鼻均在水面下無法呼吸,當場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 亡。丁○○於殺害庚○○後,同樣將潘○○以面朝下之方向推入灌 溉水溝內,並跳入灌溉水溝內以手壓制潘○○頭部至水面下, 潘○○亦因雙手遭反綁在後,復經丁○○壓制而使其口鼻均在水 面下無法呼吸,當場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九、丁○○、丙○○於殺害庚○○、潘○○後,丁○○先將庚○○之屍體自灌 溉水溝內拖出,先放置於○○○○-KN車之後車廂,惟隨後改放 於○○○○-M○車後車廂內,潘○○之屍體亦同樣放置於該車後車 廂內。丁○○於搬運完屍體後,再將潘○○之隨身物品(含黑色 側背包、提款卡、○○○檳榔攤紀錄單多紙)、○○○○-KN車上黃 小瑑之夫戴譽哲所有物品、自○○○檳榔攤取走之監視錄影主 機及鏡頭一個均丟棄於該處路邊之草叢。再由丁○○駕駛○○○○ -M○車、丙○○駕駛○○○○-KN車一同至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旁 ,將○○○○-M○車停放於該處,丁○○改駕駛○○○○-K○車,與丙○○ 駕駛之○○○○-KN車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八德區,下同)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附近,丙○○將○○○○-KN 車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附近興豐路旁, 並以扳手將○○○○-KN車之車牌拆下後攜走。丁○○與丙○○再共 乘○○○○-K○車回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由丁○○駕駛○○○○-M○ 車開往桃園縣八德市方向,惟隨後丁○○再駕駛○○○○-M○車返 回新北市鶯歌區,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二分三十九秒以其持 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丙○○駕駛○○○○-K○車跟隨丁○○駕駛○ ○○○-M○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 。丁○○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將後車廂置有庚○○、潘○○屍 體之○○○○-M○號車停放於恩主公醫院停車場,再返回於恩主
公醫院外由丙○○駕駛之○○○○-K○車上,由丁○○駕駛○○○○-K○車 搭載丙○○前往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讓丙○○返家,並將 甩棍藏放於該處,丁○○則再駕駛○○○○-K○車返回其新北市○○ 區○○路○○○巷○○○號五樓住處,作案用銀色長管槍枝、扳手、 剪刀、○○○○-KN車牌及潘○○、庚○○之其他隨身物品均棄置於 不明處所。
十、丁○○、丙○○於前開時、地押走潘○○、庚○○時,戊○○正透過其 手機連線檳榔攤內之監視器觀看檳榔攤打烊情形,見潘○○、 庚○○遭丁○○、丙○○押走,即報警處理。警方雖欲以潘○○及庚 ○○之行動電話通聯及車號追查其下落,然因丁○○、丙○○於押 走潘○○、庚○○後即駕駛竊得之○○○○-KN車迅速經由國道高速 公路返回新北市鶯歌區,而潘○○、庚○○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最 後地點亦均顯示在宜蘭縣冬山鄉,使警方無法確認涉案之車 輛車號及其動線。而張○○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許 得知此事後,亦至警局協助,並於得知丁○○之行動電話號碼 後,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十六秒、零 時五十八分十六秒撥打丁○○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 話,但丁○○均未接聽,張○○又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三十 九秒、零時四十五分四十四秒、零時四十六分十二秒、一時 七分十五秒多次傳簡訊至丁○○上開行動電話,惟丁○○均未回 覆。嗣經警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持拘票,至 丁○○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將其拘提到案 。丁○○於應訊時表示要打電話給其繼母乙○○道歉後才願供出 潘○○、庚○○之屍體所在,經檢察官同意後丁○○即於一0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分五十秒許以分局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號電話,並佯對接聽電話之丙○○稱:「阿 姨、我會說那我處理呀…那人,我有承認我給他們推入,其 他的我還沒有說,現在有知道車子停在三峽那恩主公那裡, 我等一下我休息一下,我等一下要去拿那部車,人放在那等 一下要去載」、「對啊我承認,阿姨不好意思,我都不說, 等一下十點吧,十點要出發」、「要不……問題……車子放在三 峽那,你幫我去看」、「恩主公那」等語,藉以暗示丙○○先 警方一步到現場處理潘○○與庚○○之屍體。該對話經警方即時 錄音,並查得丁○○對話對象係丙○○後,即前往恩主公醫院停 車場查看,而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 恩主公醫院停車場發現○○○○-M○號車及後車廂內潘○○、庚○○ 之屍體。警方旋持拘票將丙○○拘提到案,丙○○於警方尚未知 悉其有竊取○○○○-KN車做為本案犯罪使用前,即於一0一年十 二月十三日警詢時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於一0一年十二月 十四日至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扣得丁○○所有之甩棍一
支,復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曾竊取○U-○○○○號車牌前,於一0二 年一月四日現場模擬時主動供出,警方並循線查悉上情。十一、案經潘○○之父庚○○委由陳為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及庚○○之 父甲○○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 告丙○○以其在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進行現場 模擬時,警察有叫伊依其指示做動作給警察拍、其現場模擬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因受警方之影響,而有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之情形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丙○○之現場模擬之錄影 光碟,被告丙○○於第一次現場模擬時先帶同警方至新北市鶯 歌區三鶯大橋下並表示該處為殺害被害人潘○○、庚○○之現場 ,警方於勘查現場後質疑潘○○、庚○○當時是否有被綑綁雙腳 、要求被告丙○○指出至河堤之路徑,並與被告丙○○溝通後, 被告丙○○始陳述殺害潘○○、庚○○之現場並非此處,且自願帶 同警方前往正確之殺人現場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坎產業道 路盡頭(詳原審卷二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而被告丙○○與 警方到達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後,亦自行指 出殺害潘○○、庚○○之灌溉水溝所在,並指出上訴人即被告丁 ○○丟棄潘○○個人物品及○○○○-KN車上物品之位置,警方也確 於丙○○所指之地點尋獲相關之證物(詳原審卷二第一四六至 一五0頁)。第二次於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 進行現場模擬時,被告丙○○均自己陳述所看到被告丁○○於該 處進行犯罪之過程,其中警方有針對拖拉被害人之動作、方 向、現場是否有光線、當時被告丙○○所在之位置是否可能看 到被告丁○○之動作,並質疑被告丙○○之陳述不合邏輯,被告 丙○○即更正陳述其所見被告丁○○之犯罪過程,同時以警方攜 至現場之假人道具進行模擬動作(詳原審卷二第一五0至一 六九頁)。勘驗結果發現被告丙○○係自己陳述及模擬案發狀 況,過程中,員警曾對被告丙○○所陳述內容及模擬情況提出 質疑,並要被告丙○○不要說謊,要講事實,未有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之言語內容及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詳原審卷二第一七0頁)。是依據該現場模擬所製作之被 告丙○○警詢筆錄及勘驗所得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丙○○辯稱現 場模擬因有上開原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理由。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 ,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 (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 被告丁○○否認被告丙○○、證人庚○○、甲○○、戊○○、張○○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否認被告丁○○、證人庚○○、甲 ○○、戊○○、張○○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言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是對被告丁 ○○而言,被告丙○○、證人庚○○、甲○○、戊○○、張○○於警詢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對被告丙○○而言,被告丁○○、證人庚○○、 甲○○、戊○○、張○○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三、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被告丁○○否認被告 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參照上開規定,對被告 丁○○而言,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 。
四、被告丁○○、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 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證人張○○前因不堪被告丁○○毆打而離家,雖未取得保護令, 然於案發前和被告丁○○處於分居狀態,有證人戊○○、張○○之 證述可憑(詳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九二、九三、一八九頁 )。再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到宜蘭找過張○○ 幾次?)一次,那一次吵架,警方有到。(問:是否曾在○○ ○檳榔攤向張○○下跪請求她回家?)有。(問:該次是否你 父親沈○○、你後母乙○○及丙○○也有一起去?)有」等語(詳 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證人張○○於原 審證述:本案發生前,丁○○有來找過我,我哥哥載我去檳榔 攤,丁○○他用自殺的方法想要求我回家。當時丁○○、丙○○、 丁○○的爸爸都有去,之後剩下我、丁○○及小孩在檳榔攤,丁 ○○有說他不會再打我,叫我回去,我說我不要。那時丁○○在 潘○○的檳榔攤拿了裡面的水果刀,在自己的雙臂的下臂各劃
一刀,要我回去,我沒有答應。丁○○受傷之後,我請丁○○的 爸爸、弟弟跟我哥哥過來協助,後來警察來了等語(詳原審 卷一第二0八、二一三、二一四頁);證人戊○○於原審證述 :本案發生之前,被告丁○○曾到宜蘭我所開設之○○○檳榔攤 來找過張○○,我跟張○○原來不在場,後來有到場等語(詳原 審卷一第一九一頁);並有宜蘭縣婚暴個案張○○輔導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一六五頁),堪認被告丁 ○○、丙○○於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曾至宜蘭○○○檳榔攤找過張○○ 。又被告丁○○之父沈○○去世時,僅由張○○之父代表參加,張 ○○本人並未前往,分居期間被告丁○○多次透過潘○○欲和張○○ 聯絡,張○○均未答應見面等情,亦有被告丁○○自白、證人張 ○○、戊○○證述可佐(詳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二四六頁正反 面、一八九頁,原審卷一第一九一、二0九、二一一頁)。 另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我大哥就駕駛○○○○-K○車到我 家,我上車後,我問他:『說要去哪裡』,他跟我說:『宜蘭 啦』」等語(詳警卷第二七頁);又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偵查時自承:「(問:在犯案前你跟你哥哥晚上六、七點出 發,而且共同在檳榔攤附近等了三十分鐘那麼久,你在途中 就有看到刀子與膠帶等物,而且你一下車就知道要共同持刀 控制被害人,而且你也知道要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但你卻在 警詢時稱說你不知道要來宜蘭幹什麼,此與常理不符,究竟 實情為何?你到底知不知道來宜蘭是來押人?)剛開始我不 知道,在途中丁○○告訴我的」、「他說要來宜蘭押人」、「 知道,丁○○告訴我要來押人,也說要來處理事情」、「(問 :是否與你大嫂張○○的事情有關?)是,他們是夫妻但是感 情不合」等語(詳偵字第五四0二號卷第五五、五六頁)。 準此,被告丙○○既曾陪同丁○○至宜蘭○○○檳榔攤找過張○○, 則本件案發當日丁○○又邀其至宜蘭找人,足徵被告丙○○應知 悉當日前往宜蘭係要找張○○。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承:「 (問:這整件事丙○○是否都聽命於你?)我跟他說我要去找 我老婆」、「(問:你跟丙○○說要來宜蘭做什麼?)跟他說 要來找張○○」等語(詳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一五二頁); 自白狀中稱:「一0一年十二月十號下午被告回到家中找被 告弟丙○○,我帶了BB槍及小刀上了他的車,我告訴他要去宜 蘭找老婆」(詳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二四六頁反面);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出發前有無告知丙○○或與其商 量此趟前來要做何事?)我說要找我老婆。(問:你在出發 時或駕車途中,有無提到要找庚○○、戊○○或潘○○?)沒有。 (問:你案發當晚駕車搭載丙○○前來宜蘭縣之目的為何?) 找我老婆,我要找到人。」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四三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為怕我弟弟的車子被張○○發現才去 偷車子,車牌是偷來用在我弟弟的車,換車牌才去偷車,一 開始我以為我老婆在那邊跑去找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二五頁 反面),是依被告丁○○前後所供均稱案發當日前往宜蘭係要 找張○○。從而,被告丁○○、丙○○此次前往宜蘭的目的係在找 張○○,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六所載之時 間、地點將潘○○、庚○○綑綁雙手後,帶至○○○○-KN車上,由 被告丙○○駕駛庚○○所有○○○○-B三車停放於事實欄六所載之地 點,再由被告丁○○駕駛○○○○-KN車載同潘○○、庚○○,被告丙○ ○則駕駛○○○○-K○車一起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以及有於事實欄 八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潘○○、庚○○均推入灌溉水溝內,隨後 將載有潘○○、庚○○之○○○○-M○車停放於恩主公醫院等情。惟 矢口否認與被告丙○○共同犯事實欄八所載之共同殺人犯行, 辯稱:被告丙○○沒有參與,當時伊因為和二位被害人發生爭 吵,才會先後把他們推下去,推下去沒有十秒伊就下去救了 ,當時水深約到伊的膝蓋,兩位被害人救起來時好像昏迷了 沒有動,伊就趕快送去恩主公醫院,當時丙○○都在車上沒有 參與,但去急診室停下來查看發現他們沒有呼吸,伊很緊張 害怕,就把車停在急診室的停車場,伊是過失將二人推下水 ,伊當時只是想教訓被害人二人,當天伊與他們二人爭吵, 因伊父親往生,伊受刺激,遂將被害人二人推入水溝,事後 回想,伊壓潘○○下水時未注意庚○○,後來潘○○也沒掙扎,伊 就將二人拉出水溝送醫,至急診室門口發現二人已死亡,伊 將車開至停車場,並送被告丙○○回家,沒幾個小時警方就來 ,伊為找老婆,而使被害人二人死亡,伊殺害被害人二人時 並不知丙○○在做什麼云云(詳本院卷三第二八至二九頁反面 )。經查:
㈠上開被告丁○○坦承部分,迭據被告丁○○於原審(詳原審卷二 第二0五頁)、本院前審(詳上訴卷第二五九頁)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三第二八至二九頁反面),而被 害人經被告丁○○帶至前揭產業道路盡頭之灌溉水溝後,即由 被告丁○○將屍體帶回車上等情,亦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 中供證無訛(詳偵字第五四0二號卷第一五0至一五四頁,原 審卷一第七四頁反面至七五頁,卷二第八八至九五頁反面、 二0八、二0九頁),復經證人戴譽哲於警詢中陳述:產業道 路終點接自行車道旁空地取獲之車椅頭套一只(淺藍色)、 香水一瓶、音響遙控器一只、八仙加油站衛生紙一盒等,是 我車號○○○○-00內之物品等語大致相符(詳警卷第一一二至 一一三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又潘○○、庚○○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潘○○之 鑑定結果以:「七、死亡經過研判㈠主要解剖所見:1.肺水 腫。2.咽喉有泥沙。3.體表局部傷痕。4.頭臉、口、鼻沾泥 沙。5.手腕…束縛痕。㈡初驗時口鼻有白色泡沫。㈢無致命傷 。㈣無致命毒藥物。㈤無致命潛在疾病。㈥綜合以上,死者是 生前落水窒息致死。㈦雙手…有束縛痕,左上臂疑有抓痕,被 迫溺斃的成分極高。」(附表編號13,鑑定報告書);庚○○ 經解剖鑑定結果以:「七、死亡經過研判㈠主要解剖所見:1 .蝶竇積水。2.肺水腫。3.胃部積水。4.體表局部傷痕。5. 手腕腳踝束縛。㈡初驗時口鼻有白色泡沫。㈢無致命傷。㈣無 致命毒藥物。㈤無致命潛在疾病。㈥綜合以上,死者是生前落 水窒息致死。矽藻試驗結果陽性。㈦雙手雙腳有束縛痕,被 迫溺斃的成分極高。」(附表編號14,鑑定報告書)。是潘 ○○、庚○○均為生前落水致窒息而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被迫 溺斃之成分極高,亦有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各項證據可 佐。
㈡再被告丁○○雖辯稱伊係過失將被害人二人推下水,沒有十秒 就下去救了云云。然被告丁○○將被害人二人推入之桃園縣大 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旁之灌溉水溝,經測量寬約一點 一公尺,深約八十八公分(附表編號20,警卷第三六九頁反 面),對照現場灌溉水溝照片(附表編號9 ,警卷第二五五 、二五六、二七三頁),以灌溉水溝之寬度及當時之水深, 倘潘○○、庚○○不慎落水,即便二人雙手遭反綁,只需稍微弓 起身子即可坐起而將口鼻露出水面之上,而一般人從接觸水 面到死亡結果發生,大約需五分鐘,此亦經鑑定人饒宇東於 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一四0、一四一頁)。若依被 告丁○○所述,其將被害人二人推下去沒有十秒就下去救人, 顯不致造成潘○○、庚○○之死亡結果。又潘○○咽喉有泥沙、體 表有局部傷痕,庚○○體表有局部傷痕,此業據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並製有鑑定報告書已如上所述,核與相驗解剖卷附 照片相符(附表編號15),由此明確可證潘○○、庚○○之死因 絕非如被告丁○○所述因短暫落水十秒鐘左右所致,而係由被 告丁○○先將被害人二人均以面朝下之方向推入灌溉水溝內, 再跳入灌溉水溝內以手壓制被害人二人使其口鼻均位於水面 下而無法呼吸,潘○○更因此而吸入灌溉水溝底部之泥沙,最 終被害人二人均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丁 ○○之辯護人雖以被害人二人之頸部無壓痕,舌骨、甲狀軟骨 、氣管軟骨無骨折而認上開鑑定報告中所指稱「被迫溺斃」 之認定顯屬臆測云云,惟鑑定人饒宇東於原審證述,受迫溺 斃可能完全沒有傷,把人頭壓下去可能沒有受傷,但鼻子已
經吸入水,就可能會溺斃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一三八頁 ),是被害人二人之被迫溺斃並非臆測。又被告丁○○所持用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 一日凌晨零時十一分至同日凌晨一時七分十五秒,其基地台 位置均在桃園縣○○鎮○○里○鄰○○○○○號(靠近桃園縣大溪鎮中 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基地台位置 在桃園縣○○市○○路○○○○號;而被告丁○○所駕駛之○○○○-M○車 遲至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始駛入恩主公醫院停車場(附表 編號6 、10,警卷第一五九、一七八、二一三、二一四頁) 。可見被告丁○○係於兩位被害人落水後二小時始將車輛開至 恩主公醫院停放,其未將兩位被害人送至醫院急救,極為明 確。若被告丁○○將被害人二人救上來後有意將其等送醫急救 ,何以會遲延二小時,且最後亦未送醫?故被告丁○○辯稱「 趕快送去恩主公醫院」,核與事實完全不符,益證被告丁○○ 將潘○○及庚○○放入○○○○-M○車之時,被害人二人均已死亡而 無任何急救之可能性,亦即被告丁○○所為非過失,且殺人後 亦無送醫急救情形。被告丁○○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取信。被告丁○○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 間、地點與被告丁○○一同前來宜蘭縣,並於事實欄六所載之 時間與被告丁○○一同至○○○檳榔攤,由被告丁○○持銀色長管 槍枝、自己則拿甩棍;於事實欄八所載之時間與被告丁○○分 別開車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以及在事實 欄九所載之時間開車至恩主公醫院載被告丁○○。惟矢口否認 有與被告丁○○共同犯事實欄六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以 及否認與被告丁○○共同犯事實欄八所載之殺人犯行,辯稱: 我也不曉得為什麼要偷車牌、開不同的車,我只是陪我哥哥 去找大嫂,車上有帶槍,為了防身。呂先生願意上車,可能 是因為潘○○進去,他就進去了。到檳榔攤之後,把庚○○的車 子開走,是因為人不在,車子在那邊很奇怪,所以就把車子 開走。我們要帶被害人回鶯歌找我大嫂,被害人都在我大哥 車上,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我只是在後面跟著,有時候我 找不到路,我會打電話給我哥哥,先到土城再到鶯歌;三鶯 大橋根本沒有去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八頁反面,卷三第二 六、二九頁)。經查:
㈠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宜蘭縣○○○檳榔 攤;由被告丁○○持銀色長管槍枝、自己則拿甩棍;與被告丁 ○○分別開車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以及開 車至恩主公醫院載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
中供承在卷(詳原審卷二第七七、八二、八九、九八頁), 核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原審卷二第四八、五 四、五五、六五頁)、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詳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九一至九二、一八四、一八五頁 ,偵字第五四0二號卷第一六九頁,原審卷一第一九二、一 九三頁)及證人戴譽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詳警卷第一一二、 一一三頁)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稽。
㈡就妨害潘○○、庚○○行動自由(即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丙○ ○辯稱:伊和丁○○要帶被害人回鶯歌找伊大嫂,被害人都在 伊大哥車上,伊不知道他們講什麼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詢 自承:「我們再到冬山鄉○○○檳榔攤對面,約有十台車長的 距離,能看到檳榔攤,在車上等到被害人下班,把檳榔攤關 到剩最後一盞燈及快拉到最後一道門時,我哥就將車迴轉直 接開到○○○檳榔攤門口,過程都跟第一次詳述的內容一樣, 但是我不是拿甩棒,我是手持刀械,在我們進入檳榔攤後, 我叫他們不要動,全部趴下,我再用束帶,先將男生被害人 (庚○○)的雙手捆綁在背後,再由我一人將該名男性被害人 (庚○○)強押到○○○○-KN的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將男姓被害 人(庚○○)關在後車廂內,當我押該名男性被害人(庚○○) 到車上時我哥哥在檳榔攤內控制女被害人(潘○○),我再回 到檳榔攤裡面,我一樣用束帶將女被害人(潘○○)的雙手捆 綁在背後,在我綑綁女被害人(潘○○)的雙手,同時我哥哥 將該檳榔攤內的錄影分割機(內有錄影存檔的硬碟)拔走, 再由我將女被害人(潘○○)押到○○○○-KN的車內後座,上車 後我在車內再用膠帶把她的雙腳綑綁,我看到我大哥拿女被 害人(潘○○)的包包放到車內,再回去檳榔攤關燈並拉下鐵 門等語(詳警卷第二三至二四頁,另其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 二日及一0二年一月四日亦為相似之陳述,僅有當時所駕駛 之車輛車號、雙方對話內容、丙○○手持物品等細節有所不同 ,詳警卷第一八、一九、四五、四六頁);於偵查中自承: 「(問:埋伏的這一段時間,你與丁○○都坐在車內?)是。 (問:丁○○在車內跟你說了什麼?)他叫我顧好,看○○○檳 榔攤電燈要關的時候跟他說」、「(問:當時由丁○○將竊得 之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開到○○○檳榔攤門口,你們一 起下車押人?)是,丁○○那時叫我先下車進○○○檳榔攤」、 「(問:是誰先進去○○○檳榔攤?)是我」、「(問:你進○ ○○檳榔攤前有無持武器?)沒有」、「(問:你先進檳榔攤 ,然後丁○○持手槍脅迫庚○○進到檳榔攤內?)是」、「(問 :然後你再到車上拿甩棒跟包包?)是,第一次時我忘了帶
東西,當時丁○○問我說你的東西呢,我說在車上,他叫我到 車上拿」、「(問:究竟此部分你是持刀子還是甩棒?丁○○ 持何物?)都有,我持甩棒,丁○○持道具手槍。刀子有拿出 來,後來又收回去了」、「(問:有無先拉下檳榔攤鐵捲門 ?)有,是丁○○先拉下鐵捲門,後來我再去車上拿東西,有 打開鐵捲門,之後回來檳榔攤有再關鐵捲門」、「(問:由 何人下手綑綁潘○○及庚○○?)都由我」、「(問:同時丁○○ 是否持槍監視潘○○及庚○○?)是,他都在現場」、「(問: 所以你們進去沒有說什麼話,你就開始以膠帶綑綁潘○○及庚 ○○?)是」、「(問:檢察官再確認一次,你們進去後,沒 有談什麼話,你就叫庚○○頭朝下趴在地上,先下手綁庚○○, 綁完後,你再叫潘○○頭朝下趴在地上,然後下手綁潘○○?) 是」、「(問:所以順序是這樣,你們叫潘○○及庚○○進檳榔 攤,然後叫潘○○及庚○○面朝下趴在地上,然後你用膠帶先將 庚○○雙手反綁,然後將庚○○帶到○○○○-KN號自小客車後車廂 ,再回來將潘○○雙手反綁,然後你再把潘○○帶到○○○○-KN號 自小客車後座?)是」、「(問:你如何放置潘○○?)我讓 潘○○面朝下,趴在後座的地上」、「(問:何人拔走檳榔攤 內監視錄影器之硬碟?)是我」、「(問:潘○○在○○○○-KN 號自小客車後座,是坐著還是趴著?)趴著」等語(詳偵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