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110號
TPHM,103,上訴,3110,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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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㈡字第13號、101年度偵
續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正尚(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係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1樓「寶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84年7 月間與廖何城(已歿)簽訂不動產契約書,買受廖何城所有 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合計面 積為521.51坪,雙方約定每坪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買賣價款總計7,820萬6,500元,廖何城並交付印章1枚 予被告,由其代為辦理上開土地分割事宜。詎被告明知廖何 城所交付之印章,僅係供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用,並未 同意作為開具有價證券之用,竟未得廖何城之同意,逾越廖 何城之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 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86年1月19日,以160萬元之低價誘使不知情之李賽梅購 買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2分之1,及地上建物龜山鄉公西村復興二路16號3樓房屋 所有權全部,並約定於86年2月28日前交屋並移轉上開房地 之所有權登記,李賽梅並於簽約當日如數交付全部買賣價金 予被告,惟因被告業將上開房地早先出售予他人,為退還李 賽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竟持廖何城前所交付之印章,於不 詳時地,冒用廖何城之名義,簽具發票日為86年3月5日,到 期日為86年3月10日、票號272833號、票面金額為160萬元之 本票予李賽梅而行使之。
㈡其於86年2月3日,因向不知情之詹雅竹(所涉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100萬元,遂於同日持廖何城 前所交付之印章及偽簽廖何城之姓名,冒用廖何城之名義, 簽具發票日為86年2月3日,到期日為86年2月28日、票面金 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予詹雅竹以供擔保而行使之。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 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 ,惟其於提起上訴後之104年5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上開被告 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爰依前揭說明,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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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