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衍深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7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衍深係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鏞吉公司)之負責人 ,鄧梅英為鏞吉公司之股東,並係附表⑴共9筆土地2分之1 持分之所有權人及附表⑵共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國威則 擔任鏞吉公司之廠長(已於民國103年2月初離職)。李衍深 為使鏞吉公司得順利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申請臨時工廠 登記,即委託騰美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美公司) 辦理相關事宜,並經任職騰美公司之許智淵要求需出具鏞吉 公司工廠及辦公室所使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書。李衍深、 張國威及某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鄧梅英並未同意於列有附表 ⑴、⑵共1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上簽名,亦皆知悉鄧梅英未授權任何人得於該系爭同意 書上代為簽署其姓名,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11月3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鏞吉公司位於桃 園縣大溪鎮○○路000號之辦公室內,先推由張國威在鏞吉 公司欲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所需出具 之系爭同意書上,偽造「鄧梅英」之簽名1枚,張國威再交 由不詳之人在不詳之時、地,持以不詳方式盜刻之「鄧梅英 」印章,蓋立「鄧梅英」之印文於系爭同意書上,而虛偽表 示鄧梅英已同意;嗣於100年11月15日,李衍深持包含系爭 同意書之鏞吉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工商 發展局提出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鄧梅 英。
二、案經鄧梅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李衍深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衍深以載有「鄧梅英」簽名及印文之系爭同意書,向 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申請鏞吉公司之臨時工廠登記,且委 託騰美公司辦理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事宜,並交由鏞吉公司廠 長張國威處理相關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李衍深坦承在卷;惟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為申請公 司開發營運,依新法需辦理新的登記,交待當時之廠長張國 威及許秀貴去處理系爭同意書,並辦理鏞吉公司之臨時工廠 登記,細節伊不曉得;上開附表⑴、⑵共12筆土地實際上係 鏞吉公司所有,只是登記給鄧梅英及楊富美;鄧梅英先前曾 經同意辦理鏞吉公司之工廠延期登記,並於當時需要之地主 同意書上簽名,故伊認為此次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所需要之系 爭同意書,鄧梅英亦有同意之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⑴原審既認本件土地係公司借名登記給鄧梅英、楊富美所 有,並認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出資人買受,由出資人管理、使 用、處分之無名契約,則被告主觀上認本件土地係金元昇公 司所有,亦在鄧梅英概括授權內;且依證人許智淵於原審所 述,被告係與證人許智淵洽談合約費用,本件土地建物使用 同意書係由證人許智淵製作,納入同意書之土地範圍是與張 國威討論,鏞吉砂石廠廠區有使用到桃園縣大溪鎮石屯段上 石屯小段2、2 -17、2-19三筆土地,但被告並未參與製作過 程,對於同意書上所載地號範圍並不知情,又被告或張國威 確曾向證人許智淵表示工廠使用範圍之土地是公司所有,而 本件同意書係由許秀貴回傳給證人許智淵,可證張國威是請 許秀貴知會鄧梅英,由許秀貴將同意書傳真給環保公司一節 屬實。以上均可證被告並未經手系爭同意書,對於上載地號 詳情亦不知悉,而無偽造文書之故意。⑵依告訴人所提錄音 譯文,顯示被告與鄧梅英言明100年5月31日以後,公司開銷 由被告負擔,亦即由被告負責公司營運,何以被借名登記之 人頭鄧梅英無概括授權借名人使用之意?況依楊富美於所提 聲明書(上證1)內陳明:「…本人及鄧梅英在95年8月間購 買當時,兩人當場都有向李衍深、李文權表示同意之後概括 授權金元昇有限公司及關係企業使用土地,若有需要時,也 可以代刻一印章以本人及鄧梅英的名義對外行文,因為本人
跟鄧梅英只是登記的人頭所有權人而已」,可證鄧梅英確有 概括授權金元昇有限公司及關係企業使用土地,亦得代刻印 章以楊富美及鄧梅英之名義對外行文,且土地記借名登記在 鄧梅英名下,鄧梅英無權不同意出具同意書,故被告無偽造 文書之犯行。⑶本件係張國威委請許秀貴轉達鄧梅英,徵詢 鄧梅英要在系爭同意書上代簽「鄧梅英」名及蓋章,而許秀 貴與李文權、鄧梅英認識多年,絕無可能在未徵得鄧梅英同 意下逕將系爭同意書傳真給許智淵,且當時鄧梅英幾乎每天 都會進公司,怎可能不過問進度,顯然鄧梅英知悉鏞吉公司 要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事;⑷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文 書之內容出於虛構,始負偽造文書罪之責,被告所營公司是 實質所有權人,有權使用本件土地,系爭同意書內容並無不 實,客觀上亦未生損害於鄧梅英或公眾,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云云。然查:
㈠鄧梅英係附表⑴共9筆土地2分之1持分之所有權人及附表⑵ 共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辦理鏞吉公司之臨時工廠 登記,委託騰美公司辦理相關事項,並經騰美公司之許智淵 要求,需由鏞吉公司所使用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於系爭同意 書上簽名;被告便將列有上揭附表⑴、⑵共12筆土地之系爭 同意書交由張國威處理,張國威即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同意 書上簽立「鄧梅英」之簽名;嗣被告行使系爭同意書向桃園 縣政府工商發展局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各節,業據證人鄧梅英 、張國威及許智淵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7至 87、119至13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6至80頁),復有桃園縣 政府工商發展局101年9月10日桃商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鏞吉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13、 30至120、177至22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各節 ,堪認為真實。
㈡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文禮及鏞吉公司係以新臺幣( 下同)4,150萬元之價額,將桃園縣大溪鎮○○段○○○○ 段0地號、3地號、4地號、4-1地號、5地號、5-1地號、6- 3 地號、6-5地號、6-6地號、6-7地號、8-3地號、10地號、10 -14地號及10-15地號土地出售予鄧梅英及楊富美,並簽立買 賣契約(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8至43頁),證人鄧梅英並證稱 :於95年8月間簽立該買賣契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5頁背 面、第86頁),其中與本案有關之同上地段3地號、4-1地號 、5地號、6-5地號及8-3地號土地,係於95年10月28日移轉 登記與鄧梅英及楊富美共有,同上地段1地號、4地號、5-1 地號、6-5地號及10地號土地,於96年4月23日移轉予鄧梅英
及楊富美共有,所有權均為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78、179、183至198頁),從形式上觀之, 似由鄧梅英及楊富美自行向李文禮及鏞吉公司購得上開土地 。惟查,鄧梅英及楊富美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各借貸1,100萬元,鄧梅英並證稱 :為支付購買前開土地價款方申辦貸款云云,然申請貸款之 日期皆為96年8月22日,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審訴字卷第65至68頁),在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鄧梅英 及楊富美之後,而金元昇公司業先後於95年8月11日、95年 11月3日、96年3月8日、96年4月8日、96年5月8日、96年6月 8日、96年7月8日、95年8月8日,各開立票面金額為415萬元 、250萬元、487萬2,500元、487萬2,500元、487萬2,500元 、487萬2,500元、487萬2,500元、487萬2,500元之支票予李 文禮,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4至47 、50至61頁),證人李文權亦證稱:係以金元昇公司之支票 來支付購買前開土地之價款,所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8、91頁),可知鄧梅英及楊富美各向合 作金庫銀行貸得1,100萬元以支付土地價款前,金元昇公司 已先行以前揭支票支付價款予李文禮。再參酌證人鄧梅英於 原審審理中,每經詢及本件辦理貸款及支付土地價金之細節 ,均無法詳盡回答,而推稱需詢問其夫李文禮方能瞭解細節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7至87頁)。另參以證人李文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係用鄧梅英及楊富美之名義向銀行 貸款購買上開土地,再由公司向鄧梅英及楊富美租土地來用 ,但款項一樣是分期繳付給銀行等語(見他卷第157頁背面 ),再證稱:當時是基於保護的考量,因為砂石場的土地容 易被查封,縱使土地是給公司使用,若公司遭查封,仍可保 有土地,貸款是伊去向銀行談,因伊覺得被告及楊富美就公 司經營也要負一半的責任,所以才登記給鄧梅英及楊富美, 再用他們2人名義去貸款等語(見他卷第158頁);證人呂錦 堂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及李文權向要 李文禮購買土地,同意登記在鄧梅英及楊富美名下等語(見 他卷第284頁),則被告主張本案所涉及之12筆土地實際上 僅係借名登記予鄧梅英及楊富美所有,並非無據。另同上地 段2地號、2-17地號及2-19地號土地部分,固均登記為鄧梅 英單獨所有,且同上地段2地號土地係於90年8月10日經由李 文權贈與而移轉登記予鄧梅英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 見他卷第180至182頁),然依同上地段2地號土地之謄本其 他登記事項欄之記載,該土地係與李文禮、鏞吉公司於前開 時間出售予鄧梅英及楊富美之同上地段10-15地號土地合併
後,再於99年7月16日分割增加同上地段2-17地號土地(見 他卷第180頁),繼於100年6月21日自同上地段2-17地號土 地中分割增加同上地段2-19地號土地(見他卷第181、182頁 ),顯然同上地段2-17地號及2-19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係 經由同上地段10-1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證人張國華亦 於原審審理中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7頁 背面、第158頁)。是附表⑴、⑵共12筆土地,係借名登記 予鄧梅英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⒈告訴 人鄧梅英事前是否授權或同意由他人代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 名或蓋用印文?⒉偽造及行使系爭同意書,被告李衍深是否 有共同參與?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部分是否可採?茲析述 如次:
⒈告訴人鄧梅英事前是否授權或同意由他人代為於系爭同意書 上簽名或蓋用印文?
⑴鄧梅英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同意書上 代簽名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國 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得到鄧梅英同意前,即先行於系爭 同意書上代為簽立鄧梅英之姓名,之後才請許秀貴代為通知 鄧梅英;但許秀貴未向伊表示是否有聯絡上鄧梅英,且伊未 曾在系爭同意書外之其他文件上代替鄧梅英簽名,復未曾得 到鄧梅英之授權,而得代為簽立鄧梅英之姓名等語相符(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20、121頁、第123頁背面、第124頁)。 ⑵金元昇公司會計即證人許秀貴於原審雖證稱:開立支票予騰 美公司之許智淵時,可能有將鏞吉公司欲申請臨時工廠登記 之事告知鄧梅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5、117頁);然證人 許秀貴上開證述時之語氣並非十分肯定,且縱使許秀貴確有 將鏞吉公司欲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事告知鄧梅英,亦不表示 許秀貴有將需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一事告知鄧梅英。再者, 縱使鄧梅英確實知悉需由地主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亦無從 據此逕認鄧梅英確實同意他人得於該同意書上代為簽名,是 尚不得僅憑許秀貴之上開證述,即率認鄧梅英有同意他人代 為於系爭同意書上代為簽名。
⑶綜上,告訴人鄧梅英事前未授權或同意由他人代為於系爭同 意書上簽名或蓋用印文,堪以認定。
⒉偽造及行使系爭同意書,被告李衍深是否有共同參與? ⑴證人張國威於原審證稱:係被告要求伊於系爭同意書上代為 簽名,且被告表示並不需要地主本人親自簽名,僅需事後聯 繫地主,告知有代為簽名之事即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27頁背面、第128、129頁),足證被告無論得到鄧梅英之
授權或同意與否,即先行要求張國威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立鄧 梅英之簽名,應認被告於主觀上有與張國威共同偽造鄧梅英 署押之犯意。證人張國威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不太清楚是 否需由本人親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云云,又稱:因本件為 急件,復僅為申請文件,故認為是否為本人親簽並不重要云 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8頁),然此部分之證述與其前揭 證述內容多所齟齬,顯有意圖迴避自身刑責之情,而難採信 。
⑵又證人張國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系爭同意書係由 被告交付,伊與被告確認後,便在被告面前代為簽立鄧梅英 等人之簽名云云(見他卷第152頁),與張國威於原審證稱 :係收到系爭同意書後,以電話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伊以 電話知會除鄧梅英以外之地主後,便於系爭同意書上代為簽 名等情不同(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0、121頁)。而原審傳喚 證人即列於系爭同意書上之其餘土地地主邱素如、蔡曾秋菊 到庭作證,證人邱素如證稱:有接到鏞吉公司某位男子來電 ,表示要辦理工廠合法化,其便表示同意由對方處理,但沒 有印象是否有表示要代為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0 頁背面、第161頁);另證人蔡曾秋菊亦證稱有接獲鏞吉公 司之人來電,有委託他們辦理事項,但已不記得是辦理何事 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2頁),均核與證人張國威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有以電話知會地主一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 應以證人張國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⑶被告、張國威及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鄧梅英未於系爭同意書 上簽名,復未授權或同意由張國威代為簽立其姓名,該系爭 同意書上「鄧梅英」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張國威再將系爭 同意書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之方式,在該土地、建物 使用同意書上蓋立「鄧梅英」印文,且鄧梅英亦結證該「鄧 梅英」之印文係屬偽造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9頁背面) ,則載有前揭偽造之「鄧梅英」署押及印文之系爭同意書, 即為一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張國威及不詳之成年人竟仍將 該系爭同意書送予桃園縣政府工商管理局而行使之,足徵其 等主觀上均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又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所謂之損害,自非僅指財產上之具體損害,只需他 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而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⑴共9筆土地,鄧梅英既登記為2分之1持分之所有 權人,另附表⑵共3筆土地,鄧梅英亦登記為所有權人,則 被告、張國威及不詳之成年人行使上開載有偽造「鄧梅英」 署押及印文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認足生損害於鄧梅英。
綜上,被告李衍深共同參與偽造及行使系爭同意書,堪以認 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部分是否可採?
⑴被告辯稱:交待張國威及許秀貴辦理鏞吉公司之臨時工廠登 記之細節,伊不曉得云云;辯護人亦稱:被告未經手本件系 爭同意書,對於上載地號詳情亦不知悉,而無偽造文書之故 意云云。然觀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鄧梅英知 悉要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證,且張國威也知道鄧梅英有同意, 但不清楚系爭同意書是否係鄧梅英自己簽名云云(見他卷第 133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因鄧梅英於99年間 同意辦理工廠延期登記證,且當時需提出之地主同意書也係 鄧梅英自行簽名,所以伊認為本次之系爭同意書鄧梅英應也 有同意之意思云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5頁);後改稱:伊 有叫張國威去處理系爭同意書,伊不清楚張國威之簽名細節 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頁背面、第19頁);旋又改稱: 張國威有告知伊之前鄧梅英就已同意過了云云(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9頁);再改稱:伊有告訴張國威要知會所有地主, 且張國威有以電話告知伊已經通知鄧梅英,鄧梅英同意在系 爭同意書上簽名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7頁);於原審審 理程序中,先稱:張國威只有告知都辦理好了,沒有說鄧梅 英有無同意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 4頁);旋改稱:因張國威跟伊說辦好了,就表示有得到鄧 梅英同意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4頁背面);又稱:張 國威表示因之前辦理地目變更時鄧梅英已經同意簽名過,延 續下來就比照辦理,但伊有向張國威說禮貌上要再通知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背面)。綜上,被告忽而推稱不明瞭 簽名細節,忽而改稱鄧梅英業已同意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蓋章,所為辯解內容前後不一,多所矛盾,復與張國威所為 證述內容多所齟齬,而難以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伊不曉 得交待張國威及許秀貴辦理鏞吉公司之臨時工廠登記之細節 ,辯護人亦稱被告並未經手系爭同意書,對於上載地號詳情 不知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又辯稱:上開12筆土地實際上係鏞吉公司所有,只是登 記給鄧梅英及楊富美,且鄧梅英先前曾經同意辦理鏞吉公司 之工廠延期登記,並於當時需要之地主同意書上簽名,故伊 認為此次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所需要之系爭同意書,鄧梅英亦 有同意之意思云云;辯護人亦稱:被告主觀上認本件土地係 金元昇公司所有,亦在鄧梅英概括授權內,且依告訴人所提 錄音譯文,顯示被告與鄧梅英言明100年5月31日以後由被告 負責公司營運,何以被借名登記之人頭鄧梅英無概括授權借
名人使用之意?況依楊富美於所提聲明書(上證1)內陳明 :「…本人及鄧梅英在95年8月間購買當時,兩人當場都有 向李衍深、李文權表示同意之後概括授權金元昇有限公司及 關係企業使用土地,若有需要時,也可以代刻一印章以本人 及鄧梅英的名義對外行文,因為本人跟鄧梅英只是登記的人 頭所有權人而已」,可證鄧梅英確有概括授權金元昇有限公 司及關係企業使用土地,亦得代刻印章以楊富美及鄧梅英之 名義對外行文,且土地借名登記在鄧梅英名下,鄧梅英無權 不同意出具同意書,故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查: ①按本件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熙胤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 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 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 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 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 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 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 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87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借名登記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主觀上認之本件土地係金元昇公司所有, 亦在鄧梅英概括授權內,被告與鄧梅英言明100年5月31日以 後由被告負責公司營運,何以被借名登記之人頭鄧梅英無概 括授權借名人使用之意?況依楊富美於所提聲明書(上證1 ),可證鄧梅英確有概括授權金元昇有限公司及關係企業使 用土地,亦得代刻印章以楊富美及鄧梅英之名義對外行文, 且土地記借名登記在鄧梅英名下,鄧梅英無權不同意出具同 意書云云;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因借名登記之土地名義所有 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間,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 約之規定,則縱使名義所有權人不依照實際所有權人之意思 管理土地,充其量亦僅屬民法上是否違反契約之問題,而非 可率然得出因名義所有權人無權利表示拒絕於前揭系爭同意 書上簽名,故實質所有權人即得自行簽立名義所有權人之姓 名而為任何法律行為之結論。
②再者,楊富美於所提聲明書(上證1)雖載有「…本人及鄧 梅英在95年8月間購買當時,兩人當場都有向李衍深、李文 權表示同意之後概括授權金元昇有限公司及關係企業使用土 地,若有需要時,也可以代刻印章以本人及鄧梅英的名義對 外行文,因為本人跟鄧梅英只是登記的人頭所有權人而已」 等詞,然觀以該聲明書係書立於10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 第81至82頁),亦即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 上訴之後,再參以立書人僅「楊富美」而無鄧梅英,又楊富 美與被告李衍深為夫妻關係,復曾於本案偵查階段同列為被 告(見他卷第157頁),應認該聲明書係臨訟書立,是否與 事實相符,並非無疑,自難憑此認定鄧梅英有概括授權他人 代刻印章及以鄧梅英名義對外行文等情。
③被告另辯稱:鄧梅英先前曾經同意辦理鏞吉公司之工廠延期 登記,並於當時需要之地主同意書上簽名,故伊認為此次辦 理臨時工廠登記所需要之系爭同意書,鄧梅英亦有同意之意 思云云。依證人張國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均證 稱:於99年間曾受被告、楊富美、鄧梅英及李文權之委託, 要為鏞吉公司之土地辦理地目變更登記,且上開4人於辦理 時皆有到場等語(見他卷第150至15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156至160頁);證人張國華於原審復證稱:未辦理本案之臨 時工廠登記申請等語(見他卷第15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0 頁),顯見張國華於99年間所辦理之事項與本案係屬二事, 是被告執鄧梅英於99年間曾同意並有親自簽名之情,主張鄧 梅英於本案中亦有同意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云云,無可採信 。
④綜觀上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執稱鄧梅英就本件辦理臨時工廠 登記所需要之系爭同意書,有同意之意思,且鄧梅英確有概 括授權他人得代刻印章及以鄧梅英之名義對外行文,被告無 偽造文書之犯行,俱不足採。
⑶辯護人再辯稱:被告所營公司是實質所有權人,有權使用 本件土地,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內容並無不實,客觀上亦未 生損害於鄧梅英或公眾,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查我國 偽造文書罪章中之各罪,原則上所保護者均係文書做成名義 者之真正,亦即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僅有刑法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5條 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方保護所做成文書內容之實質上真正, 是縱使鄧梅英並非上揭12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然被告、 張國威及不詳之成年人於未得鄧梅英同意或授權下,即以鄧 梅英之名義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立其姓名,而偽造為鄧梅英本 人所親簽,並偽造「鄧梅英」之印文,做成前揭形式上虛偽
之文書,並進而持之加以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灼然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無從憑採。 ㈣本案事證已明,且證人許秀貴及鄧梅英於原審業經傳訊詰問 ,是辯護人聲請傳訊核無必要。綜上,被告李衍深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李衍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張國威及不詳之人偽造「鄧梅英」之署押 及印文,係偽造系爭同意書之階段行為,而上揭偽造系爭同 意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之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管理局行使以 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 張國威、某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衍深持系爭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工商 發展局行使之結果,致桃園縣政府工商管理局因而辦理審查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然依原審職權函詢結果,鏞吉公司雖經桃園縣政府核發臨 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段核准函,惟第一階段之審查應由申請人 備妥書件後,由桃園縣政府審核是否備齊書件並符合條件, 並會簽環境保護局及水務局審查,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 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而仍有實質審查權限,有桃 園縣政府102年9月27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頁),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再表示 此部分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屬想像競合之關係, 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部 分,既業經提起公訴,仍應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內,應予指明 。而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因該管公務員有 實質審查之權限,自無從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公訴意旨就此亦顯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亦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前認定,以被告李衍深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因鏞吉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需要,明知當時與 鄧梅英不睦,且鄧梅英未同意或授權得代為於系爭同意書上 簽立鄧梅英之姓名,竟仍與張國威、不詳之人共同偽造上開 私文書並進而持之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管理局行使,所為實屬
不該,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有何悔意,態度非佳,並審酌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動機及所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前揭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上之「鄧梅英」署 押1枚,既非鄧梅英所親自簽名,而屬偽造之署押,又該同 意書上之「鄧梅英」印文,亦非鄧梅英所有,屬偽造之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查告訴人之夫李文權原係鏞吉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詎李文權於100年8月9日入監服刑後,被告 竟違反承諾。除霸佔鏞吉公司不讓告訴人過問外,並偽造告 訴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欲強行占用土地,並拒付砂石生產機 器設備之租金更將砂石生產機器設備據為己有(即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91號侵占案審理中),嗣於101年3月8日,李文 權因案執行完畢,欲重返鏞吉公司執行公司業務,被告除不 讓告訴人夫妻過問外,不讓告訴人進入鏞吉公司;又被告犯 後不知悔改,屢屢飾詞狡辯,並勾串證人,迄今未道歉或和 解,原審未審酌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 量刑太輕。⑵由被告提出之「被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日期為「95年年8月3日」,且其中範圍不包括告訴人所有 同段2地號土地;又原審認:「同上地段2地號土地係於90年 8月10日,經由李文權贈與而移轉登記予鄧梅英所有,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足見告訴人取得同段2地號土地 之日期係90年8月10日,早於「被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達5年之久。縱使是2-17及2-19地號土地係因與10-15,地號 土地合併後,再合併分割而來,2、2-17及2-19地號土地何 以如同前揭其餘9筆土地一般係借名登記予鄧梅英所有?原 審此部分理由矛盾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㈡本院查: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 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因鏞吉公司申請臨
時工廠登記之需要,明知當時與鄧梅英已不睦,且鄧梅英並 未同意或授權得代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立鄧梅英之姓名,竟 仍與張國威、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進而持之 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管理局行使,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飾詞 否認,難認有何悔意,態度非佳等情,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 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 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 屬無據。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霸佔鏞吉公司不讓告訴人過問 、不讓告訴人進入鏞吉公司等節,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自非 本案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併予敘明。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原審就本件附表⑵之3筆土地,何以如 同附表⑴之9筆土地,借名登記予鄧梅英所有一節之認定, 理由矛盾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查,原審依據前開 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再佐以證人張國華之證述,就附表⑵ 之3筆土地,如何移轉、合併分割,已詳為說明,難認有何 矛盾及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亦 非可採。
⒉被告李衍深上訴部分: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對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 意旨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 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 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如上 所述,均不足採。
⒊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李衍深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⑴
┌──┬──────────────────────┬────┬──────────┐
│ │ 土 地 座 落 │ 鄧梅英 │ │
│編號├───┬────┬───┬─────┬───┤權利範圍│ 備 註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 │ │
├──┼───┼────┼───┼─────┼───┼────┼──────────┤
│1 │桃園縣│大溪鎮 │石屯段│上石屯小段│1 │二分之一│鄧梅英、楊富美各為此│
├──┼───┼────┼───┼─────┼───┼────┤九筆土地二分之一持分│
│2 │桃園縣│大溪鎮 │石屯段│上石屯小段│3 │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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