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398號
TPHM,103,侵上訴,398,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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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光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
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俊光(綽號「小寶」)係成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 月26日晚間,在新竹火車站站前廣場見14歲以上未滿18歲代 號0000-000000之女子(86年1月生,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衣衫破爛不整而趨前 與甲女攀談,見其心智缺陷而懵懂不解人事可聽任擺佈,竟 萌淫意,認有機可乘,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行 為之犯意,先於同日將甲女帶往位在新竹市○○路00號之「 東賓快捷旅店」內,利用甲女年幼且重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 陷而不知抗拒,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 行為;於翌日(即102年9月27日),徐俊光復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行為之犯意,將甲女帶往址設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101旅店」內,以同前方式,將其陰 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女於同月30日 晚間經警尋獲並返校就學後,甲女之班導師詢問離家期間甲 女行蹤,始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陳怡燕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陳怡燕於偵查中業經



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狡飾, 未有不當取證情事,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對於證人陳怡燕於偵查中之證述 並無意見,並捨棄對該證人交互詰問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次查本案證人甲女於 偵查中已滿16歲,該次偵訊並未經其具結,然查:甲女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知悉到偵查庭開庭之目的時,表示知 悉,該次偵查中尚有甲女母親、女警及社工均在場陪同,於 偵查中檢察官復輔以勵韾娃娃幫助解說,甲女應答內容詳盡 ,於偵查詢問後亦簽名確認其所述之內容,又該次偵查庭訊 時距離案發時間未久(102年10月29日),有偵查筆錄在卷 可憑,揆諸一般人對於甫發生未久之事件之描述應具有較高 之可信性,本院綜合上開客觀情事,認為本案偵查筆錄具有 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綜合全部卷證,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該等偵查中之證詞,既具備特 信性及必要性,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 參照),又甲女業經原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給予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已 完足調查程序,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內證人屬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三、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 ,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 流汗等異常現象。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 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 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 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 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 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 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測謊環境良 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另測謊鑑 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 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 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 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 判之佐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細繹卷附受測人即被告所簽立之具 結書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94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7頁),該具結書已載明被 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 業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 ,又上開測謊鑑定資料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其係刑事警 察局鑑驗科測謊組技士,通過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 謊機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訓練合格,測謊年資9年 ,協助測謊案件約300件以上(見偵查卷第38頁);又該局 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Lafayette)儀器公司製造 ,型號為Lx-4000,測前均檢查記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 行測試;測謊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先以「熟 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 試流程,再以「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採數據分析法比對 ,此有該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序與形式上, 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鑑定報告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固 辯稱:伊有精神憂鬱症,服用藥物可能影響測謊結果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藥袋6個為佐,然前揭藥袋上之調劑日



期係103年5月27日測謊後數月,與本件測謊之鑑定,顯然無 關,再經本院函調重光醫院被告之病歷結果,本件測謊之前 被告雖有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然測謊前最近1次就診之日 期為103年1月7日,並有開立精神科用藥,測謊後第一次就 診日係103年3月4日,有該院104年1月19日檢附之病歷○疊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105頁),距離本次測謊鑑 定時間(即103年2月7日)均達1個月之久,且依前揭病歷顯 示,被告並未連續固定到重光醫院身心科就診領藥服用,而 被告於測謊前復自承24小時內沒有服用藥物、飲酒,有前揭 具結書1紙在卷可憑,原難認被告於測謊前24小時內有服用 前揭藥袋所示之藥物之情形,況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後經該局以103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略稱:「二、…,然測謊結果係依照受測人測試當時對於問 題產生的生理反應變化來研判,本案經『熟悉測試法』檢測 其生理反應情形,顯示受測人當時生理狀況穩定係處於可鑑 測之狀態下方以『區域比對法』進行相關案情測試,該法係 以受測人自身生理反應為自我參照比對基準,該測試生理圖 譜未呈紊亂情形且有足夠特徵可供研判,故認受測人所稱藥 物,並不會影響測謊測試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足認被告縱令測試前因家中尚有剩餘藥物而有自行服用藥 物之情形,對於本案測試之結果亦不生影響,而前揭測謊之 證據能力,既依上開客觀事實已足以認定其得採為本案證據 之一,辯護人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以證明本案被告服用藥物 所實施之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即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 證據。
貳、本案起訴書之有關犯罪事實之更正,即本案審理之範圍之說 明:
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經對被害人交互詰問後認有 誤載之情形,此經原審之蒞庭公訴人以103年度蒞字第4348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審酌甲女 於102年9月9月25日離家,於102年9月30日經尋獲之時間既 得以特定,有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證物袋),而被告對於甲女離家期間曾經幫忙甲女到 旅館開房間供甲女休息等情,亦供認不諱,雖起訴書所指時 間與蒞庭檢察官所更正之時間形式上看來截然不同而沒有重 疊,然本案之審判範圍既自始得以確認在前揭時間之內,自



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 響,自應准予更正犯罪時間,並予審究,先予敘明。叄、實體部分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俊光(下稱被告)矢口否認犯本案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辯稱:伊係同情甲女,才先後 在查獲前1日及查獲當日帶甲女至「101旅店」、「東賓快捷 旅店」休息,且伊都沒有進入房間內,亦從未於「101旅店 」、「東賓快捷旅店」房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女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不一 ,多有矛盾之處,其所述與被告同住旅館之時間與證人陳怡 燕所為證述及通聯記錄均不相符,亦無旅館留宿資料可佐, 再本件係甲女離家後經警尋獲,返家後甲女姐姐有罵甲女, 甲女可能因而誣指被告有對他為性交行為,且本件是學校通 報,也是由老師轉述情節,甲女之證詞亦可能遭到班導師污 染,而有不實指述,另甲女採集陰道棉棒等物送往鑑定也無 法比對出結果,實難認甲女所述屬實;另被告雖經過測謊為 不實反應,但測謊的結果並無絕對性、必然性,也會受到人 的生理因素等影響,尚難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若認定 被告與甲女確實曾經發生性行為,但甲女案發時已經滿16歲 ,雖其有重度智能障礙,惟甲女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審判 長之問題都能理解,並為連續陳述,認為其理解能力與一般 人無異,也無反應遲鈍無法陳述完整字句之情形,被告對於 甲女精神狀況難以理解甲女確實有重度智能障礙,尚難認定 被告主觀上認知甲女有精神障礙的情形,又被告遇到甲女時 ,正值甲女生理期間,依甲女之供述,被告並未對伊為性交 行為,被告純然基於好心幫忙而帶甲女到旅館休息,並未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且被告之女在網路上貼文徵求熱心網友提 供甲女之交往情形,網友龔政偉與被告女兒聯繫結果,甲女 告知該網友沒有跟寶哥性交過,可見甲女前揭指訴並不實在 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至10頁、原審卷第79至95頁, 內容詳後述),甲女於本案案發時為心智障礙且係16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女子,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害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證物袋),甲 女於102年9月25日經通報失蹤人口而於同月30日尋獲,亦 有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1紙(置於他字卷卷末 證物封袋內編號1至5),另有告訴人甲女指認投宿旅館之 照片〈東賓快捷旅店〉、〈101旅店〉各1張、告訴人甲女



指認被告之照片〈徐俊光〉1張、麥當勞統一發票〈發票 開立時間:102年9月30日凌晨2時45分〉影本1紙(見偵查 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及卷末證物封袋內編 號3)、新竹市警察局103年4月28日竹市警婦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3張、GOOGLE地圖2紙、告訴人甲 女就讀學校103年4月30日函檢附之訪談輔導資料1份(其 內係甲女缺曠課明細及平日輔導紀錄)(以上見原審卷第 7、8至25、32至36、40頁及原審卷保密資料封套內編號1 )在卷可憑,再被告經測謊結果,對於其所述未與甲女性 交乙節,呈現不實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茲就被告答辯部分, 再說明於后:
㈠被告供詞及證人陳怡燕證詞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於9月29日凌晨才 與甲女碰面,且於同日上午7時許先帶同甲女前往「101旅 店」,再於30日傍晚7、8時至「東賓快捷旅店」,伊帶甲 女去「101旅店」後,就有當面告知陳怡燕休息結束的時 間,陳怡燕後來自己去看甲女還有沒有在「101旅店」, 伊沒有一起去云云(見原審卷第46至49、138至140頁), 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數次改變供詞,最終才確認 上開辯解(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亦與其於警詢中先供 稱:「我在甲女被警方尋獲前一天(即102年9月29日)認 識,我是下午在火車站前廣場看到她,大約晚上6、7點左 右帶她到『101旅店』休息,她從『101旅店』出來大約是 9月30日凌晨2點,我買麥當勞給她後,我就離開,到早上 大約8點多她打給我,我就載她去林森路『東賓快捷旅店 』休息,我怕被陷害,2次都有叫陳怡燕(燕子)騎車跟 著我,證明我的清白。」云云(見偵查卷第4至6頁),及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9月29日帶甲女去『101旅店』 ,我有進去房間一次,就是帶她進去那一次,到凌晨6、7 點,她從『101旅店』出來後,我們就分開,當天(9月29 日)下午甲女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又帶她去『東賓快捷旅 店』休息,我進入房間1次,時間到了她自己出來,又以 公用電話打給我,我當時不在新竹,當天就沒有再見過她 ,直到隔天她才帶警察來找我。陳怡燕並沒有見過甲女, 亦無應我要求騎車跟著我到旅館,僅是我將我帶甲女到『 101旅店』的事情告訴陳怡燕。」(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 )云云,就其對於何時與被害人相遇,何時帶同其前往「 101旅店」及「東賓快捷旅店」,歷次之供述並不一致,



其中是否曾與證人陳怡燕一起到10為之旅店及有否一起到 東賓快捷旅店等情,亦與證人陳怡燕於警詢、偵訊中證稱 :「我連續2、3天在南門醫院附近早餐車見到甲女,因甲 女年紀不大不小,全身髒兮兮,一直觀望早餐車,好像肚 子餓,我有持續觀望她。過了1、2天,我買早餐時遇到被 告,閒聊中講到甲女,被告說他有幫助甲女帶她去『101 旅店』,讓她有一個棲息換洗衣服的地方,我跟被告討論 之後,我想關心一下這個女生,所以我就和被告一起去『 101旅店』,去到房間我沒有看到甲女,只看到床上有女 生經期血漬,我問被告怎麼了,被告說甲女月經來沒有衛 生棉,被告有幫甲女買衛生棉,之後我到廁所垃圾桶看到 有使用過的衛生棉及髒衣物,那套衣物就是我前幾天在路 上看到甲女穿的衣物,但是之後我就沒有見到被害人。被 告去找甲女沒有請我騎機車跟著一同前往,我就只有去「 101旅店」那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7、8、27、28頁 )不相符,觀諸證人陳怡燕雖曾與被告一同前往101旅店 關心甲女之情形,然依證人陳怡燕偵查中之證述,伊已經 連續2、3天都在新竹市南門醫院附近看到甲女,並於其後 1、2天與被告閒聊時提及甲女後才到101旅店關心,佐以 甲女於偵審中均證稱:伊該段時間離家大部分時間均在新 竹火車站附近遊盪,於到達新竹火車站當天就遇到被告等 語,顯然被告在102年9月29日帶甲女到101旅店休息之前 應早就注意到甲女,並曾帶甲女前往旅館休息,其於102 年9月29日告知陳怡燕甲女在101旅店看到旅店床上有經期 血跡及其內有衛生棉時及翌日到東賓快捷旅店後,被告與 甲女由於甲女生理期之緣故而未再與甲女有性交行為,然 被告既刻意告知證人陳怡燕其將甲女帶往汽車旅館,衡諸 常情,陳怡燕必然心生懷疑而前往關心,是被告告知陳怡 燕之舉動,不能排除係被告故意製造其好心安排甲女投宿 旅館休息之表象,陳怡燕固曾到旅館了解甲女之情形,然 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自承:「我怕被陷害」「我怕 被人誤會」等語(見偵查卷5、24頁),顯然其係在本案 發生之後,刻意告知陳怡燕有帶甲女至旅店內,然證人陳 怡燕之證詞,與其本身之證詞互有矛盾,且不全然有利於 被告,被告始曾一度供稱:伊沒有與陳怡燕一同至旅店看 甲女之狀況(原審卷第47頁反面)云云,顯示被告對於帶 甲女至旅店之舉措,心虛而難以圓其說詞,因而有前後供 述不一之情形,證人陳怡燕之證詞,顯難排除被告於102 年9月29日之前即與甲女有過二次性交行為,證人陳怡燕 之前揭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仍可佐證被告



確曾於102年9月29日當日或之前即帶甲女至101旅店投宿 ,且當時甲女因經期到來而床舖有血跡等情。
㈡再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9月27日至30日期 間,非屬行動電話號碼撥入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者,僅有 9月29日15時10分45秒與000000000通話,及9月30日22時 48分53秒與000000000通話,又000000000、000000000均 為公用電話,裝設地點在新竹市區「101旅店」、「東賓 快捷旅店」附近,此有威寶資料查詢0000000000申登人資 料及9月27日至30日期間通話記錄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97 至102頁、中華電信000000000、000000000等設備資料查 詢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109頁)、新竹市婦幼警察隊偵查 佐盧信忠103年10月1日職務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113至 125頁)在卷,然該通話之時間既與本院認定之案發時間 不同,且不能證明係何人撥打,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害人甲女偵審中證述之憑信性之說明:
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9月25日離家到9月30 日被警察找到。9月25日晚上離家後,在學長家住,後來 (不記得伊是在哪一天)在新竹站前廣場萊爾富遇到小寶 ,遇到小寶後小寶帶伊去住『東賓快捷旅店』,小寶騎腳 踏車,伊走路去(經詰問於個案匯總表內之紀錄後,改稱 不記得如何去),進房間後,小寶先脫自己衣服,再脫伊 的,就把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有對伊為性行為,後來 渠等睡覺,這次小寶有給伊錢,傍晚時與小寶再碰面,帶 伊去住『101旅店』,小寶有進入房間,也有脫伊衣服對 伊為性行為,這次小寶也有給伊200元,伊離開後去網咖 (不記得是小寶留字條還是給伊錢後才離開),在網咖遇 到小寶,渠等就去買衣服,後來又去旅館,不記得是東賓 快捷或101旅店哪一個旅館,又有一次性交(改稱忘記是 不是有這次性交,最後確認該段期間,與小寶只有二次性 交),還有一個晚上吃麥當勞,是小寶帶伊去的。期間伊 忘記有沒有去酒店或南寮等地。後來伊生理期來,被警察 找到那天(9月30日),是生理期第3天,在生理期期間伊 沒有跟小寶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95頁), 就其於9月25日離家,於9月30日被尋獲,核與前引失蹤人 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置於他字卷卷末 證物袋),而其於9月30日被尋獲前3日係生理期期間,亦 與證人陳怡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咖啡色分泌物疑似經血等情 相符,有前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證物袋),且被告在甲女生理期間有與甲女見



面並至速食店,亦有前開102年9月30日之發票1紙在卷可 憑,核與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只在哥哥家度過一個晚上 ,然後在車站附近遇到小寶被小寶拉去旅館,第一次是去 東賓快捷旅店,小寶有對伊性交,之後小寶帶伊出去,帶 伊去另一家旅館,並對伊再性交一次,然後有去快樂網咖 ,玩到下午3點多,之後買衣服後再帶伊去旅館,離開後 又去網咖並吃晚餐一直到晚上再回下午的旅館,隔天看到 小寶放100元在桌上,人出去一下又回來看電視,但是該 電視是放A片伊看了不舒服,之後就沒有再對伊不禮貌, 只是出門都會帶著伊等語(見他字卷第2316號卷第4至10 頁)相符,甲女對於伊在102年9月25日晚間離家後,先住 某學長家中,然後在新竹火車站前廣場某便利商店遇到被 告,嗣後被告先後帶伊至「東賓快捷旅店」及另一家旅店 (於原審中指認係「101旅店」照片),於上開旅館房間 內發生性交行為,而於102年9月28日至29日(即星期六、 日)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重要內容,互核一致且無矛盾 之供述,其指述與被告於新竹市區初遇,就其離家期間曾 經帶甲女前往之旅館地點,復與被告所為供述之地點相符 ,衡諸本件案發時甲女僅為16歲女子,年紀尚屬幼小天真 ,又有重度智能障礙,倘非其親身經歷,實難就上開重要 之點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且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從未要求小寶買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且衡諸 甲女係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於原審審理時尚表示伊要原諒 被告(見原審卷第95頁),殊無可能會因被告不買手機就 生氣誣指被告與其性交,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伊 不買手機給甲女,甲女生氣誣指伊云云,核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至於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學長家中住幾晚 並不能確認,但於偵查中則證稱只住1晚,於原審審理時 就第一次性交後稱小寶先離開,伊打電話給小寶在7 -11 等小寶云云,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是小寶帶著伊離開等語, 固未然未盡相符,然甲女與被告在該段甲女離家期間,多 次進出旅館,對於各次被告離開後再相遇之情形,難免有 記憶混淆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此部分之細節由於偵查中距 離案發時較近,且較為詳盡,應認此部分不一致之處以偵 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至於原審審理時甲女就部分細節或 日期答稱伊不記得之部分,亦應認其偵查中之證述具可信 性及必要性,認為真實可採。復查(以下關於甲女之書面 就案發過程所為之供述部分,係傳聞證據,本院並未引用 該供述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然由被告及辯護人援引 以下書面證據所引述內容與甲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



情節不一致之處,用以彈劾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之憑 信性,故本院仍說明於后):甲女於102年10月1日在校書 寫之自述表中記述:「一開始星期三我打電話給孫○○, 和羽○然後之後就住孫○○家,然後9月26日晚上我在7 -11站著,然後就有一個怪叔叔把我拉走了之後就帶我去 旅館,然後就也帶我出去玩,可是我那時非常害怕,而且 怕到哭之後,又把我帶去酒店,怪叔叔叫我喝酒我不要喝 ,、、怪叔叔又欺負我那種事情」等語,有甲女於102年 10月1日書寫之學生自述表1紙在卷(見偵查卷證物袋編號 3),此部分指其是在7-11遇到被告,與其於原審審理時 所指在萊爾富便利超遇到被告等情,並不相符,又甲女於 102年10月3日在其就讀之高中輔導室接受社工訪談調查時 ,經由班導師陳述之情形:「星期三(9/25)案主(即甲 女,下同)與畢業孫姓學長及學姐在萊爾富聊天,聊到晚 上11點多,案主、學姐及孫姓學長回去孫姓學長家過夜、 、隔天星期四(9/26)被孫姓學長趕案主回家,案主於上 午11時左右離開孫姓學長家,但是案主未回家,而是一個 人在市區閒晃,案主一整天皆未吃東西,一直到晚上在新 竹火車站前7-11發呆,嫌疑人(班導師及案主稱嫌疑人為 怪叔叔)看到案主髒兮兮,直接將案主拉上嫌疑人所開的 車子,先帶案主到其他家7-11買麵包及飲料,讓案主在車 上填飽肚子,然後直接將案主帶到旅館,在旅館對案主毛 手毛腳,隨便亂碰,把他的性器直接插入案主體內,案主 表示插的很久,不舒服。嫌疑人未戴保險套……,訪談時 班導師向案主表示說你記不記得是哪家旅館?可不可以帶 老師去找那一家旅館?案主表示記得。星期五,案主與嫌 疑人睡到中午起床,嫌疑人帶案主去南寮玩耍並在餐廳吃 飯,然後又至火車站附近的服飾店買兩件上衣及內衣,在 車上嫌疑人亦對案主毛手毛腳……。到了星期六嫌疑人又 帶案主去不同家旅館過夜,但是星期六未再發生性侵害。 案主失蹤過程中,嫌疑人還有帶案主去酒家喝酒,案主未 喝酒。案主於星期四、星期五遭嫌疑人性侵害共2次,第 一次侵害後,嫌疑人給案主100元,第二次結束後,未給 錢,……星期六、日未發生。……案主於9月25日(星期 三)晚上8時起蹺家,於9月30日(星期一)由案導師及案 姐協同少年隊救出案主。」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103年5 月6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暨附件:個案匯總 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及保密資料封套內編號2 ),就其遇到被告之地點亦指稱是在7-11,且與被告第二 次性交結束後是否有拿錢,第一次性交前是小寶開車到旅



館等情,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二次性交後均有給 伊錢等情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寶騎腳踏車伊走路去旅館 等情有不符之情形,然此等枝微末節之細節,縱為一般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都可能因時間流逝而造成記憶之模糊, 況告訴人甲女年幼,且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其智識、記 憶、思考、應變等能力不佳,對於性侵前後細節過程之陳 述,自無從苛求其為完整而精準無誤之表達,縱有些許不 符,尚不得執此推論其捏造被害情節而虛偽陳述。 ㈣DN甲檢驗結果之說明:再102年10月1日甲女驗傷時,經採 集告訴人甲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肛 門棉棒、肛門抹片、口腔棉棒、口腔抹片、左、右指甲等 物,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測,經檢驗結論為: 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即被告比對,此固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然此部分 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3年7月10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如下:「三、另採集生物性跡證部分, 因女性陰道有自淨作用,留存於女性陰道內之精子細胞會 隨時間而逐漸流失(排出)或分解,一般而言,性交後3 天內於被害人陰道棉棒成功檢出涉嫌人DN甲機率較高,當 被害人正值生理期間因有經血排出,會加速陰道自淨作用 ,可能導致無法檢出男性DN甲型別。」等語(見原審卷第 63頁),告訴人甲女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距離 前開採樣日期已超過3天,採樣時又正值告訴人甲女月事 期間,依前所述,無從以鑑定書未能檢出足資比對結果此 結論,推論告訴人甲女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亦附此敘明 。
㈤測謊報告得以佐證甲女之前揭證述內容:末查,本件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被告對於「(問: 你有沒有和妹妹(甲女)性交?)沒有。(問:本案,你 有沒有和妹妹(甲女)性交?)沒有。」等,經測試結果 均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103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號鑑定書及鑑定資料表1份(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參 以上開測謊鑑定過程資料所載,此次測謊鑑定並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況(同前壹之三所示),自得採為本案被告與 甲女為性交之佐證之一。
㈥被告對甲女未滿18歲及甲女身心障礙之認知部分之說明: ⑴被告係67年4月21日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 年人,告訴人甲女則為86年1月間出生之14歲以上未滿18 歲少女,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證物袋編號



1),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剛認識時,就有拿告訴人甲女 之健保卡來看,知道她未成年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她年紀看來跟我女兒差不多,我 女兒大概15、1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正面),足 認被告成年人知悉告訴人甲女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
⑵再按被害人身心狀態,因可能隨著時間進行產生變動,則 被害人是否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自當以被害時之狀態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 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 有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有上開情形,主觀上已為預見,竟仍執意 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女因重度智 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上開手冊在卷(見他字卷 證物袋編號1),而被告於警詢中稱:「我不知道甲女有 身心障礙手冊,只是覺得她看起來怪怪的。」(見偵查卷 第5頁),又於歷次警、偵訊多次強調:是因為告訴人甲 女看起來怪怪的,出於關心,才帶同告訴人甲女至旅店等 語,而證人陳怡燕於警詢中亦證稱:告訴人甲女看起來怪 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倘若被告及證人陳怡燕僅 認定告訴人甲女因無換洗衣服而全身髒污,並無智能或其 他心智障礙,何以反覆稱「告訴人甲女怪怪的」等語?而 依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問小寶為何要帶我 去旅館及帶我去旅館之用意,、、我也不知道旅館是什麼 地方」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亦顯與一般正常智識之 少女反應相異,被告若對告訴人甲女之心智缺陷毫無認知 ,又豈敢冒告訴人甲女於旅館櫃臺大叫求救或在路上向路 人求救之風險,為本案犯行?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告訴人甲 女有智能障礙乙節,實難認定屬實。
㈦被告於本院所提關於網友與甲女於電腦中之對話(見本院 卷第176頁以下),並不足以證明該對話中之女子係甲女 ,該對話中:男子問女子有沒有跟別人「打炮」過,女子 稱一人,男子再問「還有一個叫寶哥」的有嗎?之後女子 未回應,之後答:「哪有阿」,男稱:所以是沒有;女子 稱「沒有阿」,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然由前揭 對話中女子稱「我如果老實回答你會不要我」等語,顯然 對話之女子對男子有好感,並知悉與人有性交行為將影響



男子對其觀感,倘該女子係甲女,衡情應不想讓該男子知 悉本案之情形,再由男子提及「寶哥」後,男子稱「妳不 理我是嗎?」等語,顯見該女子亦沒有馬上否認,之後才 簡略稱「哪有」「沒有阿」等語,是縱令前揭對話中之女 子係甲女,甲女欲取得男子好感之情形下,謊稱「沒有阿 」亦合於常理,尚難以前揭網頁資料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
(二)綜上,被告所辯伊係好心看到甲女無處可休息才帶甲女到 旅館休息,無奈竟遭誣指性侵害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不 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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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