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瑛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峰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2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瑛與張瑞峰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97年5月30日離婚後,仍 有同居關係,並自101年5月10日起,共同承租並居住於桃園 縣平鎮市○○路0段00號11樓。唐瑛於98年9月間透過婚友社 結識周國欽後,雖知悉周國欽已婚,然仍與周國欽交往而成 為男女朋友,周國欽於與唐瑛交往期間,亦曾資助唐瑛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嗣因周國欽遲未與其配偶辦理離婚 程序,唐瑛對此心生不滿。後於102年8月下旬某日,唐瑛主 觀上認為其未向周國欽表示同意,卻仍遭周國欽強行帶入位 於桃園縣平鎮市某處之丹尼爾汽車旅館內,並遭周國欽以違 反其意願之方式強迫發生性行為,唐瑛自認委屈,便於102 年8月底某時向張瑞峰告以上情,張瑞峰就此未加查證,遽 聽信唐瑛片面所言,亦因此對周國欽所為感到憤怒。唐瑛及 張瑞峰於商談後竟萌殺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 先由唐瑛前往診所就診以取得安眠藥物,待唐瑛將周國欽約 出會面,並以安眠藥物將周國欽迷昏後,續通知張瑞峰前來 載送唐瑛及周國欽返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再由張瑞峰就前 開強制性交唐瑛之事質問周國欽,若周國欽膽敢就此事加以 否認,唐瑛及張瑞峰即將周國欽予以殺害,若周國欽坦認前 情,則施以軟禁並毆打教訓,待數日後再予釋放。唐瑛及張 瑞峰謀議既成,唐瑛即先後於102年9月2日及同年月16日, 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樓之安心診所就診,向 醫師表示有情緒焦慮及睡眠障礙等症狀,而經醫師各開立14
顆含有為第四級毒品且屬第四級管制藥品之Zolpidem(即佐 沛眠,下稱佐沛眠,然尚無證據證明唐瑛及張瑞峰知悉佐沛 眠為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物,唐瑛再以通訊軟體「LINE」 與周國欽相約於102年9月19日晚間碰面,唐瑛並告知張瑞峰 其已取得佐沛眠,於與周國欽碰面且利用佐沛眠使周國欽昏 睡後,將以電話聯繫張瑞峰前來搭載其及周國欽返回上揭延 平路租屋處。
二、唐瑛於102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聯繫周國欽前來上揭延平 路租屋處所在之時代廣場社區外會面,再一同搭乘周國欽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中壢觀光夜市 購買碳烤食物,再將該車停放於上開社區附近某處,而於該 車上聊天。嗣唐瑛趁周國欽下車購買物品之際,將含有佐沛 眠成分之藥物數顆投放於周國欽所飲用之酒類飲料內,俟周 國欽飲用後因而失去意識,唐瑛旋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予張瑞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知張瑞峰前來。張瑞峰於同日晚間9時許步行抵達上開車輛 停放處後,即駕駛該車前往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之桃園縣平鎮市育達高中旁某處,將已昏睡之 周國欽搬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原停放之處所,再於該日晚間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唐瑛及周國欽返抵上揭延平 路租屋處之地下1樓,張瑞峰復協同唐瑛將周國欽攙扶返回 上揭延平路租屋處,以繩子將周國欽之雙手滾綁後,將周國 欽放置於張瑞峰所使用臥室內之床上。張瑞峰並因氣憤之故 ,一度於周國欽尚昏睡時以玻璃瓶敲擊其頭部。嗣於10 2年 9月20日凌晨0時許,周國欽於清醒後欲離開返家,於步出上 開臥房時,為在客廳之唐瑛及張瑞峰發現,唐瑛及張瑞峰即 於上開延平路租屋處之客房、浴室外之走道上,質問周國欽 是否承認前開對唐瑛強制性交之事,周國欽就此予以否認, 唐瑛即基於與張瑞峰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持水果刀自周 國欽之背後猛刺至少8刀,其中1刀由右上往左下穿過周國欽 右側第5、6肋間,並穿過胸廓3.8公分,傷口2. 5乘以1.2公 分,深度約5、6公分,且造成血胸之致命傷,其餘則造成分 別為2.8公分乘以1.5公分、1.5公分乘以0.5公分、2公分乘 以0.5公分、3公分乘以1.5公分、1. 5公分乘以0.5公分、3 公分乘以1.5公分等6處明顯銳創,張瑞峰見狀,旋前往廚房 拿取菜刀,亦基於與唐瑛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以右手持該 菜刀自周國欽左側往其頭部猛力砍劈數下,周國欽伸出雙手 欲加以抵擋,張瑞峰亦持該菜刀砍殺周國欽之雙手,後張瑞
峰感覺該菜刀已鈍損不堪使用,隨即再前往廚房拿取剁刀後 返回原處,將周國欽伸出阻擋之雙手撥開,持續以該剁刀砍 劈周國欽之頭部,共計以菜刀及剁刀砍劈周國欽頭部至少76 刀以上,直至周國欽之顱骨骨折且部分碎裂。於周國欽不支 倒地後,因張瑞峰本即不滿唐瑛與周國欽交往之事,竟仍憤 而持剁刀繼續砍殺周國欽之頭頂、鼠蹊部及四肢等處。周國 欽因受唐瑛及張瑞峰分持水果刀、菜刀及剁刀以上開方式刺 殺及砍劈後,受有多種銳器傷勢並有頭、背致命傷,致胸部 穿刺銳創、血胸及顱骨骨折,進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 性休克而死亡。張瑞峰因於砍劈周國欽過程中不慎以刀傷及 其左手掌,便於該日凌晨2時許,獨自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 市○○路00號之壢新醫院就診,唐瑛則於張瑞峰就醫期間, 留在上開延平路租屋處清理現場之部分血跡。
三、嗣張瑞峰於102年9月20日上午8時返回上開延平路租屋處後 ,再自行清理租屋處內所餘血跡。待張瑞峰整理完畢後,欲 與唐瑛一同處理周國欽之屍體時,發現周國欽之屍體因放置 過久業已僵硬,張瑞峰便與唐瑛共同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 犯意聯絡,計畫將周國欽屍體肢解後,再分別予以丟棄,張 瑞峰即先於該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義民路附近某五金行購買鋸子,再 返回上開延平路租屋處,由唐瑛及張瑞峰分別自周國欽之頭 部及腳部各套上1個大型黑色塑膠袋,張瑞峰續將周國欽之 屍體拖入浴室內,以所購得之鋸子自周國欽腰椎第3節及第4 節處加以鋸斷,而以此方式共同損壞周國欽之屍體,張瑞峰 並將周國欽之上、下半身分別以黑色塑膠袋裝好,又清理浴 室內之血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唐瑛及張瑞峰共同搭乘 電梯,將分別裝有周國欽上、下半身屍體之黑色塑膠袋搬運 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地下停車場,而 將該2包黑色塑膠袋分別放置於該車之後座及後車廂內,再 一同搭上該車,由張瑞峰駕駛該車先前往位於桃園縣觀音鄉 草漯村產業道路旁之廢棄豬寮,棄置裝有周國欽上半身屍體 之黑色塑膠袋,再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產業道路,將裝 載周國欽下半身屍體之黑色塑膠袋丟棄於路旁之水溝內,以 此方式共同遺棄周國欽之屍體。張瑞峰另將砍殺周國欽所使 用之菜刀、剁刀、水果刀,以及用以鋸斷周國欽屍體之鋸子 ,均丟棄於上開延平路租屋處所在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 旁資源回收桶。
四、嗣唐瑛於102年9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搬家工人朱晟翔將上 開延平路租屋處之物品搬運至另行租賃之桃園縣中壢市○○ 路00巷00○0號租屋處內。唐瑛及張瑞峰旋於102年10月3日
下午4時23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473號班機前往香港,再 一同逃亡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後周國欽之配偶陳慧如因周國 欽外出後即杳無音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先於102年10 月5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產業道路之水溝尋獲周國欽之 下半身屍體,再於102年10月7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產業 道路旁之廢棄豬寮發現周國欽之上半身屍體,又經檢察官依 兩岸司法互助程序,於102年10月15日將唐瑛及張瑞峰拘提 返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陳慧如、許月丹、范文軒、洪玉倢、張慶文、 朱晟翔、黃菁菁、朱文宏及曾汶竹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 證人孫志偉、李世和、李壬水及張素惠之查訪記錄,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上訴人等即被告唐瑛、張瑞峰等,辯護人及檢 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瑛就其於102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利用以上揭 方式所取得之佐沛眠將周國欽迷昏後,將周國欽帶回上開延
平路租屋處,再於102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該處與被告 張瑞峰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水果刀自周國欽背後刺擊 數下,導致周國欽死亡一情,以及前揭與被告張瑞峰共同損 壞、遺棄周國欽屍體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辯稱:伊與被 告張瑞峰並非事前謀議要殺害周國欽,係因將周國欽迷昏帶 回上開延平路租屋處後,周國欽醒來欲回家,伊害怕周國欽 會將對其下藥、軟禁等事報告警方,才臨時起意會持水果刀 與被告張瑞峰共同殺害周國欽云云;訊據被告張瑞峰則就上 開與被告唐瑛共同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犯行,皆直承不諱 ,然辯稱:伊於砍殺周國欽致其倒地後,即未再以剁刀砍擊 周國欽,伊並未砍殺周國欽76刀之多,周國欽鼠蹊部及雙腳 之傷勢均非伊所造成云云。然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被告唐瑛及張瑞峰之供述除就是否係於事 前即謀議共同殺害周國欽乙節有所出入外,其餘均大致相 符,被告2人並就共同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參原審矚重訴字卷二第93頁),核與證人陳慧如 、張慶文、黃菁菁、曾汶竹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許月丹 、范文軒、洪玉倢、朱晟翔、朱文宏、孫智偉、李世和、 李壬水、張素惠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並無出入(參相卷第21 頁、他卷一第14至16、47至50、73、74頁、他卷二第87、 88、91至94、103至106、111、114至119、130、131、139 、140、149至152、154、155頁、偵卷第52、53、55、56 、60、6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刑事 案件現場蒐證照片、偵辦犯罪相關時序一覽表暨所附照片 、102年10月5日相驗筆錄、102年10月6日解剖筆錄、102 年10月7日勘驗筆錄、相驗筆錄及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2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驗 解剖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查報告暨所附現 場勘查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圖、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電信使用者查詢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資料、房 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張瑞峰之壢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周 國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線分析圖、周 國欽遇害相關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棄屍路 線分析圖、被告張瑞峰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正 副卡資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及月結單、被告唐瑛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彙總資料、 全民健康保險繳費單、中華電信帳單、通話明細清單、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被告唐瑛之通訊軟 體「LINE」翻拍照片、證人范文軒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
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佳欣洗染店取衣 憑條及床單照片、機票訂購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10月4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0月14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及102 年10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0月11日 國運字第0000000 號函、周國欽之花旗信用卡帳單、債權 人清冊、申辦房貸資料及奇摩帳戶友人名單、玉山銀行信 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 年10月29日玉山卡(風)字第 0000000000號函、刑案現場圖及查訪照片、澳盛(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8日102 澳盛(台執) 字第120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5 日調資伍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 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刀具示意圖、檢察官102 年12月11日 勘驗筆錄暨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 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第四級毒 品佐沛眠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3 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唐瑛之門診 就醫記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3 月 27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藥品使用指引、給 付規定及安心診所回函暨所附被告唐瑛病歷資料影本等在 卷可佐(參相字卷第3 至20、25至38、42、63至103 、10 7 、110 至150 頁、他字卷一第8 至12、18、20至23、31 至34、38至44、54至58、64至70、76至83、99、100 、10 7 至113 頁、他字卷二第6 至32、83、84、99至102 、11 8 至121 、123 至129 、133 至135 、142 、143 、160 至166 、169 、170 、173 至181 、184 至186 、188 至 190 、192 至203 、214 至261 、他字卷三第4 至20、29 、31至85、88至202 、204 至207 、209 至211 、214 至 224 、235 至334 頁、偵字卷第16至20、37、39、40、92 至98、106 至111 、127 至132 、158 、16至166 頁、原 審矚重訴字卷一第85至99、114 至128 、152 至156 、15 9 至164 頁、原審矚重訴字卷二第34至36頁);周國欽經 法醫進行解剖,其上半身受有顱骨銳器砍切傷76處,頭部 皮質銳器傷至少76處,顱骨部分碎裂造成腦髓裸露、胸部 局部腐敗,於右手臂腕窩區至少2 次約5 公分x3公分、3 公分x1 .5 公分、2 公分x1公分開口銳器傷、背部至少8
處銳創,6 處明顯傷勢分別為2.8 公分x1 .5 公分、1.5 公分x0 .5 公分、2 公分x0 .5 公分、3 公分x1 .5 公分 、1.5 公分x0 .5 公分、3 公分x1 .5 公分,右背部穿刺 傷傷口2.5 公分x1 .2 公分,由右上往左下1 至5 點方向 穿過右側第5 、6 肋間,並穿過胸廓3.8 公分,深度至少 5 、6 公分,且造成血胸,其他局部腐敗挫裂狀傷勢、左 手後側多處銳創,至少3 處明顯銳創於前臂,及約3 公分 x1 .5 公分、4 公分x1 .5 公分、3 公分x1 .5 公分、3 公分x3公分鈍創狀,近手腕區有3 公分x2公分生前手腕切 割傷,掌部皮膚垂脫、右手近腕部內側有砍切痕約6 公分 x2至3 公分x5公分,較支持有連續砍切之死後傷,肘關節 外側有3 公分x1 .5 公分、2.5 公分x2公分、1 公分x0 . 5公分銳創,掌部皮膚垂脫,尺骨有砍切骨折痕、肝臟約 3 公分x3公分x0 .3 至0.5 公分3 道穿刺傷、切割傷及第 4 腰椎缺失等外傷,其下半身則受有左大腿髕骨上方6 公 分x5公分紅腫生前挫傷,明顯瘀青、左小腿區有21公分x2 至3 公分銳創出血、左腳踝內側有8 公分x3至4 公分銳創 併挫裂傷、右腳踝前側有挫傷痕、左鼠蹊部有8 公分x2 . 8公分銳創、右鼠蹊部有7 公分x2 .5 公分及3.8 公分x1 公分銳創等外傷,送驗胸腔液檢驗結果含酒精35mg/dL 、 佐沛眠< 0.010ug/mL,胃內容物檢驗結果檢出佐沛眠,無 其他毒藥物反應,其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 克,死亡原因為有多種銳器傷勢並有頭、背致命傷,致胸 部穿刺銳創、顱骨骨折、血胸,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 休克,死後再遭肢解成2 段,腹部第4 腰椎缺失,肢解過 程有多處死後肢解傷勢,第4 腰椎可能肢解中遺失,死亡 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係生前遭頭背銳創、顱骨骨折 、血胸,導致肺臟塌陷、血胸、腦錯傷及顱內出血,進而 致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 )醫 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102 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參(參相字卷第43至59、108 頁);再觀 本件現場勘查照片,可見噴濺之血跡多集中於上揭延平路 租屋處內3 間臥室及洗手間之門版、走道之牆壁(參他字 卷三第266 至291 頁),而被告張瑞峰臥室內之床架下雖 有1 處噴濺型態血跡(參他字卷三第278 頁背面、第279 頁),然若被告2 人確於該臥室內砍殺周國欽,自無可能 僅有1 處血跡,是被告2 人持刀殺害周國欽之處所,應確 為上開延平路租屋處之臥房外走道無訛;從而,足徵被告
2 人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確屬實在,被告2 人係共 同以前揭方式將周國欽迷昏後帶回上開延平路租屋處,再 分持水果刀、菜刀及剁刀刺殺、砍劈周國欽,致周國欽受 有前開傷勢,並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周 國欽死後再遭被告2 人以前揭方式損壞屍體並加以遺棄等 節,業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唐瑛雖辯稱伊並非與被告張瑞峰預謀共同殺害周國欽 ,伊與被告張瑞峰原本僅有教訓周國欽的意思,後來係因 害怕周國欽醒來後會去報警,所以才與被告張瑞峰臨時起 意共同殺害周國欽云云。然查:
1.被告張瑞峰先於偵查中證稱:「我事前有與被告唐瑛討論 過,先將周國欽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詢問周國欽是否 有強制性交被告唐瑛,他不承認的話,再拿刀砍殺周國欽 ,事前被告唐瑛都知情。」等語明確(參他字卷二第268 頁),於原審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後,復以證人身分結 稱:「被告唐瑛告訴我她被周國欽欺負,就是被強制性交 ,導致她受傷,我們就討論說要用什麼方式約周國欽出來 ,看要怎麼跟他講。是被告唐瑛和周國欽相約,我不清楚 他們講電話的內容。被告唐瑛於102年9月17、18日的時候 ,跟我說她會下安眠藥,然後叫我去把他和周國欽載回來 上開延平路租屋處,目的是要問周國欽有沒有對唐瑛強制 性交。我們當時一開始的用意只是想要給周國欽一點教訓 ,就是囚禁或是打他,讓他失去工作的能力。我和被告唐 瑛約定好如果周國欽承認強制性交之事,就給他一點教訓 ,如果否認的話,就要殺害他,這是我們一起討論的。後 來周國欽醒來時說他想要回去,我就問了他2、3次他有沒 有欺負被告唐瑛,周國欽否認,然後我就拿刀子砍周國欽 的頭部,後面就一直砍下去了。被告唐瑛有拿刀子往周國 欽的背後捅,我不清楚她拿什麼刀,也不清楚刺了幾下。 我現在忘記是被告唐瑛先拿刀刺周國欽還是我先拿刀砍周 國欽,但我在準備程序中說周國欽否認性侵被告唐瑛,被 告唐瑛就先拿水果刀從周國欽背後刺殺,我接著去拿菜刀 的順序,是照實陳述的。我是先問周國欽問題,才去拿菜 刀的。我在拿刀砍周國欽的期間有換刀,因為刀子鈍了。 砍周國欽的頭部時,我也不記得砍了幾下之後刀子就鈍了 。我和被告唐瑛當初的教訓計畫包括軟禁周國欽,計畫的 手段就是把他綁起來,實際發生時,我和被告唐瑛也有用 繩子去綁住周國欽,是一般的草繩,我忘記繩子是哪裡來 的,是放在上揭延平路租屋處裡的,我用繩子正面綁周國 欽的雙手,他當時躺在床上昏迷時,手被我們綁起來,後
來是周國欽自己將繩子掙脫開的,他起來時繩子已經掙脫 開了,我不清楚他是何時將繩子掙脫開的,但我沒有綁得 很牢固。我有用膠帶封住周國欽的嘴,膠帶是我和被告唐 瑛之前買好的,他後面醒來時,我就將膠帶拔掉了。我和 被告唐瑛討論的內容就是由被告唐瑛先打電話約周國欽, 然後在周國欽酒中下藥,下藥之後載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 ,要跟周國欽談判,如果談不成就要殺了周國欽。我覺得 如果周國欽承認強制性交被告唐瑛的話就表示他有悔意, 就只要教訓他就好,如果他否認的話就表示他沒有悔意, 要把他殺掉。在我拿菜刀砍周國欽的頭之前,有先詢問他 有無性侵被告唐瑛,周國欽否認,當時我和被告唐瑛、周 國欽都在臥室外與廁所間的走道,我也是在該處詢問周國 欽的,我們是看到周國欽從臥室走出來,才走到走道的。 周國欽醒來走出走道時是昏昏沈沈的,我就是大概問他有 無對被告唐瑛強制性交,因為等周國欽回去之後要再將他 約出來就不容易,所以就在這時候先問了。我和被告唐瑛 的犯罪計畫中包括殺害周國欽,所以有想過殺害周國欽後 的處理方式,計畫去山上或是偏僻一點的地方埋起來,那 時候還沒有想到要分屍,後來會分屍是因為屍體僵硬太難 抬。周國欽到被告唐瑛住處後,我第1次攻擊他的行為是 拿玻璃瓶打他的頭,當時周國欽是昏迷的,我當時有點生 氣,想給他一點教訓,所以才以玻璃瓶敲擊他的頭2、3下 。周國欽被我以玻璃瓶打到頭之後,沒有醒過來,就只有 叫了1下,又昏昏沈沈睡過去。」等語甚明(參原審矚重 訴字卷二第70至83頁),是其明確證述因經被告唐瑛告知 有遭周國欽性侵,而與被告唐瑛於事前謀議殺害周國欽, 先由被告唐瑛取得安眠藥物後,將周國欽約出加以迷昏, 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再質問周國欽是否承認性侵唐瑛 一事,若周國欽否認,便加以殺害。而被告張瑞峰雖於警 詢及偵查中一度稱於事前並不知悉被告唐瑛會下藥迷昏周 國欽,並稱係要帶周國欽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談判云云( 參他字卷二第268頁),又改稱伊向被告唐瑛表示給周國 欽下安眠藥後,再由伊來處理,伊當初是打算迷昏周國欽 後在車上打他一頓,但因沒帶到武器,所以才將周國欽帶 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云云(參偵字卷第25頁背面),再於 原審訊問時否認有與被告唐瑛共同殺害周國欽,稱周國欽 之傷勢全係由伊下手的云云(參原審矚重訴字卷一第13頁 背面),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即坦認其先前 之所以陳述被告唐瑛就殺害周國欽此事不知情,被告唐瑛 並無下手砍殺周國欽,均係為了袒護被告唐瑛(參原審矚
重訴字卷一第143頁、原審矚重訴字卷二第80頁),並於 原審審理期日中就與被告唐瑛謀議之經過及內容為如前所 示之詳盡證述,且若確如被告張瑞峰先前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及被告唐瑛所辯被告2人初無殺害周國欽之意,而僅 欲教訓周國欽,則自無以安眠藥將周國欽迷昏再帶回上揭 延平路租屋處之必要,由被告唐瑛將周國欽約出,再由被 告2人共同毆打即可,是被告張瑞峰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為關於被告唐瑛就殺害周國欽此事不知情之供述,顯均 屬迴護被告唐瑛之虛偽供述無訛,不值採信,應以其於原 審審理期日中所為之證述為可採,且亦不得僅因被告張瑞 峰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不實,即一概遽認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述亦皆屬虛偽, 自屬當然。
2.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瑞峰於原審審理中雖稱:「應該是在 102年5、6月間時,被告唐瑛有跟我說遭周國欽強制性交 之事,且被告唐瑛有因此受傷,被告唐瑛是在距離我和被 告唐瑛下手殺害周國欽好幾個月前告知我遭強制性交之事 。」云云(參原審矚重訴字卷二第77頁),稱係於102年5 、6月間即聽聞被告唐瑛遭周國欽強制性交,並與被告唐 瑛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惟其又稱:「(被告唐瑛告訴你 她被周國欽強制性交,到你與被告唐瑛有第1次計畫要對 周國欽下藥的這段期間內,你跟唐瑛還有無再討論要如何 處理周國欽強姦唐瑛這件事情?)這段期間我沒有再與被 告唐瑛討論這件事情。(在102年的7、8月間,是誰先提 到要對周國欽下藥然後將周國欽帶回延平路租屋處?)應 該是我們2個討論,是被告唐瑛先提到的。(你們在7、8 月間討論要對周國欽下藥時,已經距離被告唐瑛告訴你她 被周國欽性侵又隔了好幾個月,這中間也都沒有再提到這 件事情,為何在7、8月間會突然提起要對周國欽下藥,且 要將周國欽帶回延平路租屋處?)那是被告唐瑛後面又再 提起的。是否是他們在這段期間又約見面時有發生了什麼 事情,我不知道。(當時被告唐瑛是如何跟你提起的?) 被告唐瑛就是這樣講的,突然就提到這件事情,我也不知 道為何她會突然提起這件事情。(在7、8月間唐瑛是如何 提起的?)她就是又說到她被周國欽強制性交,然後我跟 被告唐瑛就一直討論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當時就決定要 下藥,將周國欽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你在102年的5 、6月間聽到被告唐瑛說遭周國欽強制性交時,你的感覺 如何?)我很生氣。(當時有無想說要怎麼做?)我並沒 有想說要怎麼做。(為何會在102年的7、8月間突然想要
教訓周國欽且有可能要殺害周國欽?)因為被告唐瑛後面 又提及她被強制性交,被告唐瑛有陸陸續續這樣跟我說。 (你方稱被告唐瑛於102年5、6月間告訴你她遭周國欽強 制性交,直到7、8月間你跟被告唐瑛決定要下藥迷昏周國 欽,之後要教訓、或是殺害周國欽都沒有提及周國欽有性 侵被告唐瑛的事情,為何現在又說被告唐瑛有陸陸續續跟 你說?)被告唐瑛是講了1次,就是5、6月講的那次,之 後就沒有再提,直到7、8月我跟被告唐瑛講好要下藥迷昏 周國欽那次,被告唐瑛才又提起。(為何5、6月時你很生 氣反而沒有想要怎麼做,而7、8月時被告唐瑛又再提起她 被周國欽性侵,反而決定要下藥迷昏,且可能殺害周國欽 ?)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就是她又忽然跟我提起被強姦的 事情,我就覺得很生氣,這次就決定要行動。」云云(參 原審矚重訴字卷二第78頁、第82頁背面、第83頁),表示 其在102年5、6月間與被告唐瑛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後, 即未再為進一步討論,而於同年7、8月間,突然因被告唐 瑛再度提及遭周國欽性侵之事,而與被告唐瑛商討對周國 欽下藥後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所述甚不合常情,且依 被告唐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日中所自稱遭周國欽 強制性交之日期,雖時間不盡相同,有稱係於102年8月23 日,又稱係於102年8月19日(參他字卷二第36頁背面、第 273頁、原審矚重訴字卷二第112頁背面),然均係發生於 102年8月下旬左右,則被告唐瑛自無可能於102年5、6月 間即告知被告張瑞峰有遭周國欽強制性交之事,亦無可能 如同被告張瑞峰所稱係於102年5、6月間即與被告唐瑛共 同謀議殺害周國欽,是被告張瑞峰此部分之記憶可能有誤 ,本院自難率予憑採。惟被告張瑞峰就究係於何時開始與 被告唐瑛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部分所為之證述,本院雖尚 難全予採信,但被告張瑞峰就其與被告唐瑛共同謀議殺害 周國欽之原因,以及2人所計畫殺害周國欽之步驟各節, 則皆證述綦詳,堪予採信,顯然被告2人確有在本件發生 前謀議殺害周國欽無訛,自不得僅因被告張瑞峰就何時開 始與被告唐瑛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此一細部供述尚屬可疑 ,即遽認被告張瑞峰前揭所為有於事前與被告唐瑛謀議殺 害周國欽之證述全無足採。被告2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將被害人周國欽之電腦送請刑事警察局解密,並聲請香港 雅虎資訊公司之tiffany、unbsacc私人電子信箱解密,欲 以之供為被害人周國欽曾對被告唐瑛性侵並拍攝其裸照使 有本案之犯罪動機云云,然查香港雅虎資訊公司並無tiff any 之私人電子信箱之並不存在,unbsacc 私人電子信箱
之往來內容並無備份或收信資料,此有香港雅虎資訊公司 台灣分公司104 年3 月5 日雅虎資訊(104 )字第00237 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241 頁);而被害人周國欽 之電腦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解密,均無法破解其密檔案 ,此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6日刑研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14、15頁)。是被告 2 人此部分之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已屬徒然。此部分自 無從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此敘明。
3.再者,觀被告唐瑛所為之歷次供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初 均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除在周國欽飲用之酒類飲料中 投入佐沛眠而將其迷昏外,未為任何砍殺周國欽之行為云 云(參他字卷二第35至38、273、274頁、原審聲羈字卷第 31至35頁、偵字卷第134、135頁),後方改稱於見被告張 瑞峰持刀砍劈周國欽頭部後,方於慌亂情況下持刀自周國 欽背後刺擊云云(參偵字卷第151至156頁),於原審訊問 時初雖承認有持水果刀刺擊周國欽背後1刀,但仍否認有 殺人犯意云云(參原審矚重訴字卷第21、22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雖坦認殺人犯行,惟仍堅稱僅持水果刀刺擊周 國欽背後1下,且係被告張瑞峰與周國欽先發生衝突云云 (參原審矚重訴字卷第107頁背面、第108頁、第215頁背 面),直至原審審理期日中被告張瑞峰以證人身分明確證 述本件案情後,方坦認有持刀刺擊周國欽被告不只1刀, 且未爭執被告張瑞峰所為係由其先持水果刀刺殺周國欽之 證述(參原審矚重訴字卷第79、81、83頁),顯見被告唐 瑛之供述隨偵查及審理過程之進行而不斷更易,而猶欲脫 免、掩飾自身責任,直至罪證確鑿後,方不得不坦認其所 為犯行,其所為供述之憑信性甚有疑義,本院自難就全盤 逕予採信。另若確如被告唐瑛所稱本僅欲教訓毆打周國欽 云云,則亦無將周國欽以佐沛眠迷昏後帶回上揭延平路租 屋處之必要,復經本院明確說明於前。是被告唐瑛所辯並 未於事前與被告張瑞峰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之辯解,本院 礙難採信。
4.從而,綜合被告張瑞峰之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唐瑛之前揭 供述,被告唐瑛與張瑞峰應係於102年8月下旬某日,因被 告唐瑛向被告張瑞峰稱遭周國欽強制性交,渠等方起意並 謀議以上開方式共同殺害周國欽,應堪予認定。(三)被告唐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唐瑛辯稱:⑴被告張瑞峰於警 詢及偵查中曾多次供認原本僅想教訓周國欽,事發時係因 很生氣才殺害周國欽,顯然並無於事前與被告唐瑛謀議殺 害周國欽之計畫。⑵被告張瑞峰就與被告唐瑛謀議殺人計
畫形成之時間,所述一再變化,顯不足採。⑶若被告2人 係要詢問周國欽何以性侵被告唐瑛,則以安眠藥物將周國 欽迷昏後,應如何談判?且若周國欽承認性侵唐瑛,被告 張瑞峰應更有理由殺害周國欽才是。⑷若被告2人係計畫 性要殺害周國欽,則何以未事先計畫要以何刀械殺害周國 欽,直至看到周國欽起身時,方奔出現場拿取水果刀等銳 器?又為何被告張瑞峰要先以較無殺傷力之玻璃瓶敲擊周 國欽,再改以較鈍之菜刀砍殺,最後再以殺傷力最強之剁 刀?且為何要將周國欽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增加被查 獲之風險?顯然被告2人並非事前謀議殺害周國欽云云, 惟查:
1.被告張瑞峰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度稱原本僅係欲教訓周國 欽,而未有與被告唐瑛於事前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之情云 云,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即坦認其先前所述 係為袒護被告唐瑛(參原審卷一第143頁、原審卷二第80 頁),本院並已敘明其於原審審理期日中所述方屬實業如 前述,且被告張瑞峰於案發後就其自身所涉犯行部分均坦 認不諱,自無虛捏有與被告唐瑛於事前謀議殺害周國欽而 構陷被告唐瑛之必要,辯護人猶欲執被告張瑞峰先前不足 為採之供述而為被告唐瑛辯護,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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