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華一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為國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家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慧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哲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887 、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華一、曾慧雯部分,及朱為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華一犯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朱為國財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朱為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朱為國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與曾慧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慧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曾慧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曾慧雯財產連帶抵償之。
曾慧雯犯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與朱為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物與朱為國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朱為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朱為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曾慧雯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97年8 月1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於97年9 月12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9 月12日確定;又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0日 以97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11月 7 日確定;前揭案件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於99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朱 為國前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101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於102 年1 月4 日確定,於102 年2 月4 日送監 執行,並於102 年2 月6 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於本案構 成累犯);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其未履行緩起訴命令 ,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 5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21日以101 年度審訴 字第8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2 月2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426 號定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 年。
二、詎曾慧雯、朱為國(綽號阿國)未徹底悔改,其等與陳華一 (綽號華一哥)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極大危害 ,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均不得非法販賣,竟無視禁令,仍為下列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
㈠陳華一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DIGITAL MOBILE」牌白 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作為連絡工具,分別於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編號四 所示之金額,與朱為國、黃俊文、曾慧雯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販賣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朱為國、黃俊文、曾慧雯,獲取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所得;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DIGITAL MOBILE」
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作為連絡工具,於10 2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43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00鄰 ○○00號陳華一住處,與曾慧雯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以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五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五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慧雯 。
㈡陳華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DIGITAL MOBILE」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枚)作為連絡工具,與劉仲虎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適朱為國(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撤回上訴而確 定)在陳華一住處,朱為國竟與陳華一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意聯絡,願依陳華一之指示交毒給劉仲 虎,乃由朱為國於102 年3 月1 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新竹 縣尖石鄉○○村0 鄰○○00號劉仲虎住處,以如附表一之二 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仲虎,並收取新臺幣(下 同)2,000 元。
㈢朱為國、曾慧雯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各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各含SIM 卡1 枚)作為連絡工具,相互聯繫毒品販入賣 出事宜,並由曾慧雯先行向賴金光收取2,000 元,再由朱為 國於102 年5 月6 日下午3 時16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 村00鄰○○000 號賴金光住處,以2,000 元價格,販賣不足 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賴金光(即附表一之三 )。
㈣曾慧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作為連絡工具, 與甘麗菁連絡,於102 年3 月9 日晚間7 時59分許,在新竹 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甘麗菁住處,以500 元之價 格,販賣約0.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甘麗菁, 曾慧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當場收取500 元。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朱為國(以下稱被 告朱為國)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其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之三)上訴,就原審判決其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之二)撤回上訴(見
本院卷第161 、163 頁),故本院就被告朱為國部分之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合先陳明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共同被告曾慧雯、證人賴金光、甘麗菁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曾慧雯、證人賴金光、甘麗菁於警詢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朱為國、上訴人即被告曾慧雯(下稱被 告曾慧雯)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予以 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216 頁) ,本院認共同被告曾 慧雯、證人賴金光、甘麗菁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屬傳聞證 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曾慧雯、證人賴金光、甘麗菁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共同被告曾慧雯、證人賴金光、甘麗菁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然均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 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⒈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上訴人即被告陳華一(下 稱被告陳華一)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4 頁 ),被告朱為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曾慧雯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陳稱:沒有意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第189 頁至第19 1 頁、第21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華一於原審行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4 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第297 頁 反面;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234頁至第243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⒉下列證人證稱如下:
⑴證人黃俊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對 陳華一所稱「那個還要藍的給我1 千塊,藍的藍的」,是伊 向陳華一購買毒品的意思,「藍的」意指毒品(安非他命) 、「1 千塊」意指買毒品1000元;伊於102 年3 月4 日約11 時36分許到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 段全家便利超商前50公尺 處向陳華一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約0.5 公克左右),金額 為1000元等語(見他字第282 號卷第239 頁至第243 頁、第 255 頁至第257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朱為國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 4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向陳華一稱「想說跟你調一點」, 是指跟陳華一拿取毒品使用的意思,本次交易時間應該是如 譯文所示的時間102 年4 月14日15時45分之後,交易的地點 是在伊家裡(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號),伊是向 陳華一拿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是2000元,伊沒有當
場付錢,是事後再給他錢,購買安非他命1 包,重量大約是 1 公克;102 年5 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女朋友曾慧雯 叫伊去幫阿光(賴金光)拿毒品,曾慧雯於譯文中對伊稱「 幫阿光去拿一下東西」,是曾慧雯授意要伊去向陳華一購買 毒品,曾慧雯在譯文中向伊稱「他要拿改呀(意指賴金光) ,錢在我這邊」意思是指賴金光已經將要購買毒品的錢給曾 慧雯了,伊在譯文中對陳華一稱「可以方便去找你聊聊天嗎 」是因為在電話中不方便直接向陳華一講要購買毒品,所以 在電話中拿聊天當藉口去找他,找機會跟他講要幫賴金光購 買毒品,本次是於102 年5 月6 日14時10分,在陳華一住處 (新竹縣橫山鄉○○村00鄰○○00號)交易,向陳華一購買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易金額應該是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 1 包、重量1 公克;伊向陳華一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後,伊於 當日回去就到賴金光家裡將毒品交給他本人了,因為賴金光 已經將買毒的錢交給伊女朋友曾慧雯,所以伊就沒有再向賴 金光收取;102 年3 月1 日伊在陳華一那邊,陳華一託伊把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包交給劉仲虎,後來伊就把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各1 包帶到劉仲虎的家交給他,劉仲虎有把錢交給 伊,錢伊應該有交給陳華一等語(見他字第282 號卷第206 頁至第210 頁、第234 頁、第403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慧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 1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對陳華一所稱「人家要那個啦」, 就是在指毒品安非他命,陳華一在電話跟伊講的「沒有欠喔 」的意思,是指說要準備付現金,陳華一不給人用欠的,本 次交易的時間就是在102 年1 月23日,交易地點是在陳華一 他家門口,伊當天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共買了3000元,重量是 1 克;伊於102 年2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對陳華一所稱「 可不可以給我那個阿,我今天先拿六千給你阿」、「下午先 拿六千給你啦,好不好,你那邊方便嗎」、「就一組阿,方 便嗎」,一組的意思就是指「一粗、一細」代表安非他命跟 海洛因二種毒品都要,「我今天拿六千給你」的意思就是這 次交易先給6000元,這次的通話也是伊跟陳華一購買毒品, 6000元是先還之前購買毒品積欠款項,又重新拿這次的毒品 ,但金額是先欠後付,要拿毒品前都要由朱為國先跟陳華一 講好後,伊才能去拿,因為陳華一對伊有防備;這次交易的 時間是在102 年2 月24日10時左右,在陳華一他家門口交易 ,交易的毒品是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安非他命1 克3000元、 海洛因81重量多少伊不知道,因為海洛因交易的重量3000元 代號就是81,伊從來不曾算過所謂81是多重,總價也是6000 元等語(見他字第282 號卷第291 頁至第296 頁、第327 頁
至第330 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仲虎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102 年3 月 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伊要向陳華一購買毒品,其中伊 對陳華一稱「二個都有」,是指2 種毒品,分別代表海洛因 和安非他命,陳華一所稱「那錢是怎樣」,是指購買毒品的 金錢要如何拿給他,後來陳華一說叫伊把買毒的錢拿給朱為 國,他再找朱為國收錢,伊說好,伊問陳華一「那兩個都拿 給他了嗎」,是指他有無將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交給朱為國的 意思;當時朱為國在陳華一那邊,陳華一就叫朱為國順便把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帶回來交給伊,本次交易是在102 年3 月 1 日12點左右,由陳華一託朱為國將毒品送到伊家(新竹縣 尖石鄉○○村0 鄰○○00號),伊向陳華一購買海洛因1 包 1000元,重量伊不知道,另外安非他命也購買1 包1000元、 重量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282 號卷第177 頁、第200 頁 至第201頁、第403 頁)。
⒊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9日竹縣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被告陳 華一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對被告陳華一扣案物品照片4 張、被告朱為國持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慧雯 持如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 文、劉仲虎持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 譯文、對被告陳華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陳華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慧雯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陳華一、 證人甘麗菁、證人黃俊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慧雯、證人賴 金光)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82 號卷第346 頁至第34 9 頁、第351 頁至第370 頁、第376 頁至第378 頁;偵字第 2434號卷第134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15 2 頁至第154 頁;他字第282 號卷第299 頁至第300 頁、偵 字第2434號卷第156 頁至第160 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 、本院卷第109頁至128頁)。
⒋復有被告陳華一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 可憑。
⒌販賣之數量及價格:
⑴被告陳華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各如附表一之一、一之 二所示,其中:
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所示之被告陳華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五、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被告陳華一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已據被告陳華一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澄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即附表一之一編號三) ,重量部分伊不知道多少,黃俊文說大概0.5 公克,伊沒有 意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即附表一之一編號五),曾慧 雯說海洛因買3000元重量是81,伊不知道81是什麼,伊就是 給她一點點,曾慧雯說安非他命買3000元重量是1 公克,伊 沒有意見,伊給曾慧雯的海洛因比安非他命少很多,差不多 4 分之1 公克,但伊沒有磅秤,很難精確的說數量多少。起 訴書附表二(即附表一之二),海洛因1000元、安非他命10 00元,伊給劉仲虎的量差不多就是給曾慧雯的量的3 分之1 ,伊不是專業在賣的,所以連磅秤也沒有,並沒有很計較賣 出去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依其所述 ,應各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0.2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0.083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33 公克 之情形,足堪認定。
②考以被告陳華一販賣毒品所得,固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即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二),賣給 朱為國各2000元,但錢都是用欠的,到現在還欠著。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 (即附表一之一編號三),有如黃俊文在偵訊 時說他有給1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即附表一之一編 號四),沒有跟曾慧雯收3000元,伊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曾慧 雯,但大部分都是用欠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即附表一 之一編號五),伊有跟朱為國拿到6000元,但這是朱為國還 伊的,伊這次是要賣,但沒有拿到錢。起訴書附表二(即附 表一之二),伊有賣,沒有拿到錢,欠著等語(見原審卷第 314 頁反面至第316 頁反面)。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三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1000元,餘則無所得。然質之證 人即共同被告朱為國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承認起訴書附表二 這次,如劉仲虎說他有把2000元拿給伊,伊之後記不太清楚 ,應該後來有把2000元拿給陳華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伊是先幫賴金光墊,伊有把錢給陳華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也有給陳華一等語(見原審卷第311 頁、第313 頁反面 至第314 頁、第31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慧雯於原審審 理時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伊有把3000元給陳華一等語 (見原審卷第310 頁反面至第311 頁)。是其等所述,顯然 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所示之被告陳華一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被告陳華一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各所得2000、2000元、3000元、2000元。 ⑵實以購毒者多半因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生活狀況不甚正常又經 濟窘迫,為此販毒者原則上率多要求現金往來,較不願購毒
者頻密積欠購毒價金,以免甘冒販毒之險,卻因賒銷可能無 從回收應收帳款,淪落呆帳窘境,是此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 朱為國、曾慧雯所述應較符合常情,況乎就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四所示之被告陳華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華一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慧雯於通話時猶稱:「沒有欠喔!我跟妳 講」、「我知道啊」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是 被告陳華一有如證人即共同被告朱為國、曾慧雯證稱之販毒 所得,應堪認定。再考被告陳華一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稱:伊買來之後從中拿起來自己吃,都沒有賺到錢,伊 就是賺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買進來後,伊就 拿一些起來吸用,再賣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316 頁反面 ),堪認被告陳華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從買進賣 出中賺取量差,其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華一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陳華一 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陳華一前 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陳華一確實於各該時、地 從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陳華一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即附表一之三):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為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伊女朋友曾慧雯叫伊去陳華一處幫賴金光購買 毒品,賴金光已經將要購買毒品的錢給曾慧雯了;伊是幫賴 金光跟陳華一買安非他命,伊有把安非他命拿給賴金光,賴 金光有先去找曾慧雯,並把2000元交給她;賴金光部分伊承 認有販賣等語不諱(見他字第282 號卷第208 頁、第232 頁 至第233 頁,本院卷第234 頁),核與證人賴金光於偵查中 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後述)。而被告曾慧雯在 原審固自承其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及不 爭執由被告朱為國於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 之三所示之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金 光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曾 慧雯於原審辯稱:伊確定賴金光不曾拿過半毛錢給伊過,伊 之所以跟朱為國說錢在伊這邊,是因伊跟朱為國吵架,希望 朱為國回到伊這邊,伊怕朱為國直接去賴金光那邊;伊幫賴 金光打電話給朱為國,叫朱為國去拿安非他命,是因為跟賴 金光就朋友、鄰居,賴金光沒有交通工具,拜託伊幫忙,他 有時候會叫伊幫他買東西,也不好拒絕人;他有時候會請伊 ,大家互相,伊覺得這應該算是一起拿吧,不算幫賴金光云 云。被告曾慧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部分發動者是賴金
光,他打電話給曾慧雯,曾慧雯又打電話給朱為國,朱為國 幫賴金光拿毒品,依照賴金光在原審的證述,朱為國、曾慧 雯幫賴金光所拿的毒品價格及數量,與賴金光自己跟陳華一 所拿的毒品價格與數量,並無差異,也就是曾慧雯、朱為國 交付賴金光毒品時沒有賺取價差,或是量差;賴金光是多買 ,由曾慧雯通知朱為國後,朱為國去找陳華一,拿了毒品後 再交給賴金光,這部分曾慧雯只是代購,應該是幫助施用, 而非販賣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慧雯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曾供稱:102 年5 月6 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朱為國的通話,譯文中「阿光」是指 賴金光,是賴金光要伊叫朱為國幫他買安非他命,伊就打電 話給朱為國說賴金光要安非他命,朱為國要到竹東找阿治拿 錢,就叫朱為國順便去找陳華一拿安非他命,陳華一是自己 到賴金光家拿安非他命給賴金光;伊應該是有收到那條錢, 好像1000元還2000元,賴金光給伊錢,要伊拿給朱為國,叫 伊打給陳華一,說要拿東西,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伊知道 是1 公克,因為陳華一出藥都是1 公克,伊沒有要爭執起訴 書記載2000元,伊要認罪等語(見他字第282 號卷第327 頁 ,原審卷第196 頁反面)。
⒉被告朱為國於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有 去陳華一住處跟他買安非他命,伊花了2000元跟他買1 公克 安非他命,伊錢給他,他也有給伊安非他命,伊是幫賴金光 買,賴金光沒有交通工具,伊到賴金光住處把安非他命拿給 他,賴金光有先去找曾慧雯,把2000元交給曾慧雯;伊女朋 友打電話給伊叫伊幫賴金光買安非他命,之後伊跟陳華一買 安非他命,陳華一從伊這邊收了2000元,伊從陳華一住處帶 安非他命1 包離開後,就先繞去賴金光住處把毒品給賴金光 ,伊沒有跟賴金光收錢,因為伊女朋友事先有跟伊講跟賴金 光收錢了,伊承認伊有拿毒品給賴金光等語(見他字第282 號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 、第234頁反面、第257 頁)。
⒊證人賴金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跟朱為國一 起工作,去山上砍牛樟木,搬牛樟木,伊透過朱為國跟曾慧 雯幫伊去買安非他命,因為伊沒交通工具,他們都是跟陳華 一買安非他命,伊在朱為國家有看過陳華一,伊透過曾慧雯 、朱為國買安非他命,是把錢拿給曾慧雯或朱為國,曾慧雯 或朱為國就會去找陳華一買安非他命,之後朱為國或曾慧雯 就會把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只有1 次是自己跟陳華一買安非 他命,那是因為陳華一在朱為國住處,陳華一給伊安非他命 ,伊給錢,伊那時候跟朱為國一起工作,曾慧雯、朱為國就
幫伊買安非他命;伊認識朱為國,伊與朱為國2 家有一段距 離,騎摩托車要30分鐘,伊跟朱為國很熟(後稱)也不是說 很熟,伊認識曾慧雯,因為在村莊都會碰面,也是因為曾慧 雯是朱為國女友,曾慧雯住朱為國家裡,所以認識,伊102 年5 月6 日下午1 點多前,有拿2000元給曾慧雯,請曾慧雯 叫朱為國幫伊買毒品,有時候他們出去,伊也會打電話請他 們幫忙拿毒品,朱為國或曾慧雯伊都有打,因為伊沒有車子 ,他們出去,伊會叫他們幫伊去跟陳華一拿毒品;伊跟曾慧 雯、朱為國用「改呀」稱呼安非他命;這次是伊5 月5 日晚 上一起去山上工作,伊事先有跟朱為國講伊要2000元的安非 他命,因為那時候經常在一起工作,伊沒有交通工具,平常 下山是請朋友載伊下山,伊會因為工作關係給朱為國油錢, 因為伊跟朱為國一起去砍木頭賺錢,朱為國用他自己的車子 來載木頭,伊就會出油錢,伊跟朱為國認識不會很久,從去 年過年開始砍牛樟木,才比較有講話,有時候是伊找朱為國 去砍牛樟木,有時候是朱為國找伊,伊沒被警察抓過,伊跟 朱為國砍牛樟木有5 次以上,伊會去朱為國那喝酒聊天,所 以是很好的朋友,朱為國、曾慧雯都有在吸食安非他命,伊 請他們幫伊帶毒品回來,伊有時候會把毒品拿出來,給伊跟 朱為國、曾慧雯吸,伊有時候毒品拿了就走了,伊把買來的 毒品拿給朱為國或曾慧雯吸食,他們2 人沒有給伊錢,因為 就朋友,伊不知道陳華一會不會免費送朱為國吸,伊習慣拜 託人家去拿,伊也沒有交通工具,如果陳華一有上來,伊就 會跟陳華一買,伊也沒有陳華一的電話,也不知道為何不留 陳華一的電話等語(見他字第282 號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 ,原審卷第235 頁至第245 頁)。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與 被告朱為國、曾慧雯皆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村民,其與被告 朱為國約從102 年間起才常結伴上山從事盜伐牛樟木工作, 有5 次以上,被告朱為國、曾慧雯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於 102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8 分前某時,前往被告朱為國住處 ,交付2000元給被告曾慧雯,向被告曾慧雯表示購毒意思, 其後被告朱為國交付其所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其從被告朱為國收取毒品,是因交付價金給被告曾慧雯。 ⒋此外,被告朱為國、曾慧雯及共同被告陳華一分別於102 年 5 月6 日下午1 時8 分、同日下午1 時51分、同日下午3 時 16分,各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連絡如下:
‧‧‧
曾慧雯:你要現在下去。「阿治」那邊?
朱為國:對呀。
曾慧雯:你已經下到哪裡了?
朱為國:比鄰啊。
曾慧雯:你有那麼快?
朱為國:怎樣?
曾慧雯:我本來叫你回來載我,我要去補證件呀。 朱為國:我已經到比鄰了。
曾慧雯:你現在去拿錢喔!9 萬塊,你不要亂花,明天直接 去法院,去繳錢,帶錢去就對了。
朱為國:不然呢?我要買什麼?
曾慧雯:我就意思跟你講。
朱為國:好,知道。
曾慧雯:那你回來的時候,幫「阿光」去拿一下東西。 朱為國:拿什麼東西?
曾慧雯:他要拿「改呀」,錢在我這邊,誰知道你馬上直接 就走掉。
朱為國:好。
‧‧‧
朱為國:「華一哥」。
陳華一:嘿。
朱為國:在哪裡?
陳華一:在家。
朱為國:可以方便去找你聊聊天嗎?
陳華一:可以,可以。
朱為國:好好,一下到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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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慧雯:在哪裡?
朱為國:我在「華一哥」這邊,我要過去載「阿治」他們上 山啊。
曾慧雯:載「阿治」他們上山?
朱為國:對,他們要上山。
曾慧雯:啊你到底有沒有去繳?
朱為國:啊?
曾慧雯:繳了沒?
朱為國:妳不是叫我不要去?
曾慧雯:那你怎麼還沒回來?
朱為國:半路,你不是要我來找華一哥,說「阿光」要那個 …
曾慧雯:他要…記得耶!
朱為國:好,知道。
曾慧雯:你現在載「阿治」他們…
朱為國:我去他工廠裡面,載他們的員工上去山上工作。 曾慧雯:那麼早喔。
朱為國:呀。
曾慧雯:那麼早喔,你跟他們講,我今天碰到那個嗎? 朱為國:我知道,等一下我跟他們講。
曾慧雯:你沒跟他們講?
朱為國:我還沒跟他們講。
曾慧雯:叫他們不要那麼早上山呀。
朱為國: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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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揭通訊內容,業據被告朱為國、曾慧雯自承在卷,復有其 等所持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 2434號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足堪認定。 ⒌綜上所陳,足見被告曾慧雯與被告朱為國電話聯繫,為滿足 證人賴金光購毒之需,由被告曾慧雯向證人賴金光收取價金 2000元,由被告朱為國從共同被告陳華一處以2000元之價格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被告朱為國再交予證 人賴金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證人賴金光從被告 朱為國收取毒品,是因交付價金給被告曾慧雯之事實,堪以 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