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尾鳳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774 、304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尾鳳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劉人鳳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社會勞動執行 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之規定,遴選 為社會勞動執行機構,並指定由里長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 動人履行社會勞動及為必要的指導及協助,由其負責填寫「 易服勞動執行登記簿」,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並簽章核實 認證註明社會勞動人累積之勞務時數。姜尾鳳身為桃園縣平 鎮市東社里里長,負責督導在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執行社會 勞動之勞動人,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劉人鳳則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98年度刑護勞字第708 號之社會勞動 人,劉人鳳於民國99年2 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派 往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履行社會勞動,詎姜尾鳳及劉人鳳竟 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姜尾鳳明知劉人鳳自 99年2月5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之執行社會勞動期間,未確 實於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時,履行社會勞動滿9小時,竟由 姜尾鳳不實登載劉人鳳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有前往社會勞 動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該里辦 理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公文書上,由劉人鳳於該 執行登記簿上簽名,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觀護人至新 榮里巡查時,得知劉人鳳、姜尾鳳於東社里上揭犯行,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等均未 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尾鳳固坦承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之 備註欄位上填載被告劉人鳳於各該執行日期之社會勞動時數 ,及被告劉人鳳確非在所載簽到、退時間履行社會勞動,惟 矢口否認其與被告劉人鳳間有何犯意聯絡,辯稱:因為被告 劉人鳳拜託伊,說她要帶小孩,伊基於惻隱之心,伊承認是 伊自己一起記載的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姜尾鳳並非社 會勞動之執行機關,至多僅為執行機關之協助單位,則被告 姜尾鳳填載本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時是否屬其里 長之法定職權,從而具公務員身分,以及其所填載之該「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是否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均有疑義云云。被告劉人鳳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履行社會勞動清掃工作,伊係因需帶 小孩及皮膚過敏之因素,因而請求被告姜尾鳳給伊彈性勞動 時間,伊均係將負責區域之工作做完始離開,伊並無教唆或 與被告姜尾鳳基於共同犯意而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 」上登載不實勞動時間、時數之情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就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載簿的登記時間,被告姜尾鳳自始都說 是其填寫的,是此部分都是里長填寫的,沒有跟被告劉人鳳 有任何的謀議,被告劉人鳳只有在登記簿上填寫自己的簽名 ,另易服社會勞動的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是由檢察官指揮執 行,依據作業要點,可以由地方政府做執行的機構,然法源 依據僅到區公所,里長並不是執行的公務員身分,縱使里長 填載時數是不正確的,亦不構成偽造公文書云云。惟查:(一)被告姜尾鳳於99年間係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里長,而被告 劉人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4日以98 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而於98年8 月6 日確定,被告劉人鳳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執午 字第11941 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准其以易服社會勞動 之方式折算前揭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刑護勞字第708 號之易服社會勞動 人,又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社會勞動執 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之規定遴選為社會 勞動執行機關,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安排社會勞 動人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提供環境整理清潔等勞動,而被 告姜尾鳳於前揭擔任桃園縣平鎮市東社里里長期間,負責 安排至該里履行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人之工作指派及每次 履行時數登載等現地管理事項。被告劉人鳳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2月4日分配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履 行社會勞動,再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分配至桃園縣平鎮市 東社里執行社會勞動,由被告姜尾鳳負責將被告劉人鳳每 次提供社會勞動之執行時數填寫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 記簿」。被告劉人鳳確有以其理由,向被告姜尾鳳請求就 執行社會勞動之時間給予彈性,被告劉人鳳自99年2月5日 起迄至同年3月31日止執行社會勞動之時間,非始自早上8 時許迄至下午5時許,惟被告姜尾鳳為被告劉人鳳自99年2 月5日至99年3月31日間履行社會勞動而登載「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登記簿」備註欄所示勞動時數,除99年3月20日該
次登載為4小時外,其餘各次均登載為9小時之事實,業據 被告姜尾鳳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為被告劉人鳳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葉雲信及黃柏翎於偵查中所為有關渠等至 東社里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幾乎未有見到被告劉人鳳履行勞 動所為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4705號卷第53至54、81至 83、87至88頁)、證人饒洪瑞暘於偵查中就上開「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備註欄所載數字係指勞動執行時數 所為之證述一致(見99年度他字第4705號卷第77頁),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午字第11941 號 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影本、訊問筆錄影本、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影本、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與切結書影本、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 影本、桃園縣平鎮市衛生所體檢報告表影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面談表影本、易服社會勞 動行政說明會報到通知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1月22日桃檢堂護字第6656號函影本各1份及「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登記簿」影本1 本在卷可證(見98年度刑護字第 708號卷第1頁、第18至23頁反面、第29至31頁反面)。(二)被告姜尾鳳於上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登載被 告劉人鳳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委託公 務員身分所為,就該項事務之執行乃具行使公權力之公務 員身分,且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性質上亦屬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1.按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 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命令之。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 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 。而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爰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 點定有明文。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 關(構)含地方政府機關,包括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 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 (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市) 之區公所等地方各級行政區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4 點第1小點第2款定有明文。為辦理刑法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等事宜,特訂定社會勞動執 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該遴選與執行作業 規定第1點定有明文。該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3 點第1款
、第5點第1款規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得經各該檢察機關 遴選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執行機關(構)應指定 專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為必要之 指導及協助。又「地方制度法第3 條規定,地方劃分為省 、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下稱縣(市)),縣劃分為 鄉、鎮、縣轄市(下稱鄉(鎮、市));直轄市及市下劃 分為區。同法第5 條規定地方各級行政區域之機關,省設 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 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 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 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是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上開地 方各級行政區域機關皆為地方政府機關。至於村里為鄉、 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雖設有辦公處,但非機關, 固非此處所謂之地方政府機關。惟可以鄉鎮市或區公所名 義提出登記為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有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4 點之立法說明可參。社會勞動執 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5 點第1、3款規定 :「執行機關(構)應指定專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 人履行社會勞動,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執行機關(構 )應核實認證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完成時數,並注 意防止有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情事發生。」故被告 姜尾鳳確實監督社會勞動人有無確實執行,始能認證勞務 時數,並將所認證之時數陳報執行檢察官後予以折算刑期 ,若發現社會勞動人簽名報到後,拒絕執行勞動或藉故開 溜,則須依規定不認證時數,並陳報執行檢察官為告誡社 會勞動人或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許可等處置,社會勞動執 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4點第5款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說明,東社里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之編組組織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相關規定所遴選為社會勞 動執行機關(構)者,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於99年2月5日 至4月2日,東社里為其執行單位,於7月8日後轉由東安里 執行並核給時數,執行督導應為各該里里長,於99年2月5 日至4月2日部分,係東安里戴珮宜里長誤蓋,劉人鳳迄未 繳回執行手冊等情,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9年11月5 日平 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社會勞動紀錄冊、社會勞動週誌表、社會勞動人相片紀錄 、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成效心得回饋單、勞動紀 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42頁)。
2.為解決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幫助受刑人更生回歸社會、緩 解監獄擁擠、節省國家矯正費用支出,立法院乃參考外國 社區服務制度,增訂社會勞動制度,以提供無酬之勞動或 服務,作為短期自由刑或罰金刑之易刑處分。而刑法第41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 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人所提供之社會勞動時數,既為折算應服執行 刑之重要依據,則社會勞動人實際從事社會勞動內容,與 從事社會勞動時間之監督與認證,實為檢察機關執行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公權力之重要核心內涵至明。檢察機關發 函予指定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與社會勞動人,並敘 明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期,社會勞動人於指定 之日期向執行機關(構)報到後,執行機關(構)於社會 勞動人報到執行時,應「查驗其身分無誤」並告知執行勞 務之相關規定,並開始實施社會勞動。對於社會勞動人每 次提供社會勞動時,執行機關(構)均須令其於「社會勞 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社會勞動人每次服完勞動後,執 行機關(構)應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 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 「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執行機關(構)應核實認證 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完成時數,注意防止有頂替執 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情事發生等獲遴選為社會勞動執行機 關(構)執行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 第4 點第1、2小點、第5點第3小點定有明文。被告姜尾鳳 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剛開始伊帶勞動人去看東社里的範圍 為何,叫他們每天來做,要做多久,實際上都是由伊下去 登記;伊都有帶他們去繞一圈整個東社里,告訴他們要怎 麼掃,掃完之後,垃圾要拿到固定的地點去放,伊有時候 會去繞一下,看什麼地方有掃,什麼地方沒有掃知每位勞 動人的勞動時數是伊大約抓一下;易服社會勞動人的執行 登記簿都是伊填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41、55頁反面 至),參酌被告姜尾鳳係以「東社里長姜尾鳳」之名義於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所蓋印章之欄位為「執行督 導(請簽章)」欄等情,足見被告姜尾鳳對於社會勞動人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需安排社會勞動內容並規劃路線, 對於社會勞動人實際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有管理、監督 ,並詳實記載之相關權限,被告姜尾鳳以桃園縣平鎮市東 社里里長身分而將社會勞動人即被告劉人鳳每次提供社會
勞動之執行時間、時數填寫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 」內並蓋印章核實,其所執行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執行 社會勞動與核實認證社會勞動時數之業務內容,實已為檢 察機關執行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公權力之重要核心內涵。 且執行機關(構)於結案時,應將「社會勞動工作日誌」 隨函回復各該檢察機關,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4點第3小 點定有明文,被告姜尾鳳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地檢署的佐 理員說去要請他們簽到,偶而一、兩次要照相起來,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佐理員說他會來看、會來收,差不 多多久伊也忘記了,一個禮拜或10天或8 天,他會來看、 會來收、會弄上去這樣,他會來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正反面),可徵檢察機關就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時數 之統計,係以執行機關(構)所紀錄並核實認證之「社會 勞動工作日誌」等資料為主要依憑,且執行機關(構)結 案時,應將「社會勞動工作日誌」隨函回復各該檢察機關 ,並附於檢察機關執行案件卷宗內,有上揭桃園縣平鎮市 公所99年11月5 日平市○○○0000000000號函可參,則其 性質屬檢察機關之公文書甚明。按受託行使公權力者須以 自己名義為之,對外獨立行使公權力,並非單純於接受國 家或行政機關指揮監督、協助完成行政任務之行政助手(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參照),被告姜尾 鳳以東社里里長之地位,受託取得辦理相關社會勞動事務 之法定職務權限,負責填寫「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 之勞動時數並以自己名義蓋印章核實其所執行督導社會勞 動人執行社會勞動時數,其自非屬行政助手而係受委託行 使公權力之公務員身分至明,被告姜尾鳳及其辯護人所辯 其非屬公務員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姜尾鳳以桃園縣平鎮 市東社里里長身分監督管理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為 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刑期折算標準之事務,且安排指 定社會勞動內容,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自應依相 關規定核實認證社會勞動時數並登載於「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登記簿」公文書上至明。
(三)被告姜尾鳳於上開期間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之 公文書上登載被告劉人鳳履行社會勞動之時間及時數係登 載不實:
查被告劉人鳳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有去工作的時間大概 是早上5點的時候去掃,早上9點時回去,下午3、4點時去 ,晚上10、11點時回來,伊有去社會勞動的時間大概8、9 個小時,當時並無硬性規定一天要工作幾個小時,有時候 也有工作半天,關於工作地點里長(指被告姜尾鳳)一開
始有跟伊說分配的工作區域,伊就去看伊的工作區域哪邊 髒就去掃,伊去打掃時並無見到其他社會勞動人跟伊打掃 同一區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3 頁);而被告姜尾鳳 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劉人鳳當初有要求伊給她彈性時間 來做社會勞動,她說她是大人,會把工作做好,伊有答應 她,但伊有要求她一定要去工作,伊應該沒有跟她說一定 要做幾個小時,伊在登記簿上登記的時間是每個社會勞動 人都寫一樣的時間,劉人鳳有去掃伊會知道,因為她會拿 垃圾去伊辦公室前面放,有時伊開門時有看到一包垃圾在 那邊就是她放的,因為伊有跟他們說掃好後要將垃圾拿到 伊的辦公室前面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正反面)。次 查,證人葉雲信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與劉人鳳一起執行社 會勞動,伊曾反應劉人鳳沒有從事社會勞動,因為伊常在 第二天的簽到簿上見劉人鳳之簽名,但伊於前一天並無見 到劉人鳳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705號卷第81至82頁); 另證人黃柏翎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葉雲信及劉人鳳有同 時分發至平鎮市執行社會勞動,我們都要簽名,伊沒看過 劉人鳳實際工作,但伊卻在簽到退時會看到前一天的簽到 退有劉人鳳的簽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705號卷第87至 88頁),是證人葉雲信及黃柏翎均證稱渠等於執行社會勞 動時,均未見過被告劉人鳳到場勞動,卻於翌日在簽到簿 上見有被告劉人鳳前一天之簽到退簽名,且被告姜尾鳳亦 供稱確有准許被告劉人鳳於彈性時間履行社會勞動,並坦 承其自99年2 月5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期間,確有於「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公文書上由被告劉人鳳署名簽 到、退之「社會勞動人簽到」欄及「社會勞動人簽退」欄 內,各填載如該等「社會勞動人簽到」欄及「社會勞動人 簽退」欄內所示與被告劉人鳳各次實際履行社會勞動時間 不符之簽到、退時間,而被告劉人鳳亦坦承其非於上揭時 間從事社會勞動,辯稱其係於早上5時至9時許及下午3、4 時許至晚間10、11時許從事社會勞動云云,依證人葉雲信 及黃柏翎於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未有見到被告劉人鳳,卻見 前一日之簽到退登記簿上有被告劉人鳳之簽名,故被告劉 人鳳縱有於其所辯之上、下午期間及時數從事社會勞動, 惟核與被告姜尾鳳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登載被 告劉人鳳履行社會勞動之期間確係不符之事實至明,其所 辯其確有分段於上下午時間履行社會勞動云云,被告姜尾 鳳亦附和其詞,惟其二人所辯,尚無任何事證相佐,其二 人事後所辯被告劉人鳳確有履行上揭登記簿上記載之時數 ,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被告姜尾鳳明知被告劉
人鳳係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分配至東社里執行 社會勞動之人,且被告劉人鳳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 簿」所示社會勞動人簽到期間,均未隨東社里辦公處為環 境清潔打掃之社會勞動,竟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理、督導、核實認證被告劉人鳳履行社 會勞動時數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接續「登 載不實之社會勞動期間」欄所示期間均係進行「掃街、環 境清潔」社會勞動內容之不實登載,並於其上「執行督導 」欄蓋印「東社里長姜尾鳳」之認證戳章,而為不實社會 勞動時數之認證,致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劉人鳳就被告姜尾鳳於上開期間在「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登記簿」為被告劉人鳳登載履行期間及時數之行為,與 被告姜尾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被告姜尾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人鳳曾要求伊時間上給 予彈性,並答應只要有時間就會來做等語(見100 年度偵 字第16774 號卷第33頁);被告劉人鳳於偵查中亦供稱: 簽到表的時間係姜尾鳳所寫,伊每天都沒有做滿9 小時, 並且有跟姜尾鳳提過有太陽的時間伊都會離開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16774號卷第27頁),依被告2 人之供述互核 一致可知,被告劉人鳳確實未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 上所載之時間履行社會勞動、所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亦未 足所載之時數。
2.證人葉雲信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劉人鳳同在東社里從事社 會勞動,勞務內容是里長姜尾鳳每天報到時當場指派,再 自行前往工作,而且報到時不能同時在簽到、簽退欄位上 簽名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705號卷第81至82頁),依東 社里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所載,被告劉人鳳與證人 葉雲信均同時在99年3月、4月份從事社會勞動,其中99年 3月l日、2日、3日、8日、10日、12日、14日、15日、23 日證人葉雲信之簽名均早於被告劉人鳳,反之99年3月13 、16日、31日、4月2日則證人葉雲信之簽名較晚,顯見被 告劉人鳳報到簽名之時間不一,且與其辯稱前一日便知社 會勞動內容亦不相符,足徵被告劉人鳳所辯尚非無疑。 3.被告劉人鳳既係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名,亦明知 社會勞動之時數係為折算刑期之基礎,與自身權益影響甚 大,如有誤載恐將造成刑期之延長或縮短,自然會在簽名 時核對勞動時數,其中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就99年 2 月5 日、6 日、7 日均僅被告劉人鳳1 人從事社會勞動 ,且簽到、簽退欄位相連密接,豈有忽視不理之可能。被
告劉人鳳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之每日時數均為9 小時,即便就99年3 月2日之簽到時間係上午8時、簽退時 間係下午1 時5分,仍登載為9小時,被告姜尾鳳登載上揭 不實事項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由被告劉人鳳接續 簽名於其上,足認被告2 人間既均知悉被告劉人鳳並未在 其上記載之時間從事社會勞動甚明,被告2 人間就被告姜 尾鳳不實登載社會勞動時間、時數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登記簿」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甚明。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2 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姜尾鳳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受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國家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業如前述。是被告姜尾鳳具公 務員身份,明知被告劉人鳳並未於東社里之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登記簿內所示之期間為環境清潔之社會勞動,卻於「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內為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不實 登載與核實認證,致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又社會勞動人 於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執行機關(構)均須令其「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社會勞動人每次服完勞動 後,執行機關應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 勞動時數,並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 其累積之勞務時數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25日桃檢秋護善字第023691號函暨檢附社會勞動執 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4 點第2 項規定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 至153 頁),是「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登記簿」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屬刑法第10 條第3 項之公文書無訛。被告劉人鳳確與被告姜尾鳳合意 就其執行社會勞動之時間非於上午8時許迄至下午5時,被 告姜尾鳳亦自承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上之備註 欄位上登載被告劉人鳳於各該執行日期之社會勞動時數, 及被告劉人鳳確非在所載簽到、退時間履行社會勞動之事 實,是核被告姜尾鳳、劉人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 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姜尾鳳與被告劉人鳳就上開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劉人鳳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姜尾鳳共犯因身分關係成立之本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規定,為共同正犯。
(二)按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被告姜尾鳳確有准許被告劉人鳳於彈性時間履 行社會勞動,而被告姜尾鳳將被告劉人鳳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時間、時數登載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內之 行為,係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於「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登記簿」公文書上所示之期間接續為不實登載, 被告姜尾鳳對被告劉人鳳多次不實登載社會勞動期間及認 證時數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於被告劉人鳳履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被告姜尾鳳於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接續所為多次登載不實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姜尾鳳、劉人鳳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姜尾鳳明知被告劉人 鳳自99年2 月5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之執行社會勞動期間 ,未確實於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履行社會勞動滿9 小 時,竟配合被告劉人鳳之請求,而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 記簿」上登載不實之工作時數,其行為損及檢察機關對社會 勞動案件執行情形稽核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 所為非是,惟斟酌被告姜尾鳳係無償受委託協助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業務,且未因上開犯行之社會時數,獲得金錢之不法 利益,兼衡被告姜尾鳳、劉人鳳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法 益、智識程度暨被告2 人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姜尾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姜尾鳳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 新。至被告劉人鳳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午字 第11941 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確定, 是被告劉人鳳有此前案紀錄而再為本件犯行,不符緩刑宣告 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213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