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617號
TPHM,103,上訴,61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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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輔 佐 人 陳裕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裕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空調冷卻水管外覆泡棉、衣物、床單、紙盒,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陳裕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2年6月19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其於 102年9月20日左右飲用烈酒後,於同年9月24日至職訓局上 課時,因癲癇發作症狀,送至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號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治療,經診斷 為酒精戒斷性癲癇,並處於酒精戒斷性譫妄狀態,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2 年9月26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該醫院之走廊,接續竊取陽明 醫院所有之醫療消毒液3瓶,得手後隨即在陽明醫院之B棟大 樓東側、A棟大樓急診室醫師辦公室等地,以其所有之打火 機點燃上開竊得之醫療消毒液,接續燃燒空調冷卻水管、污 衣桶內之衣物、紙盒及床單等物,造成上開空調冷卻水管外 覆泡棉、衣物、床單、紙盒均受燒碳化之燬損情形,致生公 共危險,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陳裕隆,並扣得 陳裕隆所有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只,而悉上情。二、案經陽明醫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係 偵審人員依法訊問製作,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依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家祿戴嘉豪徐迺維於警詢及證人戴嘉 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 份及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於本院聲請作行為時之精神鑑定,本院依聲請函請臺北 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略以:陳員自18歲開始飲酒,至 今已逾25年,符合酒精依賴之診斷。陳員自述酒後會有視幻 覺,並伴隨被害妄想,自101年9月起,至陽明醫院住院期間 ,至少出現二次酒精戒斷性情緒欠穩及譫妄現象。根據陽明 醫院102年9月24日16時39分急診病歷,陳員在入院前10分鐘 於職訓局被發現全身抽搐而送院,後被診斷為酒精戒斷性癲 癇。根據陳員於警詢的三次陳述,陳員於案發時疑似有被害 妄想或視幻覺(覺得被人追殺,想遠離追殺自己的人,想點 火嚇阻追殺自己的人),且對人、物與空間產生錯覺(認消毒 水是香精油、醫師為教授、急診醫師辦公室為教師處所)。 另據員山榮民醫院急診記錄,陳員最後飲酒時間約為102年9 月27日前一週內,據此,陳員於案發時,應處於酒精戒斷性 譫妄狀態,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屬精神障礙,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至196頁)。三、惟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係指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 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而言;倘未 達於此一程度,而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顯著減低之情形,即非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即有多次飲酒後產生 譫妄現象,於102年9月24日住院前有飲烈酒,並因引發癲癇 發作而住院,經診斷為酒精戒斷性癲癇,有陽明醫院檢送之 被告病歷資料可佐,固堪認定。且依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供



稱:因我之前有很多前科,有人要抓我,我只是要嚇他們不 要來抓我,於第3次警詢供稱:因為有人要抓我,我只是要 嚇一下他們不要來抓我等語(警卷第5頁、第8頁),可認被告 行為時確有譫妄現象,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惟被告於 第2次警詢時,經詢以監視器畫面裡放火之男子是否你本人 時,答稱:不是我本人。於第3次警詢時,則改稱:因當時 害怕被關,我怕會連累到小孩沒人照顧等語。可知其於警詢 時已認識到其縱火行為違法,而有否認之情形。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雖供稱:當時我迷迷糊糊的,我後來知道放火不對 ,因為送到警察局的時候,我就比較清醒一點等語(本院卷 第18頁)。然證人即陽明醫院保全人員戴嘉豪於偵查中證稱 :我接獲通知,已經是8點40分,我見到他時,覺得他精神 狀況不是很好,他不跑,也不做什麼,只是靜靜在那裏。他 隨便說一些他朋友縱火的,他只是經過,這是護理長問被告 為什麼要縱火,被告說是他朋友縱火的,他朋友跑了等語( 偵卷第80頁)。可知,證人戴嘉豪於案發當時即到場,當時 被告亦在場,則被告當時之答話,最能反映出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被告當時否認係其縱火,而編造出係他朋友縱火的 ,他只是經過等語,足認其當時尚有違法之認識,即有辨識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才會編造係其友人縱火,以圖擺脫自身 嫌疑。被告行為時既有違法之認識,縱當時受酒精戒斷性譫 妄之影響,而妄認有人要追殺他,其尚可選擇逃跑、隱匿等 行為,而非必然選擇縱火之違法行為,從而,尚難逕認定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 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然考量其當時受酒精戒 斷性譫妄之影響,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欠佳,可認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75條 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空調冷卻水管外覆泡棉、衣物、 床單、紙盒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竊盜醫療消毒液之目的係 為了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80號判 決參照),故被告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處斷。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院以101年度交簡字



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6月19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未做精神 鑑定,致未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酒精戒斷性癲癇,致有譫妄現 象,而放火燒燬陽明醫院內之空調冷卻水管外覆泡棉、衣物 、床單、紙盒等物,對陽明醫院之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陽明醫院所受之損失,此有 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目前有肝硬化症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打火機1只,係被 告所有且用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 沒收。又刑法第87條第2項雖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 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 ,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本件,係因被告飲酒造成戒斷譫妄 症狀,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惟 被告目前有肝硬化,無法再喝酒,且因脊椎病變,不良於行 ,衡情自不可能再因酒精戒斷產生譫妄現象,難認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無再諭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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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