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479號
TPHM,103,交上易,479,201505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仲
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197號、第29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啟仲緩刑叁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 實
一、吳啟仲於民國102年8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華江橋往板橋方向下橋而沿新北市 板橋區長江路3段內側車道行駛,並欲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 至外側車道,而於行經同路段149之2號前,右側後方適有陳 連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同路 段外側車道,吳啟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 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在其變換車道之際,竟疏未注意上情,不慎與陳 連子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連子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傷害、右側踝擦傷、左側 臉瘀青及腫脹、左側肋骨第2至8根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粗 隆間閉鎖性骨折、左側胸部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救及轉至國泰醫院臺北總院住院 治療後,仍因心肺衰竭、肺炎併敗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及左 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於102年9月8日凌晨1時52分許, 在國泰醫院臺北總院傷重不治身亡。
二、案經陳連子之子陳秋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48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物證及文書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連子之子陳秋宏於警詢之指述(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165號卷【下稱相字卷 】第8至10頁)、證人俞菁蕙、簡誠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見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8197號卷【下稱偵字第28197號 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55頁反面至56頁)可憑,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事故現場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 102年9月8日、12日偵查報告、呈報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 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值班醫師證明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件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19日函揭示之鑑定覆議結論 1紙(見相字卷第38至45頁、第60至84頁反面、偵字第28197 號卷第6至10頁、第33至50頁、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9430號 卷第2頁、原審卷第78之1頁)附卷可參。且按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行經前開路段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之際 ,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安全距 離並禮讓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由被害人陳連子所騎乘之直行 車輛,而發生碰撞,被害人陳連子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致被害人陳連 子傷重不治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偵字第28197號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自內側車道變 換至外側車道之際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 離,致與直行於外側車道之被害人陳連子機車發生碰撞肇生 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過失程度,及侵害被害人陳 連子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並造成告訴人陳秋宏及其他被害 人家屬心中傷痛之損害結果,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及其學歷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外交部工友,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尚需扶養2名分別為8歲、2歲幼子之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並有外交部薪俸單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97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雖領得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金,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其餘賠償金額存有歧 見,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陳連子因被告駕 車過失,枉送寶貴生命,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骨肉至親天人 永隔之創慟,顯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肇事所生危害之情 節俱屬重大,然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⑴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未讓被害人直行 車先行,其違反義務程度,顯然情節重大;⑵犯罪所生之損 害:被告因有上開疏失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生損害 不可謂之輕微;⑶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最後原審審理中,方坦 承犯行,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況且被告於犯後未向被害 人家屬表達歉意,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等刑 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 以18萬元之金額易科罰金即得免卻自由刑之執行,量刑顯屬 過輕,當難平被害人家屬痛失親屬之創傷及對於司法正義、 合理量刑之期待。原審判決既未斟酌上開事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



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難 認為適法妥當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業已敘明其審酌被告 過失之程度、過失行為對告訴人之侵害情形、雙方對於和解 一事存有歧見等原因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處 ,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即科刑時所應注意之事項,作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予以逐一審酌在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反,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是原審對被告所宣告量 處之刑,並無失當,尚難遽指為量刑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認素行尚屬良好,且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調解時,與告訴人陳秋宏及被害人之繼承人陳彥合、陳 玉倖、陳冠君達成調解(103年度司板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 ,詳如附件),並已於104年4月13日已支付共100萬元、於 104年5月5日已支付共80萬元及1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國內匯 款申請書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餘款則 採分期付款方式。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駕車疏失,致犯本 罪,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 ,應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其與陳秋宏陳彥合陳玉倖陳冠君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內容履行,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吳啟仲應履行之事項 │備 註│
├─────────────────────────────────┼──────┤
吳啟仲應依其與陳秋宏陳彥合陳玉倖陳冠君所成立之調解筆錄(臺灣│調解筆錄如附│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調字第488號,內容為吳啟仲願各給付│件,另見本院│
陳秋宏陳彥合陳玉倖陳冠君537,500元,如附件)之調解內容履行: │卷第125至126│
│即除於104年4月13日已支付共100萬元、於104年5月5日已支付共80萬元及1 │頁。 │
│萬元外,餘款應自民國104年6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陳秋宏、陳彥│ │
│合、陳玉倖陳冠君2,500元(由吳啟仲逕匯入陳秋宏之中華郵政臺北青年 │ │
│郵局帳戶(戶名陳秋宏,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