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家豪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
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俞家豪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俞家豪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俞家豪經由雅虎奇摩網站搜尋, 得知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混合加水而製造俗稱「神仙水」之方 法後,基於自行製造加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1 年6 月6 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姜昱瑋出面,向不知 情之陳羿妏租用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套房, 作為製毒場所,再於101 年12月某日,透過網購取得俗稱「 E2」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復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購得俗稱「一粒 眠」之如附表一編號4 之「硝甲西泮」,並購齊如附表一編 號5 至10之研磨機、磨臼、磅秤、針筒、空瓶、壓瓶機後, 便在上址租屋處製造「神仙水」,製造方式係將「硝甲西泮 」1 顆以磨臼、研磨機研磨成粉末,以磅秤秤重「E2」0.8 公克,以此比例加入空瓶內,用針筒注入礦泉水,再以壓瓶 機加上瓶蓋封瓶後,將之以稀釋之方式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1 之「神仙水」,欲以每罐新臺幣(以下同)500 元、600 元 不等之代價而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尚未賣出,嗣因俞家豪 逾期未繳納房租,房東陳羿妏多次連繫承租人姜昱瑋,皆無 人接聽,陳羿妏遂報警請求協助,員警於102 年7 月2 日中 午12時50分許,經由房東陳羿妏之同意,進入上開套房內扣 得附表一、二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 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 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俞家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 至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坦承購入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加以研磨混合加水製成「神仙 水」,惟否認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辯稱:其僅為販賣,但 尚未賣出,是販賣未遂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5頁反 面、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46頁反面、第89頁反面),被告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證人即上址房東陳羿妏在警詢中證稱:伊所有之上址套房在 101 年6 月6 日出租給房客姜昱瑋,承租期間為期1 年,到 102 年7 月1 日已經合約到期快要一個月,伊多次撥打電話
聯絡房客姜昱瑋,但皆無人接聽,伊擔心他生命安全有危險 ,是否在承租之套房內發生意外,所以伊先以備份鑰匙開房 門鎖,但是發現房客將鎖頭換掉且未告知伊,伊擔心房客的 安全,即請鎖匠前來開鎖,查看有無生命安全之虞,鎖匠門 鎖一開,並未發現房客姜昱瑋,但是他的書桌上擺放電子磅 秤、夾鏈袋、不明藥丸與不明粉末,且還有疑似製藥工具, 伊覺得不對勁,遂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網站頁 面資料(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第57至62頁、第72至82頁、 第124 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以網路購物方式,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3等物,其包裹貨 單,業經原審勘驗該包裹貨單,其開立發票日期為101 年12 月14日,有原審103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發票及貨物簽收 單影本(影印自扣案物中之包裹貨單,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 、第27至28頁)可稽,應認被告係在101 年12月間購入附表 一編號1 至3 之「E2」毒品。
㈢又上開套房內防潮箱玻璃門外側上採獲之指紋,經送鑑定, 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7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 第45至47頁),堪認被告確曾上址製造「神仙水」。 ㈣另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11之物經送鑑定,亦 均有第三級毒品之反應,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 。其中附表一編號11之「神仙水」為黃色液體係製毒成品( 驗前總毛重117.98公克,檢出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及微量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 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140 至142 頁)。並有上開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及編號11)及附表一編號5至10製造毒品所需之工具扣 案可資佐證。
㈤足見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㈥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 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 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 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 ,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 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
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 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 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 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購入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第三級毒品 後,既係分別以磨臼、研磨機研磨成粉末,再藉助磅秤、針 筒控制上開第三級毒品與水之比例,而將之注入空瓶內以壓 瓶機封裝,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1之「神仙水」,顯已將固態 毒品加工為液態,而進入製造毒品之範疇。且「3,4一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毒品,均具有成癮性及濫用 性。凡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品項,不論檢出之 成分純度為何,均為毒品,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4年3月17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將上開第三 級毒品混合加水稀釋,並非就毒品原料、原素為加工,並非 製造云云,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於104年2月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將原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 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 …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 第四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 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 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 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 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 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 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乃本 院最新一致之見解。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 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 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
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以之犯意,學習製造俗稱「神仙水」 之方法,並租屋自行製造「神仙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⒉被告持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在20公 克以上,但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其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 所持有之「硝甲西泮」,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則該持有 「硝甲西泮」行為,即不得加以處罰,自無高度製造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⒊被告就本件製毒犯行,除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如上 述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已自白在案(見偵字卷第 7 頁、第10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以販賣 毒品之意圖而製造第三級毒品「神仙水」,所為係犯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原審認 被告所為,僅構成製造毒品罪,並變更起訴法條,應有未合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於10 4年2月4日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應予補充。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之主觀犯意是在販賣圖利,並非意在製造第 三級毒品神仙水;被告只是加水稀釋附表一編號1至4之原料 而已,並非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並非製造第三級毒品; 扣案之「神仙水」是已經稀釋至百分之7的「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及極微量的「硝甲西泮」,並非法定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無單位可認定「神仙水」是否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故被告所為,其法律評價應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云 云,固均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為圖不法利益,竟 製造「神仙水」,所為非是,幸本件查獲之成品,尚未流入 市面,對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傷害有限,且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交代所犯,可認有相當悔意,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11之物,均係第三級毒 品,其中編號1 至4 之物,係製毒原料,編號11之物,則係 製毒成品,均屬違禁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沒收。至於用以包裝或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鋁箔包、 夾鏈袋、鋁箔片、水瓶(即附表一編號1-1、2-1、3-1、4-1 、11-1)等物,非不可與毒品析離,又均係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述在案(見偵字卷第6頁、第105頁),應各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研磨機、磨臼、磅秤、針筒 、空瓶、壓瓶機等物,係製毒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 告供述無訛(見偵字卷第6 頁、第105 頁),應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與本案無直 接關聯而僅係供佐證,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鋁箔包1包內之白色晶體 │1.白色晶體係製毒原料(驗前毛│
│ │ │ 重1032.19 公克,檢出第三級│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 │ │ 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975.│
├───────┼────────────┤ 67公克) │
│1-1 │包裝上開物品之鋁箔包1包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名稱為│
│ │ │ 不明鋁箔包(見偵字卷第28至│
│ │ │ 30頁)。 │
├───────┼────────────┼──────────────┤
│2 │夾鏈袋1只內之白色細晶體 │1.白色細晶體係製毒原料(驗前│
│ │ │ 毛重288.93公克,檢出第三級│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 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77.│
│2-1 │包裝上開物品之夾鏈袋1只 │ 60公克)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名稱為│
│ │ │ 不明白色粉末(見偵字卷第28│
│ │ │ 至30頁) │
├───────┼────────────┼──────────────┤
│3 │夾鏈袋1只內之白色晶體 │1.白色晶體係製毒原料(驗前毛│
│ │ │ 重19.44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 │ 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7.84 │
│ │ │ 公克)。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名稱為│
│ │ │ 不明白色粉末(見偵字卷第28│
├───────┼────────────┤ 至30頁)。 │
│3-1 │包裝上開物品之夾鏈袋1只 │ │
├───────┼────────────┼──────────────┤
│4 │鋁箔片200 片內之橘紅色圓│1.橘紅色圓形藥錠2,000 顆係製│
│ │形藥錠2,000 顆 │ 毒原料(總淨重389.56公克,│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硝甲氮平)」,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7.79公克)。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名稱為│
│4-1 │包裝上開物品之鋁箔片200 │ 一粒眠(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 │片(每片10錠裝) │ )。 │
├───────┼────────────┼──────────────┤
│5 │研磨機1台 │⒈製毒工具。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偵字│
│ │ │ 卷第28至30頁)。 │
├───────┼────────────┼──────────────┤
│6 │磨臼1組 │⒈製毒工具。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偵字│
│ │ │ 卷第28至30頁)。 │
├───────┼────────────┼──────────────┤
│7 │磅秤4台 │⒈製毒工具。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見偵字│
│ │ │ 卷第28至30頁)。 │
├───────┼────────────┼──────────────┤
│8 │針筒2支 │⒈製毒工具。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偵字│
│ │ │ 卷第28至30頁)。 │
├───────┼────────────┼──────────────┤
│9 │空瓶24瓶 │⒈製毒工具。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見偵字│
│ │ │ 卷第28至30頁)。 │
├───────┼────────────┼──────────────┤
│10 │壓瓶機1台 │⒈製毒工具。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見偵字│
│ │ │ 卷第28至30頁)。 │
├───────┼────────────┼──────────────┤
│11 │瓶子5瓶內之黃色液體 │1.黃色液體係製毒成品(驗前總│
│ │ │ 毛重117.98公克,檢出三級毒│
│ │ │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酮」及微量三級毒品「硝甲西│
│11-1 │盛裝上開物品之瓶子5瓶 │ 泮(硝甲氮平)」等成分。依│
│ │ │ 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3,4-亞│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3.90公克。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名稱為│
│ │ │ 神仙水(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改造手槍1支 │1.與本案無關。 │
│ │(不含槍管含彈夾)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1 (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
│2 │改造手槍1支 │1.與本案無關。 │
│ │(含彈夾)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2 (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
│3 │霰彈30顆 │1.與本案無關。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3 (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
│4 │子彈82顆 │1.與本案無關。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4 (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
│5 │行動電話(廠牌:LG,IMEI:│1.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0000)1支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6 (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
│6 │租賃契約及匯款單1份 │1.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僅係供佐證。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7(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
├──┼─────────────┼──────────────────┤
│7 │霰彈槍1支 │1.與本案無關。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8 (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
│8 │疑似搖頭丸之粉紅色圓形藥錠│1.與本案無關(總淨重18437 公克,檢出│
│ │9大 包 │ 非毒品成分Phen azepam ,未檢出二級│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9 ,名稱為搖頭丸(見偵字卷│
│ │ │ 第28至30頁)。 │
├──┼─────────────┼──────────────────┤
│9 │愷他命5.5公克 │1.與本案無關(檢驗結果,確係愷他命無│
│ │ │ 誤,見偵字卷第136 頁之台灣檢驗科技│
│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但被│
│ │ │ 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稱:此係供自己施│
│ │ │ 用,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20(偵字卷第28至30頁)。 │
├──┼─────────────┼──────────────────┤
│10 │包裹貨單1份 │1.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僅係供佐證。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編號21(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